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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3:39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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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7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四日



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建工、房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建设、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必须坚持“环境优先”原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风景林地。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控制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进行开发建设,禁止在市城区风景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城区道路、铁路两侧葬坟,严格控制风景林地周边建筑物的层高和密度。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
(三)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二)新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地率不高于30%;
(三)新建工业企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水量应列入城市供水计划项目内,供水部门应免费提供城市公共绿地用水。
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插建与绿化无关的各种设施。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游园、广场绿化应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城市道路绿化应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执行;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权限审批;
(二)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绿地、认养绿地或资助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建设的配套绿化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绿化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于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全部完成。
(三)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项目要按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配套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验收时,因季节影响不能当年栽种植物的,必须首先完成绿化土建工程,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植物栽植应在次年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对因项目建设损毁的绿地(含道路边坡、山体植被),要坚持“谁损毁,谁复绿”的原则,由项目建设业主在竣工验收前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的地点异地补绿,或将所缺面积绿化资金上交财政再安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异地绿化。
所缺面积绿化资金收取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所缺面积绿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审定后,统一票证收取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园林设施的修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养护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后,并按规定权限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批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新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城区主次干道绿化带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背街小巷绿化由各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临街门面及住户居民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和管理好门前绿化。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在公园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毁坏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并负责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带等各类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标准,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相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款一律开出财政统一收据,所罚金额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故意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3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各县(市)和南岳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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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水建管[2003]79号 作者:水利部 日期:03-03-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简称“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行为,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规章,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在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水土保持司的指导下,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程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在项目批准立项时予以明确。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必须由水利部批准的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对工程实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确定承建单位前,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根据有关规定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七条 实施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前,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合同中应包括监理单位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投资、进度进行全面控制的条款。

  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九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取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理单位不得采取压低监理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除应符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项目监理机构及设施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须向工程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理合同的实施。

  项目监理机构的设置、组织形式和人员组成,应根据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水土保持工程各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于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及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提供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讯和生活设施;项目监理机构应妥善使用和保管,在完成监理工作后移交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章 监理人员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聘用信息员。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人员须经过培训、考试或考核,取得相应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三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由监理单位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后任命。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并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是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宜担任一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需要同时担任多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应经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根据监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指定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具有两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经验。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按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责和权力。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一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经验并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员应由取得《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或《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担任,在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信息员由经过项目监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的人员担任,协助监理人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具体职责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机构实施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监理规划。

  (二)依据工程建设进度,按单项工程或专业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按规定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提交监理月报和专题报告。

  (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熟悉有关规章、合同文件、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建单位报送的项目开工报审表及相关资料,具备下列条件时,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

  (一)承建单位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管理人员到位。

  (二)第一批施工项目的设计文件已经监理工程师核查。

  (三)施工组织设计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四)年度投资计划已落实。

  (五)所需人工、材料、设备已落实。

  (六)其他必备的开工条件已具备。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施工放线和图班界线进行复验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建单位报送的拟进场的工程材料、籽种、苗木报审表及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有关规范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

  对未经监理工程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籽种、苗木等,监理工程师不予签认,并通知承建单位不得将其运进场。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对治沟骨干工程、淤地坝和坡面水系等工程的隐蔽工程、关键工序应进行旁站监理;对造林、种草、坡改梯、小型的沟道治理和蓄水工程、封禁治理工程等可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不合格的部位或工序,监理工程师不予签认,并提出处理意见,承建单位整改后,经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监理人员发现施工中存在重大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下达工程暂停指令,要求承建单位停工整改。整改完成并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总监理工程师方可签署复工通知。

  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总监理工程师应责令承建单位报送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经设计等相关单位认可的处理方案,监理工程师应对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有关规定对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群众自筹资金到位和实际投劳情况核实统计,并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工作:

  (一)承建单位统计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填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报总监理工程师审定。对未经监理工程师质量验收合格、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三)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并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建单位按施工合同填报竣工结算报表。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承建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报表。

  (三)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竣工结算报表,签发竣工结算文件和最终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进度控制:

  (一)总监理工程师审批承建单位编制的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

  (二)监理工程师对进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三)当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监理工程师应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措施,责成有关方面改进或调整计划。

  (四)督促承建单位按调整计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 对原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对不影响投资规模、建设地点和工程功能的工程变更,须经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工程的质量等级提出意见。监理工作报告是水土保持工程验收的主要材料之一。

