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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8:24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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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6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7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12月27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
  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特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拥有相当于拆迁所需补偿安置费总额百分之六十的资金证明。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或者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对批准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旧城区改造原则上应当实行成片或者整个街区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必须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报刊发布和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号码、拆迁人、承担拆迁业务的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知悉的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以及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满一年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一年未完成拆迁的,上款规定暂停办理的各项手续可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域内的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因拆迁建设而损坏拆迁区域以外的建筑物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要求,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被损坏房屋所有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当停止对拟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修、拆卸,不得改变原有房屋使用用途,不得进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析产、交换、赠与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活动。否则,均不能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主要情况,补偿形式,补偿金额,补偿安置用房的地点、结构、面积、楼层、交付使用时间及结算的差价,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周转房地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关款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书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或者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应在房屋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域全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注销手续;拆迁人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件的,分别到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房地产权的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核准。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管房屋,属占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的,企业要求自行拆除重建厂房,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有关税费后,允许自行拆除重建厂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交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儿园时,拆迁人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妥善解决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三天的假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应凭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和集体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作价补偿,具体补偿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规定拆迁各类房屋作价补偿的具体办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产权调换可实行原地或者异地产权调换。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作价补偿具体办法,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否增加补偿面积。从区位好的地段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增加补偿的面积不得少于原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不增加补偿面积的,被拆迁人不作差价结算。
  商品房价格由拆迁人通过市场评估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测绘机构测丈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缴交地价款,办理确权手续;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情况报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权属,并按规定对应当补交地价款的予以扣缴后,余额补偿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属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占用人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后,拆迁人方能将房屋补偿给占用人;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从补偿款中代扣土地补偿款(标准同上)交还土地使用权人后,方能将剩余补偿款付给占用人;
  (三)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私自买卖房屋未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确权或者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缴交有关税费后,方可实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规划要求不能在原地调换的,给予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积补偿、安置;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围墙、操场、游泳池、淡水池、简易停车棚和凉亭等),不作产权调换,按残值给予补偿,其占地面积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土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空地, 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土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实际营业事实的底层商业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在原地或者附近调换底层商业用房面积,百分之四十调换住宅面积;
  (二)拆除仓库、轻型加工厂的底层生产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在原地或者附近调换底层生产用房面积,百分之六十在经结构处理的其他层次调换面积;
  (三)拆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在新建楼房中调换同一使用性质的非住宅用房面积,百分之四十调换为住宅用房面积;
  (四)按本条规定调换后的房屋,可按其价格折算调换为同一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四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用房,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在原地或者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二)拆除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在原地或者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在2.2米以上、 层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夹层、 阁楼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在原地或者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作产权调换,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 建设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核销固定资产(属部队直属单位所有的另行解决),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原则上不予补偿,但确因房屋拆迁造成被拆迁单位经济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房屋的,按本规定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拆用,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除无主房屋或者所有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并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补偿原则上实行作价补偿,补偿款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并保存好档案资料。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征求纠纷当事人意见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不与拆迁人协商有关补偿事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限期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除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在原租赁期限内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安置。本规定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的居民;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办公场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持有营业执照且有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有合法的租赁关系且他处无住房而常住户口在特区的承租人。
  第五十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用房的原则。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顺序和可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张榜公布,先搬迁的在安置用房的地点、层次、朝向上可优先选择。
  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和同一所有人的补偿、安置用房,应集中在同一幢楼,不足一幢的,应相对集中成梯或者成层。
  第五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补偿面积安置。
  因安置的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增购或者经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同意后由使用人增购。
  第五十三条 建设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解决住房的,由建设部门代其申请购买补贴出售住宅。购房资金除政府补贴外,其余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无工作单位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准,由建设部门给予补贴。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符合安置廉租公房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分配廉租公房,也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购买补贴出售公房。
  第五十四条 私房业主、直管公房承租户按照被拆除房屋补偿面积安置房屋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其家庭常住户口给予优惠增购,增购部分房屋产权属购买人所有:
  (一) 属原地补偿安置人均建筑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增购至十平方米,超过十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二) 属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人均建筑面积不足十二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增购至十二平方米,超过十二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五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为:家庭常住户口为四人的,每户为一千元,以下每减少一人的少发二百元;家庭常户口在五人以上的,每户一千二百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私房业主的,搬家补助费以户口簿计户发给;属房屋承租户的,以租赁证或者租赁合同计户发给。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期间,拆迁人不能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过渡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建设规模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过渡期限为一年六个月;
  (二) 建设规模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十层以上十六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二年六个月;
  (三)建设规模在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十六层以上二十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三年;
  (四)建设规模在十万平方米以上多层楼房,以及建造二十层以上的超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拆迁人应向需要回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发出《回迁通知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在《回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安置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由拆迁人按其家庭常住户口,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低于五十元。 拆迁人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或者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不收取周转房租金。
  第五十八条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适时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九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向承租户收取租金;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租金由拆迁人按原租金标准付给出租人,直至承租户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
  第六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不能提供的,拆迁人除付给适当的搬迁补助费外,应自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的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以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向被拆迁人支付租金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二百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付给百分之五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房屋手续和腾退周转房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现行公房住宅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二百五十计收租金;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的,按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二百五十计收租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拆迁证件: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转让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被拆迁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办理交房手续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交房手续;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少于",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附近",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所称"异地",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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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元月五日
            贵阳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源和地下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市、区、县(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跨行政区域和重要的饮用水源地,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审查批准保护饮用水源的方案和具体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源划分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其中包括水域和陆域。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可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护水质、水资源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水源与开发整治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均有进行监督和检举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
  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地区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对饮用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污染源的监测;
  (四)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水利、林业、城管、卫生、农业、市容环卫、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下列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在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中,严格把关;
  (二)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流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资源保护区的水质监视,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视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见和建议;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饮用水源水质卫生标准,负责对饮用水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七)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粪便、垃圾的堆放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八)公安机关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3838--96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或界桩。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废渣液、含病原体废水及其他废液或废弃物;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等;
  (三)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应当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不得新增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四)禁止在库区内围库造田、开垦种植、填挖土方、围塘养殖;
  (五)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置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新排污口,已设置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
  (三)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油库和停靠船只;
  (四)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挖砂、捕鱼、开设餐饮业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禁止从事破坏山石、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擅自打井取水或者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三)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地下水源的堆放场所。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放口必须进行整治,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正常运转,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污水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煤矿废水和其它矿坑废水。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污染源,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新建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并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洗涤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未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1〕367号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1〕12号)和国务院有关要求,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4/001e3741a2cc0ed049b0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