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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16:59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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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12年4月13日以粤科规划字〔2012〕5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保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科学、公开和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列入省级科技计划,通过省财政科技经费支持或以科技政策扶持、引导,由独立法人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实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及相关科技活动。

  按照经费组织形式,省级科技计划分为专项经费资助计划和支撑引导计划2类。

  专项经费资助计划是指省财政专项列支,用于特定科技领域或特定工作任务的科技计划,主要包括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科技专项计划、产学研合作计划、重大科技专项、高新区发展引导计划、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重点实验室体系建设计划、主体科研机构创新能力建设计划等。

  支撑引导计划是指运用产业技术研究开发资金、科学事业费等其他财政资金,为落实其他科技发展任务而设立的科技计划,包括工业攻关计划、农业攻关计划、社会发展攻关计划、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计划、成果推广计划、对外科技合作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建设计划、专业镇建设计划、火炬计划、星火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创新型企业院线提升计划、民营科技园计划、科普计划等。

  根据工作职能,省级科技计划的具体类别可进行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主管的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与受理、评审与立项、实施与管理、结题与验收、绩效评估等管理工作。各类科技计划管理上有其他要求的,在本办法基础上另行制定专项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科技厅是省级科技计划的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及省政府相关规定单独或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对科技计划的设立、编制、申报、组织实施和监督进行综合协调管理。

  省科技厅根据科技计划管理工作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选择中介机构承担或协助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申报与受理



  第五条 省科技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在调研相关科技领域的基础上制定各类科技计划入库项目申报指南。

  第六条 科技计划入库项目申报指南应在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工作启动之前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明确申请条件和要求、申报时间和方式以及项目的组织形式。

  第七条 省科技厅按入库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受理项目申报,招标投标项目按照相关专项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面向社会的项目管理业务统一通过省科技厅业务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办理。

  第八条 申请项目的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以独立法人单位名义申请,暂不受理个人名义申报;

  (二)符合该计划对申请者的主体资格要求;

  (三)具有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

  (四)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积累;

  (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六)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承担项目2项以上(含2项)未完成的负责人,不得申报新的项目;项目负责人同一年度不得申报2项以上(含2项)的项目,违者取消当年申报资格及所申报项目。

  项目参与者前3名视为项目主要承担人。

  第十条 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渠道(书面申报或网上申报)和时限进行申报。省直和国家驻粤机构申报的项目需经其省级或属地主管部门审查推荐;各地级以上市、县企业和事业单位申报的项目必须通过各地级以上市、县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审查和推荐。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应填写及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

  (二)《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申报单位认为与所申报项目直接相关的其他说明材料,如单位资质证明、项目查新报告、单位财务报表、前期研究成果及工作基础材料、合作协议等。

  第十二条 各省直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县科技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企业和事业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推荐,并将项目书面申报材料送受理窗口;县级科技行政部门推荐的项目申报材料应委托其所隶属的地级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门统一收集后送交受理窗口。

  对于通过网上申报的项目,各省直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县科技行政部门通过网络进行审查和推荐。

  受理窗口对所受理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报审查。省科技厅将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申报项目将进入省科技计划项目备选项目库;如项目以各种方式进行重复申请或申报材料不符合申报指南要求,取消该项目入库资格。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十四条 项目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项目立项的基本程序为:专家评审(评估)、省科技厅相关业务处审核、厅务会审定。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评估)意见是项目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省直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科技局推荐项目的专家评审(评估)工作由省科技厅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组织,对评审(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专家对进入备选项目库的申报项目采取书面评审、现场考察和答辩三种方式之一或多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论证,实行网络化评审的项目,相关专家在网络上直接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所有参与项目评审(评估)以及相关咨询的专家应从省科技咨询专家库中遴选。

  全省科技咨询专家库由省科技厅负责建设和管理,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承担项目评审(评估)具体工作的中介机构应通过竞争产生,省科技厅负责中介机构的遴选、绩效和信用评价等。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各业务处在专家评审结果的基础上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步立项建议。

  省科技厅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业务处对专家评审意见和各业务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综合意见后报厅务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通过全部评审程序的项目获得立项。获准立项的各类项目,由省科技厅或与省财政厅下达文件。相关单位和项目申请者可通过省科技厅官方网站在线查询。

  第二十条 各类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项目下达后1个月内与省科技厅签订《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认真履行合同书的各项约定,按时完成项目任务;省科技厅对项目负责人、承担单位、项目推荐单位、科技行政部门的项目管理责任人、项目的评审(评估)专家和中介机构实行信用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情况实行报告制度。

  (一)年度执行报告。项目承担单位、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须按要求每年向省科技厅报告在研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二)调整报告。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力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及时向省科技厅报告,并提出延期完成、修改(调整)完成、终止执行或撤销项目等调整申请报告。省科技厅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反馈申请单位。

