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7:57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已经
1996年11月5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1996年11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的保护,改善候鸟栖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鄱阳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大汊湖、蚌湖、沙湖、常湖池、大湖池、中湖池、梅西湖、朱市湖、象湖及各湖湖边草洲。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猎捕候鸟、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候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增强辖区内公民保护候鸟的意识。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候鸟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候鸟保护的日常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公安、工商、渔政、环保、水利、地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候鸟保护工作;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猎捕、买卖候鸟及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合适的农业开发项目,妥善安排保护区内单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对因保护候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并在不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候鸟资源及其栖息环境的调查和监测;并每年将调查情况和监测情况上报省林业行政部门,通报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
(三)组织、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候鸟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候鸟保护的宣传教育。
保护候鸟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应当全部用于候鸟保护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湖泊不得承包或租赁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省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划定一定面积的核心区,予以公告,并在核心区内设立水位线标志桩,每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低水位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引水出湖。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猎捕、买卖候鸟。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定置网、堑秋湖等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作业。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保护区禁渔期,禁止一切渔船和人员进入保护区进行捕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的候鸟,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
省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候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区外的候鸟,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并参照本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三条 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成年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仍在本市范围内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实行属地管理。市中心城区除市以上(含市直)单位管理的大、中、小学学生、各类职业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参加市本级统筹外,其他居民集中在户籍所在地参保。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多渠道筹资机制。筹资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190元,其中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费不低于9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90元,其中财政补助60元、个人缴费不低于30元。各统筹地区如发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超支,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一)低保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及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赣府厅发[2007]17号、100号规定的退役士兵,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七条 成年居民和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12月31日。新参保居民在每年3月20日前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已参保居民在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参保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并提供家庭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原件、IC卡,不再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残疾人员,凭有关部门的有效证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未成年居民中的大、中专院校、各类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及幼儿园儿童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以学校(幼儿园)为整体,由学校(幼儿园)凭其学籍(幼儿凭入园卡)、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在每年10月1日前统一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享受原公费医疗待遇的大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由财政直接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财政专户。
第九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参保、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发放到位,自缴费后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已参保城镇居民必须按每年规定的时间连续缴费,不得中途退保和选择性参保。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只能参加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医保;已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的,续保时需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缴费,且从补缴费之日下月起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国家、省、市、县(市、区)财政根据实际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和结构情况据实计算,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补偿标准和比例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财政专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个人)账户。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每人每年按筹资标准15%的比例划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个人)账户,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十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筹资标准划入门诊家庭(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特殊慢性病病种门诊、住院补偿、未成年居民意外保险。
第十四条 门诊家庭(个人)账户的补偿。参保家庭成员门诊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门诊家庭(个人)账户予以补偿,用完为止。门诊费用的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家庭(个人)账户资金总额。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补偿:
(一)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二)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成年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分别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5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50元;第二次住院分别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从第三次住院开始不设个人住院起付标准。未成年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分别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不设个人住院起付标准。
(三)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承担25%;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承担60%;
省及省外医院,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承担70%;
第十六条 特殊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补偿。城镇居民患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慢性病[恶性肿瘤、精神病、帕金森氏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脑瘫症、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肺心病)。二期以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肾移植(尿毒症)],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审核办理特殊慢性病证。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一类慢性病[恶性肿瘤、脑瘫症、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移植(尿毒症)]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补偿;二类慢性病[帕金森氏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肺心病)、二期以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起付标准以上、3000元(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补偿。特殊慢性病种门诊费用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以下的门诊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女居民的生育进行定额补助:顺产分娩定额补助200元,剖腹产定额补助400元。
第十八条 住院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成年居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未成年居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包括门诊规定特殊慢性病种医药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成年居民实行风险补偿:
(一)未成年居民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6周岁以前按实际年龄每年(岁)1000元计算;6周岁以上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二)未成年居民中的在校学生因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先冲减门诊家庭(个人)账户,冲减后的不足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补偿,一个参保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药品目录范围以外的药品费用;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费用;
(三)工伤(含职业病)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自杀、自残、自伤、酗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物价、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代表组成,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可补偿部分,参保居民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每月30日前将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再次审核,并于每月15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上月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应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服务单元、服务项目、单病种结算等综合方式。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范围(试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要本着就近就医、方便就医和减少就医成本的原则,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按《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赣劳社医[2007]28号)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所在街道(社区)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治,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到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确因病情需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办理转外审批手续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抢救病人可以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当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等在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常驻外地和异地居住的参保居民有关管理及补偿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为参保居民提供及时、优质和规范的服务。要严格执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各种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必须事先经参保居民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严格收费标准,控制医疗费用,要将各种检查、治疗及用药情况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详细费用清单,接受参保居民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凡乱用药、乱检查、乱收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负担。
第三十条 住院和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提出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或使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有关管理及补偿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和街道(乡镇)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 成员单位职责为: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统筹基金的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国家、省、市、县(市、区)四级参保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四)民政及残联部门负责做好低保、残疾居民的参保工作;
(五)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管;
(七)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八)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九)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需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五条 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统筹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依据医方、保方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进行违约处罚,信用等级降低一个档次;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试行办法之内。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宜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6日宜春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监督检查殡葬法规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从事殡葬服务单位的业务进行监督;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实行管理。

