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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6:51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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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级特急 部委号 工商明电〔2008〕37号 中机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0号)要求,切实落实周伯华局长在考察四川灾区时提出的“坚持抗震救灾毫不放松,促进经济发展决不动摇”的要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大红盾护农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力度。现就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识形势,进一步增强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经济发展,各方面工作正在有序进行。国民经济继续保持总体平稳的良好运行态势,煤电油气运供需基本平衡。但是,受国内需求增长过快及国际市场价格持续攀升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电煤、柴油及电力供应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紧张状况,导致了化肥等农资价格持续高位运行且面临继续上涨的较大压力。农资价格的上涨,容易诱发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行为的发生,直接损害农民利益,影响粮食生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持抗震救灾毫不放松,促进经济发展决不动摇,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管力度,把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作为当前重中之重的工作,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
二、突出工作重点,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坑农害农违法案件。突出重点地区,把农资主产区、农资主销区、农资案件高发区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点品种,把氮肥、磷肥、钾肥、尿素、复合肥、复混肥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的案件作为重点,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资消费安全。

三、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

要以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农资广告为重点,严厉查处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加大对虚假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严厉查处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资广告的违法行为。

四、大力支持开展农资连锁经营和创建农资经营放心店

要鼓励和支持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企业到农村开展农资连锁经营,进一步推广农资商品销售与农资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农资连锁店,减少流通环节,畅通流通渠道,降低流通成本。要鼓励和引导农资经营者积极创建“农资经营放心店”,方便广大农民群众购买放心农资。

五、充分发挥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解决因农资消费引发的投诉

要充分发挥“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积极探索农资消费维权“一会两站”的模式,扩大维权服务网络,方便农民群众的维权投诉。要完善农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农村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及时依法解决农资消费纠纷,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六、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指导,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

要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指导,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要积极提醒农民群众到正规经营店购买农资,提醒农民群众留心查验经营者证照、索要购物凭证、查看产品、保存样品等。要提醒农民群众不要购买走村串户的游贩销售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农资商品,以免上当受骗。

