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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7:33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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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市直行政单位和市直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与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长春市财政局是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跨部门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监督、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九)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购置的原则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小汽车和公用设备配备标准暂按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使用标准和实行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厅[2000]18号)和长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用设施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长财行[2004]105号)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同意列入部门预算的拟购资产,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财政部门。

(二)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后,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发布出租信息,实行市场询价、电子询价和竞价,保证出租行为、出租价格公平、公正、合理。用实物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投出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报批时提交如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4.经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和近期会计报表;

5.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6.土地证、房产证;

7.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8.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资产出租询价、竞价单。

(二) 提交的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划转、调剂)、出售(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低效运转的资产,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规定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的)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超过10%的,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帐、盘亏资产损失的,上报前由主管部门将需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行政单位申报核销呆帐、盘亏资产损失的,上报前由财政部门将需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需经单位盖章确认,提高资产核销行为的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一)申请办理无偿调出(划转、调剂)、捐赠资产,需提供:

1.无偿调出(划转、调剂)资产申请报告和政府主管部门意见;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资产划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受捐方的接收证明,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收据。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5.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或因撤消、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交政府部门批准文件,资产清查报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6.其他有关资料。

(二)申请办理资产出售、转让(含改制)、置换,需提供:

1.资产出售、转让(含改制)、置换申请报告和政府部门批准文件;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4.资产出售(转让)或置换协议。

5.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或核准证明;

6.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资产置换的双方均提交);

7.资产置换对方单位法人身份证明,置换资产的意向协议;

8.其他有关资料。

(三) 申请办理报废、报损资产(含呆账、盘亏),需提供:

1.报废、报损资产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意见;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4.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如:公安机关立案或结案证明;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定;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停业证明;单位破产清算及清偿文件;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书等);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呆账损失的依法催收证明;

6.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公示证明材料;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除按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外,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车辆行驶证,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财政局审核无误后,根据资产处置内容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申报审批表》。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列入部门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返给上缴单位,按项目确定支出的原则,具体由上缴单位提出项目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未发生国有权益改变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批准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

第四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事项的网上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要对编制的资产统计报告真实性负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部门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为资产预算管理提供详实数据,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以下行为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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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

张喜亮


一、“和谐社会”涵义解读

和谐社会,这个概念是由“和谐”与“社会”两个词组构成。所谓社会,就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相互联系起来的人群”。“和谐”就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所谓“和”一般就是指“平和、和缓”,“和”还有“连带”和“整体”的意思。作为动词的“和”还有“搅动而形成整体”的意思。所谓“谐”则有“谐音、谐调”的意思,谐音就是指多种音阶形成的整体,不同的音调构成了悦耳的音乐。综上所述,都是《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

“和”是由“禾”和“口”构成。从其本义来看,就是养家“糊口”,可以引申为物质问题或说是经济问题。“谐”字则是由三个部分组成,即“言”、“比”和“白”。可见,“谐”就是指,有话都坦坦荡荡地说出来,根据“比”的意思,我们还可以引申理解为,需要大家说,而不是一言堂。如果把“和”理解为是物质的或经济基础的方面,那么,就可以把“谐”理解为是精神的或上层建筑的方面。所谓“和谐”从人类社会学意义来理解,就是指人的物质和精神方面应当同时实现。“和谐社会”就是要在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所形成的,像悦耳的交响曲那样一种具有激情的社会秩序。和谐社会是温饱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民主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多元的社会、和谐社会是秩序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充满生机的社会------。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又提出了五个谐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明确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路。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02月19日在省部级领导干部培训班开幕式上的讲话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二、工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构建和谐社会,不仅需要我们党提出这样一个理想目标,更需要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它不是哪个组织、哪个个人的事情,而是全社会各个组织、每个人的事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国工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中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其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党提出并领导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中,工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的工会工作只有融入到执政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展的伟大事业中,才能体现出自身的价值。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中,工会工作必将获得新的契机;这是适应时代的要求,工会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机遇,也是在新世纪现阶段创新工会工作的重大挑战。

