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有线电视传输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线电视的设立、建设、运行等活动。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对有线电视实施统一规划、统一行政区域性的传输网络、统一建设的技术标准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主管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协管部门)
本市规划、房管、公安、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有线电视实施管理。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基本管理
第七条 (统一规划)
本市有线电视的总体规划由市广电局统一制定,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新建的住宅,楼内应当安排有线电视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排有线电视终端盒。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设立的条件)
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有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五)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六)有必要的经费。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设立的程序)
需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
筹建中的有线电视台建设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广电局审核。市广电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施工。
有线电视台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验收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广电局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复验。经复验合格并取得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后,有线电视台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闭路电视设立的条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需在单位内部设立闭路电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一定数量的熟悉业务的维护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五)有必要的经费。
第十一条 (闭路电视设立的程序)
需设立闭路电视的,所在地在县或者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以下简称县、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
决定。经初审合格的,由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筹建。
闭路电视筹建中的工程技术方案,须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方可施工。
闭路电视建成后,设立者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验收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市广电局发给的《闭路电视播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变更程序)
有线电视台需变更为闭路电视的,应当报市广电局初审。市广电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广电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 (终止程序)
需停办有线电视台或者闭路电视的,应当自停办之日的30日前,按原设立的审批程序提出停办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
第三章 有线电视传输网管理
第十四条 (联网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由市广电局统一设立。
新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必须依据本市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技术标准,并按本市有线电视联网规划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施工,由市或者县、区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可按照自愿原则,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
第十五条 (联网条件)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三)有专门的维护管理机构或者维护管理人员;
(四)符合联网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联网程序)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其中,属县、区内的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需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的,设立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日
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合格的,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批。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或者初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合格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联网后的权利)
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有线电视台的名称和播出设备。
闭路电视与市有线电视传输网联网后,可保留其原播出设备。
第四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的条件)
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以及管理人员;
(三)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技术设备。
第十九条 (资格的申请、审核)
需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由市广电局发给《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取得国家建筑工程综合设计、安装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的,不需另行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定)
需在本市承接有线电视工程的外省市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持有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明,并须事先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技术标准)
市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二十二条 (施工责任)
施工单位在房屋、建筑物上进行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安装施工,应当征得房屋或者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同意。因施工造成房屋、建筑物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章 有线电视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播放原则)
有线电视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在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系统中播放反动、淫秽、色情和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审片和供片)
有线电视播放已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向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购买,并须经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批准,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电视节目应当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
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由市广电局审核确定。
第二十五条 (播放节目)
有线电视台可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自制的电视节目;
(二)取得《上海市有线电视节目播映证》的已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获得播映权的国产影视剧的录像制品。
闭路电视播放的录像制品,应当由专业供应录像制品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专用频道的设置)
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直接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本市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插播节目内容和频道的设置)
