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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6:06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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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规范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工作质量,进一步发挥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依据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对于违反《行为规范》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规范

一、为规范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工作质量, 进一步发挥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从业行为的监督与管理。

三、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活动。

四、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和检测检验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和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要求:

(一)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与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三)不得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四)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五)强化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积极采用科学先进、合理的评价和检测检验方法,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装备水平,保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准确性,不剽窃、不抄袭他人成果;

(六)技术服务收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收费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七)坚持质量第一,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制度,精心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严格校审,保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报告准确无误;

(八)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质量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九)认真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十)落实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责任,积极服务于基层安全生产工作,帮助企业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消除事故隐患,为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积极献计献策。

六、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租借资质、资格证书或冒用签名从事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活动;

(三)超出资质证书确认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

(七)同时在两家以上安全评价或检测检验机构从业;

(八)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

(九)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活动;

(十)属于被取缔的各种乱收费的行为。

七、对违反上述规范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章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没有明确规定进行处罚的,作为资质考核重大不符合项记录在案,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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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或者调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承包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议送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条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违反承包合同,经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承包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项目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资源、资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资源、资产破坏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二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承包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对农村种植、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单位,市直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步伐,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厂矿及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环保型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六部委[2007]第8号令《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的有关管理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塑料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一) 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危险物品等;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 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 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原则应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方便居民生活、有利于行业管理、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化管理。市商务局及各县区商务局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及各县区发改部门(工业促进局)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市、县区级规划、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按照“协会”章程和“协会”规定,认真履行好协会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建设、发改、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除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八条 县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负责规范回收站(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经营者,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后15日内,还应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回收危险物品的企业在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后15日内,还应在经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回收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危险物品,必须由有专业回收资质的企业经营,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

第十六条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属单位的,应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属个人,应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国家法定的历史文物;

(七)统一交售到国家认定有资质企业的报废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拆解)。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自觉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和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及政策,及时反映回收行业的要求,维护行业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发改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中。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实施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七条 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按照规定经环保部门环评,并经发改部门节能评估或审查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产品零部件的外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业利用其自身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三十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