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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标准的新实践/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3:32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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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标准的新实践

王胜宇


  (一)中国20世纪90年代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
  回顾中国2000年以前所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我们可以看到,1986年4月以前,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还没有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但其中规定有其他国际社会公认的最惠国待遇标准等。1986年5月,中国与英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首次采用了国民待遇标准 “缔约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以相同的待遇”。1982年以后的几年中,与中国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
  国家有80多个,但其中仅有不到十个协定规定了外资国民待遇标准。中国与英国双边投资条约(1986年)、中国与斯洛文尼亚协定(1993年)等协定中规定了国民待遇标准,但相关的条款数目很少,且其中内容也很抽象。1988年,中日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了国民待遇标准并且还规定 “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为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可以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实行差别待遇。” 1992年中韩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其有关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商业活动方面,应保证能够获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此外,未对国民待遇的给予附加任何限制。这种实践在中国当时的现实国情下,表现出一定的超前性。就在中韩双边投资协定签订后,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其中提出“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这应该是中国政府第一次正式从市场经济战略的高度提出给予外资国民待遇。1996年,中国与沙特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了公平、公正待遇与国民待遇,并且规定可以选择适用两者中更优惠的原则。从以上双边投资条约实践中可看出,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标准的发展是与中国经济的发展同步前进的。
  (二)21世纪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
2  1世纪初期,中国加了世贸组织,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中国将在更广的范围内开放本国市场,同时中国政府还要采取各种政策措施以促进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的发展,使中国经济发展的步伐能够与世贸组织的要求大致相符。2006年11月21日,中国与印度在新德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该协定第四条规定了投资待遇 “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和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2007年9月7日,中国与韩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协定中第三条规定“在扩张、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销售和其他对于投资的处理方面,每一个缔约方需在其领土内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他们的投资不低于在相似条件下其提供给本国投资者和他们的投资的待遇,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本条中第一款规定了公平与公正待遇,第四款还同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以上两个双边投资协定都没有对国民待遇做出例外规定。
  另外,中国也与芬兰、西班牙分别缔结了双边投资条约,协定中关于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与上面中韩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类似。2005年,中国与葡萄牙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应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中葡议定书中同时还规定了 “中葡协定中的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限制购买原材料或辅料、能源或燃料、生产设备或操作工具的不平等待遇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第三条中的‘待遇低于’。”
  从以上的条约内容中可以看出:我国一般将国民待遇规定为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在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不仅规定了国民待遇,还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及公平公正待遇;双边投资条约中仅仅规定了准入后国民待遇标准,而没有规定准入前国民待遇标准;国民待遇标准的范围相比以往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标准规定有所扩大,从中葡双边投资协定中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资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这一措辞,扩大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这是发达国家在其双边投资条约中经常使用的;规定国民待遇标准的同时,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对公共利益都做出了例外规定:国家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标准可对外国投资采取差别待遇。中国今后缔结双边投资条约还将继续以往的谨慎态度,但由于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流入国内及流向国外的投资都有显著增长,其中流入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的增长更加迅猛,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中国要考虑的也许就不止是外资在中国的国民待遇问题,还包括在外国的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利益。在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中国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范围将会是逐渐扩大的趋势,但在一段时间内还没有可能扩大到给予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但无论是给予外资怎样的国民待遇标准,都应该要基于本国的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道德标准而做出例外规定。
  结 语
  从21世纪中国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有逐渐放宽的趋势,但中国政府的缔约态度还是比较谨慎的——在给予外资逐渐放宽标准的国民待遇的同时,又注重本国现实国情而做出许多保留。如今中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经济的各项制度、机制都还有待完善。在这一阶段中,采取对在准入阶段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缔约模式还不是时候。现在,中国正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谈判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笔者认为,中国不管在多大的压力或是诱惑之下,都应该在清醒认识本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选择签订符合本国长远利益的双边投资协定,而不能贸然接受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高保护标准的投资条款。我们看到,美国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的一个原则就是“宁缺毋滥 ”原则,即宁愿不签,也不勉强接受不符合本国提倡的高保护标准的协定。中国应该在这方面学习美国精明的谈判、缔约技巧。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国在很多方面仍然处于 “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所以应该谦虚点,多多借鉴别国有益的经验。
  最后,笔者认为,在投资自由化的浪潮下,在将来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采取有限的国民待遇标准模式与他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仍然是中国最佳的选择,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并促进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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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本市市区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招用,也可以在本市郊县农村中招用。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确实无法在本市解决的,经上海市劳动局批准后,可以到外地招用。不得招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录
用的人员。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合营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四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达到十六周岁。从本市市区招用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市区户口;从本市郊县农村招用的职工,户口关系不变;从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户口不迁移。
