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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2:35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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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所谓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的称之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0条明确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即是我国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集中规定。根据该条之规定,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以下特征:一是夫妻曾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用分别财产制,这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二是以一方在诸如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方面付出的义务较多为要件;三是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不是离婚时财产分割适用的原则;四是该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出请求,离婚后该请求权也不复存在。对于我国2001年《婚姻法》首次确立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学界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学者们之多数无不为之振臂欢呼:“该制度可以使在婚姻关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和财产上的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补偿与保护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漏洞,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与情的辩证统一;“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不能在经济上获得合理评价的问题,填补法律空白”等等。同时,他们也不约而同地认识到该规定简单宽泛,过于粗略,尤其是将适用范围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实为不妥,并提出了不少完善的建议。但是,笔者认为,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婚姻法》第40条不应当修修补补加以完善,而应该将其删除,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交由完善后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予以彰显和实现。
  一、删除《婚姻法》第40条的理由
  对于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首次确立的、受到学界普遍赞誉的第40条规定的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笔者主张应该删除之,主要理由包括:
  (一)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视角观察,《婚姻法》第40条的立法成本远远大于收益,资源配置低效。
  诞生于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也称“法律经济学”,自上个世纪80年代被引入中国大陆,为我国的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现今,其方法已经渗透到法学的诸部门,显示出了极大的魅力和旺盛的生命力。经济分析法学以理性人作为前提假设,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主张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从表面上看,尽管国家可以无限地“生产”法律,但这种“生产”应以社会的有效需求为前提条件,并非多多益善;再则,立法是需要耗费一定成本的,所以立法应以追求最佳的立法收益即价值最大化为目的。在经济学上,“效益”的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因此,对立法这种经济行为的社会消耗与社会效益,即立法成本的考虑就成为必要。“立法成本是一国为了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而在法律形成过程中加以确定并在法律运行时具体表现的由国家和社会其他主体共同承担支付的各种资源的总和”。我们运用投入产出比很容易对立法成本的高低进行定性的分析和判断。某项法律的投入产出比越高,说明其立法成本越低,即立法收益越大,资源配置高效;反之,说明其立法成本越高,即立法收益越小,资源配置低效。
  修正后的《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开始施行至今已经7年了,其第40条在实际中的适用情况究竟如何呢?中国法学会课题——《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对北京和厦门2001年4月——2002年12月期间的离婚案件的调查情况是:北京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者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7.4%;厦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有2%,厦门的398件案件中只有1例,女方以自己抚养子女较多,对家庭作出贡献较大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但因双方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未获法院批准。对长沙市的调查结果显示:天心区人民法院2003年判离婚的271件案件中,只有1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没有要求家务劳动补偿;随机抽查了天心区人民法院2004年判离婚的案件100件,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随机抽查了雨花区人民法院2003年判离婚的案件100件,其中有2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没有要求家务劳动补偿的;随机抽查了雨花区人民法院2004年判离婚的案件100件,其中有1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没有要求家务劳动补偿的。2004年10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就新《婚姻法》实施调研座谈会上,与会法官大多表示,到现在为止,在自己办理的离婚案件中,《婚姻法》第40条还没有适用过。我对重庆市南岸区法院的调查情况是:2005年该院受理的590件离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有3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0.5%;2006年该院受理的732件离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有2件,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0.27%;2007年该院受理的610件离婚案件中,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3年中,没有1件要求家务劳动补偿。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曾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用分别财产制。大量的实证调查资料表明,实践中我国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极少,离婚时几乎没有要求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况。作为一种经济行为的任何立法,都必然要消耗一定的资源,计付一定的成本,既然《婚姻法》第40条在实际生活中如一纸空文,没有“用武之地”,说明其立法收益甚微,投入产出比很低,资源配置低效。
  (二)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考量,在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难以存在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不符合婚姻共同体的特殊性。
