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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8:37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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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人事厅(局)、教育厅(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教育局、科技局、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全面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教 育 部

                             科学技术部

                             财 政 部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



继续教育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创新能力和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加强继续教育工作,对于建设高素质、创新型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全面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要求,现就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建设学习型社会、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要求,紧紧围绕《规划纲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高层次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有计划、分领域、分类别、分层次开展大规模的继续教育活动,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创新能力和整体素质。大力提升继续教育地位,加强继续教育基础,完善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继续教育质量,不断增强继续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2、目标任务。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建设工作体系,形成运行机制,实现全员培训。进一步建立政府人事部门主管、业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为实施主体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体系;逐步形成以需求为导向,政府主导与单位自主相结合,个人履行义务与自觉自愿学习相结合,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发挥的继续教育运行机制;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和经费投入,逐步实现专业技术人员全员继续教育,使他们得到与科技进步、岗位要求和个人发展相适应的培养与训练,知识结构及时更新,创新能力全面提高,为实施《规划纲要》、增强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二、以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开展大规模的继续教育活动



3、加快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是列入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一项重大人才培养工程。工程涉及的现代农业、现代制造、信息技术、能源技术和现代管理五大领域,与《规划纲要》明确的重点领域密切相关。各级人事部门和各领域牵头主管部门、协会要从落实“十一五”规划和《规划纲要》的高度,按照工程的总体部署,加强统筹协调,完善政策措施,狠抓项目落实,加快实施进度,确保完成培训300万名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的任务。



4、大力开展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的继续教育。紧紧围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重大专项、前沿技术和基础研究等方面的主要任务,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继续教育,着力培养造就一批高层次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科研、工程项目承接单位要结合实施中的重大理论、技术、工艺和管理等方面的课题,推出一批创新攻关与培养训练相结合的科目,实现项目、资金与人才培养紧密结合。配合实施“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 等人才培养工程开展继续教育,“十一五”期间对工程国家级人选轮训一遍,着力培养他们的创新能力和科学精神,并通过他们的影响、辐射和带动作用,形成优秀创新团队。



5、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分类指导。各级人事部门要会同教育、科技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实际,制定继续教育规划。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需求预测,确定重点领域,明确目标任务。认真分解落实各项任务,加强监督检查,解决好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人事部门在政策上要积极支持各专业领域的继续教育,根据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农业等主要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分类推进继续教育工作。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社会工作人才继续教育,加快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国防科技创新人才工程,加大对国防科技人才培训力度。加强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继续教育工作,遵循哲学社会科学人才的成长规律,重点培养一支德才素质好、发展潜力大的中青年专家队伍。



各级人事、教育、科技部门要适应建设学习型社会和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的需要,加强统筹规划和整合资源,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学科综合、科研项目和人才汇聚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提高素质和能力提供高质量的继续教育服务。



6、组织实施专业科目和公需科目培训。专业科目培训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主要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施教机构和用人单位具体实施。专业科目培训要立足科技前沿,体现专业发展趋势,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专业科目培训学习,使广大专业技术人员掌握本专业的最新科技理论和方法,了解发展动态,及时更新专业知识,全面提高业务素质。各级人事、教育、科技部门要积极配合各专业领域主管部门,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有关培训机构的优势,制订、完善专业课程体系和教材体系,汇聚优势培训资源,建设一批高水平的培训项目,提供优质的继续教育服务。



公需科目学习是专业技术人才拓展知识、开阔眼界、启发创新思维的重要途径。公需科目培训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开展一到两门公需科目的培训,各级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也可开展一些具有特色的公需科目培训,供广大专业技术人员选修。公需科目的学习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继续教育总学时的三分之一。



7、加强企业继续教育。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科技创新及新技术、新设备的引进,以提高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自主创新能力为重点,广泛开展企业继续教育活动。政府人事部门要针对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继续教育动力不足、资源匮乏、信息不畅等问题,加强指导扶持,积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等服务。充分发挥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机构在企业继续教育方面的作用,使其成为培养企业高层次人才的基地。要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规定,落实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