第五条 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用职工时,可以自行招收,也可以请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或委托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
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在闵行和虹桥等新区设立分公司,为新区内的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以及协助企业培训职工等事宜。
第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同外资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如需要试用的,一般可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确定。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同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由企业行政同企业工会或
职工个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职工有多余而又无法安排时,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备案。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女职工在妊娠
、产休假期间,不得辞退。
尚未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订新合同的,合营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退职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退职金。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企业辞退的职工,除应发退职外
,合营企业应酌情加发相当本人三到六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的职工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其工作安排,由上海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可向企业商请辞职。企业如无实际困难,可准予辞职。但在本合同期内,由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由职工本人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合营企业批准职工辞职,只发退职金,不发补偿金。计算此项退职金时,不包括本合同期内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一般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至少应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递增。如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也可经与企
业工会协商,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月向上海市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养老金保险费。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承担在职职工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用,病伤假超过企业规定期限后的生活费,因病、伤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家属的医疗费。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而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也应由合营企业承担。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各项费用,合营企业也可以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凡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的,合营企业应分别按月向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健康保险费,和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的安全保险费。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各项保险费标准,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支付的实际情况,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必要的调整,但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凡设在本市的合营企业均应按中国职工人数向上海市财政局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各项价格补贴每人每月三十元,房租补贴平均每人每月三十元。
随着国家对职工价格补贴形式的变动,合营企业缴纳国家对职工的补贴费用须作相应调整,由上海市劳动局每年核定通报一次。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建造或购买职工住房的,可按中国职工居住企业自建自购住房的人数(不包括住单身宿舍职工),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设在新区的合营企业所必需的职工单身宿舍和家属住房一时不能完全自行解决的,可由企业负责向新区的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合营企业负责向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企业职工家属的住房后,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第十七条 中国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经常性福利开支,如食堂、托儿所、交通补贴、探亲旅费等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按实际支付。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对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由企业董事会自行决定,报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管理并商同企业使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以及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待遇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予以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由企业自定。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应另发加班加点费。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和计划生育等假期。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令。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并接受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
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或工作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先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上海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任何一方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劳动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4年10月8日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总行营业部:
去年总行下发了《中国银行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办法》,大部分分行陆续开办了此项业务,对吸引和稳定储蓄存款起到较好的作用,但在办理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保证此项业务健康顺利地开展,再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存单抵押贷款一般不予办理展期。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展期,应由申请人写出书面报告,按现行抵押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办理展期的条件要严格限制,原则上只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影响按期还贷的给予通融。每笔贷款在被抵押存单到期日内只限展期一次,展期最长不超过
原贷款期限,累计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计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累计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按6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超过6个月自展期之日起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二、要妥善保管抵押品,应建立批贷与存单保管两分离制度,被抵押存单、票据须通过“0563代保管有价证券及票据”表外科目核算,并由双人签封入库保管。
三、办理存单抵押贷款业务,须建立“存单抵押贷款登记簿”,记载抵押贷款的发放、收回、展期、逾期及抵押品的处理情况。
四、各行要严格执行关于“不办理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抵押贷款”的规定,严禁随意扩大抵押品的范围。无记名存单、化名存单及有价证券一律不予办理抵押贷款。
五、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及手续办理抵押贷款业务,严禁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给予贷款。
六、严格抵押贷款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贷批贷、自批自贷、单人批贷和截留贷款利息收入。
七、已办理抵押的存单,须在其底卡帐上注明“已抵押贷款不得挂失支取”等字样,在存单到期支取时,应先核实其抵押贷款是否已归还后方可办理。
八、对被抵押存单须核实是否凭印鉴或凭密码支取,并在“被抵押存单资料”中加以注明,同时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增加遇纠纷时,在贷款人拒绝提供印鉴或密码的情况下,贷款银行有权凭所抵押存单及预留印鉴印模或密码处理抵押品的条款。
九、存单抵押贷款应在“724质押贷款”科目下按借款户名设立分户帐。
十、各行应制定对存单抵押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特别是对逾期贷款要加强监督。
对以上要求,请各行结合《办法》一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总行。



199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