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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4:57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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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转发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20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有关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喀有关单位:

为加强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规范喀什地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审批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设计水平和质量,有效控制工程投资。现将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发改法规【2009】554号转发给你们,并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1、请各县市、地直各有关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喀有关单位高度重视项目初步设计的编制工作,为争取项目投资做好准备。

2、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要密切配合,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认真落实初步设计批复的各项意见,保证初步设计质量和进度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3、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对初步设计批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制止、纠正,以维护初步设计工作的严肃性,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和有效地发挥投资效益。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初步设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规范初步设计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工程设计水平和质量,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初步设计编制和审批程序。

第三条 初步设计是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是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设计、投资控制和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归口实行分级管理。单个项目预算内投资资金达到或超过100万元,且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初步设计。

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第二章 初步设计编制、申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编制工作。

第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主要内容应当由设计说明书(包括设计总说明和各专业的设计说明)、设计图纸、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和工程总概算四部分文件组成。

第七条 初步设计文件应附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资源报告及气象、水文、工程地质等基础资料,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原料等相关协议文件或认可手续。

第八条 编制初步设计概算时,要将静态投资、动态投资分别列出。概算的编制原则、内容、计算方法、费率和费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现行规定。

静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含工器具购置费)、关税、其他费用和基本预备费。动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设期利息、铺底流动资金。

第九条 项目建设规模、方案、标准、厂址和总投资等控制目标,要严格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调整,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批准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对变更内容详细论证。

第十条 项目初步设计由多家设计单位共同承担时,应说明各设计单位承担的设计范围,明确一个主要设计单位负责总平面布置、技术衔接、汇总初步设计各章节内容和总概算。

第十一条 凡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主管部门或自治区直管企业项目法人报送申请审批文件。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的,还应附有行业审查文件。

第三章 初步设计的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初步设计审查采取专家评审制度。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环保、规划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进行审查。项目评审专家从自治区建设项目专家库中选取。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以下几方面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一)初步设计的主要指标应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规模、总投资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是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各有关专业执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
(四)初步设计编制满足国家规定的有关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要求;
(五)有关专业设计方案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工艺方案、新技术、新材料经济适用、成熟、可靠;
(六)外部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要落实;
(七)初步设计文件能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八)工程概算编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深度满足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和补充,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批复。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工程量和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批的初步设计,不得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艺方案、概算等主要内容进行重大调整、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报请审批部门批准同意,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第十七条 设计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变更理由、技术方案论证、设计图纸、工程量和投资变化对照分析等。

第十八条 报送重大设计变更时,必须落实超出总概算的资金来源,并出具资金承诺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对初步设计批复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制止、纠正,以维护初步设计工作的严肃性,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和有效地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要与设计单位要密切配合,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认真落实初步设计批复的各项意见,保证初步设计质量和进度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而引起的投资增加,在调整概算审查中一律不予承认。情节严重的,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将调整自治区预算内资金额度,并暂停安排后续项目。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范、标准定额,使初步设计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由于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延误工期,要追究设计单位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承担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设计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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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特征,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实行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科技事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使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鼓励、扶持、引导和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统计、人才教育培训、信息咨询、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科技产品认定、科技成果鉴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申请审核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加
强管理和服务,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设立。其经营活动应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研制、中间试验、生产、推广、销售为主。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合法拥有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专利等,或者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技术能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其中科技人员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管理权限认定,并定期审核。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四)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五)申请贷款;
(六)申请基本建设项目;
(七)选聘接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
(八)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经评估后,按国家规定作为注册资本;
(九)国家和本省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和纳税;
(二)保守国家秘密;
(三)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不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不以虚假技术、信息等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六)完善环境保护措施;
(七)办理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八)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九)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他社会力量可以依法创办、领办、联办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离休退休和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条 境外、省外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拥有重大科技成果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外地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支持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类型的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或者依法互相参股、兼并、合并,组成新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管理科学,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供给。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对有信誉、科技含量高、发展速度快、经济效益好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优先予以资金支持。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和完善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机制。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有关基金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扶持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国际贸易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具备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出境进行学术交流、科技考察、科技合作、科技展览、商务洽谈等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人才交流机构。
第二十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其职务聘任和待遇,由所在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智力成果可以依法参与收益分配。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股份制的,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价入股。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尊重科技人员的知识、技术成果和权益,采取各种措施,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发挥技术专长,履行职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将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以及开发经营等有关情况,及时统计报送所在地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种摊派、收费、罚款和集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和商业秘密的;
(三)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产或违反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
署监[1996]32号

