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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3:11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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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可以获得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问题,建立和完善乡镇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

  第六条 农村居民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及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村(居)民委员会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自治区五保供养标准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及其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财政统筹安排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十四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其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名单送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按月足额拨付。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及时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不再符合条件或死亡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及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帮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对有关农村五保养对象申请、审核、审批和供养资金支付使用等档案资料应当做好归档、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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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16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16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4〕18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16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参与组建的忻州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16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山西工商职业学院 山西工商专修学院(资源) 山西省教育厅 民办
2 山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太原电力学校 山西省  
3 忻州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省忻州商校
忻州市卫生学校
忻州市文化艺术学校
忻州市农业机械化学校 山西省  
4 河北女子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省妇女干部学校 河北省  
5 河北通信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省邮电学校 河北省  
6 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内蒙古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7 浙江长征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长征财经专修学院(资源) 浙江省教育厅 民办
8 广东省外语艺术职业学院 广东外国语师范学校 广东省  
9 广西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区直机关干部业余大学
广西供销学校 广西自治区  
10 广西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贸易经济学校 广西自治区  
11 广西演艺职业学院 广西艺术学校 广西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12 广西东方外语职业学院 新建 广西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13 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南宁电力学校 广西自治区  
14 云南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体育运动学校 云南省  
15 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 民办云南经济管理学校 云南省教育厅 民办
16 云南文化艺术职业学院 云南省文化厅职工大学
云南省艺术学校 云南省  


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茂府〔2010〕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茂名市人民政府做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同时决策程序要体现以下原则:

㈠ 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㈡ 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有利于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㈢ 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㈣ 集体决策原则。除属应急的重大事项外,其他重大事项原则上都应在集体讨论基础上决定。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实行决策议决、决策公开、决策评审、决策听证、决策反馈、决策评估、决策追责制度,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秘密事项和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政府重大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㈠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㈡ 编制市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㈢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㈣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用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㈤ 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集体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㈥ 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㈦ 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㈧ 政府体制改革和创新的重大措施。

㈨ 其他影响我市重大利益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适用政府重大决策程序,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办公室,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市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重大决策程序

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决策承办单位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做好以下事项:

㈠ 提出议案。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的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决策。

㈡ 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采取听证会或通过网络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㈢ 论证评估。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应组织咨询机构、研究机构或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否则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㈣ 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详细说明。

㈤ 提交备选方案。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或存在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经济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㈠ 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过时。

㈡ 遗漏必要的信息。

㈢ 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㈣ 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政府重大决策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由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对科技含量和专业要求高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与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密切联系和协作,形成完善的政府决策咨询和评估意见,确保政府决策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应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社会利益涉及面大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七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根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㈠ 事项说明、可行性分析。

㈡ 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㈢ 若有多个备选方案的,必须对所有方案逐项作出说明,并提出承办单位的倾向性意见。

㈣ 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㈤ 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决策方案及备选方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决策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因重大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议决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政府主要领导决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市法制局、市发改局、市财政局或其他相应的部门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政府重大决策事前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法制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遵守下列规定:

㈠ 有半数以上市政府班子成员到会方可举行。

㈡ 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㈢ 会议各有关单位原则上应以书面征求意见时出具的书面意见为准,确有新意见的,可以补充。

㈣ 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协管副秘书长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必须书面提出意见和决策建议。

㈤ 市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做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的,可在会议纪要中表述,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或单独发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做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做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做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一般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 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㈡ 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㈢ 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㈣ 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㈤ 主要分歧意见。

㈥ 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记录人应如实记录讨论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否则视情况作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执行时限和工作要求,并进行督办。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三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单位等行政管理职能机构要建立畅通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执行情况跟踪反馈机制,并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做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政府主要领导可以直接做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和决策执行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提议单位隐瞒、歪曲真实情况,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省、市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