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2:01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66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申报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人社部函〔2010〕20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49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组织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客观题科目《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和《测绘综合能力》,每人每科18元;主观题科目《测绘案例分析》每人25元。
  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考生收取的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之前3个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2004年5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落实突发事件的各项应急措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完善农村和社区公共卫生设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与本部门职责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及突发事件应急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统筹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采取相应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报告工作,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乡镇卫生院还应当对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进行监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等信息的收集和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所需的药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
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发展改革、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应急物资储备采用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形式。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生产能力形式储备。
实物储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具体组织落实。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生产能力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统一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
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
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传染病病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承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并将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突发事件报告系统,确保突发事件信息畅通。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
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单位及联系人、联系方式、报告时间,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的原因、已经采取
的措施等。
报告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后续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赣部队通报。
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省的突发事件的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
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 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
禁止传播虚假、恐怖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迅速进行综合评估:
(一)突发事件的类型、性质、等级;
(二)突发事件发生强度、涉及范围及其发展趋势;
(三)已经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的评估意见及时向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在突发事件的类型、性质明确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市和县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食物和水源
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及时运送。
列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中的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省指挥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指令,迅速投入生产。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确保其顺利通行。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指挥部应当及时收回特别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病人,应当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消毒、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
生活垃圾应当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确定密切接触者,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对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对需要转诊的,应当严格按要求做好转诊工作。
第三十六条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对有关机构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被隔离观察的人员,经确诊被排除为传染病病人的,在接受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指挥部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司乘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和必要的防护措施。受检查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铁路、交通、民航等单位采取的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涉及入出境口岸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并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容器,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职责。
第四十条 造成重大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重大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二)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三)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并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或者可能导致职业中毒事件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件现场。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保护、控制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四)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一)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先比照传染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可按照有关中毒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由公安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因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当解除应急处理状态。
解除应急处理状态的程序与启动应急预案的程序相同。
第四十七条 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造成应急处理工
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沈阳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企业和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逐步实行工伤管理社会化。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局是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负责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定点医院实施管理。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伤亡:
(一)从事本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企业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而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伤害,经市以上职业病院确认为法定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或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的;
(六)职工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行进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七)职工因工作调动报到期限内,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伤害的;
(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或突发性疾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酗酒、蓄意违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由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两个月。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企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伤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确认并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医疗期内治愈,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其所在单位向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批复报告。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接到企业或职工伤残鉴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挂号费全额报销,报销办法是: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10级,在定点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鉴定未进入伤残等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全额支付;
(三)因工致残职工,伤残等级为1~10级,旧伤或职业病复发的,在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负担;
(四)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需进行康复医疗的,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由职业康复费负担。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报销。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单位的确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必须送往指定医院治疗,但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除外。确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被确定为定点医院的医疗单位,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原则,避免浪费,保证伤残职工的基本医疗。劳动行政部门应视情况对定点医疗单位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本人停工治疗前12个月内的平均月工资发给。在此期间企业新增工资的,按不低于休工前同工种同条件人员的新增平均工资额增发。工伤医疗期满或鉴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1~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待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其定期伤残抚恤金若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时,可按基本养老数额予以补齐差额,同时将该职工养老金中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但不含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5~10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鉴定后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标准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单位配置。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发给;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四)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在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5~10级,旧伤复发经鉴定需要继续离岗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等级为5~6级的,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且本人自愿离岗休息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工资,本人工资高于企业平均工资时,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企业和职工均应按养老保险的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7~10级,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本人自愿离岗自谋职业的,按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发给一次性伤残离职补助金,7级为20个月,8级为16个月,9级为12个月,10级为8个月,同时中止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伤残职工每两年应进行一次鉴定复查。经复查鉴定等级提高的,补齐原等级与新等级待遇的差额。等级降低,按新等级配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执行劳动教养时,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发;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失踪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抚恤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数退回。
第三十一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的因工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对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国定居的工亡职工遗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伤涉及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先按交通或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其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补足差额,符合此类情况自愿申请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由于工作紧张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认定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四章 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企业人均工资额低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纳基数。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企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并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费用支出情况及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频率确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浮动费率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事故率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情况,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评估,每二年调整一次,浮动费率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统筹项目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4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职工工伤医疗费用;
(九)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
(十)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上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计发办法,均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每年视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情况调整一次。
纳入统筹项目的保险待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市社会保险公司给予拨付。未纳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统筹项目支付的各项待遇,事故预防费和职业康复费用;宣传和科研费,及安全、保险奖励基金。
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基金,宣传科研费由市劳动局管理;职业康复费用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市劳动局、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每年视工伤保险及康复工作开展情况提出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确定提取比例,所提各项费用列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权利不变。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当年予以返还的办法,增加企业安全生产的投入。对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在市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之内,给予返还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5%至20%,并对事故隐患大,职业病发生率高的重点企业,从事故预防费中拔付一定经费,用以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而先期投入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五章 保险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被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第四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经法院宣布破产时,应将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所需的各项费用,一次性转给社会保险机构或接收单位。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月内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二个月内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的,其费用家属自理。负责工亡处理的家属及亲友代表最多不得超过5人,超过的费用由家属自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者瞒报、少报、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和少报工资总额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对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法人代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因工伤亡,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均按原《办法》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1993年第3号令)、《<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沈政发〔1994〕27号)即行废止。

附:工伤保险费缴纳标准表

分 类 行 业 标准(%)
1 商业、服务业、物资贸易业 0.2
2 计算机、供销社 0.3
3 自来水、纺织业、农垦业 0.4
4 轻工业 0.5
5 煤气、农机、金杯、电子 0.6
6 石油、化工业 0.7
7 制药业 0.8
8 粮食、冶金业、机械 0.9
9 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房产、城市建设业 0.9
10 建材生产(耐酸材料生产) 1.3
11 煤矿 2.1


20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