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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0:23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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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七日

  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维护市容整洁,净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装或单位、住宅小区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部门是我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零星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合理设置零星建筑垃圾收集点。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监管,监督建设单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维护建筑垃圾运输市场价格体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政、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及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管;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监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保障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时间。

  国土、规划、交通、物价、质监、安监、环保、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依法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产生管理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七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政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区市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验,符合条件的,颁发核准文件并与申请人签订《建筑垃圾规范处置承诺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数量、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在中心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工地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路段两侧的工地施工围挡不低于1.8米。提倡和推广使用定型化产品,并适当提高围挡高度,使施工现场与周围环境相对隔离;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四)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严格落实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居民因建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住地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委会代为处置的,应当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良好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以及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七)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测和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八)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九)无行业不良记录,未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或群体性投诉事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资格核准的有效期为三年。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如需延续处置资格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单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需要跨区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市政部门统一协调运输路线、时间及消纳场地等。

  第二十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确需调整建筑垃圾处置数量、地点、时间、路线等内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调整处置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签发的回执备查。

  凡符合再生利用生产建筑材料条件的建筑垃圾,应当优先运往建筑垃圾资源化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交通、市政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治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查处。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潍坊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根据容量消纳建筑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六)对进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予以登记,并签发回执。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地区市政部门负责督促责任区单位及时清运。

  第二十八条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对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数量进行合理安排。

  第五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余泥、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和利用矿坑、砖瓦厂等回填复垦。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产生建筑垃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数量的一定比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开展加工生产。第六章 部门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关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及时发布建筑垃圾监管信息:

  (一)市政部门发布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信息;

  (二)建设部门发布施工工地规范设置及管理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发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营运资质核准及运输车辆违章处理等信息;

  (四)交通部门发布核发、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需要部门提供资料或专业意见的,该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不得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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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具体适用税额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而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齐全的,以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缺少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等级发生变化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其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下列土地免征或缓征土地使用税:

  (一)学校、科技馆、科普馆、博物馆、图书馆(室)、文化馆(站)、美术馆、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免征;

  (二)经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定的社会福利单位和安置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单位用地免征;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免征;

  (四)廉租住房用地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

  (五)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缓征。

  第八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免税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后应当纳入应税范围的,从改变土地用途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应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手续后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报送土地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严打”刑事政策及其实践的历史考察

秦德良


[摘要] 我国“严打”刑事政策经历了共和国初期的“从重、从快”“坚决无情地镇压”反革命,以及20世纪80年代开始至今的“依法从重从快”“严打”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发展过程。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基本上被取代了,实践证明,随着我国进入法治社会步伐加快以及可以选择的社会控制手段的增加,具有中国特色的“严打”刑事政策逐渐会成为历史。

[关键词] “严打”政策 确立时期 发展时期 未来


“严打”是在中共党中央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中共党组织和各级政府牵头,组织各级公、检、法部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的一场全国性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严打”突出两个“严”字,一是打击重点是严重犯罪活动;一是对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要严厉,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1] 它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从重”是就实体而言,“从快”是就程序而言。二者又分别体现为司法和立法两个层面:从司法层面看,“严打”是一种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范围内“从重”、“从快”的执法活动,这也是一般意义上的“严打”含义。[2] 但“严打”有时也体现在立法层面上,如1983年的“严打”,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当年9月2日颁布实施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3]

“严打”刑事政策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当代中国“严打”政策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与西方国家“重重”的“严打”政策不同,一个最突出的特点是我国“严打”政策的典型的政治性、军事性、行政性和阶级专政性。“严打”刑事政策在我国20世纪50年代确立,80年代得到进一步发展。今天,“严打”刑事政策面临着向何处去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我国的“严打”刑事政策及其实践的进行历史考察。


一、确立时期:共和国初期镇压反革命运动“从重、从快”[4]的“严打”政策

1950年3月至1953年上半年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简称镇反运动),是建国初期中共领导的一场成功的镇压反革命的阶级斗争,是对反革命分子的“坚决无情地镇压”, 是共和国的首次“严打”。

(一)初期的“宽大无边”的政策

1、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活动的指示》(3·18指示)

建国初期,出现了第一次犯罪高峰,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这次犯罪高峰正值两种社会制度更替的剧烈动荡时期。在这种情况下,1950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活动的指示》,指出,对反革命活动,“各地必须给以严厉的及时的镇压,决不能过分宽容”。但执行者片面理解镇压与宽大的刑事政策,片面追求宽大。

2、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

1950年7月23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规定对手持武器、聚众叛乱者、对以反革命为目的的现行活动组织者及罪恶重大者、对怙恶不悛的匪特分子和惯匪,要坚决无情地镇压,都要处以死刑或长期徒刑。处理反革命案件时“均应切实调查证据,认真研究案情,并禁止刑讯逼供。” 随后,济南、福建、南京、苏南等地,也都相继大张旗鼓地展开了反特宣传。在群众的揭发控诉下,公审并处决了一大批罪行重大的反革命分子。

总的来看,从3月至10月,全国许多地方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着对反革命分子“宽大无边”的右倾偏向。

(二)“镇反”高潮:“从重、从快”

1、“双十指示”:纠右,抓杀管

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中央关于纠正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右倾偏向指示》(即“双十纠右”)。指示指出:在镇压反革命问题上,要继续克服“严重的右的偏向”,“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指示要求坚决纠正镇压反革命中“宽大无边”的偏向,全面贯彻党的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根据这一指示,各地党委广泛发动群众,开始了大规模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从此,镇反运动逐渐进入高潮。

2、稳准狠

针对错杀,1950年12月19日毛泽东指示“对镇压反革命分子,请注意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使社会各界没有话说。”[5] 1951年1 月17 日,毛泽东在《在关于对反革命分子必须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的电报》中说“所谓打得稳,就是要注意策略。打得准,就是不要杀错。打得狠,就是要坚决地杀掉一切应杀的反动分子。”[6]

3、《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条例根据党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规定处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和方法,使镇压反革命斗争有了法律武器和量刑标准,推动了运动的广泛深入发展。群众性的揭发检举、公审反革命分子促使运动空前高涨。土匪、恶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和反动会道门头子等五个方面的敌人,一批又一批被镇压。

(三)镇反的收缩与结束:镇压与宽大结合

1、毛泽东关于不可捕错杀错,镇反的打击范围以及死刑比例的指示

1951年3月份以后,有些地方开始出现错捕错杀的“左”的倾向以及工作草率的现象。3月23日,黄克诚向毛泽东建议“停止大捕大杀”,“杀捕范围加以限制”。[7] 3月30日,毛泽东批示“应立即加以收缩”[8]。 同日,毛泽东指出,“我们一定要镇压一切反革命,但是一定不可捕错杀错”;[9] 4月2日,毛泽东又指出“镇压反革命必须严格限制在匪首、惯匪,恶霸、特务,反动会门头子等项范围之内,不能将小偷,吸毒犯,普通地主,普通国民党员,普通国民党军官也包括在内,判处死刑者,必须是罪重者,重罪轻判是错误的,轻罪重判也是错误的,最主要的是捕人杀人名单的批准权必须控制在地委市委一级手里。”[10] 4月30日,毛泽东进一步对死刑的比例作出具体限制,他指出“在农村,杀反革命,一般不应超过人口比例千分之一”,“在城市应少于千分之一”。“凡无血债或者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可判死刑,但缓期一年或者两年执行”。[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