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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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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现公布《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
一、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
1.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二、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2006年5月9日农业部农政发[2006]4号文件公布)
1.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时,应当对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查封(扣押)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2.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处罚机关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要与查封(扣押)时的财物核对无误。对查封(扣押)财物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
4.将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
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四、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将第十条修改为:“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海区渔政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渔港费收规定(1993年10月7日农业部、国家计委[1993]农(渔政)字第15号发布)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逾期不缴纳的,由渔港监督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禁止其离港。”
以上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五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六十五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2006年5月9日农政发〔2006〕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内部文书是指在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
外部文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外使用,对处罚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制作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
第六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
第七条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
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第八条 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九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编注案号。
当场处罚决定书“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简罚+年份+序号”。如北京市延庆县农业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延农(农药)简罚〔2006〕1号。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统一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罚+年份+序号”,如延农(农药)罚〔2006〕1号。
第十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十一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二条 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文书中执法机构、处罚机关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十四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外部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
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处罚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手段及危害后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及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报批立案手续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交待等情况据实填写。
“简要案情”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
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产品确认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从非生产单位取得样品,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发出的文书。
向有关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时应当注明所附产品样品包装标签或照片,写明要求有关单位确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凭证、产品确认通知书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其中“许可号”栏,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的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登记证号等填写。
第二十三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异地保存。
处罚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作清楚记录。
第二十四条 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理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及具体处理决定。
处罚机关可视具体处理情况制作物品清单。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时,应当对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查封(扣押)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对查封(扣押)物品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罚机关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要与查封(扣押)时的财物核对无误。对查封(扣押)财物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执法机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栏,应当写明具体审核意见,由负责人签名或同时加盖审核机构印章。
“处罚机关审批意见”栏,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对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处罚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是否符合听证条件,决定适用一般案件文书或听证案件文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行政处罚机关地址等。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听证笔录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栏填写上述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列举证据应当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的作用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
第三十四条 送达回证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单位”指处罚机关;“送达人”指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处罚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罚没物品依法进行处理的记载。
处理记录应当载明对罚没物品处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参与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第四章 文书归档及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三十八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三十九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如关于×××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四十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
(五)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等;
(六)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
(七)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八)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九)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一)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二)备考表。
第四十一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用铅笔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四十四条 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四十五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四十七条 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五条 《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 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
(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
(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
(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
(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
(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
(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
(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
(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
(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
(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 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
(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
(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
(七)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第二十四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织;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
第三十一条 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
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后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内容的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送交繁殖材料并取回检测不合格的繁殖材料,申请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销毁。
申请人未按规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藏中心和测试机构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应当防止繁殖材料丢失、被盗等事故的发生,任何人不得更换检验合格的繁殖材料。发生繁殖材料丢失、被盗、更换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复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审查人员的回避由品种保护办公室决定,复审人员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件植物品种权申请包括两个以上新品种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要求申请人提出分案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进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要求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保留优先权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请文件已有内容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选择的近似品种是否适当;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来源是否公开。
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有疑问的,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三十六条 除品种权申请文件外,任何人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的与品种权申请有关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当事人当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当面说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后直接退回;通过邮局提交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和原材料一起退回;邮寄地址不清的,采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条 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至第十八条以及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在品种权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请文件的下列内容:
(一)申请品种的名称、申请品种的亲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称、来源以及申请品种的育种方法;
(二)申请品种的最早销售时间;
(三)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内容。
品种权申请文件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三十九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品种权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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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VIII
Strengthening of the Multilateral System


Art. 23 of the DSU deals, as indicated by its title, with the “Strengthening of the Multilateral System”. Its overall design is to prevent WTO Members from unilaterally resolving their disputes in respect of WTO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t does so by obligating Members to follow the multilateral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e DSU. Art. 23 of the DSU reads:

“Strengthening of the Multilateral System
1. When Members seek the redress of a violation of obligations or other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of benefit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or an impediment to the attainment of any objective of the covered agreements, they shall have recourse to, and abide by,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is Understanding.
2. In such cases, Members shall:
(a) not make a determination to the effect that a violation has occurred, that benefits have been nullified or impaired or that the attainment of any objective of the covered agreements has been impeded, except through recourse to dispute settl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is Understanding, and shall make any such determination consistent with the findings contained in the panel or Appellate Body report adopted by the DSB or an arbitration award rendered under this Understanding;
(b) follow the procedures set forth in Article 21 to determine th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for the Member concerned to implement the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and
(c) follow the procedures set forth in Article 22 to determine the level of 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or other obligations and obtain DSB authoriz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ose procedures before suspending concessions or other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vered agreements in response to the failure of the Member concerned to implement the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within that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In this section, to end this book, the author means to take a precise overlook on the nature of obligations under Art. 23 of the DSU as a whole by referring to two panels’ reports in part. In this respect, the Panel in US-Sections 301-310 (DS152) rules: 1
“On this basis [provision of Article 23], we conclude as follows:
(a)It is for the WTO through the DSU process - not for an individual WTO Member - to determine that a WTO inconsistency has occurred (Article 23.2(a)).
