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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30:02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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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5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
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内进行有关城市绿
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各项绿化
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园林管理局或城建局、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统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执行。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地分为6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
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外的庭院、楼间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环
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无完善的旅游、休息、娱乐等设施
的林地;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加强绿化环境的社会意
义和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及科学知识的宣传。
飞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街景绿地、商场、市场
、居住区楼间等处,绿地管理单位应设置醒目的绿化宣传牌,宣传绿化法规,增强全
民绿化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及幼儿园(所)应安排爱护花草树木的教学内容和活动,培养学生和幼
儿保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绿化条例》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
违反城市绿化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同时应尊重绿化工作人员的劳动,
不得妨碍绿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阻挠绿化监察人员履行职务。


第八条 凡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与市园林管理局共同编制。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的总体布局和指标。市园林管理局负责
编制专业规划,确定绿地系统的详细内容,具体指标的发展项目。
经共同编制的天津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指标的要求,本市各类绿地占总用地的比
率(以下简称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或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居住区改造绿地率不
低于25%。
(二)新建和扩建主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5%;次干道路绿带不低于20%。
(三)单位附属绿地率根据其不同功能性质规定为:新建的工业、仓储、商业、
交通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
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防护林带;新建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
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绿地
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绿地建设资金交给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四)生产绿地面积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
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公园设计规范》(DJJ48-92)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地按以下分工负责建设:
(一)国家投资兴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或区、县
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二)单位或个人自建、联建和养护管理的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单位或
个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自行建设;
(四)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按绿化设计负责建设;
(五)私人新建或拥有的庭院绿地由房产所有人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以及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公共设施、市属
重点建设等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绿地、城市一般道路绿化和各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方
案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绿地内确需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区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绿地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道路拓宽工程和住宅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的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安排绿化建设费、同时施工,并
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第十条规定的指标,各建设单位申
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到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项
目的绿地建设指标和完成指标的措施。待审定后,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到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园林管理局对本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对本
市从事绿化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发证;对外省市进津从事绿
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予以资质审查登记、核发许可证。
建立绿化建设工程监理机构,逐步实行绿化建设工程监理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项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
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将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存档。
各类建设项目竣工时没有按照批准的绿化设汁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绿地率指标,对缺额部分加倍收取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花草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绿地、树木花草、
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适时松土、浇水、修剪及防治病虫害。市园林管理局每年对城
市绿化的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绿化覆盖率、树木保存率、园林设施完好率进行检
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市区主次干道绿化带的养护,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设施量投入,分片包干,定人、定量、定费用进行养管;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公园由单位自行养管;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养管;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养管;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绿化由房屋所有人养管。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
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
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附属绿地和自建公园范围内种植、管理和维护的树木,归单位
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管理和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房产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产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各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
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插建与绿化无关的各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绿地一经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占用、改变其性质或破坏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
观。已被占用、改变性质的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必须征得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用作
抵押;禁止占用公共绿地和公园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
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已建成绿地的,建设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定位图以及落实补偿措施,
报市园林管理局,根据占地规模逐级审批。
建设单位因建设项目占用附属绿地致使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要按被占用面
积的5倍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及1:500
规划平面定位图向市或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再报市园林管理局审
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经审批同意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须在7日内与绿地管理单位签
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
自砍伐、迁移、强剪。除古树名木及胸径40厘米以上大树外,因建设确需迁移、砍伐
树木的,须向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准迁、准砍证后,方可迁移或砍伐树木。
经批准允许砍伐树木的或迁移的树木未成活的,其申请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向树
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赔偿费外,还应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
同规格、相当于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或缴纳相应株数的树木代植费,补栽的树木归
国家所有。
市政、公用、电讯、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因工程抢险确需砍
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
地管理单位,补办砍伐树木手续,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和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树木迁移、砍伐的审批权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
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电讯、电车、路灯等架空缆线与树木的安全距离由市园林管理局与架空缆
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揽线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由缆线主管部门解决;未解决前应采取防护措施,
并配合绿化管理单位按规定标准安排树木修剪工作。修剪费用按双方协议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在城市公共绿地(包括预留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
、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行道树管理单位指定的地
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地、行道树。
凡在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规定城市绿化所需苗木、花草种苗、籽种的检疫
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行检疫。市或区、县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等病虫害检疫、预测和预报工作,适时组
织对病虫害的除治。严禁未经检疫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进入本市。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坏行
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拴牲畜或倚靠车辆;
(三)用水泥或砖石封堵树穴;
(四)攀树折技、剥树皮、摘花果、摇动树木、践踏草坪、损伤绿篱;
(五)将树木、绿地盖入营业设施或各类房、棚之中;
(六)向绿地、树穴喷洒溶雪剂,堆放带有溶雪剂的雪,倾倒盐碱污水、垃圾、
渣土、污物等;
(七)损坏花池、栏杆、雕塑、绿化小品及一切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市或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绿化行政执法机构,并配
备相应比例的绿化管理监察人员,履行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职责,进行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绿化监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辖与区域管辖相结合的原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申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能按期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
按实需绿化建设费用的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三)对不履行申办登记手续、无证或超越资质设计或施工的,责令设计或施工
单位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有空地闲置不绿化或插建其它设施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征收
相应面积的绿化闲置费;
(五)对擅自占用和改变规划或建成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
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退出、赔偿损失、恢复绿地,对逾期不恢复绿地的,由市或区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强行迁出、拆除,由绿化施工单位强行绿化;
(六)对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向树木所有者缴纳树木赔偿费,并按砍
伐或迁移树木数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点补种同种规格的树木,可按树木赔偿费的5至10
倍处以罚款;
(七)对擅自强剪树木的,责令直接责任者缴纳树木损失赔偿费,并可处500元
以下罚款;
(八)对不遵守公共绿地、行道树管护的各项规定造成公共绿地、行道树损坏的
,责令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经济损失的2倍处以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的,责令其拆除、迁出,不拆除、迁
出的,强行拆除、迁出,并责令其缴纳拆除、迁出费用和绿地损失费;
(十)对未经检疫进市的各种苗木、花草种苗、籽种,强制检疫,并对责任者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苗、籽种,予以没收、销毁;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区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
赔偿损失,强行拆除或迁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凡驾驶车辆或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
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可按损失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三)对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限其
立即撤出,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对不听
劝阻的,可暂扣或没收其违章经营的物品和用具。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
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赔偿损失费和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
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三十四条 绿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否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绿化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故意损坏
绿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
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分别
由两区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项费用收取标准及使用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物价
局和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执行《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天津
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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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九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

