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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9:46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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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辽宁、河北、陕西、江苏、江西、湖南、贵州、广西、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关于恳请批准中国华兴(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函》(中侨函〔97〕003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华兴(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收取344.2万元总机构管理费。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见附件)上交的管理费允许税前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华兴(集团)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年终若有结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华兴(集团)公司所属企业199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1 中国兴广东实业发展公司 30 广东广州
2 中国华兴河北实业发展公司 84 河北石家庄
3 中国华兴贵州实业发展公司 65 贵州贵阳
4 中国华兴湖南实业发展公司 20 湖南长沙
5 华兴(江西)实业发展公司 15.8 江西南昌
6 华兴(江苏)实业发展公司 28 江苏张家港
7 中国华兴(集团)大连公司 23 辽宁大连
8 柳州华兴公司 10 广西柳州
9 北京华建汽车服务公司 16 北京
10 北京兴侨国际商贸公司 35 北京
11 国营官厅华侨农场 8.7 河北怀来
12 陕西华圣企业(集团)公司 8.7 陕西西安
合 计 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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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加快金融改革步伐支持经济发展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加快金融改革步伐支持经济发展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根据当前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经济运行机制的建立,对金融领域更好地发挥调控作用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支持我省加快改革步伐和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加快金融市场发展步伐
(一)进一步扩大债券发行规模,增加债券上市品种。在用好用足国家增加我省发行债券规模的同时,力争国家增批债券发行规模。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实行年末余额控制,年中周转使用。企业内部债券只要符合条件,经人民银行省、地分行批准,即可发行。积极试办企业浮动利率债
券,房地产开发投资券、汽车投资券、信托受益债券等新种类。
(二)积极参与企业股份制试点工作,搞好股份制企业各种股票的发行。实行股份制企业,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内部股票。要选择2至3户条件较好的股份制企业,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争取在上海、深圳公开上市交易。
(三)进一步完善证券中介机构、抓紧建立“贵州省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评级机构,尽快形成以“证券交易中心为核心,专业性证券公司为骨干,兼营证券机构和遍及城乡的证券代办机构为网点,证券评级机构为辅助的证券市场运行体系。同时,改善交易手段,逐步实现证券交易管
理的规范化,电子化;抓紧修订完善“贵州省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四)积极发展和完善同业拆借市场。各地、州、市应在年内建立会员基金制具有法人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同业拆借市场。鼓励和促进各金融机构运用信贷资金的行际差、时间差、地区差积极参与同业拆借。
发挥“省金融市场”的主导和枢纽作用,努力扩大省外拆借,逐步形成跨地区、跨系统、多层次的拆借市场。4个月以上的同业拆借经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可以发行同业融资券。
(五)进一步健全外汇调剂市场。在保证省内留有适度外汇结存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外汇调剂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省外汇平准基金和开办外汇公开市场业务。在省级“三个经济开发区”的专业银行机构中设立外汇调剂代办点。
第二,更加有效地发挥国家银行融资功能和调控作用
(六)在国家银行全面取消贷款规模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各专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年末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办法,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七)各专业银行要大力吸收存款,多渠道筹集信贷资金,信贷资金在地区、行业和企业间的分配要切实体现效益原则,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金使用效益好的给予倾斜,反之,从紧掌握。
各省级金融机构要配合省政府的各项经济体制改革措施,适当下放权利,搞好配套。
(八)银行要改进贷款方式 ,扩大票据贴现、再贴现与抵押、担保贷款。在省内先恢复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凡省内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银行积极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与再贴现。逐步扩大贴现抵押、担保贷款的比重,与此同时,人民银行要逐步扩大再贴现的比重。
(九)各家银行要贯彻“一业为主、适当交叉、尊重客户自愿”的原则,允许企业在一家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同时在有贷款关系的行处开立辅助存款帐户,办理收支结算。
(十)各专业银行可以选择一个地区级银行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当年新增存款为基数,确定当年新增贷款数额。
第三,进一步搞活非银行金融机构
(十一)在经济较为发达、中小企业和集体个体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确因需要又有条件的可适当发展城市信用社。充分发挥城关农村信用社的作用,拓宽业务范围,允许办理城市信用社的业务。对具有相当资产规模、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积极向人民银行总行争取批
设。
(十二)各信托投资机构全面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照分业管理的原则,其委托贷款、租赁、投资总额按存款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至85%掌握。各信托投资机构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信托受益债券,用于代款和投资。债券发行额按自有资本金的50%以内掌握。? 磐型蹲驶刮銮孔时窘鹗盗梢岳┐蠹欧ㄈ斯伞R≡瘢敝粒哺鲂磐泄臼缘阃乜硪滴穹段В剿饔斜鹩谝话惴且薪鹑诨沟墓芾砟J胶头⒄孤纷印? (十三)城市信用社全面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其贷款发放按各项存款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以内掌握。允许其在贷款总额的30%以内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拓宽城市信用社的业务范围,允许对小型国营承包租赁企业办理存贷款业务。在信贷资金确有富余时,经人民银行地、市分
行批准,可以对国营大中型企业发放贷款或组织社团贷款。允许城市信用社用积累的自有基金对其他企业参股、投资。
(十四)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资金管理上要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在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可以多存多贷。对少数条件较好的农村信用社可适当放宽管理,支持他们探索开拓业务领域和充分用好用活资金的新路子。
(十五)大力开拓保险业务领域。保险公司要在继续巩固已开展的主体险种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业保险,围绕健全社会保障这一紧迫课题,创造条件积极探索开拓储金性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业务。适当增设保险营业网点,并积极争取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贵州设立分支机构。