市有线电视台应当为联网的有线电视台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免费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插播的频道和时间,插播的内容限于本区域或者单位内的新闻和专题教育片。
插播的频道和具体时间由市有线电视台确定。
第二十八条 (卫星节目转播)
有线电视台或者闭路电视需转播卫星节目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播放节目的备案)
已设立有线电视台和闭路电视的单位,必须每月将播出的节目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条 (传输网络的运行管理)
市有线电视台负责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建设、运行的业务管理。
市有线电视台可在街道或者市区内的乡(镇)设立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负责管辖区域内有线电视的运行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运行维护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设立有线电视台、闭路电视的,必须设立负责技术运行的维护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测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的正常传送;
(二)对有线电视进行监测,保证有线电视各项技术指标和传送的信号符合国家规定;
(三)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四)负责有线电视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
(五)负责记录播出事故和技术运行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变更)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先报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移动。
拆迁有线电视设施的,拆迁人应当向有线电视设施所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和因移动有线电视设施所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和设施的保护)
未经市广电局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市有线电视传输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切断、移动、搬迁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
(二)擅自接装用户终端设施的;
(三)其他损害有线电视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使用有线电视的程序)
用户需安装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终端接收设施的,应当向市有线电视台提出申请。
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安装条件的,市有线电视台应当在1个月内进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 (用户权利和义务)
有线电视的用户可以向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报修、查询。用户因房屋搬迁的,可凭《有线电视用户证》向市有线电视台免费办理过户手续。
市有线电视传输网的用户应当按时向市有线电视台缴纳安装、收视维护费。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广电局提出,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 (受理报修规定)
有线电视运行管理站自接到报修之日起1日内进行检查。属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质量问题的,由有线电视管理站在1日内负责修理;属有线电视传输网设备质量问题的,由市有线电视台的维护管理机构在3日内负责修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广电局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八条 (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6日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条例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国家战略,促进海南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应当着力构建以旅游业为龙头、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特色经济结构和更具活力的体制机制,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逐步将海南建设成为我国旅游业改革创新的试验区、世界一流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国际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重要平台、南海资源开发和服务基地、国家热带现代农业基地。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应当坚持扩大开放,深化改革,先行先试,环境优先,统筹协调,强岛富民的原则。
第三条 成立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推进《若干意见》和《规划纲要》的贯彻落实,制定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重大政策和重大举措,决定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重大事项,审批、审定重大旅游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督促检查贯彻落实《若干意见》和《规划纲要》的工作情况。
省旅游规划委员会是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的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组织实施全省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旅游开发区的发展规划,重大旅游项目规划和重要旅游资源开发的规划以及与旅游直接相关的专项规划。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牵头负责国际旅游岛建设规划编制、旅游资源管理和旅游项目审核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主动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联系,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和项目的落实。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具体落实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提高服务水平和公民文明素质,营造良好的人文社会环境。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和相关专项规划、旅游区域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资源优化利用、集约发展与环境协调相结合、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热带海岛特色。
编制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和旅游区域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和旅游区域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审定。
经批准的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和旅游区域规划应当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在本省的主要媒体上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和相关专项规划、旅游区域规划,各项产业发展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和相关专项规划、旅游区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适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并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各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规划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各项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实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天然林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渔业资源养护、重点生态区域绿化、海防林及其他水边、路边、城边防护林、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生物物种资源多样性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教育扶贫移民工程,推动生态脆弱地区农村居民向城镇迁移,稳定和落实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水源地、湿地、重要海域的保护和管理,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序开发利用土地、森林、海湾、岸线、海岛、水域等重要资源,保持生态环境与建设项目的和谐、协调。
旅游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最大限度地保持山脉、水系、海岸、海岛的自然状况,防止生态破坏。
