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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尔曼的父权制与洛克的男女平等观/刘 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9:10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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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的女性主义运动经历了三波浪潮。第一波女性主义运动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一直持续到二十世纪初,其口号是“平等”。

1848年在美国纽约州桑尼卡瀑布市召开的第一次女权大会上,美国女性主义运动的倡导者起草了《女性宣言》,她们在宣言中写道:“一切男人和女人被平等地创造;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

而《独立宣言》的起草者杰弗逊恰恰就是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的信徒。洛克笔下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杰弗逊用“对幸福的追求”替换了洛克的“财产”,更加传神的表达出洛克想要表达的意蕴。

在这里,我们可以窥见第一波女性主义运动的思想,很大程度上渊源于包括洛克在内的启蒙思想家。那么,作为第一波女性主义运动思想渊源之一的洛克提倡男女平等吗?

菲尔曼的父权制理论

洛克对女性问题的探讨和其名著《政府论》与菲尔曼密切相关。菲尔曼是英国十七世纪君主专制的提倡者,君权神授的鼓吹者。菲尔曼维护君主专制的基础理论,就在于他所提倡的父权制。菲尔曼推崇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开篇就讨论家庭关系,他认为家庭关系涉及到三种关系,父子关系、夫妻关系、主奴关系。这三种关系都是支配关系,而支配者就是作为家长的父亲,他作为父亲支配子女,作为丈夫支配妻子,作为主人支配奴隶。

菲尔曼将这种支配关系看做是政治上的支配关系,他所做的努力就是将家庭中父亲的权力和国家中国君的权力等同起来,父亲是家庭中的国君,国君是国家中的家长。父亲在家庭中握有对被支配者生杀予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正是国君在国家中握有的主权性质的政治权力。而国君的这种政治权力的来源又是上帝赐予的。

如同西方十七世纪的所有理论家一样,菲尔曼借助《圣经》,认定上帝将对世界其他造物的支配权赐予了他所创造的第一个男人——亚当,于是亚当也就取得了对晚生于他的夏娃的支配权。亚当作为家庭中的父亲,由于生育这个事实,同样享有了对子女的支配权,因为子女的身体在菲尔曼看来主要来自于父亲的身体。而后代的君主作为亚当的继承人,就继承了亚当的这种父权。这是菲尔曼对政治起源的看法。

而世界上第一对男女——亚当和夏娃,这种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就说明了世界上所有男人和女人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圣经》上说,夏娃造自亚当的肋骨。菲尔曼认为,如同子女的身体主要来自于父亲就应当受到父亲支配的原理一样,夏娃也应当受到亚当的支配。夏娃诞生在亚当之后,这种诞生上的先后顺序也支持了亚当对夏娃的支配。菲尔曼坚持认为,上帝是将对世界其他造物的支配权单独赐予了亚当,这是亚当支配夏娃最为坚实的证据。

上帝目光下的男女平等——洛克的反驳

洛克很重要的工作就在于反驳菲尔曼,通过打击他的父权制来攻击他君主专制的理论。如同西方十七世纪绝大部分的思想论战一样,洛克在《政府论》(上篇)中也引用了《圣经》的权威来反驳菲尔曼。

在洛克看来,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是上帝的造物,除了上帝这个共同的主人之外,在人世间我们不存在任何其他的主人。而美国《独立宣言》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来谈人的平等的。我们过去常常将“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翻译为“人人生而平等”,实际上是“人人被平等地创造。”这种宗教背景成为了洛克平等观的一个很重要的前提。

面对菲尔曼对《圣经》的解释,洛克进行了逐一的反驳。他首先就夏娃诞生在亚当之后这一点来反驳他。他有些打趣地说道,动物是在亚当之前创造的,作为百兽之王的狮子也是在亚当之前创造的,这是不是意味着“上帝也赐予了狮子对于亚当的支配权呢”?我们不要把这当做单纯的说笑,狮子之所以不可能支配亚当,就在于亚当作为人是优越于狮子的物种,而人的这种优越性就在于人所具有的理性。人因为理性而优越于动物,这是西方一个传统的命题。

洛克也是循着这个命题的思路,来反驳菲尔曼关于上帝将支配权单独赐予亚当的说法的。洛克指出,上帝造人的目的在于创造出一种能支配其他造物的造物。而上帝造人的标准就在《圣经·创世纪》的第二十六节之中,“我们要照着我们的形象,按照我们的样式造人,让他们对鱼……享有支配权。”这里涉及到了犹太—基督传统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上帝形象”。

上帝是最为智慧的,仿造上帝形象创造的人类因而也是智慧的造物。不但是亚当,夏娃也是仿造上帝的形象造的,夏娃当然也是智慧的造物,因此夏娃同亚当一样都是具有理性的。所以,应当是具有理性的人来支配狮子,而非狮子来支配理性的人。同样,具有理性的夏娃应当和亚当一起支配其他造物。洛克也强调,《圣经》中提到上帝赐予这种对其他造物的支配权时,总是说赐予的是“他们”,使用的是复数,而“他们”明显地不但指亚当,还包括了夏娃。因此这种支配权赐予的是人,而不仅仅是男人。