1996-01-10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止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指示精神,各海关及税务部门在认真执行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同时,要加强协调配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的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具体通知如下:
  一、海关要加强对出口货物的查验工作,对查验的货物要做好查验记录,防止多报少出、以次充好或假出口情况的发生。
  二、各直属海关应将本关及所属海关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海关验讫章印模样本,直接发送给当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当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需及时地发送给外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金关工程的要求,海关总署与国家税务总局将尽快建立出口货物退税报关单的数据库。在此之前,各海关应将每月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整理汇集后在次月7号前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将上述电子数据在23号前传输给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在28号前传输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四、海关出具给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报关单的编号必须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统计联)的编号一致,并打印在右上角,同时将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批注在出口货物退税报关单“批准文号”栏内。上述两个编号,各海关应按海关总署的要求编写,由计算机统一生成。税务部门必须将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出口退税报关单与海关提供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五、出口企业遗失出口退税报关单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出口企业须在六个月内向海关提出补办申请,逾期海关不予受理。出口企业申请补办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见附件一)。
  六、出口企业将货物报关实际离境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出口企业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见附件二),海关方能办理退运手续。
  七、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必须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税务部门审核签章,税务部门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税务部门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出口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进料加工合同,需持原“登记手册”或海关证明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八、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启用带有防伪标记的专用出口货物退税报关单。在启用之前,决定自1996年3月15日起,海关所出具的出口退税报关单一律在左上角加贴防伪标签(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九、为防止中途更改或伪造印章等事情发生,决定自1996年3月15日起,对通过海运、铁路运输方式一次出口金额在20万美元及以上的,及通过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等运输方式一次出口金额在10万美元及以上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各税务部门应与海关总署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出口退税报关单电子计算机数据进行核对,对经核对有误的出口退税报关单,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应派人或发函(挂号信件)联系主管海关再次核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税。
  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出口退税报关单经税务部门初步鉴定发现有虚假嫌疑的,也可按以上方法联系主管海关进行核查,方能办理退税。
  十、各海关要积极帮助各税务部门鉴别和核对出口退税报关单,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登记工作。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应持地区(市)级或以上的国家税务局的介绍信到海关核对。海关应及时办理报关单核对事宜,并出具“核对结果证明”(加盖单证专用章,见附件三),免收一切费用。
  十一、各海关、税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密切配合,联手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海关在报关环节发现为骗取退税而不如实申报的行为由海关按海关法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办理退税时发现的骗海关要将该骗取出口退税的企业作为监控对象进行重点监管。
  附件一:“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附件二:“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附件三:“出口退税报关单海关核对结果证明”(各海关自行印制)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

附件一: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我单位于199 年 月 日在    口岸报关的“出口货物报关单”B
  退税联因         而      现欲补办报关单,特申请贵B
  处予以证明此笔报关单出口的商品未退税,请核查。如发生重复退税,我单B
  位愿接受税务机关处理。
  



项    目 内    容 备    注


企 业 海 关 代 码
   
报 关 单 号    
核 销 单 号    
运 单 或 提 单 号    
出 口 发 票 号    
出 口 商 品 代 码    
商 品 名 称    
出 口 数 量    
离 岸 价 格    
贸 易 性 质    

办税员     (章)
年 月 日
财务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公章)
企业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一 海关存查联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查意见





 专管员:  (章)
   年  月  日



 科长:   (章)
   年  月  日



      (业务章)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注:仅证明此报关单未退税,不能证明是否出口。

附件二:
  

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海关名称                                 №


项    目

内        容

原 出 口 报 关
单 号  
报 关 日 期

年  月  日

核 销 单 号  
出 口 发 票 号  
出 口 商 品 代
码  
出 口 商 品 名
称  
计 量 单 位  
出 口 数 量  
原收购计税金额  
原 退 税 金 额 增值税 消费税 合计
原 退 税 日 期

年 月 日


原税收退还书号码


 



退





退 货 数 量  
退货计税金额  
原 退 税 率         
应 补 税 额 增值税 消费税 合计
缴 款 书 号 码  

入库时间


年 月 日



出 口 经 营 单 位


市(地)以上出口退税机关审查意见

企业代码:

      (公章)
办税员:   (章)
财务负责人: (章)
企业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章)
    年 月 日
 



计会科(股)长:(章)      年 月 日
 


    (公章)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① 海 关 存 查

附件三:
  出口退税报关单海关核对结果证明
______税务局:
  你局来函所附_________号出口货物退税报关单,经核查,____________我关所签发。
  特此证明。
  __________海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