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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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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九江规划区农民建房行为,改善农民居住环境,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构建大九江城镇格局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规划指导、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区别对待,节约土地、改善环境,依法审批、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大九江规划区范围:
  (一)中心城区所辖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行政辖区范围及庐山风景名胜区所辖范围;
  (二)《九江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规划区范围(沙河街镇,西起长江二桥与宁樟高速连接段,东止105国道,北至八里湖边,南至毛桥);城子镇、港口街镇、城门乡、狮子镇、马回岭镇、岷山乡的全域;新合镇、新塘乡、涌泉乡沿双瑞路以北区域;
  (三)《星子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规划区范围(南康镇,东、南至鄱阳湖,北至白鹿镇胡家垄,西至帅家湾)、白鹿镇、温泉镇及环庐山公路外围500米范围内的各村镇;
  (四)《湖口县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规划区范围(双钟镇,东至凰村乡东界,南至马影镇南界,西至南北港湖区,北至长江)、马影镇以及凰村乡、流泗镇铜九铁路以北区域。
  (五)《瑞昌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区范围(含湓城办事处、桂林办事处、赛湖农场行政辖区、南阳乡部分用地、码头镇)、九瑞码快速通道两侧的白杨镇、武蛟乡。
  第二章 建设模式
  第四条 中心城区及九江县、星子县、湖口县、瑞昌市(以下简称三县一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采取统规统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方式,按照新市民公寓的标准建设公寓式居民小区。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为东至城东工业基地、芳兰大道、姑塘化纤工业基地;南至姑塘镇、庐山风景名胜区、东泉路;西至赛湖东岸、城西港区西边界线;北至长江。
  三县一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由三县一市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中心城区及三县一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采取统规自建(统一规划,自行建设)的方式建设农民集中居住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规统建。
  第三章 规划指导
  第六条 公寓式居民小区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城市规划的功能合理布局,按照公寓式城市居民小区的标准规划设计,满足农村居民向城市居民,农村社区向城市社区过渡的需要。
  第七条 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本着以人为本,方便生产和生活的原则,依托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自然条件较好、便于聚居的自然村落,合理扩展或整合成为农民集中居住点。
  第八条 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建设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尽可能避免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和铁路、公路、国道等基础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公寓式居民小区的选址由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浔阳区、庐山区、九江技术开发区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编制,经市建设规划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农民集中居住点选址及详细规划由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审批,并报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条 三县一市的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和详细规划由三县一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民,可向村委会书面申请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
  (一)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类危房,且无其他居所的。
  (二)当地农业户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0平方米且农业户籍子女符合分户条件的。
  从当地农业户籍迁出的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在校学生、劳改劳教人员可作为农业户籍人口计算;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农民将原有房屋、宅基地出售、出租、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
  第十二条 村组公示。村委会收到农民购买或自建房屋申请后,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组织一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国土所相关人员实地调查,签署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县(市、区)批准。县(市、区)政府每月集中研究审批,经批准同意的,向申请人核发在指定区域购买或自建房屋批准书,并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示。
  第五章 报建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公寓式居民小区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照保障性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按村镇建设程序办理。规费收取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禁止农民在原址改建、扩建、重建、新建房屋。经批准符合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条件的,一律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购买批准书在指定的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经批准符合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条件的,一律凭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自建房屋批准书在指定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建房。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购买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购买价格为建设成本价,建设成本价由公寓式居民小区建设单位送县(市、区)物价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每户自建房屋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条件,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或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原房屋必须拆除。并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原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经批准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按照房屋拆迁办法予以补偿,原宅基地纳入土地储备。
  前款规定的中心城区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由市本级在土地出让收益中专项安排,三县一市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安排方式由三县一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原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经批准在农民集中居住点自建房屋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宅基地收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备复垦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复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优先保障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建设用地。市政府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专项下达农民建房用地指标,由县(市、区)政府根据下达的专项指标,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政府逐宗审批,供应到户。对利用村内空闲地、原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建房的,由县(市、区)政府逐宗审批,供应到户。
  第二十二条 对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的房屋产权和宅基地实行登记发证,具体登记发证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寓式居民小区购买房屋的农民,申请农转非的,可以办理城镇户口,其原承包的集体土地未被征收前可继续耕种。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公寓式居民小区的建设分别由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县一市公寓式居民小区的建设主体由三县一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的农民建房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制定责任追究办法,凡因违规审批和监管不力出现违法建设的,应立即制止和组织拆除,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购买或自建房屋。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公寓式居民小区、农民集中居住点建设过程中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房管、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九江规划区的农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一年后再修订完善。
  第三十条 九办字〔2010〕15号文件发布之日前的农民建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合法批准并已开工建设的,可以继续建设;
  (二)经合法批准尚未开工建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开工建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撤销批准文件;
  (三)凡未经合法批准的违章建筑,在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内的予以无偿拆除;在规划建设用地及周边重点控制区域外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处罚后可以完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结合本办法,制定本区域的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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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9月7日宁政发(1994)10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管理及监督检查;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经营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经营者之间互相串通,订立价格协议或达成价格默契的;
(三)利用市场供求矛盾,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渗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推销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交易对方的;
(七)强卖、索买,强行服务的;
(人)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内容不实的;
(九)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使其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通过测算后予以认定公布。重要商品的差价率、利润率由自治区物
价局统一测定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行业)的价格水平及认定牟取暴利的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物价检查机关对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据国家《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进行查处,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必须向物价检查部门如实提供价格水平和差利率,否则,按第九条第(一)项认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或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场调节价是指放开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合理幅度是指物价部门根据商品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与否、商品单价高低、反映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等综合因素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或者在商品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确定的一定时期内这种商品允许上浮的倍数或百分数。
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本县范围内。
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
(宁政发〔1994〕102号 1994年9月7日发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或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994年9月7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解决案件立案前调查、诉讼或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验、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行使侦查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关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与鉴定职能分开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