洛克认为,如果说父亲通过生育孩子而给予他身体材料这一事实而获得了对孩子的支配权的话,那么女子怀胎十月,同孩子身体的联系更为紧密,似乎比父亲更有资格取得对孩子的支配权。不能因为父亲生育了孩子就足以说明对他取得支配权,他给予孩子的只是身体这一有朽的材料,而孩子也是上帝创造的,同父亲并不存在这样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上帝创造的孩子之所以受到父亲的管理,是因为尽管孩子有理性,但他还不能成熟地运用理性,父亲的管理只是出于保护的目的,这与支配有天壤之别。而对于夏娃,她虽然从亚当的身体材料中来,但她也是上帝创造的,和亚当一样,具有相同的理性,并不存在孩子那种因为缺乏运用理性的能力而需要照顾和保护的问题,所以她似乎应该和亚当是平等的。

洛克在男女平等问题上的“自相矛盾”

我们首先来看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对婚姻的定义:夫妻结合是基于男女之间的自愿合约构成的。然而,在这种结合之中,由于各有不同的理解,他们不可避免地会有不同的意志,那么这个时候谁拍板呢?

洛克认为,这个拍板权(支配权)自然而然地落在较为能干和强健的男子分内。但是,洛克《政府论》的真正着力点在于反驳菲尔曼,菲尔曼所要达到的论证效果就在于证明父权和国君的政治权力是同一种权力。如果洛克要反驳菲尔曼的话,他就应该竭力区分这两种类型的权力。实际上洛克也恰恰是这样做的。洛克认为,如果男人存在对女人的支配的话,这也只能是一种婚姻的权力,在家庭中丈夫作为财物和土地的所有者而具有的处理私人事务的权力,而不能是主权性质的政治权力,即对妻子有生杀之权,因为对上帝的造物随意予以毁灭,这是不被允许的。这也就给予了菲尔曼父亲是家庭中的国君,国君是国家中的父亲这种观点以有力的一击。

洛克的《政府论》本身是为他所追随的沙夫茨伯里伯爵领导的驱逐危机而写作的战斗檄文。从1679年到1681年,辉格党领袖沙夫茨伯里伯爵领导了阻止当时的约克公爵詹姆斯继位的斗争。辉格党人担心詹姆斯的继位会给英国带来天主教法国那样的君主专制。而当时英国国内君主专制的理论武器就是菲尔曼的父权制。洛克通过打击菲尔曼的父权制理论,从而为驱逐詹姆斯二世造势,也就是召呼后来发生的光荣革命。

洛克既是一位哲学家,也是一位政治的实践者。他很清楚思辨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区别。在思辨理性层面,针对菲尔曼提出的人对人政治上的支配,洛克支持的是人人平等,如上文所述,人与人平等的标准在于理性,性别差异肯定就不会成为平等的障碍。

男女平等也就是人人平等逻辑上的自然延伸。而这种平等在当时的背景下仍然需要基督教的基础。如同伯尔曼教授所指出的,新教的精神与其说是将宗教的东西世俗化,不如说是将世俗的东西神圣化。在当时的条件下,人与人在尘世的平等只有借助超脱于人的上帝才能获得其神圣的根基。这同样也是近百年之后由清教徒组成的美利坚起草《独立宣言》时要用“人人被平等地创造”措辞的原因。然而,现实感强烈的洛克也不会用理论来框定现实。

