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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议机关作风不妨由民间机构来进行/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1:26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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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议机关作风不妨由民间机构来进行

            杨涛


1月4日,元旦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江苏省委、省政府召开2005年机关作风建设大会,会议通报了该省省级机关“万人评议”结果,在回收的10312份评议表中,对省级机关作风建设的总体评价满意的占54.73%,基本满意的占44.57%,满意率达99.3%。(《人民日报》1月6日)
不管怎么说,让群众来评议机关作风比起以往不让群众评议强得多,这样至少让机关和机关领导和干部有紧迫感,增强服务意识和对民负责的精神,促进政府与群众之间的联系,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一项措施。
但是,说实话,看到这个“满意率达99.3%”的新闻,让我啼笑皆非。今天的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利益主体,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交锋、协调、妥协不可避免。政府要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处于风口浪尖,政府也不可能完全占有充分的信息,决策难免存在失误,加上个别政府工作人员的水平低下和存有私心,政府的工作不可能百分之百让群众满意,只能尽量让大多数人满意。然而,江苏省级机关“万人评议”结果,竟然是这种众口一致、接近100%的满意率,让我们对如此之高的满意率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在作秀,不免产生合理怀疑。
实际上,这么高的满意率的背后,其根子很有可能就是源于评议的程序上出了问题,对政府机关进行评议的组织本身就是政府机关,会让人在一定程度上怀疑这一评议的的公正性。因为,我们很难想象进行评议的的政府机关会让政府机关本身在评议中满意率低下,给政府机关形象抹黑。因此,组织进行评议的政府机关完全可能在圈定评议访谈的对象、从、问卷设计及调查实际操作等等方面,作出有利于提高满意率的安排,从而让各方面皆大欢喜。
因此,我们不妨换换思路,在对政府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的评议时,既由群众来评议也由群众来组织评议,这样组织者的中立性就能更令人感到可信。我们看到,在西方一些国家,就存在许多民间调查机构,对总统、议员侯选人进行民间调查和测验等等,这些侯选人也很看重这些民间调查的结果,以此作为自己行动的导向。我们国家近些年来,也在经济等领域出现了一些独立的民情、民意的调查机构,对一些经济及社会生活中其他的现象进行调查,他们的调查结果对决策者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政治领域,在对政府机关的作风评议上,至今却没有引入民间调查机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当然,无论是由政府机关本身来组织还是由民间机构来组织作风评议,都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不能绝对化,因为群众的信息存在不全面及易受情绪化驱使,使评议结果可能失真。因此,作风评议的结果是一种重要的评判机关和机关干部工作业绩的衡量指标,但是,又不能绝对化,正如有学者所说:“同时,干部考核任免有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不能简单地把群众评议结果直接取代依法办事、依法行政,而要将之纳入依法办事的轨道,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依据。”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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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

甘政发[2005]7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现将《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搭建省级信用平台,利用政府组织增信和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加强银政、银企合作,扩大融资规模,实现“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的有效途径。省委、省政府对此非常重视,经过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的共同努力,今年8月份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正式签订了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总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承诺对我省提供500亿元的政策性贷款,重点用于支持我省工业、农业、能源、交通、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文教卫生等项目建设。这是我省深入实施“发展抓项目,改革抓企业”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用投资拉动经济发展的一个十分难得的机遇,对于确保“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安排使用好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
一、认真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搞好项目和资金管理是利用好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前提和关键。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开行甘肃省分行等部门,在项目筛选、信用评估、规范运作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全省发展规划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方向等因素,确定了500亿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清单,并将分年度付诸实施。其中第一批项目用款额度约30亿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做适当调整。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两个办法”,切实加强对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要严格按照要求和程序筛选、申报项目,认真执行项目建设程序,履行前期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制度。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定期逐级报告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发挥效益。
二、切实落实还贷责任。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能不能按期还贷,直接关系到政府的信誉和我省的形象。各级、各部门必须增强还贷意识,在合理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同时,注重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明确偿贷责任主体,落实偿贷资金来源。要多方筹措资金,设立本级政府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要努力探索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调动政府各部门、各用款单位和开发银行的积极性,增强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项目本身的还贷能力,尽量减轻财政的偿贷压力。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为规范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运作程序,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管理和使用省级信用平台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和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旨在充分发挥省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和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通过省政府组织增信和开发银行大额承诺,在全省区域内建立“政府入口、开发性金融孵化、市场出口”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和信用体系,推动信用平台孵化,完善信用平台治理结构建设、法人建设、现金流建设和信用建设。
第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省政府改组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作为省级综合信用平台借款法人,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工业、农业、能源、铁路、旅游、高科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文教卫生等项目借款合同,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并根据要求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省交通厅作为省级公路信用平台,继续负责公路项目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依托,项目选择坚持规划先行、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使用范围是:需要省上配套的国家投资项目资本金;重大建设项目前期费用;省政府决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大项目建设贷款资金。主要投向为电力、水利、交通、地质勘探、工业企业、农林牧业、旅游、国土环保、矿产开发等行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性领域。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为加强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管理和协调,省政府成立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决策资金的主要投向;综合平衡贷款项目和资金;审定经营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类别;审定分年度分批具体用款项目清单;核准项目年度用款计划;监督管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建立还贷准备金及还本付息等有关事宜;对省级信用平台进行业绩考核评价。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交通厅、开发银行省分行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组织安排领导小组定期联系会议;拟定和审查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查核准;负责办理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及时掌握和反馈贷款项目信息;协调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或监察;负责对信用平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省级信用平台的主要职责:负责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建立、健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跟踪了解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省级信用平台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上报贷款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贷款偿还等情况。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与管理,确保贷款使用效益和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条申请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经济政策和开发银行贷款投向;
(二)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三)落实配套资金;
(四)用款人是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要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五)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环评等审批手续;
(六)落实相应的担保条件。
第十一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状况,提出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项目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报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审核。
(二)申请贷款项目由省发改委进行初选,省财政厅进行偿债能力评估,并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查。
(三)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由省级信用平台提出书面申请,报开发银行省分行。开发银行省分行对项目进行审议后报总行核准,并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核准结果。
(四)根据核准结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级信用平台下达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计划和年度贷款计划。省级信用平台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甘肃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合同书》,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按照国家和省上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建设程序规定,贷款项目必须履行好前期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四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相关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对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信用平台、省级信用平台对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逐级报告制度。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及使用、项目进展、投资完成、效益目标实现以及分季度用款计划等,分别于每季度末上报。