(b)It is for the WTO or both of the disputing parties, through the procedures set forth in Article 21 - not for an individual WTO Member - to determine the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for the Member concerned to implement DSB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 (Article 23.2(b)).
(c)It is for the WT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set forth in Article 22 - not for an individual WTO Member - to determine, in the event of disagreement, the level of 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or other obligations that can be imposed as a result of a WTO inconsistency, as well as to grant authorization for the actual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suspensions.
Article 23.2 clearly, thus, prohibits specific instances of unilateral conduct by WTO Members when they seek redress for WTO inconsistencies in any given dispute. This is, in our view, the first type of obligations covered under Article 23.
Article 23.1 is not concerned only with specific instances of violation. It prescribes a general duty of a dual nature. First, it imposes on all Members to ‘have recourse to’ the multilateral process set out in the DSU when they seek the redress of a WTO inconsistency. In these circumstances, Members have to have recourse to the DSU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to the exclusion of any other system, in particular a system of unilateral enforcement of WTO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is, what one could call ‘exclusive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 is an important new element of Member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under the DSU. Second, Article 23.1 also prescribes that Members, when they have recourse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in the DSU, have to ‘abide by’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set out in the DSU. This second obligation under Article 23.1 is of a confirmatory nature: when having recourse to the DSU Members must abide by all DSU rules and procedures.
Turning to the second paragraph under Article 23, Article 23.2 - which, on its face, addresses conduct in specific disputes - starts with the words ‘[i]n such cases’. It is, thus, explicitly linked to, and has to be read together with and subject to, Article 23.1.
Indeed, two of the three prohibitions mentioned in Article 23.2 - Article 23.2(b) and (c) - are but egregious examples of conduct that contradicts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e DSU which, under the obligation in Article 23.1 to ‘abide by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e DSU, Members are obligated to follow. These rules and procedures clearly cover much more than the ones specifically mentioned in Article 23.2. There is a great deal more State conduct which can violate the general obligation in Article 23.1 to have recourse to, and abide by,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e DSU than the instances especially singled out in Article 23.2.
Article 23 interdicts, thus, more than action in specific disputes, it also provides discipline for the general process WTO Members must follow when seeking redress of WTO inconsistencies. A violation of the explicit provisions of Article 23 can, therefore, be of two different kinds. It can be caused
(a)by an ad hoc, specific action in a given dispute, or
(b)by measures of general applicability, e.g. legislation or regulations, providing for a certain process to be followed which does not, say, include recourse to the DSU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r abide by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e DSU.”
Furthermore, as to Art. 23 of the DSU, the Panel in US-Import Measures (DS165) confirms the ruling developed in US-Sections 301-310, and states: 2
“The Panel believes that the adopted Panel Report on United States - 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 (‘US - Section 301’) has confirmed the crucial importance that WTO Members place o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of the WTO, as the exclusive means to redress any violations of any provisions of the WTO Agreement. This fundamental principle is embedded in Article 23 of the DSU: …
An important reason why Article 23 of the DSU must be interpreted with a view to prohibiting any form of unilateral action is because such unilateral actions threaten the stability and predictability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e system, a necessary component for "market conditions conducive to individual economic activity in national and global markets" which, in themselves, constitute a fundamental goal of the WTO. Unilateral actions are, therefore, contrary to the essence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e system of the WTO. As stated in the Panel Report on US - Section 301:
‘7.75 Providing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to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is another central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system which could be instrumental to achieving the broad objectives of the Preamble. Of all WTO disciplines, the DSU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instruments to protect the security and predictability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and through it that of the market-place and its different operators. DSU provisions must, thus, be interpreted in the light of this object and purpose and in a manner which would most effectively enhance it.’
The structure of Article 23 is that the first paragraph states the general prohibition or general obligation, i.e. when Members seek the redress of a WTO violation, they shall do so only through the DSU. This is a general obligation. Any attempt to seek ‘redress’ can take place only in the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of the WTO and pursuant to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e DSU.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unilateral redress in the WTO sectors is more directly provided for i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23. From the ordinary meaning of the terms used in the chapeau of Article 23.2 (‘in such cases, Members shall’), it is also clear that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23 is ‘explicitly linked to, and has to be read together with and subject to, Article 23.1’. That is to say, the specific prohibitions of paragraph 2 of Article 23 have to be understood in the context of the first paragraph, i.e. when such action is performed by a WTO Member with a view to redressing a WTO violation.