  一男一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互为配偶的结合所形成的婚姻,首先产生亲密的夫妻人身关系,并由此派生出夫妻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夫妻人身关系而存在,不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由此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严格区别开来。所以,马克思主义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婚姻所具有的强烈的伦理性要求我们必须把婚姻视为一种特殊的共同体。虽然从宗教、文化、生物学、心理学和哲学的角度来看,婚姻不仅仅是契约,但是,婚姻实际上受一系列“承诺规则”的调整,包括互惠、利他精神、信任和忠诚。这些规则决定了人们对婚姻的期望,也促进了夫妻在婚姻中的合作,鼓励人们为婚姻而进行时间、金钱、感情和资源的投资。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那样,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家庭购买的食品、衣服、家具、药品和其他市场商品确实是营养、温暖、感情、孩子和其他形成家庭产出的有形和无形物品的生产的投入。这一生产过程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商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时间。而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都是稀缺性资源,当某人把时间和精力主要投入到家庭时,就必然很少有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市场职业中,因而也就失去了本来可以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市场职业所取得的利益。从这一逻辑起点出发,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的发展就等于是整个家庭的发展。一方之所以从事较多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机会成本,(注:“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意谓由于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家务劳动是一种经济活动,尽管做家务的人是不接受金钱补偿的配偶一方或双方,但它仍然涉及成本——主要是做家务人的时间的机会成本。(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减损自己的人力资本,那是因为他(她)确信,自己必然可以分享因配偶方人力资本的提高所带来的利益和获得的成果。即是说,在婚姻这种亲密的关系中,可感而不可见的信任、关心、体贴、奉献等非物质性的东西肯定存在,利他主义必然会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作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正基于此,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情况就大不相同了。
  所谓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在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夫妻相互间自始至终与他方的财产都各不相干,配偶一方的发展仅仅就是其本人的发展,并不等于是整个家庭的发展,一方无权分享因对方的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和获得的成果,即根本不存在“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利益”。这样一来,配偶任何一方从事较多家务劳动,为对方、为家庭牺牲自己就没有了强大的动力支持。所以,在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婚姻关系中,难以存在配偶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的义务的情况。《婚姻法》第40条将夫妻曾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夫妻财产制问题上采用分别财产制规定为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显然没有考虑到婚姻共同体的特殊性,忽略了马克思的精辟论断:“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实际上,早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大讨论中,有些学者就直言指出,分别财产制与婚姻生活本质和谐的目的相悖,不能维护婚姻的伦理性,共同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笔者和有的学者一样,相信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和观念变化,当事人选择适用分别财产制度的比例会有所提高,但这并不会改变《婚姻法》第40条没有“用武之地”的状况。
  (三)国外的相关立法表明,家务劳动补偿并非被限定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家务劳动补偿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考察国外有关家务劳动补偿的立法不难发现,家务劳动补偿并非被限定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家务劳动补偿与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建立与分别财产制的采用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该制度是克服分别财产制固有缺陷的一项有力措施”的观点,笔者认为其分析明显牵强。
  《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规定:“只要因离婚配偶一方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能期望其从事职业,并以此为限,该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第1575条第1款规定:“在对婚姻的期待中或者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接受或者中断学校教育或者职业教育的离婚配偶一方,为取得持续保证生计的适当职业而尽快接受此种教育或相应教育,并且可期待成功地获得文凭的,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该项请求权最长存在于此种教育的毕业通常所需要的时间;在此情况下,必须考虑婚姻对教育的耽误。”第2款规定:“离婚配偶为补偿因婚姻发生的不利而接受进修或者培训的,准用前款规定。”德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与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目的方面有相同之处,但是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向对方请求离婚后的扶养,并不受夫妻财产制类型的限制。《瑞士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其第164条关于“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的规定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和补偿,但并未被限制适用于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日本在司法实务中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也未要求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为前提。日本最高裁判所关于“以女性在25岁结婚离职为理由,而不承认25岁以后所造成的逸失利益的原审判决为不当,而应以妻之家务劳动亦生财产上之利益为由,承认逸失利益之损害赔偿”的相关判决也并未要求以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为前提。
  在英美国家的相关立法中,家务劳动补偿同样没有被限定适用于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如,美国的补偿性扶养费制度直接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即当离婚配偶双方没有什么积累的财产可供分割,而一方已经获得了有价值但暂时不能转化为现实财产的事业,如果对方配偶对该事业的取得作出过贡献,则可据此判令向贡献方为一定数额的给付。美国许多州还将从事家庭劳动作为家庭妇女多分得财产的考虑因素,而如果家庭主妇能够证明,因为其从事家务劳动而未能接受可获得更多收入的培训或丧失了获得工作经验的机会,又可成为多分得财产的另一决定要素;如果一方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以支持对方接受教育或培训的,法院还可据此判令,贡献方适当多分得一些婚姻财产。但各州的婚姻家庭法和法院的判例并未在适用时限制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又如,英国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9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1950年),对这种价值的确认,实际通过两种方式来完成,一是将婚姻各方已经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对家庭幸福作出的贡献,作为决定提供辅助性救济的参考因素;二是将均等分配财产原则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涉及经济利益处理时的“切入点”。可见,在英国,对家务劳动的补偿同样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场合。
  
  二、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疏漏