一个社会的最基础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构建一个和谐社会的最基础工作,也必然是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工会正是劳动关系的产物,我国工会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社会团体,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有着必不可少作用。和谐的社会首先要实现人民的温饱,保障人民的生存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中国工会最基本的职责就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依法履行基本职责,保障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实现职工的合法所得,满足职工的物质需要,从而实现劳动关系乃至社会关系中的“公平正义”。工人这个群体是我们国家最为重要的社会群体,他们为社会创造的财富是任何一个社会群体都无法比拟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利益和权益、开展扶贫解困的工作,使工人队伍实现稳定,便奠定了和谐社会“安定有序”的坚实基础。工会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可以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人与人之间“诚信友爱”的基础。工会通过其卓有成效的工作,团结和凝聚职工积极投身到提高生产效率和创造先进文化的事业中去,能够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充满活力”。工会组织职工依法有效地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积极参与企业管理,推动厂务公开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的基础性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工会从社会责任的高度,在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投身生产的同时,监督生产的过程和结果,保障产品的质量拒绝污染环境的生产,从而奠定了构建和谐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

由此可见,工会并非置身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事业之外,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工会恰恰身置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之中。工会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工会可以全方位地发挥其特殊的作用。

三、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工会工作

新世纪新阶段按照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想目标的要求,工会工作必须要在提高工会干部素质的同时,坚持和发扬工会工作的传统充分展示中国工会的优势,不断创新工作的方法、途径和形式,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首先,工会应当立足本职履行维权职责,为构建和谐的社会开展工作。修改后的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有些人把“基本职责”仅仅理解为是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甚至认为工会除了维护“劳动权益”就没有其它是的工作了。这是一种片面的观点。所谓基本权益,就是指,工会工作应当以此为出发点,而具体的工作则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说,工会维权工作是全方位的亦即凡法律规定涉及职工的权益,工会组织都应当依法予以维护。工会维权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权利、各种劳动权利、精神文化娱乐权利、身体健康及心理健康权利等等,所有这些权利,只要是职工有需求,工会都应当予以维护。从维权的形式上看,源头参与实现维权是工会履行基本职责的主要途径,这可以说是事前维护;通过组织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侵权隐患,这可以称作过程的维权;职工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仲裁或诉讼,工会予以支持和帮助,这可谓是事后维权。工会开展合理化建议、双增双节等活动是维权,开展歌咏比赛以及各种体育活动也是维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同时也是工会的权利。但是,工会的维权工作不是就维权而维权,维权的目的调适劳动关系,调动职工的劳动生产积极性提高效率,促进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经济事业的繁荣。工会组织的这种维权行动,使劳资纠纷控制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有助于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其次,发挥工会的社会参与功能,协助政府等部门为构建和谐社会开展工作。中国工会具有良好的社会参与功能和资源。无论是地方工会还是多数的企业工会,其领导人按照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在各级党组织、政府、人大、政协及董事会和监事会中都有一席之位。这些资源为工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中,提供了开展特色工作的便利。各地方工会的领导同志可以通过其在各级党组织、地方人大或政协等机构所兼任领导的职务,及时而有效地反映职工的状况、愿望和呼声,帮助各级党组织、人大、政协和政府,制定出更符合和谐社会要求的方针、立法、政策及经济发展规划。工会通过其在社会管理中占有的社会功能性资源,从社会责任的高度可以依法对各级党组织、人大和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正确的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广泛的监督。对于那些违反法律法规和党中央方针政策的行为,工会通过法律的渠道提请有关方面予以严肃处理。列宁同志当年阐述社会主义工会的社会功能时就明确指出,工会之所以在社会主义国家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就在于其对国家的行为进行监督,预防官僚主义对人民权利的侵害。

再次,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民主基础。党中央提出推进民主政治的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实现“民主政治”。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社会主义的民主建设仅仅半个多世纪的历程。如何建设民主政治、实现政治民主,这是一个长期的历史性的任务,必须从最基础的工作开始。党的十六大以来,在农村以村为单位的“村务公开”和在城市以企事业组织为单位的“厂务公开”,这两个社会民主政治建设的活动越来越被普遍认同。在和谐社会构建的伟大事业中,积极组织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民主权利得以有效行使,必将对人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奠定下基础。通过组织职工参与企事业工作单位的管理,一方面是启蒙和教育职工的民主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一方面也是对职工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的训练。通过这种训练使职工懂得有效行使民主权利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必须履行的程序及应当遵守的规则。具有先进性的中国工人民主意识及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也将对全社会起到示范作用。

试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

张世勋


摘要: 随着2001年我国婚姻法的修订,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给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寻求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实施8年来,理论界对该制度可谓褒贬不一,但从整体上是一种社会和法制的进步,从而将公平与正义的原则贯穿至与人的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领域之中,只是有若干方面需要我们立法者不断的完善。下面笔者将从几方面提出问题与解决途径。