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管理、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向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殡葬服务。

第六条 殡葬管理应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不得干涉。

第八条 贵池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东至、石台、青阳三县和九华山风景区为土葬改革区。

贵池区少数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村组见附件。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凡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就地火化。

第十条 死者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

因刑侦、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需要在殡仪馆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保留遗体的单位或申请保留的个人承担。未查明尸源的无名尸体在殡仪馆保留遗体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在殡仪馆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由殡仪馆或经民政部门批准的殡葬服务单位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凡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因病在医疗机构死亡者的遗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非正常死亡者,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因病在家死亡者的遗体,其家属应及时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第十二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三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凭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葬入公墓或当地政府规划的土葬用地内。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一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禁止为遗体土葬提供抬尸、运尸及安葬等便利条件;禁止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倡导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沿街搭设灵堂、抛撒草纸冥币、燃放鞭炮。

第二十四条 信教人员按照宗教习惯举行丧葬仪式的,应当在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殡葬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红白理事会工作的指导,将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职工公约之中。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区基本建设计划。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社区服务要求,选择适当位置,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置殡仪服务站所,为辖区居民进行有偿、文明、规范化的殡仪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公墓建设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占墓地面积的30%以上;

(二)骨灰墓单穴或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遗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有文化艺术特色。

第二十九条 公墓墓穴(格位)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定价,实行明码标价。管理费收取年限一个周期不得超过20年。

凡在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安放骨灰,应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六个月不缴纳的按无主穴位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和私建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严禁炒卖和传销。

农村公益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人员,禁止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贵池区暂缓火葬区域村组名册

 

 



附:

贵池区暂缓火葬区域村组名册



经省政府同意,省民政厅作出《关于同意暂缓火葬区域的批复》(民务字[2006]147号),确定贵池区暂缓实行火葬的高山不通车的乡镇村组是:

1、棠溪乡共5个村11个组:石门村黄尖组、黄梅组、白沙组;棠溪村球山组;花庙村七井组、方村组、大岭组、石村组、冯村组;留田村江冲组马山片;西山村青坑组。

2、梅村镇共1个村2个组:黄田村马岭组、康冲组。

3、梅街镇共4个村4个组:潘桥村林茶组;峡川村曹山组;乌石村一组;梅街村凌村组。

4、刘街乡共3个村9个组:双溪村风岭组、风和组、周冲组;长垅村郎冲组、景岭组;柯郭村组;源溪村柯村组、徐村组、庄坦组。

5、解放乡共4个村6个组:双河村焦村组、汪村组、许岭组;元四村太卜组;俞村村马岭组;浪河村主山组。

6、高坦乡共2个村4个组:斗溪村郑山组、上棚组、杨棚组;双丰村十八股组。

7、唐田镇共5个村19个组:八一村元坑组、徐坡组、山头组、陈塘组、祖山组、大坑组、杨冲组、里冲组;石破村舒坡组、祖山组、岭脚组、刘冲组、林冲组;扬名村燕窝组;尚书村鸟科组;凤凰村反排组、凉亭组、天堂组、岩头组。

8、牌楼镇共1个村4个组:大山村周冲组、罗岭组、郑村组、麻岭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