七、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要切实加强地区间工作信息沟通和协调,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跨区、跨省的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高执法效能。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发展改革委、商务、农业、质检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农资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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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抵押担保司法解释的若干法律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OOO年十二月八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该解释对《担保法》在实施过程中的许多有争议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该解释的有些规定仍值得探讨,本文仅对该解释中关于抵押的部分发表一些个人观点与同仁探讨。
一、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谁更优先。
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或者抵押权和留置权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留置权优于抵押权。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太绝对化,没有对各权利形成的时间及是动产权利还是不动产权利等方面加以考虑。
(一) 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共存的情况。
该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
受偿。”该规定中没有区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设定的时间顺序对各权利的影响。由于《担保法》本身并未规定这两种权利之间谁更具优先性,因此该规定的含义明显超出了《担保法》关于抵押权与质权均具有优先性的规定,其它民事法律也无类似的规定,最高院的解释属扩张解释,但笔者这样规定有失偏颇。
先设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后设定动产质权的情况。由于该抵押权在先且也登记在先,此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动产质权较合理。因为该抵押权已经登记,它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所以质权人在同意以此动产质权担保时可以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已经被抵押,质权人在同意该动产质权担保时应当预见到优先受偿的难度。而且即使同是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先登记的抵押权优于后登记的抵押权。此时将该动产质权与抵押权放在并列的地位作比较,也可得出该抵押权优于该动产质权的结论。
先设定动产质权后设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的情况。该解释第七十九条将此种情况也纳入了它的调整范围似有不妥。首先,动产质权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性,《担保法》本身并未规定谁更优先,该动产质权在该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设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后设定的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产生的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否则出质人与其他债权人将动产质物恶意进行抵押登记,将如何应付?其次,该解释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于质权,上个重要理由是经过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公示性。但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备,该公示性是应当打折的。而动产质权的形成也必须以付质物为生效的条件,交付同样也具有公示性,现在从一定意义上讲交付的公示性并不比登记的公示性弱。再者,因为质权的生效以实际交付为前提,质权人在占有质物的过程中还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所以质权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并且质物实际交付后还可有效防止出质人恶意转让或者损坏质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共存的情况。
该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在动产抵押中,由于抵押物实际上仍被抵押人占有,该抵押物的状况容易随抵押人的意志改变而改变,该规定也未区分各权利形成的时间将其一概而论似有不妥。当然这样规定有可操作性强的有利一面,《担保法》的解释者也许正是看中了这一点。
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留置权优于动产抵押权本人持赞成的态度。首先,留置权是法定产生,且具有很强的公示性,在后设定的抵押权产生之前已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其次,留置物未交付给债务人之前,从一般法律意义上来说债务人还未取得该留置物的所有权,如债务人在该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则该留置物属于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即使将其进行抵押也无效。其三,即使抵押有效其也只应当产生向后的对抗力。最后,动产抵押无需转移对动产的占有即可设立,抵押权人无须承担抵押物灭失的风险,而留置权则以实际占有为前提,留置权人承担的风险比抵押权人要大。此时,留置权如优先于抵押权还可以防止债务人恶意地将留置物取走。
先设定动产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来讲很少见。但如果债务人将已经抵押的动产交给留置权人进行加工、添附或者与其它物品混合,原抵押物不能认定为当然地消失,而是改变了存在的方式,且多数情况下还升值了。由于加工、添附、混合后物品不能脱离原抵押物而存在,因此加工、添附或混合后的新物品中应当包含了已经被抵押动产的价值。虽然存在形式改变了,但是事实上已经发生了价值共存。此时若债务人拖欠加工费等,则会产生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此时动产抵押人有权对加工、添附、混合后的新物品价值主张优先权。在该情况中,从保护留置权人的生产成本(有工资或劳动报酬在内)的角度看,留置权仍优于动产抵押权,本人持赞成态度,但留置权的价值内涵不仅仅是生产成本,仍包括留置要权人的盈利在内,这种盈利权与抵押权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还有,如果出现留置权人与抵押人合谋恶意将抵押物进行加工或以其它方式来制造一个留置权怎么办?这种恶意的行为显然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是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我国的担保立法应当对恶意的留置权进行限制,增加留置权如优先于抵押权应以善意为前提的内容。否则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面保护,况且此情况如产生,对抵押权人来讲举证之难是可想而知的。
二、抵押登记的效力。
该解释的第五十条规定“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另外该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这两条规定中均明确了一个意思,即抵押财产的范围以登记记载的为准。笔者认为,这样解释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完全保护,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两种情况。
(一) 该抵押权的生效是否以法定登记为必要条件。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抵押合同的生效,并非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内容只能对登记的抵押物主张权利,这无可争议。而在不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只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的,抵押权就已完全合法存在,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物的范围也已生效,无论当事人是否将抵押物进行登记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而该解释第六十一条将此情形也包括进去似有不妥。如果抵押人自行将抵押合同中约定物品部分进行登记或者登记机关在登记中产生了错登或漏登的情况,则会产生抵押权得不到完全保护的情况。这显然降低了抵押人的责任,也与当时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如果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价值大于登记抵押物的价值,那么抵押物的内容应当以约定的为准,除非该登记是抵押权人自行为之的。
(二) 该抵押权的行使是否涉及优先权。
在不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中。当登记的内容与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仅从《担保法》本身的规定及法理分析来看,约定的内容自始就是有效的。如果出现以下类似的情况,那么该抵押权在约定部分物品的优先受偿性,应当受到限制,但抵押人的担保义务仍需履行。例如,在该某物品上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竟存时,抵押权人要优先质权人受偿,则只能以登记记载的内容来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而未登记的内容可以与质权作为同一顺序的担保债权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或者以登记的内容与质权一起优先受偿,未登记的部分可与一般债权作为同一顺序债权按比受偿。尤其在该物品上只设立了一个抵押权,没有与其他担保物权相冲突,抵押人也无其他债务,该抵押约定物品的价值大于抵押担保的债权价值,抵押权人仅向抵押人主张担保义务,抵押人应当履行,而不能以未登记为由来取消未登记部分的效力,以减轻抵押人因约定而产生的担保责任。
综上的述,该解释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这样规定有其可操作性较强的一面,但我国现行的抵押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尤其“未建工程和在建工程”由哪个部门进行登记很不明确,现实中漏登、错登、难登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实际操作中产生的这些弊端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当然要使得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更合理及完善我国的抵押担保制度,仅仅一部《担保法》是不够的,同时必须对抵押登记机关的机构设制、人员的职责、登记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在房地产市场发展时间较长的国家的立法中有许多是可以借鉴的地方。
三、对该解释第47条的理解。
该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规定的出台,为期房抵押提供了较明确的原则性的法律依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因此土地使用权被抵押的土地上房屋理论上也属于抵押物,如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房屋完成后开发商应当将此房屋继续抵押并办理相关登记。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下简称286条款)。该解释第四十七条的出台,就使得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性与建筑物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的冲突更加尖锐。
如果开发商一方面以将要建造的期房来设定抵押权以取得银行的贷款,可当贷款归还期满却无力归还贷款,则银行可以向开发商所建的工程主张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开发商又无力支付建筑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则承包人可依据286条款向该建设工程主张优先权,那么依照法律规定银行和承包人对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均有权主张优先受偿,但这两种权利谁更优先,法律还无明文规定,当然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两种权利可以按比例受偿。
但从这两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不同,笔者认为286条款所规定的建设工程的价款的优先权应优于银行的抵押权,属最优先权。建设工程的价款主要由承包人的劳动报酬组成,甚至可以说该劳动报酬是该建设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依劳工法之发展趋势而言,凡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服务者,就其工资及类似之债权,于雇主破产时均享有最优先之受偿权”。(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351页)而抵押权人的利益则属于一般债权人利益,从此角度笔者认为建筑工程的价款应优于抵押权受偿。
另外,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看,建筑工程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是法律直接赋于承包人的一种权利;而抵押权则是依法约定而产生的。一个属于法定权利,一个属于约定权利。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性与留置权的优先性相似,只是标的物一个是不动产而一个是动产,但均属于国家为主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而抵押权则是由权利人自行约定而产生的。可以说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最优先权,而抵押权则不具有这种性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这里将优先权和抵押权区分开车来,且优先权是优于抵押权的。笔者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借鉴此规定。

