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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5:01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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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199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的职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没收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追缴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追缴的财物。

  第五条(责令退赔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六条(监察决定和清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七条(开具凭证)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财物,应当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局和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凭证。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由监察部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八条(送达决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九条(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暂扣措施)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条(暂扣程序)

  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局统一印制的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的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暂扣处理)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发出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监察通知书,并出具由上海市监察局统一印制的发还财物清单,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财物处理)

  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应当退回或者退赔给原单位或者个人。但原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物品中应上缴国库的,按照《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申诉)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十五条(协助责任)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监察机关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财物管理和违纪处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严格各种凭证的领用、缴销制度和财物的保管、处理制度。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参照执行)

  市政府各委、办、局监察机构受市监察局的委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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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行业的所有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使其自觉按时交纳水费。各用水户应当把水费列为生产费中的一项支出,按规定交纳。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工程效益。
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我省经济状况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
粮食作物用水:水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元至七元。旱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二元至三元。
经济作物(包括菜田)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
抽水灌区和井灌区,除水费外,还应交抽水、提水动力费。
(二)渔、苇、牧、林业水费。
渔业用水:一千亩以下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至五厘;一千亩以上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至二厘。
苇区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厘,或按亩收费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角,或按芦苇收购基价的百分之五收水费,或按芦苇加工品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一收水费。
牧、林业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
抽水工程供水,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抽水动力费。
(三)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
工矿企业用水:消耗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分;循环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分五厘。
城镇生活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分。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
结合其他用水的,可按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三倍收费。
小水电(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按上述标准百分之八十收费。
(五)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收费。
(六)利用水利工程进行排水的工矿企事业,按照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核定水费。
机电排水站,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排水动力费用。
第七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按保护面积或按工矿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工矿企业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交纳费用。农村中非种植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
受益范围明确的涝区按排涝面积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农村非种植户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
第八条 与灌区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灌区水源工程(如水库),灌区管理单位从当年实收水费中提成百分之二十五,交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属于补水性质的水源工程,提成百分之十五,或按实际补水量收费,每补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厘。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九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利部门管理的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费;城建部门管理的工程,由城建部门指定单位收费:工矿企业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管理的工程,由各自工程管理单位收费。
第十条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农业用水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矿企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用水以及渔、苇、牧、林业等用水均以专用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主要为工矿企业单位供水修建的水利工程,应按设计供水能力全额收费。
第十一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银行代收,由工程管理单位付给直接经办单位当年实收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手续费,回收尾欠水费的手续费为百分之一。农业水费及堤防、涝区工程管理费可计算在承包农田提留费中。
第十二条 农、渔、苇、林、牧业水费,每年秋后交纳,年终结清,不留尾欠。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实行按季收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按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因停水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从所收水费中解决。当所收水费解决不了上述费用时,应首先解决管理人员开支和工程维修养护费用。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水费作为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所收的水费应按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列入预算外管理。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由水利部
门商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部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具体上交或补贴金额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核定。
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可从当年实收水费总额提成百分之三至五,用于各级水利部门灌溉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省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应存入当地银行。使用时,由工程管理单位编报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此项资金不得用于工程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按供水成本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 集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其工业水费标准中的盈余,可按集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水费的收支、解交、提成等财务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同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农业因受自然灾害减产、绝产,其水费可予减缓,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66)黑人字85号《转发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定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2月17日

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9〕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要求,从今年起,国家安排中央补助投资建设资金,实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为主产区农户改善储粮条件,减少粮食产后损失。为做好专项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我局备案。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遵循农户自愿申请、共同出资的原则,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
  第三条 专项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发展改革委予以积极配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提出本省的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负责本省(区、市)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与国家粮食局签订专项建设责任书,承诺按规划目标完成本省农户科学储粮专项,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组织实施专项建设,保证装具质量,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补助标准

  第五条 专项的建设内容包括:为符合项目选点要求的农户建设标准化小型粮仓、配置新型储粮装具(圆筒仓、钢网仓等)(以下简称“粮仓”),对农户进行科学储粮技术指导。
  第六条 专项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中央补助投资比例为30%,其余70%由地方财政配套和农户自筹资金解决。

