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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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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调动各方面出口创汇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直接出口企业及外贸企业(含边境贸易),均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凡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外贸企业、工贸公司和工业生产企业以及委托出口企业,出口国家规定属于退税范围的产品,已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的,按照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规定,可办理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和增值税的退税。
  对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别不同产品给予免征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九十五的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产品复出口后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口产品退税。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包括来料加工、各作各价、对口合同出口产品),不论外商与生产企业或外贸与生产企业采取何种方式结算,一律在生产环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出口后不再退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出口产品转为内销的,应由销售企业照章补交上述税款。
  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凡符合条件的,可从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实行出口奖励制度。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当年实际出口收汇额为依据,每收汇一美元,给予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五分人民币的奖励。这项奖励金列当年的出口成本,由外贸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企业的此项留利,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单位职工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


  第五条 外贸企业与各生产企业、供货单位经市财政、工商部门审查批准组成的独立核算的工贸、农贸、商贸、技贸联营企业,实行先分利、后征税办法,并从产品出口之日起,报请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调节税。外贸企业分得的利润,可按每创汇一美元提取一角人民币返回联营企业作为奖励基金。


  第六条 对技术出口、技术转让年收入总计未超过三十万元的企业,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可提取净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奖励开发技术出口的有功人员。


  第七条 严格执行外贸出口企业商品收汇金额分成、外汇额度分成比例(除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外)。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待国家另定)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百分之三十(外贸出口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一般商品出口收汇上缴中央百分之五十,其中有偿上缴百分之三十(外贸企业百分之二十,出口供货企业百分之十);上缴自治区政府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四十。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上缴中央百分之十,留成百分之九十。


  第八条 设立出口商品生产发展基金。对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提取的奖励金,由市经贸局统一协调每年拿出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由市财政补足,专项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建立出口专厂、专车间(含乡街企业、劳动服务企业、校办工厂)。该项基金专户储存,由市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安排。


  第九条 建立新产品开发奖励基金。对于新开发的出口商品(即包头市未曾出口过的)打入国际市场,每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由市经贸局与市财政局各拿五分,作为新产品开发奖励基金。


  第十条 重点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对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市计委、经委要优先立项,优先纳入计划,物资部门要优先供料,银行要优先安排贷款,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动力、包装物料以及运输等,按照出口供货合同,保证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金融部门要积极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安排好出口生产企业所需的资金。对出口数额大、国外市场销路好、换汇成本低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要优先贷款。


  第十三条 加快外贸体制改革,支持企业多渠道出口创汇,逐步推行出口代理制。经贸部门要及时为生产企业提供信息,积极服务。工贸之间要实行生产成本与对外卖价两公开。双方要联合办公,联合安排生产,联合签约,联合对外推销,扩大出口创汇。外贸企业的代理手续费,要按国家规定从低收取,让利于出口生产企业。
  出口生产企业(包括通过其他渠道出口的)要按时向市经贸部门报送供货统计报表,经核实后,可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为鼓励出口创汇,对因外销收购价低于内销价而影响出口生产企业的利润部分,考核时可视为实现利润。对我市地贸企业自营出口的商品,因外销价低于收购价造成的差价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口商品及其他进口商品,销往其他省、市、地区时,价格可以放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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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书面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予以公告。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县、区和驻厦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确定临时召集人主持。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个别调整提出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为: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可以就重大专门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会议议题和议案发表意见。组织大会发言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并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汇总情况报大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可设旁听座。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前发布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和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法规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本次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作出书面报告。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市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理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和组织的分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督促原办理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上次代表大会以来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统一进行审查,向大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由主席团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
于地方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因故未能编制出本年度的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必要时大会也可以设立法案委员会,负责对法规议案的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或法案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
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法案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法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法规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审议交付表决,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二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一条 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或表决通过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
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从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
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写出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或撤换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以及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受质询的机关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全市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九条 会议表决法规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其他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规,在《厦门日报》上公布,并按照规定分别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属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9月7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十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事故调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主管特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 主管事故调查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

  (二)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呈报人民政府;

  (四)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的批复。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单位负责人初次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时补报、续报。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传记录时间为准。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涉险情况依法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经现场指挥救援的负责人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同意,同时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保留事故现场证据。

  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结束后,在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事故发生单位方可拆除、清理现场设施和物件。

  第十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外的事故调查,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

  第十一条 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出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聘请3名以上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事故的信息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发布。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并将落实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5万元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