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6〕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
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查处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案件的查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据《条例》对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举报、信访等途径发现有违反《条例》行为的单位,由管理中心派员开展初步调查。
第五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有以下违反《条例》行为的单位,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管理中心批准立案。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住房公积金未进管理中心专户自行管理的;
其它违反《条例》行为的。
第六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说明的事项:
单位基本情况;
案由;
基本事实;
执法人员意见;
管理中心意见。
第三章 调查
第七条 管理中心指派两人以上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应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等证据。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填写《调查终结报告》,报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审议。《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处罚建议、处罚依据、执法人员签名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条 管理中心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对执法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处罚不当的,要求执法人员修改;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要求执法人员纠正;
(五)超出管辖权限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管理中心名义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反《条例》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决定处罚前,由执法人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报管理中心批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改正的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五章 送达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收,执法人员应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决定书留置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到指定的银行
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应纳入财政专用帐户,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符合听证范围要求听证的,按照《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管理中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妨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20日起施行。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技术合同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技术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宣布技术合同无效的请求,有权对无效技术合同进行查处。其中,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五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技术的;
(二)订立的目的或者履行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技术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五)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转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技术合同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应当履行必要手续,而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或者不履行必要手续的;
(七)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失去后订立,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订立的;
(十)代理人与对方通谋订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十一)制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无效技术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布技术合同无效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宣布技术合同无效请求书。请求书必须注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请求人姓名、住址;
(二)被请求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被请求人姓名、住址;
(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提出请求的日期;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后,对符合立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对不符合立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协助调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有关资料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立案审查的技术合同应当及时查明,作出确认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侵权人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技术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泄露秘密造成后果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损失。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无效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利用无效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于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往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或者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埋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