8、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继续教育。政府人事部门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在制定规划时,要通盘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和培养。建立适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帮助他们培养急需人才,促进继续教育工作协调发展。政府实施的继续教育项目和掌握的继续教育公共资源,要面向社会各类经济组织、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三、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制化



9、积极推动法制化进程。加快研究制定《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继续推动地方和行业部门继续教育法规制度建设,使我国的继续教育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10、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完善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各级人事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证书、学习档案、网络管理等方式,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规范登记内容和要求。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脱产或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可以实行学分制,实行网络化和量化管理。实行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对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总体工作、责任目标、活动过程内容、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加强统计工作,把继续教育纳入人才工作整体统计体系之中,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进行统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和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对其考核评价和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对依法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的专业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应依法参加继续教育。对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也要把其参加继续教育作为持续提高职业能力的基本途径,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时,作为重要条件。



11、完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制度。总结近年来举办高级研修班等示范性继续教育活动的经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制度。人事部会同相关部门围绕我国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专业技术课题,每年举办30至50期示范性高级研修班,培训2000至3000名各专业技术领域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各级人事部门也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大发展战略、工程项目和重点问题,举办一批高级研修班。



四、创新培训形式,完善服务措施,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服务体系建设



12、不断拓展继续教育的新形式。继续教育要因地制宜、按需施教,重在学以致用,取得实效。根据不同项目、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特点,精心设计培训方案,综合运用集中培训、研讨、进修、自修、案例教学、技术考察、咨询服务、对口培训、特殊培养等多种培训形式,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量身合体的继续教育服务。对重要、特殊和关键岗位上的人才可以采取个性化方式进行培养。大力推广网络继续教育,开发网络课程,实行网络化管理,不断提高继续教育的信息化、现代化水平。



各级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大力加强公共服务,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继续教育服务体系。举办各种继续教育交流服务活动,发布质量高、信誉好、公益性强的培训科目、项目和教材,引导各类继续教育主体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开展社会化的继续教育,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鼓励政府资助的培训项目、企事业单位自主开展的培训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教机构。鼓励民营、外资施教机构,依照我国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各级人事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规范培训、发证行为,加强对继续教育市场的监管。



13、加强继续教育基础建设。按照兼职为主、兼专结合的原则,加快培养建设一支政治优良、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研究。加快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专职教师知识更新,落实专职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的政策规定。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聘任政治素质高、专业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的人员作为兼职教师。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实行动态管理,实现师资资源共享。以继续教育政策法规、专业基础理论、培训管理实务、人文素养等知识与技能为主要内容,广泛开展培训者培训活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队伍。组织编写一批高质量的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和公需科目教材,并不断更新完善。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筛选一批优秀教材,实现教材资源的社会共享。



14、加强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建设。实施继续教育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各类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学术团体以提高继续教育的效益和质量为目的,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提倡有计划、有组织的委托办学,建立生产、科研、教学相结合的协作关系。研究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评估标准与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行业标准和规范。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扶持一批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市场前景广、信誉度高的施教机构,支持他们做大做强。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建设一批国家和省两级示范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带动施教机构整体质量提升。建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有关培训项目支持的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开,营造良好的继续教育市场秩序。



15、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和相关中介机构的作用。充分发挥各级继续教育协会在培训服务、理论研究、参谋咨询、学术交流、国际合作和行业自律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推动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继续教育协会和相关行业协会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与广大专业技术人员联系广泛、专业性强的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继续教育活动。



16、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国际培训与交流活动。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继续教育活动,联系沟通国(境)外继续教育机构、团体、协会,及时了解国际继续教育发展动态。采取送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的方法,有目的、有计划地开展国际培训,切实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优先安排重点、关键岗位和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习。积极引进和推介国外先进优质的继续教育资源,推进我国继续教育事业的国际化进程。



五、加强西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中部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17、加大倾斜支持力度。统筹不同区域之间继续教育工作的协调发展,在政策及重点项目等方面,给予西部、东北和中部地区必要的指导、帮助和支持。必要时设立继续教育工作专项,支持这些地区的重点人才需求和重大工程建设。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举办高研班、组织专家咨询活动、基地建设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向西部、东北和中部地区倾斜。