  (三)重要事件报告。如项目取得重大进展、突破,或发生可能影响合同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或难以协调的问题,项目承担单位及被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的管理机构须向省科技厅及时报告。

  (四)验收报告。项目结题验收时,项目负责人须向省科技厅或受委托组织验收活动的机构提交所要求的项目验收报告。

  (五)成果报告。项目结题验收后,项目负责人须向省科技厅报送项目形成的专利、知识产权等成果信息报告。

  (六)监理报告。受省科技厅委托对重大科技项目实施监理的中介机构,每年初要向省科技厅提交上一年度的项目监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未能正常实施或经费使用不合理的,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项目监理部门责令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整改,对有严重过错并且整改不力的,可停止其项目实施,并向省科技厅提交收回项目相关财政经费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终止执行的项目,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科技厅上缴尚未使用的财政经费;因人为因素或研究计划设计不合理造成的,除应向省科技厅上缴尚未使用的财政经费外,省科技厅将降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等级,2年内不再受理负责人申报项目。

  

第五章 结题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省科技厅应在项目实施期间对项目进行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须如实提供项目实施进度、研究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分为会议验收和材料验收两种形式。验收工作须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完成;提前完成的项目,可以提前验收。

  项目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经各级项目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后,省科技厅将组织或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以省科技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为基本依据。对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做出客观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组织单位根据验收小组或中介机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结题”、“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建议。

  “通过验收”:按照合同要求开展科技计划项目,完成80%以上科研任务并取得预期成果的,可通过验收。

  “不通过验收”: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任务完成不到80%;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四)经费未按合同规定开支或不能提供相关财务证明材料。

  “需要复议”:被验收项目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自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改进或补充材料,视同不通过验收。

  “结题”: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课题原定目标和任务无法完成的课题,按照结题处理。

  不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半年内,整改完善有关项目材料后,提出重新验收的申请。如再次验收仍未通过的,省科技厅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降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等级,负责人3年内不能再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六章 责任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项目管理应发挥中介机构和咨询专家的作用。省科技厅通过招标或定向考察的办法,从若干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中遴选1家或1家以上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科技计划管理工作。

  为确保公平、效率优先和支持发展,省科技厅根据各项咨询业务和管理事务服务的工作量、技术难度以及合理的业务成本向中介机构或咨询专家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具体的支付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参与项目管理的中介机构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科技行政部门的委托,保证质量、按时完成受托的各项咨询服务业务;

  (二)遵守“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确保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公正、科学、优质和高效;

  (三)客观、及时地向省科技厅反映在执行项目管理咨询服务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

  (四)建立符合科技发展规律和项目管理需求的工作质量保证体系,自觉接受科技行政部门的监督;

  (五)严格保守服务对象在项目实施和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技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咨询专家在为项目进行咨询的过程中,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意见,不受任何影响公正性因素的干扰;

  (二)严格维护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扩散被咨询项目的有关信息。

  (三)在咨询期间,未经组织者允许,咨询专家不得就咨询事项与咨询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接触。

  第三十二条 项目管理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回避内容如下:

  (一)在评审、立项、经费分配、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对于涉及科技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以及授权或委托管理机构自身利益的事项,当事者须主动提出声明,并实行回避;当事者被要求回避,经审查属实,也须实行回避;

  (二)与评审(评估)等咨询对象有利益关系的、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事先正式申请希望回避等人员不宜被选择为咨询专家;

  第三十三条 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建立省科技厅内部项目责任人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信用评估制度。任何人不得在监督与信用评估制度的规定之外随意执行监督、评估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项目管理、相关咨询业务活动中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及管理责任人、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以及咨询专家等责任主体,出现的各类问题、应承担的责任和受到相应的处理,依照《广东省科技系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过程应逐步实现信息化,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评估)、公布、管理和结题的过程逐步实现互联网络处理,增强项目管理部门与承担单位的沟通交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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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