关键词:过错;损害;赔偿;配偶;离婚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我国婚姻法46条规定:“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1】我们在赞同该制度的同时,要思考它不完善的地方,这样我们的法律才会不断的完善,并促进我国法制建设进程。

一. 何谓离婚损害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概念又分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制度包括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狭义概念仅指物质损害赔偿。
  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采用的概念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1.赔偿主体的法定性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赔偿主体是离婚诉讼中的有过错方,何谓有过错方?有过错方就是导致婚姻破裂,使无过错方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的“特殊侵权者”。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要求赔偿方,必须是直接或间接侵害无过错方的婚姻权利和身体权利、精神权利的过错方,而非与此有关却不是直接、间接特殊侵权者的第三方,比如,过错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等等。
2.对无过错方的救济补偿性
制定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在于对于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权利受侵犯给予补偿,而在2001年之前,没有如此制度,无过错方也只能自认倒霉,或者多分一点财产,忽视了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救济。这一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3.对过错方的惩罚性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方以惩罚,一方面可以达到让其节制杜绝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另一方面也会对另外想实施这些违法行为的“思想违法者”一震撼,更加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如何?

  法学理论界中的存在各种学说,比如契约关系说,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细心的读者会发现,笔者在陈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时,已经将观点定格在侵权责任说这一学说上。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而离婚,侵害了无过错方与之共同生活的权利,并因此对无过错方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上造成损害。所以无过错方有权就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2】
  从根本上来讲,还是一种侵权责任,只不过主体比较特殊罢了。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是建立在配偶权这一权利之上的一种侵权责任。有人会这么质问我:“假如你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那岂不是不离婚也能提起侵权赔偿,为什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离婚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最高院作出这一解释时,并非在于否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侵权责任,而是考虑到,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并且也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就像是把帽子从一个人的左手交到右手,还是自己的,没有任何意义。也达不到救济和惩罚的目的。
  另外,我国婚姻法46条规定:“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法律条文在叙述的过程中也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作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是明显的侵权行为,有侵犯婚姻权的,有侵犯身体权的……至此,笔者不得不赞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三.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了2001年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具体包括:重婚;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吸毒、赌博重大、通奸、嫖娼、卖淫等行为而至使婚姻破裂导致离婚的,或者实施了前述四种特定违法行为但并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畴。
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指配偶过错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基于此无过错方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包括直接受到的损失和间接上受到的损失。在间接损失中,可期待性的利益是否应纳入财产损失中,多数学者认为对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应被纳入。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而一些只是过错方的可期待利益不应被纳入,例如某一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能接受的遗产,就不应纳入。因为此当事人能否接受遗产并未发生,且不一定就是该当事人接受,接受的数额也不能确定。人身损害是指,过错方的过错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身体上的伤害。例如某一因家庭暴力问题引起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错过方实施家庭暴力则是造成对无过错方身体上的伤害。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
2.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是指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引起离婚,并且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指过错方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必然或可能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婚姻破裂,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在侵权法归则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普遍的原则。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不仅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而且还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3】
5.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有离婚事实的发生是指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离婚的后果。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即使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没有离婚则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离婚是一方法定违法行为的后果,而离婚损害赔偿则是无过错放针对过错方的法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无过错方财产、人身、精神上的损害提起的赔偿。
第五个构成要件,是笔者着重描述的,因为正是这一构成要件才是其成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四. 关于赔偿情形的考证及其完善
(一) 重婚原因
  这一原因我国规定相当详细,并且区分对待了事实重婚和法律重婚。这一制度比较完善,没有过多的缺陷。唯一需要解决的是,假如一少数民族男子同时以举办婚礼的形式与两位新娘结婚,该如何认定?
(二) 与他人同居
  与他人同居,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即使在我国婚姻法的实施这么长时间以来,没有给同居这一概念以准确的定位,虽然指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说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但有一问题是我们不能避免的,也是笔者在写作时比较头疼的问题,多长时间算是同居?什么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笔者不可而知,假如将认定是否同居的自由裁量权交由法官,那么在现实中会出现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也会是我国法律保障的公民权利处于一种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下。所以建议立法者或者最高院尽快出台认定何谓同居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以明确此概念。笔者建议以30日为限,尝试进行立法。
(三) 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