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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5:54:47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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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6年7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使化工生产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化工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是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以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健康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化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部、地方、企业)管理。化学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可设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配备一定的专业人员,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任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国化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2.统一规划、组建和归口管理化工部各专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组织监督检验网,开展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主管的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4.监督和检查企业对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国家和部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
5.组织对国家优质品、部优质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复查工作,组织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6. 对产品质量的重大争议组织仲裁;
7. 组织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可设置质量监督部门,配备专人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办法,编制本地区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2.负责各级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检查本地区化工企业的产品质量,定期分析产品质量情况,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意见和要求,协助企业解决有关保证产品质量检验所必须的物质技术条件,加强对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
3.与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组建和管理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站,组织本地区优质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实行产品质量认证等工作的预审和复查工作,组织本地区产品的经常性监督检验工作。
4.处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的质量问题和产品质量的争议。
5. 组织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是化工部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监测中心原则上设置在部直属科研院(所),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由化工部科技局归口管理。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规定进行。
第七条 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质检站)是地方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质检站原则上要设置在地方化工科研院(所)。质检站的管理办法和工作任务可根据地方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由地方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测中心与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在专业范围内要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联系,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中要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各地方质检站经监侧中心审查认可后,组成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九条 各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在厂长领导下,设置独立的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出厂产品质量实行监督,要健全自检、互检和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执行三级检验制度,充分发挥检验工作对生产的监督指导作用。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限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被检企业有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生产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水平等)进行检查,并将其检查结果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条件中必须保密的部分一定要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销单位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应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借故刁难,为了完成监督检验任务,需要利用企(事)业单位的检测手段,有关单位应提供合作和方便。
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准签发合格证。如同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和企业不执行“五不准”时,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反映。对阻碍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四条 从事各级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懂技术、有能力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并要相对稳定。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命和调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各部门、各企业对监督检验人员要单独制订考核奖惩办法,主要考核监督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工作成绩显著者要给予奖励。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要按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违反规定、违反纪律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化工部和地方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营利性质的为全行业服务的单位。不准与被检产品有关的企业搞联合开发等有损公正性的活动,与所在单位不搞经营性的经济承包。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其检验人员不准在有关企业兼职,不得以任何名义接受奖金、津贴和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5日以〔81〕化科字第11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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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2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加快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拆迁改造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基本户型建筑面积为:最小不能小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最大不能超过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实际户型以设计户型面积为基础,以房产测绘部门最终测绘报告面积为准。



新建回迁住房配套设施应齐全,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拆迁有照(证)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找优惠差价。其中,砖混结构90元/㎡,砖木结构210/㎡,简易结构320元/㎡。层次费加、减为零。



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下30㎡以上(含30㎡),扩大面积在10㎡(含10㎡)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格,依据评估价格下浮500元/㎡,再超出部分的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执行。



不足30㎡有照住宅房屋可以上靠到40㎡,超出面积的价格应执行优惠价格。



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上的有照住宅房屋由开发单位自行调整安置,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按双方的评估价格找结算差价,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按市场评估价格上浮20%。



第七条 对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并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须同时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等基本条件,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参照《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 对无房屋产权证的住人房屋可按附属物补偿,对违章建筑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认定并拆除。对涉及出具虚假房屋证照的人员,由公安、监察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设施,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费用自理,对两次评估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对首次评估价格在5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为: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每户1000元。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因设备拆卸原料和产品搬运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评估数额,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每月500元。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产权调换过渡期一般为:多层18个月,高层15层以下的26个月,24层以下的36个月,超过以上过渡期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超过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区为鸡冠区。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上级文件及《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走于成文与判例之间
——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推广应用研究

唐 佼 洁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这标志着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上,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已从争议的擂台走下并迈上具体实践的征程,考虑到我国现行的法律传统,要照搬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制度,既缺乏历史渊源又不具备操作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地引入案例指导制度,不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事物发展多样性与法律滞后性的矛盾,而且顺应了两大法系不断交叉、融合的主流趋势。究竟如何建立这一制度并逐步完善,实现从立法到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尚需更多的探索和研究。笔者以指导性案例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为前提对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推广应用作了初步探讨。