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渔业)户籍,因本农户所承包或使用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依靠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在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称为“被征地农民”);以及因海域被政府依法改作他用,而导致渔民不再能依靠海域进行海水作业来维持基本生活,以及半渔半农但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海域改作他用时达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渔业)人口(称为“失海渔民”)。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养老、医疗保障问题。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应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用地、用海单位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用海单位有条件的,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用海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就业。

第五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免费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根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和文化程度等特点,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开展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享受一次性免费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加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各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情况台帐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我市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障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失海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失海之日起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失海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失海时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失海补偿有关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征地、失海安置补助费,达到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的,原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个体户的缴费折算年限,个人账户累积合并计算。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缴费年限累计。

第十四条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经核准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对参保时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当月办理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参照桂政发〔1999〕31号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政策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参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死亡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后未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经核实,属个人缴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其户籍在市内统筹地区之间迁移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户籍迁出市外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以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委会初审;

(三)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在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公示7天;

(五)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属被征地农民的报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属失海渔民的报海洋部门核准;

(六)报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登记手续。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全部纳入我市医疗保障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海洋部门负责失海渔民失海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医疗保障工作;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障业务实行属地管理,各级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征地、用海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在征地、失海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商国土资源、海洋、财政等部门拟订,并由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征地、用海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拟订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方案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用海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用海申请。



第七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为个人占30%、集体占30%、政府占40%。其中,集体和个人所负担的部分,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各自承担比例,没有集体补助的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二十七条 失海渔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海域使用金和失海渔民补偿费收入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及集体出资的养老保障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政府出资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属政府负担的部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政府出资的部分划入县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组织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所需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或海域使用金中列支。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应类别享受补助。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暂实行县区统筹,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市级统筹,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增值。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出现缺口的,由相应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收入户,在次月5日前统一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不得转让、抵押,不得虚报、冒领。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被侵占、挪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已在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申请征地、用海经依法批准后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基准日(月),原则上自基准日(月)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参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身份(户口)证明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参照此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缴费,但政府不承担相应补贴,全部由个人和集体商定缴费,自愿参保。

第三十七条 对已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而未达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继续参保缴费至本人自愿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为止,但政府不承担相应补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物资储备局:
现将《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内贸易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促进流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内贸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对内贸系统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纪和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产、供销社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委规章;
(二)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
(三)国内贸易部和地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内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驻部审计局的组织领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其他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聘任。
专职内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在资料的编写工作;表彰先进,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四)负责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五)对本系统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六)负责本单位以及下属单位的国有和集体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及其他专项审计;
(七)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要求,促进所属单位健全自我约束机构,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八)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务收支、经费预算、基本建设计划、重大经济合同签订等,进行事前审计监督;
(二)对经营管理活动、经济责任、联营投资、经济效益、资产、负债、损益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及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国家(供销社集体)资产及单位财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与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根据本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审行审签制度;
(六)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办理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二)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凭证、帐册、报表,核实资金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三)参加本系统、本单位及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机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向本部门领导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处理意见;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提请领导表扬并给予适当奖励;
(八)对阻挠、抵制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直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批复或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每个项目的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审计机构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有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其执行。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内贸系统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国内贸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90年6月2日印发的《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原物资部1989年3月13日印发的《物资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