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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程序/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4:55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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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程序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的与外资收购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规范有外经贸部和证监会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证监会于2002年9月2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3月7日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上述法规由于制定机关不一样,彼此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所以下面介绍的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程序只是一种模糊的程序,更加具体的操作规则有待立法机关完善。虽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三种上市公司收购办法,但在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实践中,要约和集中竞价的方式从来没有用过。因此,下面只介绍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基本程序。此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一点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不同。
一、了解本国法律对海外投资的态度
这部分内容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相同。
二、进行外资并购主体资格评估
首先,并购方要对自己进行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资格评估。其次,并购方要对自己进行实力评估。因为《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三、了解中国的产业政策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四、选择和确定目标企业
这个步骤在方法上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相同。但是,这里所说的目标企业是指拥有国有股权的上市公司。
五、发出并购意向书
这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内容基本相同。
六、谈判并签订收购合同
目标公司如果有收购意向,双方就可以谈判并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的条款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并购合同条款大部分相同,但是有几个问题要注意:
1.收购合同的标的
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标的可以是国有资产,也可以是国有股权。但这里只限于国有股权。
2.付款方式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但是,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用投资所得人民币利润支付。
3.持股期限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十二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该规定要求外商至少持有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12个月,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投资者进行投机性收购。因此,被收购方如果想要外国投资者更长期地持有股份,可以与外国投资者自行协商。
七、信息披露
收购合同签订后,如果外资收购方与股权出让方各自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协议收购方案,收购双方则要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步骤。《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等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这两个法规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后来又发布了五个与之配套的文件。这五个配套文件分别是:《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这些配套文件的出台,组成了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完整体系。
在外资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过程中,一般要履行以下收购信息披露义务:
1.公布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该《办法》对信息产生的时间与披露的时间间隔规定得极短,即“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就应该进行披露,从而减少和避免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11条规定:“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及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第12条规定:“ 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收购人的一般情况。
如果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1)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2)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3)收购人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4)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5)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如果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1)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2)最近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3)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4)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如果收购人为多人的,除上述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2)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2)收购人的持股情况
  1)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并说明其是否可对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及影响的方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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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广告发布秩序得到一定的规范,但仍有部分虚假违法广告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暂行)》(见附件),对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发布安全警示,同时向公众发布科学、正确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信息,确保公众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的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暂行)

  一、为了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打击力度,确保公众使用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安全有效,特制定本制度。

  二、选择发布安全警示的违法广告范围
  (一)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印刷品等发布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
  (二)投诉举报相对集中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
  (三)违法公告汇总中违法情节严重的违法广告。

  三、选择发布安全警示的违法广告标准
  (一)以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情节严重作为筛选的主要标准,以违法发布广告的次数作为筛选的辅助标准;
  (二)宣称可以治疗慢性疾病、疑难杂症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三)以保健食品冒充药品进行广告宣传,严重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四、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一)夸大产品疗效,含有绝对化用语和不实的承诺,严重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二)扩大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范围进行宣传,给消费者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带来威胁的;
  (三)保健食品宣称具有治疗作用,编造治疗机理,严重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四)利用消费者、专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专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为产品的功效作证明的;
  (五)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发布安全警示的内容包括:
  (一)广告中标示的产品名称和产品注册名称,广告中标示的广告主或产品生产企业;
  (二)违法事实的主要表现;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体条款;
  (四)对警示的违法广告的处理(包括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警示公众谨慎购买。

  六、发布安全警示的程序: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在警示的违法广告范围中,筛选出拟发布安全警示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从筛选出的违法广告中确定需要发布安全警示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并组织对违法事实进行分析和核定;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会同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需要发布安全警示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违法广告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
  (四)对违法发布广告事实确凿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布违法广告的广告主(或产品生产企业),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并限期改正;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向社会公众发布安全警示;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发出安全警示后,将加大新闻曝光力度。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把所警示的产品列为重点抽验对象,并加大对该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甲公司为乙公司等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在承保内容中明确“偷盗、提货不全、提货不着”属承保风险,但“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属免责风险。
  2008年9月至10月,乙公司在承运案外人丙公司货物时因乙公司工作人员偷盗,货物多次发生短缺。同年10月2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请求其启动理赔程序,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所受损失系因该公司员工职务侵占所致,属于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免赔的范围,拒绝理赔。
  2008年11月,乙公司向丙公司作出赔偿。2009年3月,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二十二万余元。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一、系争保险单中免责条款是否属格式条款;二、免责风险“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应作何解释?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二十万余元。
  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案分析
  一、关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判断。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及投保单和保险单的主要文字均由保险人事先拟制。但无法据此认定,保险合同内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一般来说,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定型化合同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文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提供;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条款提供人在订约时处于优势地位;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
  本案中,系争免责条款出现于甲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乙公司在该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在明细表中“国内货物承运人责任综合保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协议”的“同意方案”前打钩,且在庭审中表示“这只是双方在进行保险合同商洽的往来过程”,表明其协商后认可了该综合保险协议的条款。而且,甲公司备案标准合同的免责条款为“被保险人、投保人、索赔人、分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系争免责条款则表述为“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两者所涉及的行为主体与过错责任性质均不同,这进一步说明系争免责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格式条款。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目的解释等。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整体解释是指应把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看作相互衔接、逻辑严密的统一整体,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条款间的总体联系来理解合同含义;习惯解释是按照交易习惯和惯例确定合同含义;诚信解释要求以客观理性的第三人立场,合理确定合同含义;目的解释要求以合同双方对于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合同进行解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人存在利用拟制保险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故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不利解释规则”被立法接受。
  我国有关“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最早见于1995年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是该条款对“不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和范围未作限制,导致了实践中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理解的偏颇——只要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一律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此作出了修正。该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意味着裁判机关仅可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保险格式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免责条款进行了磋商,并作出了与标准条款不同的修改,故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无适用余地,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即系争免责条款应根据条款本身的文义,结合上下文、保险交易管理规则、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目的等作出解释。由此,系争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应解释为“被保险人的一切故意行为或操作人员的一切故意行为”,而不应限缩为“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依照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所从事的故意行为”。而且,如果采后一种限缩解释,被保险人将无需为其选任工作人员的失误承担责任,这不仅无法激励被保险人积极改进企业内部管理,甚至可能产生道德风险,有违保险法的目的与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