  监理工程师应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监理工程师与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的联系均应以书面函件为准。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工程施工中的工程变更、费用索赔、信息管理等监理工作,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后30日起实施。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以下简称“三乱”)的情况,曾多次发布文件严加制止。各地区、各部门虽进行了一些清理整顿,但总的来说,效果不明显,问题仍相当严重。不少地区和单位继续违反国家规定,任意增加收费项目,
提高收费标准,名目繁多,标准过高;有的随意对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罚款,甚至乱设关卡,敲诈勒萦;有的搞建设、办事业不量力而行,强制集资摊派;有的财务管理混乱,监督检查不严,违法违纪现象经常发生。“三乱”屡禁不止,日趋严重,已成为一个尖锐的社会问题,群众对此反映
十分强烈。在当前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同时,必须下大决心对“三乱”进行综合治理,坚决加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制止“三乱”的紧迫感。“三乱”的出现,有体制改革不配套、经济过热、法制不健全的原因,也有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的原因,但更主要的还在于有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缺乏全局观念、群众观念和法制观念,对“三乱”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管理不严
,清理整顿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坚决制止“三乱”,关键在于各级党政领导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三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必须看到,“三乱”不仅加重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负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和浪费,而且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助长了不正之风,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挫伤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的积极性,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把制止“三乱”提到端正党风、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把制止“三乱”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清除腐
败现象结合起来,作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加以解决。一定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坚持量力而行和勤俭节约的原则,不能超越社会承受能力乱铺摊子,不能只顾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随意开收费的口子和乱罚款,自觉防止和抵制“三乱”的滋生和发展。


二、对现有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各种摊派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检查现有收费、罚款和集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资金用途和执收执罚单位管理的基础上,认真整顿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执收执罚机构、现行规章、票据、执法纪律。在清理整
顿时,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密切配合,协调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倾听群众的呼声和意见,带头清理整顿。在地方的中央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地方政府统一布置。各部门、各单位要先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
府处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要组织力量,对群众和企事业单位反映强烈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通过清理整顿,解决“滥、散、乱”的问题,取缔非法行为,维护合法的收费、罚款和集资。
三、严格审核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对现有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要重新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凡符合国家审批规定又合理的予以保留,继续执行,但对其中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不合理的要取消,重复收取的要合并。不符合审批规定的收费项目,应立即停
止执行。对其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保留的,必须按规定权限重新申报批准后才能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取消。国家行政机关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准收费。罚款幅度过大的,要划清档次,明确标准。用集资建设的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
项目要停建。在清理整顿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特批的外,不审批新的收费、罚款项目。
四、坚决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国务院1988年4月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和1990年2月发出的《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申: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
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收取上述文件所禁止的费用,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企业自愿赞助、捐赠的,只准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刊登广告和订阅报刊杂志,必须坚持自愿的
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五、明确部门职责和管理权限,加强项目审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根据收费项目情况,分别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
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各种证照的发放和收费要严格控制。罚款项目,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新确定罚款项目,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
的原则。集资项目,应由同级计委、财政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集资规模必须纳入国家计委下达给当地的投资计划,进不了计划的不准批准集资(乡镇企业的资金筹集管理,仍按财政部〔86〕财农字第306号文件执行)。
六、建立健全收费、罚款和集资的财务、票证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罚款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对集资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
基本建设的,要统一存入当地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监督使用。上述各项收支都要入帐,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存入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有关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各种收费
和罚款,都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七、精简机构,压缩人员,努力减少各种收费。对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经过清理要撤并一批。确实需要保留的单位,经批准可继续准予适当收费或增加财政拨款。对各类检查站(点),要减少数量,尽可能实行部门联合检查。目前,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
团体和群众组织过多过滥,民政部和有关部门要结合这次清理整顿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社会需要、不具备基本活动条件的,应予撤销。对行业、学科分工过细或重复成立的,要进行合并。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的收取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各地区、各部
门要严格执行。今后除特殊情况外,新增加的工作必须由原职能部门承担,不准另设机构,也不准以自行收费不要财政负拉为由,搞编外机构和人员。
八、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今后,各级政府要把对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检查列为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制度化,经常化。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都要切实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监督检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可结合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开
展这方面的检查。可邀请政协委员参与检查,进行监督。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映的问题,各级政府要及时处理。要通过各种新闻舆论工具,广泛宣传有关法规、政策,公布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对严重违反规定的要公开处理。有关单位要亮证执收执罚。各级财政、物价、计委(经委
)、农业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三乱”建立举报制度,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依法制止“三乱”。要发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对执收执罚人员的监督,形成一种抵制“三乱”的社会监督机制。对目无法纪
,继续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被罚、被摊派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这些单位和审批部门领导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私分财物、贪赃枉法或打击报复举报人者,要依法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九、大力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应该肯定,我们的执法队伍总体上是好的,多数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做出了一定成绩。但确有少数执法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要大力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和
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要使每个执法人员懂得,他们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一举一动直接关系着党和国家的声誉,应更加自觉地秉公执法。对执法严明的,要加以表彰;对不适合做执法工作的,要坚决调离;对少数贪赃枉法的,要坚决清除;对触犯法律的要依
法惩处。对新上岗的执收执罚人员,要分期分批地进行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执法机关中已招收的合同工,必须重新全面审核,进行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才可从事执法工作。今后,有关部门不得招收合同工、临时工行使执法权。
十、切实加强对治理“三乱”工作的领导。制止“三乱”是一项十分艰巨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治理“三乱”领导小组,有关部门参加,统一领导、部署和协调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下设办公室,负责治理“三乱”的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确定一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在治理“三乱”工作中,要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清理整顿乱收费的工作,由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清
理整顿各种摊派的工作,由计委(经委)负责;清理整顿乱罚款的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以上各项涉及农民负担的,要与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本决定提出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部署,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搞完。已经开展清理整顿的地区和部门,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这项工作抓深抓细,不能走过场。清理整顿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情况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199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