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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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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6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情况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实行预防与治理、教育与惩处、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察职责、内容及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涉及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举报、申诉和控告;

(三)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四)监督检查、参与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五)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中违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办理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和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七)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察机关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责任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不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

(六)不落实服务承诺制,办事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不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以及违反政务服务相关规定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不依法行政,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涉及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对阻挠、干扰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按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六)收缴或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以综合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监察包括受理投诉、暗访、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十条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包括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和措施,以及人员组成、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提前通知被监察对象。通知书应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可以视情况一并通知被监察对象。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与政务环境评价一并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以及行政效能监督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有错必究、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给予效能告诫、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和警示诫勉等。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行政效能监察管理规定的干部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免职、降职、辞退、责令辞职等。

(三)给予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行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效能低下、效能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法提出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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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1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

2001-01-08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鼓励我市企业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开拓国际市场,增强企业实力,发展开放型经济。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闽政办〔2000〕234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须向市外办提出申请,经市外办审核、市政府审定并上报省政府、国务院批准后,可在其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不包括正、副职领导)及直属单位人员的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不包括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卸任外国政要)。

  (一)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年出口创汇额逾1000万美元的国有工业企业和国有股本逾50%的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工业企业;


  (二)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1亿美元,具有相当规模的国有外贸、商业、物资企业集团公司;


  (三)取得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5年以上,连续两年年营业额逾5000万美元,或连续两年外派的持用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逾500名、营业额逾2000万美元的国有外经企业。


  二、企业可按以下办法办理多次往返香港签注。


  (一)科技部或省、市科技部门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可申办3至5本;

  (二)国家旅游局或省旅游局评定的国际旅行社、四星级及四星级以上的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可凭有效证件申办3至4本;

  (三)市金融、保险系统根据涉外业务需要,每个单位可申办3至5本;

  (四)各类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自营进出口企业,凭有效批文可申办1至2本;

  (五)凡年上缴税收20至40万元(山区10至25万元)以上的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申办1本;缴税50至80万元(山区20至55万元)以上可申办2本;缴税100万元以上可申办3本;缴税150万元以上可申办4本;缴税200万元以上可申办5本;

  (六)少数企业(不包括私营、个体企业)为开拓对外业务,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审批机关申报1至2个的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指标。

  (七)个别部门确因工作需要,申办副厅级领导多次赴香港审批手续时,要提供翔实的赴港申请报告及领导干部出访审核表,可免予邀请函,赴港的次数可不计入出访次数。

  (八)确因工作需要可在申办香港多次往返时,一并办理多次往返澳门签注。


  三、企业可按以下方法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审批手续。


  (一)属于上述第二条第1至4项类型的企业可按实际情况选定1至6名业务人员;

  (二)凡年上缴税收15万元(山区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不包括私营、个体企业)可选定1至2名;缴税50万元以上可选定3名;缴税100万元以上可选定4名;缴税150万元以上可申办5名;缴税200万元以上可申办6名;

  (三)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手续的人员的政审,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报送负责办理出国人员政治审查的组织(人事)部门,预先做好审查工作,并办理政审批件。在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赴港澳),可不再办理政审,凭复印件办理出国(赴港澳)手续。上述人员调离原单位后,出国批件与政审批件随即失效;

  (四)经批准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审批手续的人员,审批后一年内需再次出国(赴港澳),由本企业负责人批准(中外合资企业与中外合作企业由本企业中方负责人批准),凭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本企业负责人批准签发的“出国赴港澳审批报备表”原件和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复印件,向市外办办理护照。


  四、企业办理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或多次出国简化审批手续,若发现有虚报税额、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的,将视其情节轻重,暂时取消直至永久取消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或多次出国审批简化手续指标。


  五、以上申办出国、赴港澳事项请报市外办,由市外办按现行审批程序审批、掌握。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政办发〔2008〕8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项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政策,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省政府成立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动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县(市、涉农区)试点申报方案进行审核,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出具意见。
  省政府金融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负责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查、审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统计小额贷款公司数据、报表。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得超过2亿元。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申请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的负债,或正在从事的高风险投资不能明显超过其家庭财产承受能力。
  (三)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

 第七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首先向县(市、涉农区)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及小额贷款的需求分析,主发起人的经营发展情况,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附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除自然人以外的出资人,须提供经审计的上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草案,包括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涉农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认真初审,拟定申报方案:
  (一)县(市、涉农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涉农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方案由所在县(市、涉农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提交领导小组票决审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金融办将票决意见报省政府,根据省政府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筹建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复意见。

 第十二条 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复意见签发之日起6个月。未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延期申请,省政府金融办应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答复。筹建延期最长为90日。
  筹建人应在筹建期届满前将开业申请提交至省政府金融办;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失效,由省政府金融办收回。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筹备组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情况进行审查,并做出批复意见。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开业之日起60日内,凭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应报省政府金融办确认原文件的效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完成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可在开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延期申请,省政府金融办自接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收回批复文件,通知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开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住所、经营期限的,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5日内,应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入股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主发起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且只能出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社会责任感强的企业。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2年连续赢利,且2年累计净利润总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出资人的,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无任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其他社会组织为出资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我省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自设立之日起连续2年无重大违规违法经营记录的,可以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二十一条 股东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转让股份或外部投资者购入小额贷款公司股份,由县(市、涉农区)政府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坚持为“三农”和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按照《会计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以上。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省、市金融办、股东及有关部门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重大事项及经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书。省、市金融办有随时掌握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章 监管变更终止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二条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涉农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涉农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各市要指定一个部门(金融办或相关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各有关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能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四条 银监部门负责指导、协助省、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管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一经发现,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且经营效益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做出处罚的,应书面告知省政府金融办。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省政府金融办将视情节给予提示、警告、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处罚,督促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并通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经营资格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辽宁银监局、大连银监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