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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熊晓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5:12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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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可罚性

熊晓峰


内容提要  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受刑事追诉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实践中时有以劳动教养等其它名目处以处罚的情况。本文对此种情况下不能处以劳动教养作了探讨,并就如何对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进行救济及对犯罪行为人的处理作了讨论,以期对实践中处理此种问题提供一种思路。
关键词   刑事犯罪 追诉时效 处理 被害人 救济

某地一起敲诈勒索案,公安部门在检察院明确了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以不放纵罪犯为理由,自行审批劳动教养。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刑法不予处罚的情况下,能不能处以劳动教养,如不能劳动教养,该种行为还能不能处罚,如果能处罚,应通过何种途径、由那个部门处以何种处罚?对于这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未见讨论过,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能处以劳动教养。现行的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中确实没有劳动教养时效的规定,但是劳动教养一直没有立法,现有的行政规章是在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比较陈旧,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在当时的条件下没有设定时效不等于我们现在不要考虑时效,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应机械地拘泥于规定本身,而应结合现在的有关法律法规,综合地来看待这个问题。
劳动教养是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其上的刑法有时效规定,在其下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也都有时效的规定,劳动教养也不应例外。
有人举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最高法院是赞同这一观点的,所举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于1990年针对公安部法制司的复函,全称为,称对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凡符合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规定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应注意到,该处所称的是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所谓免予起诉是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且不论新刑事诉讼法已没有此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这一类呢?有关法律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处理是如何规定的呢?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旧刑事诉讼法是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几种处理方法采用的是并列式的排列方式,所针对的是案件的不同的处理阶段,最终结果是一致的,最后一种方法是宣告无罪,应当认为其它几种方法效力等同于宣告无罪,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所表述的前提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表述与前述最高法院复函的所称的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有原则性的区别,不应把二者混为一谈。
二、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对刑法不追究,劳动教养也不应追究,那么,是否会放纵罪犯呢?刑法追诉期的确立是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或称经济性、节俭性),即以最小的支出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但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谦抑性应首先服从于刑法的最基本原则:公正。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一般意义上,刑法中的公正更多地指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公正处罚,罚当其罪,但在另一方面,公正处罚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公正保护,在重视对被告人佥权益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应该说我们还有其它途径来处罚,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明确的规定。
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0年)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察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消案件,但应按照刑法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最高检察院的这一批复是对刑法的具体适用,所针对的是检察院自侦案件,明确了蕴含于刑法60条立法精神之中,但未具体表述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授权,最高检察院也最高法院同样拥有司法解释权,该批复所涉及的刑法第60条处的位置是刑法的总则部分,其所针对的是所有的犯罪行为,而非某一特定类型的犯罪行为,我们不能因最高检察院批复只指明经济犯罪案件,而其他犯罪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批复所涉及到的是被告人死亡的情况,我们在上面引用的新旧刑事诉讼法中已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等同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批复完全可以适用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三、对被害人的救济。被害人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所进行的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也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国家、集体还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并造成物质损失的,均可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一并处理。该项制度对于有效保障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投人,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依附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其作为民事诉讼独立于其所依附的刑事诉讼的一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涉及对犯罪追溯的问题,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是分开审理的。前者主要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判,是同一审判组织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所谓依附性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即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如果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其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与之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为条件,即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而成立。即使经济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如果对犯罪行为没有进行追诉或者提起刑事诉讼,则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追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有效期限。要解决的是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附带民事沂讼时效既不是民事诉讼时效,也不等同于刑事追诉时效。因此,具有独立性,但是就程序和条件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有着实质上的区别,而与刑事追诉时效只在形式上有区别。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时效具有依附性,而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
3、有权追究犯罪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害人,可以有选择地行使诉权,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民事赔偿。两者诉讼时效计算是不同的。如果被害人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当然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倘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论是随公诉案件提起还是随自诉案件提起,其诉讼时效都应当依照刑事追诉时效计算、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应当从属于刑事诉讼,只要刑事追诉时效成立,就不能认为已经超过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不会因此丧失胜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完毕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独立的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之前、之中、之后,但基于刑事优于民事原则,即便是被害人先于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会要求等待刑事案件结案之后才能进行审理,因而在实践中被害人更多的是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中,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为尊重被害人的自由选择权,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前述附带民事诉讼诉权成立的依附性和立案的依附性都表明只有依照刑法和刑 诉法追究犯罪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只要能够依照刑诉法追究犯罪,并且符合 要求民事赔偿条件的,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明确地指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刑事诉讼的依附性。因为公诉案 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一般追诉时效较长,但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表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的依附性。 第二,现行刑法、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审查的条件中也不涉及诉讼时效。所以,现行法律中不存在独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第三,前述实体处理的依附性表明,只要刑事诉讼成立,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被害人就不应当丧失胜诉权。而前述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依附性表明,只有在刑事犯罪不应追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才不会被司法机关受理。在程序上,被害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依照民诉法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才是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恰恰说明了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依附性,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如果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提起。只要符合刑事案件立案后和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这个期限条件,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是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对刑事诉讼依附性的表现。
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首先我们应视为被害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一前提之下,再来讨论诉讼时效问题。除自诉案件以外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对追诉期的认定标准也由国家司法机关掌控,在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情况下,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时效起算应从司法机关作出该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认定开始起算,因为它首先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
4、精神损失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对精神损失作出赔偿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表明我国民事法律承认并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质是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其法律的适用原则应当和民事法律规范相协调、配套,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整体性。刑事诉讼中,许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往往大大超出物质损失,特别是有些抢劫、强奸、侮辱诽谤案件的受害人。根据已有的立法精神,司法部门应当依法满足他们的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民法的许多单行民事法律规范如《婚姻法》的立法上,精神损害赔偿也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和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更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还将使我国人格权的保护进一步得到强化,促进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人类素质。 当然,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失那样可以度量,目前法律也尚未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实践中,更详细明确的赔偿标准未出台前,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按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以及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酌情作出调解和判决。除金钱外,还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使用赔礼道歉、公开检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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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5 号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各类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市政、房管、园林、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权属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井盖权属单位报告。
  未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工程安装的井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检查井盖,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维修和更换。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的道路井盖规格标准。权属单位在新建道路安装井盖,其他道路更换井盖、井圈时,应符合其规格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井盖权属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补装、更换,所需费用由井盖权属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和居民区的,接到举报4小时内应予修复;其他地区的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检查井井盖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部门对监督和举报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处理。
  第十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对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一律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向其它部门销售。
  第十二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井盖设施,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权属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除责令其按挖掘费标准的10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盖权属单位对报修通知不执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