沿海区域自最高潮位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至200米的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严格限制商品房开发。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大对市、县、自治县生态转移支付力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建立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公报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农业面源和城镇生活污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强化对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监管,严格实行入海河流、直排污染源环境监测,加强应对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监测能力建设。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严格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发展,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鼓励和扶持清洁生产、节能减排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完善清洁生产审核制度,推广节约资源的设计、工艺和设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能、节水等设施。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低碳技术和产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和培养低碳、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合理利用本省旅游资源,开发更具特色的旅游产品,发展具有热带海岛特色和本地民族文化风情的休闲度假、森林生态、休闲农业、休闲疗养、自驾车旅游、体育运动等旅游项目,优化旅游产品结构。
积极稳妥推进开放开发西沙旅游,引导有序发展无居民岛屿旅游。
本省重要旅游资源和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审批、审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和旅游服务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加快建立旅游餐饮、住宿、交通、景区、旅行社、导游、购物及应急管理等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旅游服务标准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落实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和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预警和应急机制,完善应急救援、公共医疗、卫生检疫防疫等安全救助体系。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邮轮游艇产业。允许境外邮轮公司在本省注册设立经营性机构,开展国际航线邮轮服务业务,鼓励国内企业在海南设立邮轮公司。
鼓励和支持发展游艇俱乐部,为游艇旅游经营者和游客提供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各类文化产业。鼓励利用海南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俗风情等文化资源,培育具有海南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产业群。
支持建设动漫影视等综合性文化产业园区,吸引国内外知名文化企业向园区集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体育健身业。积极发展具有海南特色的海上运动项目和户外运动项目,引进国内外体育组织或机构在本省开展体育休闲和运动训练,举办国内外大型赛事活动。鼓励试办国际通行的旅游体育娱乐项目。
科学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发展高尔夫旅游。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国际高尔夫球职业赛事活动,提高高尔夫产业的附加值。
稳步推行竞猜型体育彩票和大型国际赛事即开彩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协调管理机制,制定行业标准,完善会展服务设施,对入境参展商品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提供通关、仓储保税便利。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港澳台和国际著名会展企业的交流合作,组织国际区域性合作组织峰会和世界华人社团会展,办好博鳌亚洲论坛、博鳌国际旅游论坛,培育国际会展品牌。
第二十三条 重点支持洋浦保税港区和海口综合保税区发展航运、中转等业务,加快发展国际物流和保税物流。培育和引进大型物流企业,加强与境内外物流企业合作,鼓励生产企业物流外包,推动物流业发展。
培育和发展本省航运公司;鼓励国内外航运公司的船舶挂靠本省港口;鼓励国内外船舶管理公司入户海南设立总部或者区域分支机构,开辟国际集装箱班轮航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适应常住居民住房需求的房地产,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和商品房市场信息披露机制,规范发展房地产中介和物业服务业,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囤积土地、捂盘惜售等违法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鼓励发展以星级宾馆、度假村为主体的经营性房地产;适度发展满足避寒、疗养、养老等不同需求的度假旅居型房地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海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信贷、债券、风险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信托等业务;鼓励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参与本省金融企业改革,推动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建设。
推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设立小额外币自由兑换窗口,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改善外汇支付结算环境。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邮轮游艇保险、特种旅游保险、综合性旅游保险等产品,完善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发展船舶、海上货运等保险业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发展热带现代特色农业;支持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
鼓励发展和健全农产品营销网络,建立覆盖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培育具有海南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支持农垦企业利用其资源优势,开发旅游新产品。
第二十七条 集约发展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的新型工业。高起点、高水平发展临港工业,集约发展油气化工、林纸一体化、汽车制造、矿产资源加工、农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制药等产业,鼓励发展旅游装备制造业和特色旅游食品、服饰、工艺品加工业。重化工业严格限定在洋浦、东方工业园区,其他工业项目集中布局在现有工业园区。
鼓励发展高技术产业,引进国内外知名信息技术企业到本省发展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培育生物育种、生物医药、生物食品、生物农药等生物产业;发展新能源、新材料产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型石油企业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资源,并为南海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加工提供后勤保障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发展商业石油储备和成品油储备。
支持国内大型企业在本省发展船舶修造、海洋工程设备等制造业。加强海洋科技研究,发展海洋生物工程、海洋能源利用、海水淡化等新兴产业。
鼓励利用海洋资源发展海洋旅游项目。
第五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推进琼州海峡跨海通道、机场、环岛快速铁路的建设,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航权开放政策,发展国际直飞航线,加强航空枢纽建设;加强港口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加快建设邮轮、游艇码头,建设国际邮轮母港。推进高速公路网络建设,提升现有国道、省道技术等级,改善农村道路交通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旅游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完善旅游交通网络,开通交通主干道连接旅游景区及景区之间的通道,配套完善景区设施。
第三十条 支持发展核电、太阳能、潮汐等新能源,加快推进城乡电网改造,提高电力保障能力。
支持油气开发和天然气管网建设,加快建成连接岛内各大城镇和主要景区的输气管网,提高民用燃气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大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解决工程性缺水,完善城镇和主要园区、景区的供水工程和设施以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严格水质检测,保证城乡居民和游客饮用水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城市防洪排涝、中部山区地质灾害防治、沿海海堤、防台风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完善防洪、防潮、防台风指挥系统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