作者:江西才亮律师事务所 李金平
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



在社会日益文明进步的今天,七成以上女性遭受过“性骚扰”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难怪“性
骚扰”成为二00二年十大法律热门话题。

2001年西安童女士、2002年武汉何女士、2003年北京雷蔓女士,三起“性骚扰”官司闹得全国
上下沸沸扬扬,奇怪的是,这三起官司起诉的案由并没有一起是“性骚扰”。最高人民法院2
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
并没有“性骚扰”这一说,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西安童女士起诉时
法院以侵犯名誉权立案,武汉何女士起诉时虽然律师以侵犯人格权起诉,但由于找不到侵犯人
格权这一案由,法院依然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北京雷蔓“性骚扰”案的案由同样是侵犯名誉
权。

“性骚扰”案从立案就遇到麻烦,更不用说取证难、找证人作证难、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难,报
上说浙江2291万女性无人投诉“性骚扰”是隐忍在作怪。“性骚扰”官司这样难打,不隐忍也
难!难怪全国到现在为止也就那么几起。于是很多人认为法律对“性骚扰”规定是一片空白,
应该启动立法程序,制定〈〈反性骚扰法〉〉,或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
骚扰”的内容。

中国是不是真的迫切需要出台一部〈〈反性骚扰法〉〉,我认为不见得。首先,“性骚扰”概
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
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
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
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
〈〈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第三,如果在保护女性权益的法规中对“性骚扰“作出规定
,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的案件怎么办,会不会又出现新的无法可依?

时下,“性骚扰“立法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我的一家之言并不是无视七成以上女性曾遭遇“
性骚扰”的事实,并不是说法律对妇女权益被侵害表现无奈。作为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
的代理律师,我不认为法律对“性骚扰”的规定是一片空白。当前,我们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不
是匆忙立法,而是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惩治“性骚扰”的依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让“
性骚扰”案立案时有案由可立、判决时有法可依。

在现有法律中为惩治“性骚扰”找到法律依据并不困难,只要我们承认人格权中有一新的权项
----人格尊严权。

公民的人格权内容是随着社会文明进步而不但丰富和发展的,荣誉权、隐私权等都是社会文明
进步的产物。“性骚扰”案件在立案、判决、赔偿依据诸多方面之所以遇到一系列难题,是因
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它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这是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现
有“性骚扰”案件立案的案由都是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以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为前提,但
“性骚扰”行为大多发生在隐蔽场所,实施骚扰者不张扬,不会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对这些受
害者而言,要想拿出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打赢名誉权纠纷官司万分困难。虽然性骚扰行为有些
也表现为接吻、拥抱、抚摩甚至轻微暴力,但绝大多数行为并未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要想拿
出侵害身体权的证据也同样困难。

性骚扰侵犯他人人格权多种多样,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