We also agree with the US - Section 301 Panel Report that Article 23.2 contains ‘egregious examples of conduct that contradict the rules of the DSU’ and which constitute more specific forms of unilateral actions, otherwise generally prohibited by Article 23.1 of the DSU.
‘[t]hese rules and procedures [Article 23.1] clearly cover much more than the ones specifically mentioned in Article 23.2. There is a great deal more State conduct which can violate the general obligation in Article 23.1 to have recourse to, and abide by, the rules and procedures of the DSU than the instances especially singled out in Article 23.2.’
The same Panel identified a few examples of such instances where the DSU could be violated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3. Each time a Member seeking the redress of a WTO violation is not abiding by a rule of the DSU, it thus violates Article 23.1 of the DSU.
In order to verify whether individual provisions of Article 23.2 have been infringed (keeping in mind that the obligation to also observe other DSU provisions can be brought under the umbrella of Article 23.1), we must first determine whether the measure at issue comes under the coverage of Article 23.1. In other words, we need to determine whether Article 23 is applicable to the dispute before addressing the specific violations envisaged i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23 of the DSU or elsewhere in the DSU.
Article 23.1 of the DSU provides that the criterion for determining whether Article 23 is applicable is whether the Member that imposed the measure was ‘seeking the redress of’ a WTO violation. …
The term ‘seeking’ or ‘to seek’ is defined in the Webster New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as: ‘to resort to, … to make an attempt, try’. This term would therefore cover situations where an effort is made to redress WTO violations (whether perceived or WTO determined violations). The term ‘to redress’ is defined in the 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as ‘repair (an action); atone for (a misdeed); remedy or remove; to set right or rectify (injury, a wrong, a grievance etc.); obtaining reparation or compensation’. The term ‘redress’ is defined in the 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as: ‘reparation of or compensation for a wrong or consequent loss; remedy for or relief from some trouble; correction or reformation of something wrong’. The term 'redress' implies, therefore, a reaction by a Member against another Member, because of a perceived (or WTO determined) WTO violation, with a view to remedying the situation.
Article 23.1 of the DSU prescribes that when a WTO Member wants to take any remedial action in response to what it views as a WTO violation, it is obligated to have recourse to and abide by the DSU rules and procedures. In case of a grievance on a WTO matter,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s the only means available to WTO Members to obtain relief, and only the remedial actions envisaged in the WTO system can be used by WTO Members. The remedial actions relate to restoring the balance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which form the basis of the WTO Agreement, and include the removal of the inconsistent measure, the possibility of (temporary) compensation and, in last resort, the (temporary) 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or other obligations authorised by the DSB (Articles 3.7 and 22.1 of the DSU). The latter remedy is essentially retaliatory in nature.”



【NOTE】:
1. See, in detail, WT/DS152/R/7.38-7.46.