  用以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自1950年我国《婚姻法》颁布以来,历经50余年,虽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婚后所得共同制一直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注: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法第23条对离婚时夫妻财产处理的原则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当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实际包括了男方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因此应属一般共同制。)在实践中也为绝大多数夫妻所使用。所以,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我国《婚姻法》继续肯定了这一财产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依此,无论夫妻是否均承担社会工作,是否均有经济收入,双方对家庭财产积累的贡献被视为相同,离婚时可以均等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也正基于此,在关于我国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如何完善的争论中,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夫妻共同财产制已经体现出了对家务劳动的承认,那么,再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张到这一领域,也就失去了其意义。”还有学者更直截了当指出:“坚持以分别财产制为适用前提是为了避免家事劳动价值的重复评价。夫妻共同财产制已经包含了家事劳动的价值评价。”一般地,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由夫妻双方的劳动创造的。从这一角度观察,没有社会工作而主要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之所以有权在离婚时与对方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正是由于肯定了家务劳动对夫妻共有财产增加的贡献。所以,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确实隐含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体现了对无社会工作、主要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利益的保护。但是,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因为该制度仅仅在一定程度上隐含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其疏漏显而易见。
  (一)该制度只是在一定情况下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全面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
  不考虑家务劳动由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承担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一个家庭家务劳动的承担归纳起来无外乎有以下三种情况:
  1.夫妻双方在业,双方分担。即夫妻双方都承担有一定的社会工作,双方在家务劳动方面的付出大致相同;
  2.夫妻双方在业,一方承担。即夫妻双方都承担有一定的社会工作,而家务劳动主要由一方承担,或者说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的付出明显多于另一方;
  3.夫妻一方在业,他方承担。即夫妻一方有社会工作,另一方没有社会工作,家务劳动主要由没有社会工作的一方承担。
  在第1种情况下,夫妻双方都在业,双方分担的家务劳动也大致相同,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进行家务劳动补偿的问题。在第3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在业有劳动收入,而另一方不在业,没有劳动收入,承担了主要的家务劳动。按照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离婚时,没有劳动收入,承担了主要的家务劳动的一方有权与对方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该制度隐含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具有对家务劳动提供补偿的功能。而在第2种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承担有一定的社会工作,所以,离婚时原则上双方都有权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而这对于既承担社会工作又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他(她)所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仅仅是其承担社会工作的应得,他(她)所承担的主要家务劳动并未得到承认和补偿。在现实生活中,家务劳动的承担属于第2种情况的越来越多。(注:从理论上而言,既承担社会工作又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可能是男方,也可能是女方。但是,现实生活中却主要是女方。因为,在现代家庭中,从事市场职业的妇女越来越多,而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并没有根本的改变,妇女在从事市场职业的同时,投入在家庭的时间比男性要多得多。据联合国统计司和提高妇女地位司的调查发现,在大多数国家,妇女无论是否就业,都承担着家务劳动,尤其是要承担照料子女及其他家人的主要责任。在发达地区,2/3至3/4的家务劳动是由妇女承担的。2001年第2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资料显示,中国的城镇妇女每周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平均是21个小时,比男性的8.7个小时要多近两倍,而她们中的大多数与男性一样是全职工作者。)
  上述分析清楚地说明,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只是在第3种情况下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而面对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第2种情况却表现出无能为力,即是说,该制度不能全面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
  (二)该制度没有考虑家务劳动对夫妻双方各自人力资本及其可期待利益的影响,不能公平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
  按照美国经济学家、现代人力资本理论的奠基人西奥多•舒尔茨(Theodore W. Schultz)的观点,人力资本就其本质而言是体现在劳动者身上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存量,它是通过教育、培训、保健等方面的投资形成的,属于无形财产。
  如前所述,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都是稀缺性资源。某人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和精力越多,投入到市场职业中的时间和精力必然会越少,其劳动投入的质量和数量一定会受到影响。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一方(往往是妻子)为了对方事业的发展和家庭的整体利益,承担主要或全部的家务劳动,牺牲了自己发展的机会。换言之,在上述的第2、3两种情况中,既承担社会工作又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以及不从事社会工作只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其人力资本一定会逐步减损,与此同时,其对方配偶的人力资本自然会不断提高。如果婚姻关系不中断,一方的这些付出还可以从未来的婚姻生活中得到回收,如分享配偶他方发展所带来的经济收益、从配偶他方、子女以及稳定和谐的家庭生活中得到精神享受等。而一旦婚姻终止,配偶他方不断提高的人力资本,一种情形是已经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另一种情形是尚未转化。按照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如果是前一种情形,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和可期待利益可以从分割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得到承认和一定的补偿。而若是后一种情形,例如,妻子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支持丈夫全身心投入工作和进一步学习、深造,双方的婚姻关系却在丈夫职位高升、获得学位或证照时解除。配偶他方能够带来高收入的人力资本尚未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离婚财产分割,这时,即使将共同财产全部分给作出牺牲的一方所有,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一方面,这种情况下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通常很少;更重要的是,一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遭受减损的人力资本及其应该获得的可期待利益根本没有得到考虑,当然也谈不上给予补偿。前述的美国关于“当离婚配偶双方没有什么积累的财产可供分割,而一方已经获得了有价值但暂时不能转化为现实财产的事业,如果对方配偶对该事业的取得作出过贡献,则可据此判令向贡献方为一定数额的给付”的规定,正是在肯认家务劳动对夫妻双方各自人力资本及其可期待利益存在影响的基础上所采取的一种补救。而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没有这方面的功能,不能公平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
  
  三、结论
