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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受让人、被许可人请注意/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34:35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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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受让人、被许可人请注意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同样没有人会免费将专利送给你,或者免费给你用,无论是受让专利还是被许可使用专利都是要支付费用的,所以每个人在掏腰包前都会掂量一下付出的银子买回来的东西是否值得。所以在购买专利或者接受专利许可,本人有些问题提请企业一定要注意。

首先要注意的是专利是否是有效的专利
企业花很多钱买来的专利根本就一文不值,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因为买回来的专利是无效性。专利的真实性很容易考察,可以根据专利号、发明人等内容直接上网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http://www.sipo.gov.cn可以查询,所以很难拿假的专利证书去蒙人。

一般人理解凡是专利都是智慧的结晶,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这不一定。很多人都知道但凡是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基本都会提出对方专利无效。既然拿到了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怎么又无效呢?不要奇怪这种情况现实中是非常多的。专利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能会无效:

1、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专利是不做实质审查的,也就是对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是不审查的,这就造成很多的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实际上是不具有专利性的,也就是说他们本来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所以法律要求在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之前首先要到专利局进行查询,查询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如果经过检索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说明该专利是无效的。另外外观专利也和实用新型专利一样权利是很不稳定的,比较容易被认定无效。发明专利是要经过实质审查的,实质审查要在浩瀚的专利文献中进行世界范围的检索,检索该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审查员未免会有遗漏,在专利诉讼中发明专利被认定无效的情况并不少见。

2、即使是有效的专利还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无效,比如专利人没有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缴纳专利年费是为了促使专利人尽快将专利实际生产出社会效益。但是专利在我国的实际使用率不足10%,专利权人看不到专利带来的经济效益,反而要每年缴纳专利年费,那么专利权人将不交专利年费,实践中还有不少的单位和个人忘记缴纳专利年费,使专利处于无效状态。

3、专利权人自己声明放弃专利的,该专利也将处于无效状态,现在还没有看到有人主动放弃自己的专利权,声明放弃还要履行一定的程序,所以如果真要放弃,更多的人会选择不交年费来放弃专利权,但是专利权人在将专利转让或许可后,就有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自行声明放弃专利权。

4、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过这样的案例,专利本身是有效的,但是由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有重大瑕疵,致使该专利实际变得毫无意义,也就是该专利与无效的专利并没有区别。

5、还有一种情况比较少见,就是专利已经过了保护期。专利过了保护期,该技术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都可以不经过专利权人的同意使用该专利,并且不用支付任何费用。在技术许可中,通常包含一系列的专利,其中可能有的专利就过了有效期,那么该专利就不须支付费用。

针对以上情况,作为专利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有条件的大企业,一般会有专职的文献检索人,在受让专利和接受许可前,可以让文献检索人员进行检索,主要审查该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审查专利文书的撰写是否存在瑕疵,对该专利的有效性进行仔细审查。没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检索,或咨询专利律师。对于专利权人可能会不支付专利年费或者自行到知识产权局声明放弃专利权而导致该专利无效的问题,可以在协议中进行专门的约定,来约束专利权人的这种行为。
其次,还要注意专利以下问题,这些情况将导致专利价值的降低。

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很难评估的,专利也是一样,不过专利的价值一般会受到以下方面的影响:

1、专利的保护是有时间限制的,发明专利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都是十年,从申请日开始计算,专利受保护的剩余时间越短其价值自然就越低。

2、还有一种情况,看看该专利技术是否有替代技术,或者有了更新的技术,如果检索后发现有比该专利更加新颖性的专利,那么该专利的价值将非常的低。

3、还有个问题稍微显得高深一些,看看这个专利是否属于从属专利(即该专利的实施依赖于其他专利,必须还要支付其他人专利费),如果属于从属专利虽然并不必然影响专利的价值,但是对专利的实施具有很大的影响,所以还是要认真考虑。

对专利价值的审查稍微难一些,专利受保护的剩余时间一看专利证书就知道,是否有替代的新技术,是否是从属专利,要检索出来并不太容易,这需要一些专业的基础,那么可以在签订受让协议或许可协议时,要对方作出承诺,承诺该专利的实施不依赖其他专利,或者可以得到其他专利人的许可,有了这样的承诺,对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风险降低了很多。

