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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0:46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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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9号


《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一月三日



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反应机制。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落实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街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汕头市海上搜寻救助机构(以下简称搜救机构), 按照职责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水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与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水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汕头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船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或者航道的外缘行驶。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输送带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有良好照明。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在拖带作业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或者内河拖带船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出并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按规定安排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规定引领船舶。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并按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引航员遇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十九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五百总吨以上(包括五百总吨)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小于五百总吨的非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并靠不得超过两艘。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抛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显示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驶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路(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要求装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口停泊或作业的船舶产生的残油、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水上交通安全需要,适时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过江、海的桥梁、架空设施、水下管线、隧道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用标志,并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划定禁锚区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岸线上设置或者构筑水上、水下固定设施、岸上工程,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施工作业结束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八条 航道、航标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九条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应当保持足够水深。汕头港老港区、珠池港区和马山港区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管理维护单位、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至少每季度对水深测量一次;其他港区至少每半年对水深测量一次,如果台风、洪水对本港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严重回淤时,应当于台风、洪水过后十天内进行水深测量,并及时将测量结果书面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当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采取措施确保码头前沿及掉头区域安全畅通,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内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航路内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临时组织水上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港区水域、航道、锚地进行采砂作业。
疏浚船舶应当到核定的倾倒区抛泥或者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方式吹填。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水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物品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可能影响水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费用由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搜救机构应当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防止船舶污染水域、防抗热带气旋等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搜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三十七条 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遇险时,除发出遇险信号外,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水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水上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禁止在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道进行规定内容以外的通话。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按规定向搜救机构或者内河险情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搜救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搜救预案),组织和协调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内河险情报告后,应当对搜救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救助。
第三十九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四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第四十七条 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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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城区及入城口、机场、车站、港口从事户外广告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益性户外广告纳入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内容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审批,户外广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容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规定查处破损、残缺等影响市容以及不按规定要求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

财政、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负责户外广告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四条 (设置原则)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户外广告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亮化、美化市容的要求,符合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设施应当牢固、安全。

第五条 (设置规划的制定及实施)

城市重要地区或路段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其他地区或路段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其中户外招牌规划、公共广告张贴栏规划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监督实施,其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广告要求)

各类客车可以在车身两侧车窗以下部位,车尾的车窗以下部位发布广告,厢式货车可以在货厢部位发布广告。

机动车广告的设置和发布不得遮挡灯光、车门、车窗、车牌和路线牌,不得改变车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整车颜色。

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体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上设置、绘制、张贴广告,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参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临时性广告设置)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可在活动会场设置临时广告,其他地段只能利用已有广告位置设置广告。

重要商贸活动须在全市范围内设置临时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复。

第八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线杆、候车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广告。

禁止出租轿车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禁止设置、悬挂以布幅、灯笼、彩旗、拱门等作为载体的广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广告位置使用权的取得和拍卖)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拍卖和公开招标等方式取得。

占用公共场地、利用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当拍卖,拍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拍卖底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工作。拍卖所得净收益缴入市级国库,用于城市建设维护,由市人民政府在市、区两级统筹安排、合理分配。

第十条 (设施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施所有人应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通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可以直接办理登记的户外广告)

下列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办理登记:

(一)五一大道、芙蓉路、黄兴路步行街的招牌(店堂牌匾);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临时广告;

(三)利用符合规划的已建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户外广告;

(四)建设工程临时围挡广告;

(五)其他依法直接登记的广告。

下列户外广告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直接办理登记:

(一)五一大道、芙蓉路、黄兴路步行街以外的招牌(店堂牌匾);

(二)公共张贴栏的张贴广告。

第十二条 (需进行联合审批的户外广告)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登记之外的户外广告,均应通过政务公开窗口进行联合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办理登记程序)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 (联合审批登记程序)

通过政务公开窗口进行联合审批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的,签署初审意见后转市规划局;

(三)市规划局应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规划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签署意见后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需到现场查勘的,可延长2个工作日。

(四)所申报的户外广告按规定还应报其他部门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审查并签署意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退回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上述各部门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在收到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将材料退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材料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布的具体要求)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发布者名称,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所标明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发布者名称,其高度不得低于广告牌高度的1/10。

第十六条 (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户外广告设施未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部门应加强对公益性户外广告内容的指导。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责任主体)

户外广告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没有发布者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应当由前款确定的责任人办理安全保险。

第十八条 (管理维护责任)

户外广告的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对户外广告的安全和容貌负责,经常检查户外广告的容貌和安全情况,发现陈旧、破损、残缺、变形、脱色、肮脏、设施锈蚀、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拆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巡查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状况,督促维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做好户外广告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拆除或及时处理容貌不符合要求的、超过设置期限的以及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强制拆除)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或设施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登记户外广告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审核同意户外广告设置的,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户外广告审批审核中,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故意不作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附件)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根据城市发展要求制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特别规定)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沿线的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户外广告管理)

县(市)城市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附注)

本办法所称重要地区是指:长沙火车站、黄花机场、霞凝港、新世纪体育文化中心、体育新城。

本办法所称重要路段是指:五一大道、湘江大道、火星大道、潇湘大道、长沙大道、八一路、人民路、车站路、解放路、芙蓉路、蔡锷路、中山路、黄兴路、劳动路、韶山路、麓山南路、枫林路、展览馆路。

授权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重要地区和路段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并依法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