要发展农村代理保险网点,选择1至2个县积极进行农村保险合作实试点。
支持保险公司用好用活保险准备金,保险公司30%的财险准备金和50%的人险准备金,除用于购买有价证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和资金拆出外,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还可用于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积极扩大金融对外开放
(十六)积极争取全国性涉外金融机构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发展银行在贵州设立分支机构,允许外资银行在省内设立办事处。探索省内金融机构到沿海特区办经济实体的途径。
(十七)积极支持引进外资。对国际商业贷款,在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规模内实行余额控制,由有关金融机构在借款指标内自主筹集运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选好政府贷款和技术援助项目,扩大我省利用外资的渠道。
(十八)支持省级有关专业银行继续办好外汇业务,支持省级3个经济开发区的专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
(十九)改进外汇管理,积极为增强企业活力和出口创汇能力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有经常性外汇收支的创汇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分局批准,可以实行现汇留成并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创造条件扩大用汇、创汇企业的远期外汇买卖及外汇掉期业务范围,增强其防范外汇风险的能
力。
第五,转换机制 ,增强金融机构内部活力
(二十)在金融改革中,除要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外,还要强化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自我约束机制,按照金融企业化的要求建立各种责任制,调动广大金融干部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自身活力。



1992年6月2日

南京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扶持企业发展生产、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贷款中涉及的抵押手续。
第三条 办理抵押手续的程序为:
(一)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企业凭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抵押物权属证书等相关材料,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综合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审核抵押物,双方以抵押物价值为基准商定贷款折扣率和抵押额;
(二)按照抵押合同生效制度,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双方当事人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法定登记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
(三)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对抵押登记中有关资料或抵押物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可向抵押权人发放抵押物登记有关证书,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
(四)变更抵押合同(包括贷款展期),双方当事人须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终止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抵押物价值评估。除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外的抵押物,凡已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核资普查的,其价值以普查中确定数额为基准,不再另行评估;未参加过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普查,且抵押双方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价值由双方委托具有法定
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如无重大变动不需要重复评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价值认定没有异议的,不需评估,双方若需公证,可由南京市属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直接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证或他项权证书。
第五条 抵押物为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上建成房屋的,企业到期无法清偿贷款,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置。届时在拍卖、变卖折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依法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价款的40%
,一定3年不变。
第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时,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
第七条 抵押贷款中发生的除证件工本费、财产保险外的一切收费均按市物价局核准正常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收费标准附后),公证费最高收费不超过2000元。办理时间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办理抵押手续的有关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办理期限和各项收费标准。
物价管理部门可加强对办理抵押贷款各项收费的管理监督,向社会公布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超标收费的行为要依法严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部门办法与此抵触者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如有法规出台按国家法规执行。
南京市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有关收费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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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 | |
|项目|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 房产抵押他项权登记费 |房地产价格评估费 |
|名称| | | |
|--|------------|-------------|----------------------|
|收费| | | |
| |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房屋产权监理处 |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 |
|部门| | | |