总之,无论是专利受让人还是被许可人在签订合同前一定要慎重,对专利要进行相关检索,要求对方作出相应的承诺,才能对自己的利益有所保障,否则钱花了,买回来的东西没有一点价值,成立冤大头还要被人笑话,那可就惨了。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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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7年1月21日,交通部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部制定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随文下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兴办集体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以及盈利和损失的处理等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营范围:
(一)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为了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着重发展旅馆、饮食、修理加工等服务行业,以安排待业青年为主,集体经营。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二)主管单位(兴办集体企业的单位,以下同)不得将重要生产资料和本单位的高利产品或盈利业务转让给集体企业经营。
(三)科研、勘察设计、教育等事业单位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咨询等业务,单独设置机构的,比照国营企业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属于集体企业性质,并应按照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和办理资信证明。兴办中外合资企业的,应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执行,按照国家规定纳税、减税或免税。
(四)兴办集体企业,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必须具备经过当地财政部门、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二、资金来源和经济关系:
(一)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实体,机关、事业、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必须区别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坚持等价交换,有偿使用的原则。主管单位在兴办集体企业的初期,经过核实,可以在自有资金(包括生产、事业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下同)中拨借一部分开办费和周转金给以扶持,由集体企业用税后利润归还,归还期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收取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占用费。转让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合理作价,一次或分期收回价款,也可以采取出租的方式,收取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的租金。对此,双方均应事先签订协议,明确经济责任。
(二)集体企业必须服从国家的价格政策,经营国营企业的产品,只能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三)集体企业使用主管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其他物品,要一律按质论价,支付价款。使用主管单位提供的水、电和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付费。互相委托加工业务应按规定计算加工费,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主管单位同集体企业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收入,都应按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核算,不得隐瞒私分。
(四)各主管单位不得挪用科研、教育经费和上级专项拨款对集体企业进行投资,已经挪用的必须立即清理收回。因集体企业发生亏损不能如数收回的,其短缺部分应由主管单位用自有资金归垫。对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对外投资联营或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其所需资金由投资单位从其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固定资产折股等资金中自行统筹安排。
(五)主管单位必须维护集体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吞、损害集体企业的经济利益。
(六)企、事业单位派往集体企业参加业务经营活动的人员,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待遇是执行原单位的标准,还是执行集体企业的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所需费用可由集体企业直接支付,或者由集体企业按协议向主管企、事业单位交纳劳务费后,由主管单位支付。
(七)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和会计制度,严格收支手续,遵守财经法纪,不得滥支乱用,挥霍浪费。主管单位应加强对兴办的集体企业的财务监督检查,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三、盈利分配:
(一)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应归还主管单位的垫款和按协议规定向投资单位交付分配利润,其余部分,按规定用于发展生产、适当改善职工生活并建立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占用。
(二)要把正当盈利与非法所得区别对待,凡以投机倒把、倒买倒卖,任意抬价或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手段所得的非法收入,应该进行清理,上交国库,并按政策规定处以罚款。

四、亏损的处理,必须区别两种不同性质的亏损,即经营性亏损和玩忽职守受骗上当所发生的损失。
(一)集体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发生临时性亏损,可由集体企业以前年度或以后年度的盈利中弥补,长期收不抵支又无法扭转亏损局面的,要停业清理。对变价清算后的亏损净额,由投资的有关单位按投资比例分别承担,并在投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核销。借改革之机,为小集团或个人谋私利造成经济上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处以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以必要的行政处分。为了改革的目的,但由于经验不足而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应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
(二)因玩忽职守受骗上当使企业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视损失大小,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给以应有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由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金额以不影响本人最低生活费为度。由于经过本人的努力,及时追回部分损失的款项或改善经营管理挽回部分因受骗上当造成的损失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减轻经济赔偿。
(三)对贪污、受贿、盗窃等所获脏款应予追回,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由于赎职损失公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
(四)本规定发布前兴办集体企业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处理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如与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8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产中介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产咨询,指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房产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房产经纪,指为委托人提供房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三)房产价格评估,指对房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产管理部门)分别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各县级市、区范围内城市房产中介服务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劳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应当取得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房产价格评估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从事房产价格评估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设立法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4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房产中介专职人员;
(四)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合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2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房产中介专职人员;
(四)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个体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专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学历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法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组建负责人履历表、身份证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申请人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业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费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房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取消房产中介服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实行验证制度,验证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房产中介服务资格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房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取消房产中介服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产、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