18、探索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对口支援制度。人事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每年组织10个左右对口支援培训项目,为西部、东北和中部地区培训500名左右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鼓励东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省份面向西部、东北和中部地区开展对口培训项目。继续组织留学人员和高级专家 “西部行”、“东北行”、“中部行”,开展技术服务、人才培养等活动。在总结对口培训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对口支援制度。



19、做好西部地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特殊培养工作。继续开展新疆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特培工作,“十一五”期间,国家为新疆培养2000名左右业务精、素质高、创新能力强的少数民族科技骨干。同时,在总结新疆特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统筹西部其他地区少数民族特培工作,实现制度化,使特培工作成为加强西部地区少数民族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组织实施好青海三江源人才工程,争取用3年的时间把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中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轮训一遍。



六、加强组织领导,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20、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各级人事部门要切实履行好主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职能,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把继续教育纳入人才工作总体布局,重点做好政策制定、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公共服务、示范培训、监督检查和调查研究等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任务明确、人员到位、经费落实的要求,进一步健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各级继续教育协会要充分发挥作用,广泛联络和动员会员单位,配合继续教育中心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开展形式多样的继续教育活动。企事业单位要根据继续教育任务需求配备相应人员,具体负责制定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管理、评估考核等工作。各级各类工作机构之间要加强协调联系,以联席会议、专门沟通、联合办公等多种形式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宣传和表彰。



21、不断加大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政府、单位、个人共同出资的多层次、多渠道的继续教育投入机制。加大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投入,中央财政继续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继续教育工作经费。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事业单位可参照企业相关规定,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要在重大项目中拿出一定份额的项目经费用于培训人才,使项目建设与人才培养同步发展,相互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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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1996年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显示屏的管理,发挥其迅速传递广告信息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户外或者公共场所建筑物内设置的,用以发布广告并可以即时变换内容的各类显示屏,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广告显示屏设置的批准工作。
广告显示屏联网,需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申请设置广告显示屏,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
(二)设置地点在户外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及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三)具有熟悉广告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的专职审查人员。
第六条 申请办理广告显示屏审批,应当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广告显示屏主办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经营单位负责人情况证明;
(九)专职审查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七条 广告显示屏的设置申请,应当在设置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予以批准设置的,核发《广告显示屏登记证》。凡在户外设置的,应当同时按《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八条 广告显示屏播放的广告及其他信息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九条 广告显示屏一般不得播放非广告信息。
有特殊需要播发新闻信息的,需经所在地省级新闻主管部门批准,并只限于播发国家通讯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发布的和省级以上党委机关报登载的新闻,不得播发其他来源的新闻信息。
有特殊需要播发其他非广告信息的,须分别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播放文艺类节目,只限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音乐电视和旅游风光片,不得播放电影、电视剧等有情节的文艺节目。
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持上述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负责批准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显示屏特殊信息准播证》后,方可播出上述非广告信息。
第十条 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对播放的内容存档一年以上。
广告显示屏播放的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播放新闻、文艺类节目的,应当同时将信息目录、信息提要、播出时间、信息来源等内容,经专职审查人员签字后,报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对广告显示屏的监督管理,由批准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的资格、显示屏的播出内容及其他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对经营单位进行年度专项检查,确认或者取消其继续经营广告显示屏的资格。该项检查应当与广告经营专项检查一并进行,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和有其他广告经营违法行为的,一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显示屏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强制撤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批准发布非广告信息或者信息来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广告显示屏特殊信息准播证》,停止广告显示屏的播放业务,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具体实施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计划生育婚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井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和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档案;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待遇;
(五)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并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二)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并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八条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时,应严格审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主,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已生育的,夫妻一方应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或报销;无用人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妇女怀孕和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 凡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未终止的,由发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罚。终止妊娠后,所征款额如数退回。
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照本省规定予以辞退或吊销营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五条 为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提供场所,隐瞒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或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垒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不善,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