               第四章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由省级信用平台根据领导小组的指令,向开发银行提出申请,并办理发放手续。
第十六条省级信用平台在开发银行设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和“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还本付息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和归还。专户资金自到账之日起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对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开发银行设立一般结算账户或在开发银行委托代理银行开设用款单位结算账户,办理资金的发放并由开发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八条贷款项目资金采取提款报账方式进行支付。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有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算确定的金额、比例,由项目建设单位通过融资平台向开发银行提款报账,办理支付。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按期向财政部门和省级信用平台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的偿还执行《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省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各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信用平台要对贷款建设项目进行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掌握项目单位对协议书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问题严重的,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市州和部门,领导小组可责成省财政厅在年度决算时直接扣还;
(二)项目建设单位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及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三)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四)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第二十四条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开发性金融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甘肃省偿还国家开发银行

                政策性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加快西部大开发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顺利实施,及时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维护我省政府信誉,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甘肃省省级信用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省政府负责统筹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实行“谁借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办法。

                 第二章偿债责任
第三条经营性项目由借款法人自筹资金通过省级信用平台向开发银行还本付息;根据有关规定界定和同级政府批准的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下同),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政府指定的承借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作为偿债责任主体,按协议(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从原承诺的资金中偿还。
第四条凡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各级公益性和准公益性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落实还款资金来源。还款来源不落实的,谁安排项目,谁签订合同,谁负责还款。
第五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本单位、本部门归还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要根据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制定出本级政府还贷计划。
第六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不按时归还贷款的,由各级财政从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原承诺的相关资金中扣还。

              第三章建立还贷准备金
第七条为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足额偿还债务,各级政府要设立本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以防范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出现无力偿还的情况。
第八条省级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准备金的来源:
(一)省级财政年度新增财力的一定比例;
(二)专户利息收入;
(三)国有资产收益;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为确保还贷准备金的筹集和年度之间的均衡,自项目贷款发放次年起,各级财政要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还贷准备金来源,从承担还贷准备金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度预算中逐年扣缴。省级还贷准备金由省财政从承担还款任务的相关部门年初预算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还贷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垫付尚未产生效益或暂时无力偿还的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到期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项目完全丧失还贷能力,且债务人亦无法偿还的债务;
(三)本级政府批准的直接还贷债务;
(四)其他。
第十一条对无力偿还的债务和需垫付的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经审查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从还贷准备金中拨入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负责归还。
第十二条还贷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要在国库设立专户,纳入总预算会计核算,用于收集和管理所筹集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协议(合同),及时还本付息。发展改革(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要主动向同级政府报送还贷准备金专户资金归集、支付和运营等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家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养殖和销售活动以及药品、兽药、饲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及其初级产品。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和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体系,组织开展家畜违禁药物专项整治,安排必需的监督管理经费,保障消费安全。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家畜养殖和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家畜屠宰、销售过程中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测,外来家畜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的查验。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生产、经营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上销售家畜的监督管理。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查处私屠滥宰。

  市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的协调和配合,对非法制售、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违法行为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家畜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家畜违禁药物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八条 药品和兽药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条 禁止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一条 家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应当建立养殖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养殖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养殖记录。



  第十二条 家畜养殖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家畜销售者应当销售质量合格的家畜。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家畜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家畜的品种、数量、来源、检疫证明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等情况予以查验和记录。



  第十四条 外地家畜进入本市销售的,销售者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向市或者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方可在本市销售;无检疫检测证明的,应当补办检疫检测手续。



  第十五条 家畜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应当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家畜免疫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证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市城市规划区外定点屠宰厂(点)待宰的家畜由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抽查检测不合格的家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点)应当配合,费用由货主承担。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违禁药物监测计划,依法对养殖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家畜进行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家畜,下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养殖记录、检测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对检测不合格的家畜有权查封、扣押。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



  第十九条 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抽查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家畜含有违禁药物的,应当按照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物的,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家畜养殖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记录的,或者伪造养殖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外地家畜进入本市销售,销售者未按照规定申报查验,或者不补办检疫检测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家畜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家畜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或者发现不合格的家畜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未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违禁药物抽查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家畜,责令屠宰厂(点)追回已屠宰的家畜,并对屠宰厂(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者违法向饲料生产、经营者和家畜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销售者销售违禁药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违禁药物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家畜销售企业和家畜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家畜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含有违禁药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家畜销售者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家畜,对违法销售的家畜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人体健康造成损失的,致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食用动物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