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3:05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大常委会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8月28日晋城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法制统一、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说明,规范性文件文本。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承担受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分送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办公厅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及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进行研究办理。必要时送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办公厅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应当于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核后,告知办公厅。由办公厅会同有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办公厅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办公厅可以会同有关专委会和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办公厅反馈。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办公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办公厅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办公厅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立法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立法条例



(2002年4月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促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避免照抄照搬上位法条文。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积极为市民参与立法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的地方性法现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授权规定的;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之外,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国家和山西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实际需要制定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年度末完成。
  第十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按以下程序和要求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并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并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并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五)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厂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综合平衡,严格筛选,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计划;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列入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三)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代表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各专门委员会起草;
  (六)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法规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各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人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注意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人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案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入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章案时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汇总,并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1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稿。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全面审查、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合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律专家、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见报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收集汇总。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革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该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解释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除法规。
  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部分条文修改的,必须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对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人民政府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修改或者废上的意见;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7日内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太原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8年2月27日修正的《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
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
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
海浦东发展银行:
今年以来,发现一些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套取人民币贷款,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这种做法,违反了信贷管理和资本项目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国际收支的压力,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必须坚决禁止。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八月二十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禁止购汇提
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希望各商业银行、企业和有关方面认真贯彻执行。为做好此项工作,再作如下通知:
一、商业银行要加强信贷管理
各商业银行要改进金融服务,按照信贷原则,及时发放人民币贷款,积极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和建设,扩大进出口贸易。同时,也要加强信贷管理。一是要依法收回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严禁借款企业,一方面拖欠到期货款本息,另一方面又用人民币收入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二
是新发生人民币贷款,必须坚持贷款条件,真正用于生产经营和建设;三是对拖欠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和挪用生产建设贷款,将资金划出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的企业,开户银行有权查询和制止。
二、外汇局要加强资本项目外汇支出的审批
所有资本项目外汇支出需经外汇局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必须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才能购汇。
外汇局应严格控制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归还债务;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购汇归还债务。
外汇局不得批准异地购汇还贷;不得批准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和债权投资;不得批准购汇进行外币股票和债券的回购。1998年12月31日前,外汇局不得批准用人民币购汇归还国内外汇贷款。以其它外汇资金进行的回购需经外汇局批准。
三、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资本项目的业务监督
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外汇局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
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用于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售汇业务;不得擅自办理异地售汇还贷业务。
四、加强金融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风险管理
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及支行以下营业机构,不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收支业务;对于已经开办上述业务的,必须在1998年9月30日以前将业务划归上级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对外贸易结算业务。
改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登记办法,变定期登记为逐笔登记,其还本付息需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各金融机构发放外汇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加入“必须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条款,还本付息必须经过外汇局核准。
五、对购汇提前还贷进行全面检查,对违规违法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商业银行总行要根据本次通知精神,对加强信贷管理,严禁发放人民币贷款给企业购汇提前偿还债务,提出具体要求,并组织有关人员对分支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分局要对今年以来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进行逐笔复查。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分行,要选择资本项目外汇支出数额较大的企业,对购汇的人民币资金来源、外汇支出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售汇进行检查。八月二十日以后,发现有贷款给企业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汇债务、违反规定批准企业提前还贷和向企业出售外汇的,
必须迅速查实、坚决撤销直接领导人的职务,并对经办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汇管理分局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立即将此通知传达到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并将此通知执行情况,于9月15日前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