2. See, in detail, WT/DS165/R/6.13-6.23.



List of References

1 Sources of Legal Texts: http://www.wto.org; WTO Secretariat: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Seco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民法典(民法典-第501至6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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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一条
(最高限额)
一、基于交通事故而须作之损害赔偿,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额: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伤害,为法律对造成事故之车辆之类别所规定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者,为上述金额之一半。
二、弥补之优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损害赔偿时确定年金之标准,为有关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法律所规定者。
第五百零二条
(由电力或气体之设施造成之损害)
一、实际管理用作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之设施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该设施之人,须对因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而导致之损害负责,亦须对因设施本身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设施符合现行技术规则之要求,并处于完好之保存状态者除外。
二、对因不可抗力所导致之损害,无须弥补;凡与以上所指之物之运作及使用无关之外因,均视为不可抗力之原因。
三、对耗用能源之器具所造成之损害,不得要求依本条之规定获弥补。
第五百零三条
(责任之限额)
一、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就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体受伤害之每一人,上条所指责任之最高限额为有关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之十分之一,又或在无此强制保险之规定时为轻型汽车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而最高总限额则为上述金额之十倍。
二、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适用上述限额。
三、如对房地产造成损害,则就每一房地产之风险责任最高限额为以上两款所定总金额之两倍,而总限额则为此金额之五倍。
第三章
债之类型
第一节
不确定权利主体之债
第五百零四条
(债权人之确定)
在成立债之时,债权人可为未确定之人,但应为可确定者,否则,产生债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节
连带之债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零五条
(概念)
一、如多名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均负有全部给付之责任,而全部给付一经作出时,全体债务人之债务随即解除者,或如多名债权人中任何一人均有权单独要求全部给付,而全部给付一经作出时,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之债务随即解除者,均为连带 之债。
二、各债务人以不同方式负有债务或其债务附有不同之担保,又或其各自给付之内容不同,均不妨碍连带之债之存在;该等差异出现于债务人对其每一连带债权人所负之债务者,亦不妨碍连带之债之存在。
第五百零六条
(连带关系之成因)
债务人间或债权人间之连带关系,仅基于法律或当事人之意思而产生时方成立。
第五百零七条
(防御方法)
一、被要求给付之连带债务人,得以属于其个人或全体共同债务人之一切方法作为防御。
二、对连带债权人,债务人不仅得以涉及全体连带债权人之防御方法对抗之,亦得以涉及该连带债权人个人之防御方法对抗之。
第五百零八条
(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之继承人)
一、连带债务人之各继承人均须全体就全部债务负责;在遗产分割后,每一共同继承人须按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责。
二、连带债权人之各继承人解除债务人之债务时仅能共同为之;在遗产分割后,如有关债权被判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继承人,该等继承人解除债务人之债务时亦仅能共同为之。
第五百零九条
(债务之分担或债权之分享)
在连带债务人或连带债权人之相互关系上,推定各人平均分担债务或平均分享债权,只要连带债务人之间或连带债权人之间存在之法律关系不导致各人之分担或分享部分不相等,或不导致仅应由其中一人承担整项债务或获取整项债权之利益。
第五百一十条
(共同诉讼)
一、连带关系成立后,连带债务人仍可共同对债权人提起诉讼,而债权人亦可对全体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
二、连带债权人对其债务人,或债务人对其连带债权人,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利。
第二分节
债务人之连带关系
第五百一十一条
(债务分担之利益之排除)
被诉之连带债务人不得以债务分担之利益予以对抗;即使该债务人传召其它债务人应诉,亦不解除其须作出全部给付之义务。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之权利)
一、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给付,或要求不论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担份额之部分给付;然而,如债权人透过司法途径对其中一债务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则该债权人不得透过司法途径向其它债务人要求已对上述债务人要求之给付,但有可接纳之理由,诸如被诉人无偿还能力或有出现无偿还能力之虞,或基于其它原因难以从其获得给付者除外。
二、如债务人中之一人具有针对债权人之任何个人防御方法,即使该防御方法已被采用对抗债权人,并不妨碍债权人向其它债务人要求全部给付。
第五百一十三条
(给付不能)
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中之一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时,全体债务人须对给付之价额负连带责任;但对超过给付价额之损害,仅由就该事实可归责之债务人负责弥补;如可归责之债务人为数名时,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第五百一十四条
(时效)
一、如因时效中止、中断或其它原因,使债务人中一人之债务在其它债务人之债务时效已完成时仍存在,则因被要求而必须履行该债务之债务人对其他共同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二、未主张时效完成之债务人,对债务时效已完成且已作出该主张之其它共同债务人,不享有求偿权。