一、指导性案例的编纂
1、发现机制
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能对其他类似案例产生指导意义,这与指导性案例典型性、复杂性、突破性、先决性分不开的。在入选标准方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易发、多发案件,适用法律精当、有典型代表意义;(2)疑难复杂案件,裁量准确、有突出借鉴意义;(3)新类型案件,正确运用法律原则裁判,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和未来法律发展有明显积极意义;(5)其他类型案件,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条款有普遍指导意义。要从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中抽丝剥茧,去伪存真查找具有指导性的案例,需要一定程度法律素养,劳动强度之巨也是难以想象的,仅靠少数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来发掘是完全不够的,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建立一套下级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上报指导性案例的机制,而这些指导性案例上报程序,与当前法院系统内部案例上报体制相比还是有着更高的制作标准和程序要求的,如所报案例必须附有判解意见,典型意义和指导性案件范围,以及需通过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可就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或典型复杂、疑难案件情况进行分类汇总,确定案例指导的重点,向下级法院征集相关案例,有针对性地研究确认哪些案例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再次,作为指导性案例发现方法的补充,各法律院校、律师团体及其他法律职业者,也可就指导性案例进行推荐,从而进一步拓宽指导性案例选送渠道。
2、审查机构
肖扬同志曾经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推广案例指导制度;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案例指导办案,但不宜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相抵触”,由此可见,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而指导性案例决定机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因为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就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对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质疑之声不绝于耳,然而,绝大多数的质疑集中于审委会只重视这三大职能中的第二项,即“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而忽略了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的问题”这两项极其重要的职能,而相对于指导性案例而言,有可能是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更重要的是研究如何将这些具有指导、示范意义的案件上升到审判经验,便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具体操作。这就必须由审判委员会去发挥后两项被弱化的职能,实际操作中可采取如下模式:在日常事务性工作方面,可增设新的机构如“指导性案例编纂委员会”,并由一、两名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初步遴选工作,由其初步审定后,再由其提交到审委会讨论决定。
3、确定程序
在入选程序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可将已生效的符合上文中实体条件的案例逐级上报,但是所有报送候选的案例应由该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报送案例应按规定的格式撰写,并附有判决书,如前所述,对于审判实践中重大疑难问题与亟需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各人民法院和社会上法律界人士如:律师、检察官、学者征集相关案例,从中择优选取。作为指导性案例上报的案例到达高级法院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予以严格审查把关,有利于提高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并提高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设立指导性案例方面的专职审委会委员的以减轻其他审委会委员的工作压力,讨论程序上指导性案例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多数通过。
4、撰写内容及框架
在美国,每一个判例,一般都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判例的标题,例如:“××诉××”或者“关于××的破产案”等等,在标题后,便概述法院判决意见的概要,间或也包含律师的论据摘要,或案例报告人对事实的陈述,之后便是正文部分,这部分是法院的意见阐述,也就是法官对案件所阐发的判决理由,以及法律观点的分析,这些是判例中的权威性部分,核心要素,最后是判决的结论,如维持原判、反判、发回重审等等。至于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撰写形式,笔者认为,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案例形式较为可行,但重心和着眼点应落实在三个方面:一是裁判要旨必须突出裁判所衍生出的法律规则;二是突出裁判说理;三是要提炼出案件的关键词,尤其是案由和技术性语言,便于检索和查询。此外,应按照案例指导性的不同,区分类型,并根据情形不同区别编纂:如系法律法规整理的,将案例案号附于相关法律条之后;如系案例汇编的,可根据发布时间,相关法条秩序等方法予以汇编。但不管采取何种体例,其目的应只有一个,即为便于检索、援引。