198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3)沪高法办字第144号文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次的有关批复,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诉讼文书,仍由中级人民法院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迳送外交部领事司。
二、送达挪威方面的起诉状副本除中文本外,可以附送原告提供的英文译本。
三、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同时送达《应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经与外交部联系,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挪威方面的法律文书,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应附送英文译本。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外国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诉讼文书,有关的外文书证,均应附有中文译本。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如此,还应要求外籍法人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外国人、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中国律师和中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视该《授权委托书》无效。
六、你院随文送审的《应诉通知书》等中、英文样式,可以试用。但《应诉通知书》中第四条第二款应删去,或修改为“你方如需要委托中国公民代为诉讼的,一经确定具体人选,即应填写《授权委托书》,须经你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你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三北案”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等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三北轮埠有限公司(清理处)诉挪威华林公司信托财产纠纷案的情况及初步处理意见,已于今年四月作过汇报。现原告律师(上海第一法律顾问处律师)已确定在年内正式向法院起诉,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已准备依法立案。此案受理后,有关诉讼文书(随附式样)拟由一审法院直接邮寄我外交部领事司,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被告方。由于被告是在国外的外籍法人,还有一些具体问题请示如下:
一、送达挪威方面的起诉状副本除中文本外,是否还应附送由原告提供的英文译本。
二、按国内立案程序要求,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同时附送《应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证》。在审理涉外经济案件中,这些诉讼文书的格式和内容有何具体规定。同时对送达居住在国外外籍当事人的诉讼文书,是否应由人民法院译成英文本随同中文本同时附送,或者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的诉讼文书。
三、对被告提交人民法院的答辩状、书证等外文资料,是否必须注明以中文本为准,随同外文本一并寄我人民法院。
至于寄送挪威被告的中文诉讼文书的译文是用挪威文,还是用英文?挪威方的被告提交中国法院文书的文字是否还需要有英文译本。
四、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是否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如此,人民法院可不再审查外籍法人的法人资格,不再要外籍法人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五、上述诉讼文书参照国内的文书拟了一个中英格式,是否可行,请审核,并请提供上述诉讼文书的标准中英文样式。
妥否,请速批复。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河道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河道管理保护,保障防洪排涝安全,改善城乡水域环境,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和其它水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整治、监管、执法、养护和其它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河道分级管理实行水系统一、区域分级和属地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区域内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相应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监督管理职责为:制订河道管理相关制度、编制河道专项规划、组织河道水资源调度、开展巡查监督、实施涉河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等。
   河道日常管理职责为:宣传贯彻河道法律法规、组织河道巡查、做好河道设施养护、落实河道保洁、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等。
  第五条 本市河道分为省、市、县、镇、村五级。
  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为省级河道,具体按照《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县(市)、区行政边界或与重要矸闸配套的主要行洪排涝河道可以划为市级河道,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县(市)、区后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县及以下级河道分级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将一定范围的市级河道划为市级直管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市级直管河段的具体划分纳入河道分级方案。
  
  第二章 规划和控制
  第六条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河道专业规划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控制性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等。河道控制性规划是涉河建设项目控制的依据,河道整治规划是实施河道及配套设施建设的依据。
  县(市)、区可根据实际开展镇、村级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编制,促进镇、村级河道的保护。
  第七条 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内容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行规划控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规划、国土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控制,并接受上级相应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河道整治内容包括河道开挖、护岸、建堤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沿河绿化、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河道整治应根据统一规划由市、县(市、区)和镇(乡、街道)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市级直管河段由市河道管理机构实施,市级河道其它河段和县级河道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它河道整治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落实。
  第九条 沿河道的建设项目,需符合河道整治和控制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应当将用地范围涉及的河段整治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三章 许可和监管
  第十条 在河道内新建、扩建、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需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属于政府审批的水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水工程,在报请项目核准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建设的水工程,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建设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在各级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属于政府审批的项目,在项目选址阶段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在初设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在办理项目核准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其他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内的涉河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级直管河段的涉河建设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内的涉河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河道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非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项目占用河道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占用河道方案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从河道内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
  属于政府审批的项目,在可研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在办理项目核准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其它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内取水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取水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内取水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来水企业在河道内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和其它企业在河道内日取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河道调水,包括泵站翻水、碶闸排水等,必须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严禁在县(市、区)行政边界河道单方面设置水闸、泵站等拦水、抽水设施,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充分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的涉河建设及取水等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制订监督管理计划,及时落实监督检查和验收。
  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的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其它河段和河道内的项目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河道内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情况应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巡查和执法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河道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重点涉河工程项目和重要区域进行督查;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巡查工作,市水政监察机构和市河道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对市级河道其它河段的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河道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重点对重大水事纠纷和涉河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委托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水事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市水政监察机构和市河道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受委托对市级河道其它河段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执法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的,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河道内阻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障碍物所在地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障,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障碍物的清障,必要时可以由市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章 养护和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养护指河道疏浚、堤岸矸闸设施保养、河道管理范围绿化养护等。河道养护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保障河道设施的正常运行。
  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县及以上级河道的养护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镇及以下级河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河道保洁内容包括河面的杂草、漂浮物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垃圾的清理。河道保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保护河道水环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道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保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应建立河道常年保洁责任制,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河道的日常保洁工作。
  县(市)、区行政边界河道的保洁分工由相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将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有分歧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河道保洁人员发现责任范围内的涉河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相应河道管理机构举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河道保洁制度中予以明确和鼓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和实施河道生态修复和治理的措施和机制,通过工程和生物措施改善河道水环境。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经费包括河道监督管理经费和河道日常管理经费。各级财政应加大河道管理经费的保障力度,确保河道的长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