即便洛克认识到在理论上男女应该平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斯图亚特王朝时期的英国,就已经具备了实现男女平等的现实条件,至少以家庭为代表的经济条件还不允许。毫无疑问,这是洛克的时代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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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湖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河湖防洪、供水,改善水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及本条例规定的河流、湖泊、人工水道的保护和管理。
京密引水渠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河湖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城市河湖的规划、整治、建设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河湖综合治理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管城市河湖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计划、规划、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环境卫生、园林、工商、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有关城市河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城市河道管理权限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湖泊的管理工作,由该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
城市河湖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和城市河湖设施,对污染水环境、破坏城市河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城市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河湖建设规划应当服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市城市防洪规划,并与全市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河湖综合整治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供水、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河湖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
城市河道分类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河湖沿岸应当划定隔离带。城市河湖隔离带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划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擅自堆放物料;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
(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七)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八)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
(九)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十)擅自筑坝;
(十一)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十二)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除河道内,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种树种草,增加绿化面积,逐步形成滨河绿化带。
城市河湖沿岸的绿化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的功能和景观要求统一规划、设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水利部门负责;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部门负责。
林木的抚育、更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可以按规划修路、埋设必要的市政管线、修建少量园林小品和必要的闸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者关闭、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土地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湖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管道、管线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不得破坏、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妨碍行洪的,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不拆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河湖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河湖水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在正常年份和季节,应当保持风景观赏河道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二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禁止擅自从城市河湖取水。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风景观赏河道可以开办水上旅游,水上旅游项目和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水上旅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二)不对水体造成污染,不降低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保护水工程安全;
(四)不破坏环境风貌。
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领取《审核同意书》,按有关规定审批、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条 按照防治规划,城市河湖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水源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及湖泊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京密引水渠昆玉段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城市河湖水质达标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湖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原有排污口应当废弃。
第三十三条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需要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
标准的污水。
已建项目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指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禁止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禁止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禁止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在非指定
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水源河道设置排水口。
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一)排放的污水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城市排污管网控制范围内的;
(三)排污单位可以利用现有排污口排水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河湖设置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在城市河湖设置的市政管线雨水口和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查登记。不经市政管线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河湖沿线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实施城市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制。
城市河湖水面保洁由城市河湖管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城市河湖水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至300元处以罚款。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每吨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逾期未清除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三)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摆设经营摊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
(五)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滨河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的,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以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的,没收渔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
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蓄水、
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堵城市河湖故道或者占用城市河湖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以及拆毁城市河湖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书》开办水上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或者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城市河湖排放超标准污水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登记,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城市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处理的违反城市河湖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河湖监督检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一:城市河道分级管理范围
市管城市河道包括:
(一)筒子河、南护城河、北护城河;
(二)清河安河闸至温榆河入河口河段;
(三)通惠河东便门至卧虎桥河段、二道沟、东郊循环水系;
(四)凉水河西铁匠营桥至马驹桥河段、莲花河、新开渠;
(五)京密引水渠、永定河引水渠、南长河、东双紫支渠;
(六)小月河、土城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河道为区管城市河道。
附件二: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排水河道名录
一、水源河道包括:
(一)永定河引水渠三家店拦河闸至田村电站闸;
(二)京密引水渠团城湖及团城湖以上段;
(三)南旱河。
二、风景观赏河道包括:
(一)昆明湖——玉渊潭——南护城河——通惠河高碑店湖河段;
(二)长河、东双紫支渠——北护城河——亮马河壅水闸河段;
(三)土城沟;
(四)清河安河闸至清河镇段;
(五)万泉河;
(六)坝河东北城角至酒仙桥段;
(七)筒子河。
三、排水河道包括:
(一)通惠河高碑店湖至卧虎桥段;
(二)坝河酒仙桥至温榆河段;
(三)清河清河镇至温榆河段;
(四)新开渠——莲花河——凉水河及其支流;
(五)其他支河、支沟:北旱河、小月河、北小河、二道沟等。



1999年6月24日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严格控制石家庄市区规模,合理发展独立工业区和其他城镇,逐步形成石家庄市区、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增加城市水面、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革命纪念地、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七条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行政区域内其他城市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经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批。
石家庄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石家庄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详细规划,应报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单独编制与城市相关的各类专业规划和开发区、独立工业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他特定区域的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文物保护区、革命纪念地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前款所列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属石家庄市级的,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的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变更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采取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土地的方式实施。严格控制分散建设。
城市住宅应纳入居住小区、居住区内建设,建设单位应承担配套设施的用地和建设费用。不得在工业区,仓储区、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内插建住宅。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规划要求集中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改建,控制建筑密度,并按规划指标,确保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应同调整用地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相结合。对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搬迁;已确定搬迁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翻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和旧区近期改建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规划道路以外的危漏房屋确需改建的,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须与城市用地发展方向一致,具备相应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的选址,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预审后,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各类建设项目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内选址建设,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
严禁在城市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设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期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或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线,绘制征地图,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必须遵守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受让方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景点、绿化、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及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已侵占或改变用途的,必须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沿规划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设施征用土地时,须代征相邻的公共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同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公共设施用地暂不使用时,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废弃的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渠以及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重新安排,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设置垃极堆放场地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集贸市场,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选址定点、划定用地范围。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或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路径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对同意建设的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设计方案或施工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将设计方案或施工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先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的和经批准延期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偿拆除;未到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除应按规定补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个月内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园林绿化、防洪、通信、人防、城市容貌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并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退红线等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暂时保留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无偿拆除。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图施工。涉及城市规划的施工图变更须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供电部门不得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
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测量定线、验线和重要工程的竣工验收。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图纸。验收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
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水、电、气、暖供应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凡已实行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地域,不得自建采暖锅炉房。
第四十二条 城市水源井的开凿,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供水管网的供水区域内,不准开凿自备水井。
第四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划要求同时埋设各类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本条例。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必须予以纠正,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情况可依法提出质询。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队伍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无偿拆除或没收。
第四十八条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用地面积五至十五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但还可以采取措施补救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违法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交各种费用。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所发证件,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承担,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二)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郊区、开发区、独立工业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市保护区,以及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机场、管线、铁路(含地铁)、道路、桥涵、人防、防洪、电力、电信、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垃极处理场、堆料场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城市临街建筑的外部装修等。
(四)违法建设工程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施工的,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的,擅自改变工程设计和性质的,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的,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条款的建设工程。
(五)配套设施是指文化、教育、卫生、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3日颁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原第三章第十九条修改为:“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二、原第六章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删去原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三、原第六章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