二、指导性案例的推广应用
如前所述,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已具备了法律土壤和制度基础,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也在不断地探索案例指导制度从应然走向实然之路。如何实现指导性案例的内在价值,就成为了编纂者们最为迫切的内心需求。从目前我国法院的现状来看,法官对如何适用法律,已经轻车熟路,法官对各种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奉之为“金科玉律”,甚至沦为了工匠般的“法律奴婢”,这是大陆法传统“演绎推理”的负面效应在裁判方法上的体现,然而,在最高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将各类型典型案例进行提炼,升华为指导性案例后,如何又将指导性案例指导于具体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革新。
1、发布载体
指导性案例既然要指导实践,要将规范作用延伸至各个司法层面和领域,就必须有更为广阔的发布平台。笔者认为,除保留目前的以最高法院发布公报以及各高级法院编纂案例汇编外,还应将有关指导性案例,以专栏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www.court.gov.cn)和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进行刊载以便律师、学者、广大法律学习者、普通群众能随时查阅最具权威的指导性案例动态,进而指导法律实践工作。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及中国法院网上虽然都有典型案件栏目,但明显不能适应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要求,问题表现在:一是这些网站只是简单地将典型案例上传到网站上,并未标明这些案例是否有指导实践的意义,即是否有拘束力,使得这些典型案例成为可有可无,可参考也可规避的普通案例;二是发布的案例不符合相关格式要求,不论是最高法院官网还是中国法院网均出现仅反将案件判决书原封不动的复制到网络上,少数案件的判解讲评不够详尽、细致、说理部分欠缺论据,不能形成公信力;三是发布时间严重滞后,极少进行及时更新,最高法院官网的典型案例最新上传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也就是说,最近3年没有新的典型案件上传发布,典型案件发布几乎处于停滞状态,中国法院网出现相似情况,最新更新的案例也是在2007年6月25日上传的,其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也鲜有指导性案例的定期发布机制,以致于网络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法官和法律工作者却无法利用网络资源来了解新类型案件的最新进展,公众对指导性案例了解渠道相对闭塞造成了法治进程速度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极不协调。
2、识别与援引
案例的援引必须面对识别问题,即指导性案例何以可被援引为后案的裁判标准。在判例法系国家,判例的识别援引取决于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判例)之间的“类似性”程度的判断。笔者认为,由于案例指导制度主要焦点在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论证,其事实与结论之间的联结要求不如判例法要求那么严格,因此,在“类似性”的判断上不应存在较大的识别困难。
关于援引的表述问题。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重心在于论证适用法律的合理性,其作出裁判的依据仍应是相应法律条文规定。因此,指导性案例即使被援引,后来的案件作出裁判的依据仍应是法条,只不过前后两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应为同一而已。但为求司法受众、同行的信服以及出于法律监督角度,笔者建议在后案判决书后应附加记载指导性案例的案号。
3、拓展应用效果
基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模式的原因,“法条至上”仍是法官群体长期以来形成的固有观念,大多数法官在找不到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不清楚或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时,没有从既往生效判决中寻找裁判思路的习惯,对于整个法院系统而言,更没有形成研究指导性案例,依据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的浓厚氛围。因此,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内部,如何切实做到指导性案例指导审判实际,具体应做如下几点:一是加强法官培训学习。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层出不穷,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问题也如潮水般不断涌现,法官本身的知识库需要进一步更新,这就包括指导性案例的学习。一方面要通过理论培训,提高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认识,使他们逐步转变唯法条是从的观念,另一方面通过法官业务知识轮训,研究各指导性案例与所承办案件的内在联系,达到融会贯通,学以致用的效果。二是借鉴德国Juris系统的做法,所有判例均可从该系统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应开发一套指导性案例应用软件,并推广适用到全国各级法院,将指导性案例按不同的类别、案由进行分类,或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序,以及按不同地域划分,提炼关键词,目的在于方便搜索查询,便于操作,同时不断进行清理,对指导性案例与新颁布的法律、解释相冲突的案例应及时更新、移除,以避误导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