第五百一十五条
(已确定之裁判)
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中一人之已确定裁判,不得用以对抗其它债务人,但如该裁判之作出并非以涉及该债务人个人之理由作为依据,则其余债务人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权利之满足)
透过履行、代物清偿、更新、提存或抵销而满足债权人之权利时,即导致全体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消灭。
第五百一十七条
(求偿权)
一、作出超过本身须分担部分之给付以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债务人,有权向每一共同债务人要求偿还其各自须分担之部分。
二、如连带债务仅为债务人中一人之利益而被承担,则该债务人在求偿阶段须负责偿还全部给付。
第五百一十八条
(共同债务人得使用之防御方法)
一、在求偿阶段中被要求给付之共同债务人,得以其获给予之履行债务期限未届至,对抗已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共同债务人,及以其它共同或个人之防御方法对抗该债务人。
二、即已满足债权人权利之共同债务人,未以共同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且对此并无过错,在求偿阶段中被要求给付之共同债务人仍然拥有由上款赋予之权能;但基于可归责于拟使用该防御方法之债务人之原因以致未能以该方法对抗债权人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或履行不能)
一、如债务人中一人无偿还能力或基于其它原因而不能履行其须作之给付,其本身份额由包括求偿权人在内、及已被债权人解除债务或仅解除连带关系之债务人在内之其余债务人按比例分担。
二、求偿权人就仅因其过失而未能从连带债务中之共同债务人处获得偿还之部分,不得请求其它共同债务人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关系之放弃)
放弃要求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负连带责任者,不妨碍债权人对其余债务人仍保留请求全部给付之权利。
第三分节
债权人之连带关系
第五百二十一条
(对债权人之选择)
一、债务人可选择连带债权人向其作出给付,只要债权已到期之其它连带债权人尚未透过司法途径就有关诉讼传唤债务人。
二、如一债权人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人给付,但债务人对另一债权人履行给付,则该债务人仍须对请求给付之债权人作出全部给付;然而,如债权人之连带关系为债务人之利益而成立,则债务人得透过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利益,而向每一债权人给付其各自在共同债权中应受领之部分,或在扣除起诉人之部分后,向其它债权人中一人给付余下之部分。
第五百二十二条
(给付不能)
一、如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在损害赔偿之债权上仍存在连带关系。
二、如给付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中一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该债权人须对其他债权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五百二十三条
(时效)
一、债权人中一人在其它债权人之权利时效已完成之情况下,其权利却因时效中止、中断或其它原因而仍维持者,债务人仍得就其它债权人之债权部分以其时效已完成对抗该债权人。
二、债务人为债权人中一人之利益而放弃时效,不对其他债权人产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四条
(已确定之裁判)
关系债权人中一人与债务人之已确定裁判,不得用以对抗其它债权人;然而,其它债权人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但不妨碍债务人有权对每一债权人主张个人抗辩。
第五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中一人权利之满足)
透过履行、代物清偿、更新、提存或抵销而满足债权人中一人之权利时,即导致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之债务消灭。
第五百二十六条
(已受给付之债权人之义务)
债权人就其权利所获之给付超出其本身在债权人内部关系中应受领之部分时,必须向其它债权人给付其各自在共同债权中应受之部分。
第三节
可分之债及不可分之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可分之债)
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可分之债中所占之部分均等,只要法律或有关法律行为并无指出其它分配比例;但遗产分割后,债务人之各继承人在可分之债中所占之部分按其继承份额之比例确定,且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二十八条
(具有多数债务人之不可分之债)
一、如给付为不可分且债务人有数人,则债权人仅得要求全体债务人履行给付;但已订定连带关系或因法律而生连带关系者除外。
二、如原债务人之不可分之给付由数名继承人所继承,则债权人亦仅得要求全体继承人履行给付。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中一人之债务消灭)
如不可分之债之消灭仅涉及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债权人仍得向其它债务人要求给付,但债权人须向该等债务人支付已被解除债务之债务人所应分担债务部分之价额。
第五百三十条
(给付不能)
如不可分之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之事实而成为不能,则其它债务人之债务即予解除。
第五百三十一条
(多数债权人)
一、如不可分之给付之债权人为数人,则任何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全部给付;但如债务人未经法院传唤,则其债务仅在相对于全体债权人均已解除时方获解除。
二、有利于债权人中一人之已确定之裁判,亦惠及其它债权人,但以债务人并无特别防御方法对抗该等债权人之情况为限。
第四节
种类之债
第五百三十二条
(标的之确定)
如仅以种类确定给付标的,则在无相反订定时,债务人有权选择具体之给付标的。
第五百三十三条
(种类之不灭失)
以所订定之种类物作出给付为可能时,债务人之给付义务不因其拟用以履行给付之物灭失而解除。
第五百三十四条
(种类之债之特定)
基于当事人之协议而使种类之债在履行前被特定、种类物消灭至仅剩下其中一物、债权人迟延或出现第七百八十六条所规定之情况时,种类之债在履行前即告特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权人或第三人之事实而特定)
一、如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选择,则仅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或第三人向双方当事人作出选择之意思表示后,有关选择方产生效力,且属不可废止。
二、如由债权人作出选择,但其未在设定之期限前作出或未在债务人为此目的而定出之期限前作出,则转由债务人选择。
第五节
选择之债
第五百三十六条
