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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06:41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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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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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和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审查居住区、市级公园等重要项目和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居住区、市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工业园区等城市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四)审查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五)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并可以依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但属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分除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编制分区规划范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和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纳入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做到同步编制,一并审批。对于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按照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对于单独编制的局部城市设计,按照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局部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有重大变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或者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应当采用城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勘察、测量及规划设计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需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规划,审议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方案。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查询。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区域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格控制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禁止零星插建。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下列土地应当加以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水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设施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湿地、油气生产设施、水源保护区、组团隔离带用地和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居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实施,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城市住宅应当在规划的居住区内统一规划建设,不得在单位用地内零星建设。
  第二十四条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道路红线、绿线及河道蓝线的有关规定实施,不得在规划道路红线、绿线及河道蓝线内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配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社区服务设施。配建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高度、间距、容积率、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规划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勘探、采矿、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有土地权属证明,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
  (五)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需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给予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通过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现状地形图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部门出让国有土地,应当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三十五条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出租,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时,使用者应当清理现场,退还土地。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
  (一)建筑工程;
  (二)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通讯、有线电视、燃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等市政工程;
  (四)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六)其他工程。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较大变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以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隐蔽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复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隐蔽工程,应当经消防、安监等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复土。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在进行单体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后,还应当进行小区规划验收。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的,其配套工程应当按计划同步完成;未完成的,同期其他建设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出租。
第四章城市规划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后,应当同时将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查。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将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工程性质、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层数)、功能划分、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线、建筑间距、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总平面图、建筑平立面图和监督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申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被检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土地。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其批准文件或者权属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土地。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下列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且危害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道路红线、绿线和河道蓝线的;
  3、侵占高压走廊或者占压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管线等市政设施的;
  4、严重违反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要求的;
  5、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的;
  6、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7、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消防、卫生的;
  8、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建筑间距严重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
  9、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10、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改正达到城市规划要求并缴清罚款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补办有关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办理的;
  (三)办理规划许可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日发布的《东营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东营市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东营市城市临时用地临时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和2002年3月3日发布的《东营市中心城规划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60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厦同政〔2005〕165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区民政局等四个部门制定的《厦门市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厦门市同安区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区民政局 区卫生局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区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以及《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厦府〔2005〕222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帮助我区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及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三)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城镇居民户籍,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贫困居民: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人;

  (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五条 农村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区农村居民户籍,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居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限额不超过3000元;医疗救助对象中因患精神病、恶性肿瘤、尿毒症需透析者,可适当照顾,但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

  (二)救助比例:医疗救助对象到镇级卫生院就医的,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超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外部分的5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到厦门第三医院、同安中医院就医的,按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超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外部分的4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可用于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七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半年受理一次,上半年的受理时间为6月15-30日,下半年为12月1-15日

  第十条 申请人或户主需要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内的收费凭证、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给予其医疗救助的金额。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给予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区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各镇级卫生院、厦门第三医院、同安中医院。

  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为40%。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症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区财政部门按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低于140元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每年每人不低于80元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二)社会捐助。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捐助,接收的捐助由区民政局商区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补充各区的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区民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会同区卫生局、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