  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予以揭示、承认并给予补偿,是现代婚姻家庭法学理论向纵深发展的产物。审视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其制度内涵在于首次直接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其制度功能在于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然而,理论分析和实际考察都清楚地表明,该制度的内涵脱离实际,该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仅仅在一定程度上隐含了对家务劳动的承认,无法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全面承认和公正补偿。再则,尽管不少国家已经在理论上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性的观点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但是,就相关立法而言,像我国目前这样在婚姻立法中构建一项专门制度来对之加以调整的做法却尚属少见。观察我国《婚姻法》的编制体例,对于家务劳动价值这一个问题的规范和调整,除《婚姻法》第40条专条规定外,夫妻共同财产制中也有涉及,存在着立法资源上的重复和立法技术安排上的不尽合理。如何既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全面承认和公正补偿,又科学合理地利用立法资源,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制定时必须予以考虑。对现行的离婚经济补偿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整合,删除《婚姻法》第40条之规定,将其制度价值和功能交由完善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予以彰显和实现,就是本文的结论。对于如何完善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有的学者主张对《婚姻法》第17进行修改,将“人力资本”增列为夫妻共有财产之一种。这种思考的着眼点在于,使主要或全部承担了家务劳动的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和可期待利益得到一定的补偿。但是,这样一来有两方面的问题需要考虑:一方面,第17条第(三)项已经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单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类,“人力资本”性质上应属于“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就是“无形财产”,这在理论上需要厘清;另一方面,无论共同财产有多少种类,在分割时总是要逐一评估、计算其价值的。将“人力资本”确定为财产的一种形式之后,如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计算,这在实践中显然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借鉴各国相关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对《婚姻法》第39条进行如下修改:即增加“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为第1款;现在的第1款作为第2款并修改为:“夫妻共有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综合下列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2)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3)个人财产的情况;(4)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5)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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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3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2002年6月21日修订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经加工区主管海关关长批准,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由加工区主管海关参照合同期限核定。货物加工完毕后应按期运回区内。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或保函。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账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5〕7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广大公务员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涌现出一批依法行政,廉洁奉公,无私奉献,在平凡的岗位上为我市优化发展环境和率先发展做出重要贡献,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为了表彰先进,进一步弘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作风优良,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市政府决定:授予原春仙等10名公务员“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荣誉称号(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授予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等9个集体 “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个人和集体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再立新功。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员要向受表彰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学习。学习他们忠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政治觉悟;学习他们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始终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自觉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高尚品质;学习他们爱岗敬业、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的思想境界;学习他们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率先垂范的进取精神。
当前,我市率先发展和社会各项事业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员要努力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改进工作作风,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始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早日实现建设中西部经济强市战略目标争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附件: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名单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一、 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
原春仙(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刘玉兰(杏花岭区委、区政府信访局局长)
牛东全(尖草坪区区长助理、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
岳山民(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党委副书记、主任)
梁俊林(市经济委员会工委组织部部长、人事处处长)
刘斌(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双塔北路社区民警) 
董吉有(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红楼社区民警) 
乔志河(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营盘派出所并南三社区民警)
阎爱萍(市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主任)
曹玉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一处处长)

二、太原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
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
万柏林区小井峪乡人民政府
古交市东曲街道办事处
清徐县孟封镇人民政府
阳曲县黄寨镇人民政府
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
太原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支队
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仲裁处
太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急执法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