(概念)
一、选择之债系指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给付之债务,而一经债务人履行后来被选定之其中一项给付者,债务即予解除。
二、无相反订定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五百三十七条
(给付之单一性)
债务人不得自两项或两项以上之给付中各选择一部分,选择权属于债权人或第三人时亦同。
第五百三十八条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或数项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原因而成为不能时,债务之范围视为仅包括仍属可能之给付。
第五百三十九条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且债务人有选择权时,该债务人应就仍属可能之给付选择其中一项履行;债权人有选择权者,得就仍属可能之给付选择其中一项要求债务人履行,或得就因未履行已成为不能之给付所引致之损害而要求赔偿,又或得按一般规定解除合同。
第五百四十条
(可归责于债权人之给付不能)
多项给付中之一项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权人,且债权人有选择权时,债务视为已履行;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债务亦视为已履行,但该债务人选择履行他项给付,且其所受损害获得赔偿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未作选择)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于法院对其定出之期间内作出意思表示,指出在多项给付中其欲选择之一项给付,否则选择权归债权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或第三人之选择)
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应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之选择。
第六节
金钱之债
第一分节
金额之债
第五百四十三条
(额面原则)
金钱之债之履行,应以履行当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及按该货币之当时额面价值为之;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五百四十四条
(金钱之债之调整)
法律容许金钱给付因货币价值浮动而调整时,如无其它法定标准,应考虑物价指数,以便恢复在债务设定当时给付与其等值商品数量间所存在之关系。
第二分节
特种货币之债
第五百四十五条
(特种货币之债之有效性)
银行纸币之法定或强制流通力,不影响承诺以金属货币或该货币价值作出支付之行为之有效性。
第五百四十六条
(未以通用货币表示数额之特种货币之债)
如订定以某种货币支付,即使该货币之价值在设定债务后已改变,仍应以该种货币支付,但其存在须为合法。
第五百四十七条
(以通用货币表示数额之特种货币或某种金属货币之债)
如债之数额以通用货币表示,但订定以某种货币或某种金属货币履行时,则推定各当事人均愿依所选择之货币或金属货币于订定日之流通价值处理。
第五百四十八条
(订定货币之缺乏)
一、如订定以特定种类之货币、某种金属或某种金属货币履行债务,而该种货币或金属数量不够时,对不能依约履行之部分债务,得折合等同于该部分债务价值之通用货币支付,而有关折算须按所选择之货币或指定之金属货币在履行日之流通价值为之;如货币无流通价值,则按有关金属于同一日之流通价值为之。
二、如有关金属货币因稀少而使其流通价格不正常,且此情况未为各当事人于设定债务时所顾及,则应以上款最后所指之价值为准。
第五百四十九条
(无法定流通力之特种货币)
一、如订定之货币种类或订定之金属货币于履行日已无法定流通力,应以当日具有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及按法律设定之换算规定作出给付;如法律无换算规定,则根据新货币于投入使用当日之流通价值换算关系为之。
二、如债务之数额以通用货币表示,且订定以某些种类货币、某种金属或某种金属货币支付时,而该等货币于履行日无法定流通力者,则在构成债务给付金额之该等货币数量一经确定时,应遵从上款所定之标准为之。
第五百五十条
(以两种或两种以上金属货币或数种金属货币中之一种履行债务)
一、如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金属货币中之一种履行债务,则根据有关选择之债之规则确定有选择权之人。
二、如订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之金属货币履行债务,但未定出彼此所占之给付比例,则债务人透过交付数量相同之该等金属货币以履行债务。
第三分节
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之债
第五百五十一条
(履行之方式)
一、订定以在澳门无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履行债务,不妨碍债务人得根据于履行日在设定之履行地点之兑换率以澳门货币支付;但各利害关系人已排除该权能之使用者除外。
二、然而,如债权人迟延,债务人得根据迟延发生当日之兑换率履行债务。
第七节
利息之债
第五百五十二条
(利率)
一、法定利息,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下订定之利息,由总督以训令定出。
二、以高于上款规定之利率订定利息时,应以书面为之,否则只按法定利息处理。
第五百五十三条
(高利贷利息)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在给予、订立、续订、贴现某信贷或延长某信贷之还款期之法律行为或行为中,又或在其它类似行为中,有关利息或其它利益之订定。
第五百五十四条
(复利)
一、当事人得随时透过书面约定将利息滚入原本及应进行滚入之期间;为此须遵守下款规定。
二、滚利作本之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就产生利息之合同之续订而定出之滚利作本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利息债权之独立性)
利息债权一经成立,即无须从属于主债权,其中任一债权均可独立于另一债权而让与或消灭。
第八节
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六条
(一般原则)
对一项损害有义务弥补之人,应恢复假使未发生引致弥补之事件即应有之状况。
第五百五十七条
(因果关系)
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损害,方成立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八条
(损害赔偿之计算)
一、损害赔偿义务之范围不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损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只要可预见将来之损害,法院亦得考虑之;如将来之损害不可确定,则须留待以后方就有关损害赔偿作出决定。
第五百五十九条
(临时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应留待在执行判决程序中定出时,法院得在其认为证实之数额范围内实时判债务人支付一项损害赔偿。
第五百六十条
(金钱之损害赔偿)
一、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损害赔偿应以金钱定出。
