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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7:12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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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者构筑物。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必须根据本细则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搬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当及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下列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常住户口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家中的;
(三)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确需迁回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家中的;
(六)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辞职从外地迁回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家中的;
(十)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
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必须到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当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
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十八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由其代理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私房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不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迁的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但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经批准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建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并以料抵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完毕,拆迁人必须协同被拆迁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凭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证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是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的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进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的住宅房屋的面积不足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和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及其以内的,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超过十五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当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当将拆迁私房的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将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五条 互换房屋的差额价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必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后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市、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七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用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
过渡用房应当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备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迁入户口的临时搭住人口;
(二)在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地点已有住房的;
(三)租用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按其原居住面积安置;对从好的地段迁入差的地段或者迁入新开发区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安置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按规定安置,不作差价结算,安置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户口簿登记单入户八十元计算,每增一人增加十元,但每户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拆迁非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计算,但最低不少于八十元。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包括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计
算。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期满后,拆迁人必须按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或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半年到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一年到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
期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一百;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再增加百分之五百。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比照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的标准,逾期不满半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半年到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一年
到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一百;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再付给百分之五百。
第四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的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损失和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由拆迁人支付。
第五十条 拆除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的房屋,其安置办法按照拆除住宅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限期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拆迁主管部门决定。
本细则规定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协迫、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进行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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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四川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四川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1989年2月2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下称“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要求协会对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并且,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36,1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信贷”);
  (C)借款人和银行意在用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支付之前,尽可能地使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四川省(以下称“四川”)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四川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四川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所有补充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和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75,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以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1994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3.01节,3.02节,4.01节以及相应的附件1、2、3、4均应纳入贷款协定,并对上述节段(除3.01节(b)段外)及附件2和附件3作如下相应的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应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应为未付款项,除非银行另行通知了借款人;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和任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a)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与项目有关的四川省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所述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中所述事项,但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的“协会”一词在此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内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除那些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以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所需的一切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天)作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之前终止,本协定中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实施并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其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阿提拉·卡罗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技术市场繁荣,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结成的交换关系,包括科技成果在开发、应用、推广、服务中的整个流通领域和流通环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工会、科协等社会团体在促进技术市场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积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并配合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好各自范围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贸易双方和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同级技术贸易机构资格的审定;
(三)负责组织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并做好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的管理、经营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技术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依法建立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核准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依法成立的机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业务。
第十一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可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应由法人授权专门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在从业人员中,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技术条件。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经营的技术贸易机构,须由单位或公民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公民须凭个人身份证明)后,报同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审批,取得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歇业,以及分立、合并、迁移,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法人和公民,应对提供的技术商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在技术市场上流通。
第十六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贸易范围: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二)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维修、销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利用常规手段进行的测试;
(三)生活服务、商品中介等非技术性服务;
(四)各类学校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培训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五)非独立的科技经营与技术咨询机构承担的本单位科技项目。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设立技术贸易场所,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和科技集市,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凡组织全省性或跨省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向省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组织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向举办地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
务机关备案。凡举办交易会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应对主办、承办单位举办技术贸易活动的能力、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是为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进行的社会服务。中介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沟通技术供需信息,正确评价技术商品,维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保守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并按协议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公民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逐步推行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由当事人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性登记制度。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省技术合同登记工作,可以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受理委托范围内的技术合同登记。
涉及国家机密的技术合同的登记,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技术合同登记应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技术合同的主体、客体、条款内容、订立程序的合法性;
(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表示是否真实、准确;
(三)区分技术合同中的技术与非技术内容;
(四)核定合同中有关合同履行结束后的技术性收入总额及技术贸易奖酬金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受理技术合同登记的单位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当事人可以凭登记凭证和统一制发的技术贸易酬金领取单,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凭上述凭证到银行办理提
取酬金手续和申请科技贷款。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可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合理限额内,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一次总算的,应先用企业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支付;不够支付的,按照规定,经过批准,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分期摊销;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收入应严格成本核算,接受财税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机构的技术贸易收入,应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统一纳入本单位正常财务收入核算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应加强技术贸易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技术转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顾问方或技术服务方在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后可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提取奖酬金,奖励有贡献的人员,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奖金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奖酬金由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该项目成本核算单,有关技术承包的技术服务合同还需凭发包方的合同完成证明到原登记机构核定。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技术贸易费用的使用和提取奖酬金的管理。各级银行要加强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法人和公民,均应依法纳税,统一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技术贸易发票。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技术贸易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科技、计划、经济、财政、金融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开辟资金渠道,筹集和建立技术市场流动周转基金。有条件的银行可建立技术贸易专项贷款。

第七章 技术市场统计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统计主要是对全省技术市场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要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执行国家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及时完成国家和省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统计任务,如实填报统计资料;
(二)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应按照《统计法》的要求和国家、省的规定,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调查所需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者,按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弄虚作假、欺诈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的;
(四)非法转让技术合同和利用技术合同转包牟利的;
(五)无照经营或者以技术贸易为名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和受理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其它严重失职行为的;
(四)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截留利润、滥发奖金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当事人可以凭登记凭证和统一制发的技术贸易酬金领取单,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凭上述凭证
到银行办理提取酬金手续和申请科技贷款。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弄虚作假、欺诈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的;
“(四)非法转让技术合同和利用技术合同转包牟利的;
“(五)无照经营或者以技术贸易为名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