  第三章 实施条件

  第七条 专项原则上应安排在前期工作较扎实、积极性较高的商品粮基地县。项目县的选择要根据本省建设规划,分片集中安排。安排项目的乡镇政府和行政村的党支部或村委会应具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 东北地区(含内蒙古东部)参与项目的农户,其储粮数量应在1万斤以上,其他地区应在2500斤以上。参加项目的农户要自愿提出申请,与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承诺所购粮仓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变卖。
  第九条 省级政府应提出组织实施本省(区、市)项目、安排专项资金的承诺,地方配套资金应在国家粮食局批准该省年度实施方案后一个月内拨付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专账。地方配套资金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位,取消该省项目实施资格。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研究提出全国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负责审查批准各省报送的年度实施方案;负责项目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实施后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制定选择粮仓施工企业或供货商的办法;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组织建立农村储粮技术服务体系。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项目的进度、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参与项目农户的粮仓需求类型;与农户签订项目补助协议,落实农户的配套资金;负责粮仓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对农户科学储粮技术培训;负责建立受益农户档案资料等。
  第十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全省年度实施方案连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应通过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粮仓供货商或施工企业。供货商或施工企业的选择要满足本省项目布点和实施的实际需要,尽量方便运输,方便农民提货,节省成本费用。已中标企业在专项实施期内如无违约行为应续标连续承担供货或施工任务。  

  第五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专项拟建粮仓要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的各项要求,要采用经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审查鉴定的标准化设计图纸。专项所建粮仓要按照国家粮食局的要求进行统一标识。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组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专家组,负责审查确定各省仓型、核定概算,对专项建设进行技术指导、进度检查和验收抽查。各省(区、市)应选定一家粮食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省(区、市)专项建设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本省(区、市)专项的设计、技术服务、粮仓制造质量和安装监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需要对已通过专家鉴定的标准化仓型进行修改、完善的,要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对修改后的仓型进行审查鉴定。拟采用粮仓的仓型确定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核定造价(概算)等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各省必须按照确定的标准图纸组织招标、生产和供货。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要依托有关粮食科研机构、粮食仓储企业等建立省、 地市、县三级农户储粮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供货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签订的施工或供货合同和标准化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生产和供货,并配合做好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供货或施工单位应对所供粮仓统一编号,按农户登记,以备检查。同时要按照专项统一标识要求对所供粮仓刷涂(张贴)永久性统一标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应设专账统一管理,按进度直接拨付给供货或施工企业。农户自筹资金的管理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中央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内容,不得用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以省为单位按照项目总投资的1.2%安排资金作为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验收职责);安排2%作为技术支持、制造和安装监理等费用(支付给设计单位或技术支持单位);安排0.8%作为国家粮食局专家组费用。上述费用列入单仓造价测算,并全部从地方配套资金中安排,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照工作进度支付给服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及时拨付给供货方。对于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省份,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国家将不再安排农户科学储粮专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是扩内需、保增长、重民生、促和谐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民生工程建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有效途径,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工作。各省(区、市)粮食系统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配合做好监管工作。国家粮食局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项实行受益公示制。项目县应对受益农户和补助金额等在乡镇或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应对粮仓进行登记、编号,建立农户储粮新建粮仓档案。档案使用国家粮食局编制的统一软件填写、汇总、上报。档案内容包括: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粮仓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合同编号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到逐户现场检查,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服务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进度实行定期报送制度。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粮食局。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拨付情况、粮仓供货或施工单位招标情况、制造和安装进度、技术服务单位等。国家粮食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购置、技术服务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施工、供货任务,或施工、设备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施工或供货企业,除按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外,今后不允许再参与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及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任务。  

  第八章 专项验收

  第三十条 专项具备验收的基本条件为:粮仓全部逐户到位、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能够满足农户安全储粮要求,粮仓性能指标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各项要求,所有工程款或货款全部支付给施工企业或供货商,建立完整的农户储粮新建粮仓电子档案并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
  第三十一条 专项的验收分为年度验收和总体验收两个阶段。年度验收一般先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必须做到逐户现场验收。初步验收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县为一个子项进行,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国家粮食局组织抽验。
  每年的项目原则上应在7月底前完成,8月底完成本年度项目的年度验收工作形成年度工作总结。年度工作总结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验收结果、资金使用情况等。
  专项规划期(2009年~2012年)最后一年的年度验收完成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项的总体验收,将规划期专项总体实施情况、规划目标完成情况、粮食减损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形成总体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粮仓,应责成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整改。有关项目县未按要求完成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粮仓档案管理软件信息录入工作的,不得通过年度验收。
  第三十三条 每年8月底前,各省将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同时,根据已经批复的本省项目建设规划,结合当年项目实施情况,研究提出下年度专项实施方案报送国家粮食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附件: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统一标识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370595.files/n437059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