二、如恢复原状虽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弥补损害,则对恢复原状所未弥补之损害部分,以金钱定出其损害赔偿。
三、如恢复原状使债务人负担过重,则损害赔偿亦以金钱定出。
四、然而,如导致损害之事件仍未终止,受害人有权请求终止,而不适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显示之受害人利益属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钱之损害赔偿时,须衡量受害人于法院所能考虑之最近日期之财产状况与如未受损害而在同一日即应有之财产状况之差额;但不影响其它条文规定之 适用。
六、如不能查明损害之准确价值,则法院须在其认为证实之损害范围内按衡平原则作出判定。
第五百六十一条
(定期金之损害赔偿)
一、经考虑损害之连续性,法院得应受害人声请,就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定出终身或暂时定期金之赔偿方式,并命令采取必要措施以担保该支付。
二、如就定期金之订立、金额之多少或期间之长短,又或定期金之免除或提供担保等事宜作出决定所根据之情况有明显变更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得要求变更有关判决或协议。
第五百六十二条
(受害人权利之让与)
如损害赔偿因任何物或权利之丧失而产生者,则应负责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为之时或其后,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让与受害人对第三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损害金额之指出)
要求损害赔偿之人无须指出其评估损害之准确金额;如在诉讼程序中显示之损害高于初时所预计者,则亦不因该人曾请求特定数额之赔偿而使其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更高数额之赔偿。
第五百六十四条
(受害人之过错)
一、如受害人在有过错下作出之事实亦为产生或加重损害之原因,则由法院按双方当事人过错之严重性及其过错引致之后果,决定应否批准全部赔偿,减少或免除赔偿。
二、如责任纯粹基于过错推定而产生,则受害人之过错排除损害赔偿之义务,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及帮助人之过错)
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过错,即等同受害人有过错。
第五百六十六条
(受害人过错之证明)
声称受害人有过错之人须证明该过错之存在;但即使无人声称受害人有过错,法院亦得查明之。
第九节
提供信息及出示物或文件之义务
第五百六十七条
(提供信息之义务)
如拥有权利之人有理由怀疑其权利是否存在或怀疑其内容,且他人能够提供所需之信息者,即存在提供信息之义务。
第五百六十八条
(物之出示)
一、就某动产或不动产主张具有债权或物权之人,即使其权利为附条件或期间者,均可要求占有人或持有人出示该物,只要有关检查系对证实该权利之存在或其内容属必需,且被要求出示该物之人并无合理理由反对该检查措施者。
二、如以他人名义持有某物之人被要求出示该物,应在被要求后立即通知该人,以便该人如其愿意即可使用在该情况下所享有之防御方法。
第五百六十九条
(文件之出示)
如请求人对文件之检查有值得考虑之法律利益,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延伸适用之。
第五百七十条
(物及文件之复制)
物或文件经出示后,如显示有作出复制之必要及被请求人未提出充分之反对复制之理由者,请求人即有权制作该物或文件之副本或照片,或使用其它方法将之复制。
第四章
债权及债务之移转
第一节
债权之让与
第五百七十一条
(容许让与之情况)
一、不论债务人同意与否,债权人均得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让与第三人,但该让与须不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且有关债权非属因给付本身性质而不可与债权人本人分离者。
二、不得以曾订有禁止让与,或限制让与之可能性之约定对抗受让人,但受让人在让与时明知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二条
(适用制度)
一、在当事人之间作出之让与,其要件及效力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法律行为种类而确定。
二、抵押债权之让与,如非以遗嘱作出,且有关抵押涉及之财产属须透过公证书方可有偿转让之财产者,必须以公证书为之。
第五百七十三条
(对在争讼中之权利作出让与之禁止)
一、如有直接或透过他人将在争讼中之债权或其它权利让与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司法人员或诉讼代理人,又或让与参与有关诉讼之鉴定人或其它司法协助人员者,该让与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让与即视为透过他人作出:受让人为上述受禁止之人之配偶或为与受禁止之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上述受禁止之人为受让人之推定继承人;按上述受禁止之人之意思而向第三人作出让与,目的为将受让之物或权利移转给上述受禁止之人。
三、争讼中之权利系指被任何利害关系人在司法争讼程序中提出争议之权利,即使有关争议系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亦然。
第五百七十四条
(处罚)
一、违反上条规定而作出之让与,除无效外,受让人有义务按一般规定弥补所造成之损害。
二、让与之无效不得由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五条
(例外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让与争讼中之债权或权利不受禁止:
a) 让与之对象为就被让与之权利拥有优先权或拥有一次性作出全部给付之权利之人;
b) 让与之目的为维护受让人所占有之财产;
c) 让与之目的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五百七十六条
(担保及其它从属权利之移转)
一、如无相反约定,债权之让与使该被移转之权利之各项担保及其它从属权利均移转予受让人,只要该等担保及从属权利非属不可与让与人本人分离者。
二、质物为让与人占有者,须交付受让人;但为第三人占有者,无须作出此交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之效力)
一、就债权之让与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即使非透过法院作出,或有关让与一事已为债务人接受时,让与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二、即使在有关通知或接受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作出支付或与其订立任何涉及该债权之法律行为,但受让人能证明债务人已知悉该让与之存在者,则债务人不得以有关支付及法律行为对抗受让人。
第五百七十八条
(向数人作出之让与)
如将同一债权让与数人,则以首先通知债务人之让与或首先为其接受之让与为优先。
第五百七十九条
(债务人可用以对抗之防御方法)
债务人得以所有可向让与人主张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即使受让人不知悉该等方法之存在;但基于在债务人知悉该让与后方出现之事实而生之防御方法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