第三十二条 推进数字海南建设。鼓励和扶持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的融合,发展有线和无线宽带网络,实现宽带无线网络覆盖全岛,建设覆盖全省大部分海域的卫星通信网。
支持推进电子商务应用和电子政务工程建设,提升重点旅游城市、度假区、景区和旅游企业的信息化程度。
第六章 社会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各类人才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分类制定与各类人才相关的政策,培养和引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需要的各类高层次紧缺人才以及各类经营管理和专业人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教育,加大教育经费投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大力发展具有海南特色的职业教育,努力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加快培养本省新兴产业发展急需的人才。
鼓励本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根据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置特色学科和专业。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设立各类人才职业教育与培训基地, 培养技能型和应用型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及其他组织与国际知名院校合作依法开办教育机构。
鼓励国内外教育、培训机构到海南举办中外学术交流、理论研讨活动和教育教学论坛,建设对外汉语教学基地、国际青少年交流基地,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挖掘、整理、研究、传承和创新黎族苗族文化、历史文化、民俗文化、海洋文化,保护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发展文化遗产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黎族苗族传统民居、具有特色的民居、风情街区小镇的保护,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风情街区、民俗景区景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城市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级文化活动室建设,加快推进广播影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广播影视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推进医疗保健基地和区域性重点医疗机构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境外资本在本省举办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境外资本经批准可以在本省设立独资医疗机构。鼓励引进国内外知名医疗机构在本省设立分院或者与本省医疗机构合作开展医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健全公共卫生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和监测系统,加强对各种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完善医疗急救体系,建立全省统一、高效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系统,提高旅游医疗急诊、急救能力。
省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职业培训基地建设,强化就业技能培训,开发就业岗位,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确保每个零就业家庭、被征地农民家庭和贫困户有适龄劳动力就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增长机制,确保低保补助增幅不低于物价水平上涨幅度;健全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逐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规划,优化建设空间布局,加强区域中心城市和城镇建设,推进城乡交通、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洪减灾、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化发展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财政投入,用于民生的投入增长幅度不得低于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加大对革命老区、中部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城市和城镇落户条件,促进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并享受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完善信访制度,妥善处理利益关系,排查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投资导向目录,鼓励国内外资本投向旅游业、现代服务业、热带现代农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
凡国家法律法规未明令禁入的领域,全部向外资、社会资本开放,各类投资者均可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进行投资,对所有企业实行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投资重点旅游类项目、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热带现代农业、基础设施、新型现代工业、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宣传促销和旅游公共服务的投入,鼓励并扶持发展新兴产业、开发特色项目及产品、创建品牌企业、促进技术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投融资平台,为各类资金投资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创造条件。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机构培育上市企业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建立完善信用担保体系,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本省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和保障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各类用地需求,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前提下,试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实施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类管理和供地计划指标差别化管理,优先保障国际旅游岛建设鼓励扶持的建设项目用地。滨海、滨河、滨湖等优质土地资源,原则上用于度假区和饭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
支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兴办旅游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步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自主开发旅游项目试点,逐步建立城乡建设用地统一交易市场,推进城乡土地一体化管理。土地一级市场开发原则上由政府主导。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规划,科学论证、统筹安排岛屿的开发利用,加强无居民岛屿管理,依法进行海岛使用确权登记。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保护与利用情况监督检查,防止对海岛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禁止国家和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外的一切收费。对国际旅游岛建设鼓励扶持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费标准有上、下限额度规定的,一律按下限额度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宾馆饭店等现代服务业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价格的管理,查处擅自涨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到本省旅游,可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办理落地签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团体实行免办签证。
香港、澳门居民和华侨,凭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直接进入本省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
台湾居民可以直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申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一次有效入境签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旅游管理体制改革,整合行政执法资源,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建立和完善旅游企业诚信信息系统,健全旅游投诉处理机制,严厉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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