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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下经济补偿的适用指引/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6:13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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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下经济补偿的适用指引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适用;指引

  新劳动合同法对实行了十余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计算方式等均与之前的经济补偿制度有所不同,为了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新劳动合同法下的经济补偿制度,特作本指引。

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一)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如下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比如强行给员工“放假”、“停工”,可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仍未支付工资,少支付加班费等。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均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比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等规定。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主要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注意: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以上违法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系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此种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三)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有如下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裁员,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如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作如下理解:
1、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2、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这里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

(六)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是指: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2、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这两种情形下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无任何过错,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合情合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兜底条款,避免遗漏了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为今后法律法规制定相应规定预留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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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3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推动相关工业发展和技术进步,调节国内市场的需求,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三定方案”,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以下简称进口配额)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需适量进口以促进生产、调节市场需求,但过量进口将严重损害国内工业发展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目前实施进口配额的共有十五种。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进口配额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调整并发布进口配额目录;负责编报、下达和调整年度进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进口配额的分配原则;对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各部门和军队、武警(以下简称各部门)进口配额的使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查处有关违规行为。
第四条 进口配额实行两级管理,外经贸部负责管理中央专项和各部门进口配额,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进口配额管理。

第二章 进口配额年度计划的编报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下年度申请进口配额的数量汇总、平衡后报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民经济及相关产业发展的需要、国家对外贸易发展的总体要求、外汇支付能力和上年度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对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上报的进口配额计划进行汇总和综合平衡,编制全国进口配额年度计划,经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为保证生产配套,每年一季度,外经贸部可按上年进口配额的三分之一进行预安排。每年三季度对进口配额的年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研究,根据国内需求情况,可对进口配额计划进行调整。如需重大调整,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进口配额分配原则和计划的下达
第八条 进口配额的分配原则:
一、重点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生产配套的需要,对生产名牌优质产品的企业实行倾斜。
二、根据出口实绩,对出口创汇较多的企业实行进口奖励。
三、优先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它社会公益事业进口配额的需要。
四、对军队、武警和公安等部门的特殊需要予以酌情安排。
五、适当考虑国内市场需求,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进行安排。
六、对某些进口配额试行招标,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九条 外经贸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进口配额计划,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年度生产安排和市场需求,结合上年进口配额实际执行情况,按行政隶属关系将进口配额分批切块下达给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按照外经贸部确定的分配原则及条件,对下达的进口配额进行分配。

第四章 进口配额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根据需要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包括进口配额用途、引进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按行政隶属关系,到主管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配额证明。其中属部门自用和国家专项安排进口的,由相应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转报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申领进口配额证明。属外经贸部下达到各地区的进口配额,进口单位到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申领进口配额证明。
第十二条 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深红色,有防伪底纹)为申领进口许可证凭证;第二联(白底红色)为外贸公司订货凭证;第三联(蓝色,有防伪底纹)为海关验放凭证;第四联(白底绿色)为办理外汇兑付凭证;第五联(白底黑色)为发证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凭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和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按规定向外经贸部授权发放进口许可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贸公司凭进口配额证明对外订货;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进口配额证明供汇;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以上的,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本细则办理。

第五章 进口配额的调整、管理与检查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进口单位对配额的使用情况做相应调整,实施动态管理。对配额使用率高的可适当增加进口配额,否则予以调减。进口单位如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原因不能实施进口时,应主动将进口配额交回有关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由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地区内进行调剂,或由外经贸部对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对已发放的进口配额进行检查和监督,了解进口配额执行情况并汇总上报外经贸部机电司。进口单位要根据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反馈进口配额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通过电子网络系统,与海关等有关部门进行电子信息交换、数据核查和反馈,对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必要时调整有关产品的进口配额数量。

第六章 进口配额证明的时效、更改、遗失的处理
第十八条 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过期失效。在有效期内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不再办理延期。
第十九条 进口单位如更改进口配额证明中的内容,须提出更改申请,申明理由,同时重新填报进口申请表。其中申请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及设备状态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 更改进口配额证明,一律换发新证,原证收回,并在电子网络系统中撤销原发证记录。新换发证件的备注栏中注明“换证”字样。
第二十一条 进口配额证明遗失,必须立即向原进口配额发证机关、原许可证发证机关和报关口岸海关同时挂失。如无不良后果,在进口配额证明失效后可予补发。

第七章 违规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者,属违反本细则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按本细则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擅自对外签约的,不予补办进口配额证明,其进口产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将进口配额产品化整为零、分签合同或分口岸进口,有意逃避进口配额管理的,一经发现,即通知海关注销原分口岸进口凭证,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不予重新发证。
三、擅自涂改进口配额证明的,其进口配额证明作废,不予办理更改手续和换发新证。
四、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一经发现,即通知海关注销原进口配额证明,并对进口单位停止办理进口配额手续;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仿造进口配额证明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配额,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所需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来料和进料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料件不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由海关实行监管。
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自用和产品内销时,属于进口配额管理的,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租赁贸易和补偿贸易所需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配额,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款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九条 凡属经贸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调回的进口配额,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20号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行政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督体制)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城乡规划监督工作。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是本市城乡规划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监察、国土、建设、环保、工商、市容、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经济、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监督制度)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持证监督制度。规划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监督证件。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报告制度。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制定。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举报;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规划行政监督)

对下列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规划监督检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或者《规划监督检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一)制定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示、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
(三)委托不符合资质或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建设项目选址违反城乡规划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村庄、集镇规划或者规定程序批准建设住宅、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对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项目而予以规划验收通过的。

第七条(规划执法监督)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调查处理,视情况作出《建议书》或者《决定书》。
(一)拒不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或者受理后推诿、拖延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查实违法建设后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而罚款予以保留的;
(四)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违法的;
(五)不督促或者不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已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构)筑物的单位(个人)恢复使用的。

第八条(相关行为监督)
在城乡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的其他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条(《建议书》和《决定书》的内容)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作出的《建议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监督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被监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文书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抄送被监督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监督方式)
规划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通过受理信访、投诉、行政复议、项目备案等途径进行。

第十二条(监督程序)
规划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
(三)提出监督报告;
(四)发现违法行政行为,依照规定程序立案并组织调查;
(五)对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被监督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移交的按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
(六)告知被监督人监督结果、处理决定;
(七)跟踪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监督职权)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人的办公场所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勘验;
(二)要求被监督人提交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及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六)建议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被监督人的责任和异议方式)

被监督人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收到《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决定书》的内容和期限完成整改,将整改结果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材料;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异议人。异议期间《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被监督人认为市规划执法监督局违法实施监督或者滥用职权的,可向市监察、人事、法制及规划等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督促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督促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不履行被监督义务的责任)

被监督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建议书》作出处理或者未按《决定书》完成整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配合或者妨碍、阻挠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监督人员的违法责任)
规划监督人员在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
(三)拒不受理投诉,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管辖移送)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