(证明文件及其它证据)
让与人有义务将其占有且无正当利益保存之证明债权之文件及其它证据,交予受让人。
第五百八十一条
(债权存在及债务人有偿还能力之担保)
一、让与人须按适用于让与所属之无偿或有偿法律行为之规定,对受让人担保在让与时债权之存在及可请求性。
二、让与人仅在明示负责担保债务人之偿还能力时,方承担此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让与之规则对其他范畴之适用)
债权让与之规则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法律容许之其它权利之让与,以及法定或经法院裁判之债权转移。
第二节
代位
第五百八十三条
(债权人之代位)
受领第三人给付之债权人,得使其权利由该第三人代位取得,只要于债务履行前或履行时,对此作出明示表示。
第五百八十四条
(债务人之代位)
一、债务人在第三人履行债务前或履行时,亦得使履行债务之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而无须债权人同意。
二、代位之意思,应明示表示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因向债务人借贷引致之代位)
一、如债务人以从第三人借入之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履行债务,则债务人得使该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二、上述代位无须债权人同意,但须在借贷文件中作出明示意思表示,指明该借贷物用于债务之履行及贷与人代位取得债权人权利,方可成立。
第五百八十六条
(法定代位)
除以上各条或其它法律规定之情况外,履行债务之第三人仅于曾为债务之履行提供担保,或由于其它原因而能直接从债权之满足获益之情况下,方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
第五百八十七条
(代位之效力)
一、代位人按其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限度,取得债权人原有之权利。
二、如属部分满足债权人权利之情况,则债权人或其受让人之权利并不因代位而受影响,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三、如基于部分满足债权人权利而出现数名代位人,即使属相继出现之情况,当中亦无一人优先于其它人。
第五百八十八条
(等同于履行之事由)
为着代位之效力,代物清偿、提存、得由第三人作出之抵销、或可产生代位效果之其它满足债权之事由,均等同于履行。
第五百八十九条
(适用规定)
第五百七十六条至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代位。
第三节
单纯之债务移转
第五百九十条
(债务承担)
一、债务之单纯移转,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a) 透过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订立之合同,而该移转须经债权人追认;
b) 透过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之合同,而该移转无须经原债务人同意。
二、在上述任何情况下,仅于债权人有明示意思表示时,移转方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否则,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将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之追认)
一、在债权人尚未作出追认时,双方当事人得废止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合同。
二、各当事人有权向债权人定出追认期间;期间届满后,视为拒绝追认。
第五百九十二条
(移转之非有效)
如债务移转之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债权人已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则原债务人之债务重新出现,但第三人提供之担保视为消灭;如第三人于获知移转时明知有关瑕疵之存在,则其所提供之担保不视为消灭。
第五百九十三条
(防御方法)
除另有约定外,新债务人无权使用基于其与原债务人之关系而产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但能使用因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债权人,只要新债务人所使用之有关依据于债务承担以前已存在,且不属于原债务人个人之防御方法。
第五百九十四条
(担保及从属债务之移转)
一、除另有约定外,与原债务人本人非属不可分离之从属债务,随债务之移转而移转予新债务人。
二、债权之担保以相同之内容继续存在,但由第三人设定之担保,或由不同意债务移转之原债务人设定之担保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新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
债权人已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者,不得对原债务人行使债权或任何担保权利,即使显示新债务人无偿还能力亦然;但经明示保留原债务人之责任者除外。
第五章
债之一般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六条
(一般原则)
债务之履行系以债务人全部可查封之财产承担责任,但不影响为财产之划分而特别确立之制度之适用。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当事人之约定而限定责任之范围)
当事人得约定在债务尚未被自愿履行之情况下,债务人之责任范围仅限于在其某些财产上,但涉及当事人不可处分之事项除外。
第五百九十八条
(由第三人限定责任之范围)
一、遗留或赠与他人财产时,如附有不以该财产承担受益人之债务之排除责任条款,则该财产须就该慷慨行为后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且在查封登记先于该条款之登记之情况下,亦就该慷慨行为前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
二、如慷慨行为以无须登记之财产为标的,则排除责任之条款仅可对抗在慷慨行为之前已拥有权利之债权人;然而,如标的财产以外之其它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且该等债权人能证明其在无过错之情况下不知有关排除责任条款之存在,并能证明因有理由相信标的财产能满足其债权,以致遭受损失,则该等债权人得将有关慷慨行为之标的财产用作满足债权。
第五百九十九条
(债权人之竞合)
一、如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完全满足各项债务,则在无优先受偿之正当原因下,各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之财产总值按比例受偿。
二、优先受偿之正当原因,包括收益用途之指定、质权、抵押权、优先债权、留置权以及法律规定之其它原因。
第二节
财产担保之保全
第一分节
无效之宣告
第六百条
(债权人之正当性)
一、就债务人在设定债权前或后所作之行为,债权人只要可从宣告行为无效中获益,即具有主张该行为无效之正当性,而不论该行为会否引致或加重债务人之无偿还能力。
二、上述之无效不仅惠及作出主张之债权人,亦惠及其它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