第八条 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鉴定的医院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市人民政府应将指定的医院,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对已指定的医院,应定期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或审查结果进行必要调整。

第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

(一) 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二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四人;

(二) 具有与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经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不适用以上规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鉴定活动。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业鉴定机构承担相关司法鉴定的,服从其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他鉴定机构从事该鉴定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遴选的本市各专业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得受理初次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核定的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所在鉴定机构推荐,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 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 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 在司法机关从事鉴定工作六年以上的;

(四) 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可临时聘请具有中级职称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解决特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五条 鉴定人接受聘请或指派后,享有以下权利:

(一)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 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询问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 对不合法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可以拒绝受理;

(四) 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意见;

(五) 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六)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 正确、及时地出具鉴定结论;

(三) 发现鉴定错误应及时修正,并告知送鉴人;

(四) 依法回避;

(五)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六) 对于刑事公诉案件,在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宣布鉴定结论前不能透露鉴定结论;

(七) 接到出庭通知后,出庭参加诉讼;

(八) 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 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十八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参加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律师依法介入收集证据后尚未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必须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违犯治安管理条例应接受少年管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疾病史的,应当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司法鉴定委托书或指定司法鉴定通知书;

(二)听取司法鉴定委托机关或司法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要求,查阅案情材料;

(三)审查、核对检材与样本(样品)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需要修正司法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收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应在函件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第五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方法。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时,应商请送鉴人同意,并留存部分备用。若需损耗检材或损坏原物时,应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内部实行鉴定复核制度。复核鉴定人由本案鉴定以外的其他鉴定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相应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在以下情况可终止司法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案件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档案应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送案材料副本、模型或复制品,司法鉴定记录,司法鉴定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费的收取适用以下规定:

(一)刑事公诉案件,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二)其他案件,经申请和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向鉴定申请人或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第六章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因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或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原鉴定项目有遗漏,或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二) 送鉴材料失实或虚假的;

(三)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同其它证据存在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的鉴定,因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产生争议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应在七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十五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十五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两次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

第七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能够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的,鉴定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可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鉴定文书正文应当表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机关和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加盖骑缝章。有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更正章和司法鉴定人印章。

第三十八条 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无效: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职称以上技术的;

(二)复核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复核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鉴定人未签名盖章,或鉴定机构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因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原因被裁定鉴定文书无效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重新鉴定;因前款第(二)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复核;因前款第(六)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鉴定文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解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撤销或解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后,应责成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鉴定人、复核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司法行政可吊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除外;鉴定机构为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鉴定资格。

因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或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产生国家赔偿的,司法机关可向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超出核定的范围从事鉴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处于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知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或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或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可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鉴定费用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