|--|------------|-------------|----------------------|
|批准|宁价房字[1996]314号 |宁价房字[1997]061号 |宁价房字[1996]189号 |
|文号|苏价房[1996]448号 |苏价房[1997]227号 |苏价涉[1995]350号 |
|--|------------|-------------|----------------------|
|正 |按抵押评估价值10万元 | |按房地产价格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收5‰, |
|常 |以下的收3‰,10万元以 | |101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2.5‰, |
|收 |上至100万元部分收 | |1001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部分收1.5‰, |
|费 |2‰,100万元以上至 |抵押评估价值的0.8‰ |2001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部分收0.8‰, |
|标 |1000万元部分收1‰, | |5001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部分收0.4‰, |
|准 |1000万元以上部分收 | |8001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部分收0.2‰, |
| |0.5‰ |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0.1‰。 |
|--|------------|-------------|----------------------|
|降 |按抵押物价值10万元以 | |按房地产评估价值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收1.5‰, |
|低 |下的收1‰,10万元以上 | |101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0.8‰, |
|后 |至100万元部分收 | |1001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部分收0.5‰, |
|收 |0.6‰,100万元以上至 |抵押物价值的0.20‰ |2001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部分收0.25‰, |
|费 |1000万元部分收0.3‰, |(含权证费) |5001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部分收0.13‰, |
|标 |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收 | |8001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部分收0.06‰, |
|准 |0.15‰。 |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0.03‰。 |
|--|------------|-------------|----------------------|
|备注|抵押人支付 |抵押人支付 |委托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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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宗地地价评估费(适用 | | |
|项目| |资产评估收费 |公证费 |
|名称|于已出让土地) | | |
|--|------------|-------------|----------------------|
|收费|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 |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 | |
| | | |公证处 |
|部门|构 |构 | |
|--|------------|-------------|----------------------|
|批准|宁价房字[1997]370号 | | |
| | |价费字[1992]625号 |苏价费[1998]269号 |
|文号|苏价房[1996]296号 | | |
|--|------------|-------------|----------------------|
| |按土地价格总额100万 |按资产额100万元以下 |标的额2万元以下的收1%,2万元以上至5万元部 |
| |元以上的收4‰,101- |的收6‰,100万元以上 |分收0.8%,5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收0.6%,10 |
|正 |200万元部分收3‰,201 |至1000万元部分收 |万元以上至50万元部分收0.5%,50万元以上至 |
|常 |-1000万元部分收2‰, |2.5‰,1000万元以上至 |100万元部分收0.4%,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部 |
|收 |1001-2000万元部分收 |5000万元部分收0.8‰, |分收0.3%,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部分收0.2%, |
|费 |1.5‰,2001-5000万元 |5000万元以上至10000 |3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部分收0.1%,400万元以 |
|标 |部分收0.8‰,5001- |万元部分收0.5‰, |上部分收0.05%。 |
|准 |10000万元部分收 |10000万元以上部分收 | |
| |0.4‰,10000万元以上 |0.1‰。 | |
| |部分收0.1‰。 | | |
|--|------------|-------------|----------------------|

| |按土地评估价总额100 |按资产评估额100万元 |标的额2万元以下的收0.3%,2万元以上至5万元 |
| |万元以下的收1.3‰, |以下的收2‰,100万元 |部分收0.25%,5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收0.2%, |
|降 |101-200万元部分收 |以上至1000万元部分收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部分收0.15%,50万元以上 |
|低 |1‰,201-1000万元部 |0.8‰,1000万元以上至 |至100万元部分收0.13%,100万元以上至200万 |
|后 |分收0.6‰,1001-2000 |5000万元部分收 |元部分收0.1%,200万元以上至300万元部分收 |
|收 |万元部分收0.5‰,2001 |0.25‰,5000万元以上 |0.06%,300万元以上至400万元部分收0.03%, |
|费 |-5000万元部分收 |至10000万元部分收 |400万元以上部分收0.015%,每件收费最高不超过 |
|标 |0.25‰,5001-10000万 |0.15‰,10000万元以上 |2000元。 |
|准 |元部分收0.13‰,10000 |部分收0.03‰。 | |
| |万元以上部分收 | | |
| |0.03‰。 | | |
|--|------------|-------------|----------------------|
| | | |抵押人支付。 |
|备注|委托人支付 |委托人支付 | |
| | | |公证机构:南京市公证处、南京市第三公证处 |
------------------------------------------------------
附注:
1.上述收费标准如有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行文下达。
2.抵押物价值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确定的数额。
3.未出让土地评估费,执行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费标准,即按不高于表列宗地地价评估费的50%收取。
4.评估、公证均应坚持自愿委托原则。



19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