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组织制定的《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科技型企业发展,规范科技型企业的认定与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0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成立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定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对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检查;
(二)建立并管理“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数据库”;
(三)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审议各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第五条 各县(市)区、三区一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部门联合成立本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
(二)接受企业提出的科技型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提交本地区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第六条 认定机构须依托相关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共同开展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审核和认定等事宜。
第七条 本办法中申请人必须是在我市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认定对象为:注重技术创新,并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或《宁波市优势产业与新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的企业。
第九条 凡申请认定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近3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主导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以下简称“第一类企业”),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应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
主导产品符合《宁波市优势产业与新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的企业(以下简称“第二类企业”),其专利产品、3年内市级以上新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之和应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60%以上;
3.第一类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20%以上,并建立了县级以上企业研发机构;
第二类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建立了县级以上企业研发机构;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第一类企业
(1)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
(2)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大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必须大于200万元;
第二类企业:
(1)最近一年主营业务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
(2)最近1年主营业务收入大于5000万元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必须大于250万元;
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3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企业有1年以上营运期,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生产、技术 、质量和财务管理制度;
6.企业在研究、开发、生产过程中,符合国家、省、市节能减排要求。
第十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认定采取企业申请、各县(市)区认定、管理小组办公室集中公示与备案、统一发文公布的办法,每年4月和10月底备案申报截止,5月和11月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宁波市科技型企业的申请认定程序:
1.申请认定企业须向所在地认定机构提交《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申请表》及其相关证明材料。
2.各地认定机构根据《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初审。
3.各地认定机构委托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审核,并提出评估意见。
4.各地认定机构参照专家或科技中介机构评估意见提出申请备案企业。
5.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备案企业进行网上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予以发文公布,并颁发《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宁波市科技型企业需提供的材料:
1.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申请表(纸质与电子文档各一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3.企业前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
4.企业前3年研究开发费用审计报告;
5.企业盖章确认的企业大专以上人员名册及企业人员数的相关证明材料;
6.近3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7.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技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一类企业应努力创建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不再享受“市科技型企业”政策;若3年内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将取消其“市科技型企业”资格,并且以后不得再行申报市科技型企业。
第二类企业从认定为科技型企业起,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每3年进行1次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科技型企业资格,并在以后3年中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四条 科技型企业复审须提交近3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企业前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和企业前3年研究开发费用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市科技型企业实行年报统计报告制度。在次年的1月,企业应将年度报表上报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作为动态管理列入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已认定的市科技型企业需更名或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认定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被认定的市科技型企业,自认定当年起,按其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所在地财政部门给予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资金于次年兑现;当年相关指标未达到认定要求的,暂停享受财政补助政策。
第十八条 已认定的科技型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格: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有偷税、骗税等行为的;
3.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4.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科技型企业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参与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科技型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31号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已经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保障现代产业用地需求,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内出让现代产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现代产业是指以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为核心的产业,主要包括总部经济、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
出让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特区建立现代产业项目预申报制度和用地预申请制度。
第四条 出让现代产业用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依据,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市区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产业园区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的具体工作。
南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现代产业项目优先纳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根据执行和供需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进行调整。
第七条 来特区投资的现代产业项目持有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预申报,申报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建设规模、用地需求、投资估算和时间要求等。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预申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科技、经信等部门,对预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属于现代产业项目的,组织市科技、经信、城乡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发展改革、经信部门从产业政策、产业布局、投资总额等方面提出总部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的审查意见;
(二)科技部门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类型等方面提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审查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从环境保护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四)土地部门从产业用地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年限、开竣工时限、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五)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项目要求提出选址意见;
(六)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和园区的实际提出审查意见;
(七)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门应当将前款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汇总形成项目准入条件及相应的资格审查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建立特区现代产业项目信息库;现代产业项目信息库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建设规模、投资估算、选址意向、用地面积、时间要求等,为合理安排现代产业用地的储备和出让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现代产业项目及其准入条件,发布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预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拟出让用地的座落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及规划红线图、项目准入条件、用地交易条件(包括申请人资格、付款期限、交地时间、交地条件、开发建设要求及其他特别约定等信息)以及预申请时间等。公告期届满无意向人提出预申请的,撤回拟出让用地。
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预申请时间自公告期届满之日截止。
第十条 通过现代产业项目预申报审查的项目持有单位对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公布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同时承诺支付土地价格和条件。预申请人符合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公布的申请人资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公开出让程序并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的公开出让活动。
列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地块也可以直接组织公开出让。
第十一条 预申请人或者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其预申请:
(一)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逾期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等);
(二)存在未处理或者未动工的闲置土地;
(三)在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参加的预申请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四)依法禁止参加预申请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预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预申请人对其承诺进行确认,预申请人应当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签订预申请确认书,明确预承诺内容和不履行承诺的后果。
第十三条 预申请人应当按照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时间,缴交不低于承诺支付土地价格百分之一(但不高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预申请保证金。
第十四条 预申请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示预申请结果,但不得公布预申请人及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预申请后,应当拟定该地块的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出让公告,正式启动用地出让程序。出让方案不得更改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交易条件。
第十六条 预申请人应当参加预申请地块的投标(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预申请人已缴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动转为公开出让投标(竞买)保证金,不足部分按出让公告规定的要求补足。
预申请人签订预申请确认书后未按出让公告要求申请投标(竞买),或者未履行承诺导致预申请地块未成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利息不予退还,一年内不得参加特区内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组织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致使预申请人无法履行承诺的除外,且应当自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预申请保证金(不计息)。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之日前二十日,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地块位置、地块现状、面积、用途、年期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规划红线图;
(三)投标(竞买)条件和资格及取得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五)投标(竞买)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与地点、投标或者竞价的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事项;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方法、处置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邀请招标的,应当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申请投标(竞买)的,应当根据出让公告的要求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持相关文件到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投标(竞买)手续并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用地的,按照综合评分最高者得或者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用地的,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用地成交后、签订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依法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项目发展协议,就产业定位、投资强度、建设规模、建设期限、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项目用地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作为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按照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监管,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项目发展协议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受让人确需转让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二)次受让人应当符合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受让人资格条件,且次受让人用以经营的产业必须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但无符合资格条件的次受让人的,政府可以按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及建筑物造价成本优先回购;
(三)除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分割整宗土地的形式转让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现代产业用地出让活动中,实施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操纵、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现代产业用地出让活动中泄漏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斥公平竞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