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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若干事项议事决策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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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若干事项议事决策规程》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若干事项议事决策规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若干事项议事决策规程》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若干事项议事决策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降低决策风险,提高决策质量,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城乡规划管理、市级财政资金管理使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市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等事项的议事决策,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若干议事决策机构负责相关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实行议事决策事项责任制。
  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的事项,由议事决策机构审议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条 议事决策机构实行全体会议、主任(组长)办公会议等分级会议制度,集体审议决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拟提请议事决策机构全体会议和主任(组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议事决策机构所属办公室应做好会前准备工作。对存在分歧意见的事项,由议事决策机构所属办公室主任组织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分歧意见报议事决策机构主任(组长)、副主任(副组长)审核,由其确定是否纳入会议议题。
  第六条 议事决策机构研究决定的事项,需要以议事决策机构名义发文的,由议事决策机构办公室起草,经办公室主任、议事决策机构副主任(副组长)审核后,报议事决策机构主任(组长)签发。
  不需以议事决策机构名义发文,但需各成员单位落实的具体事项,议事决策机构所属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的决定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议事决策机构所属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议事决策机构主任(组长)、副主任(副组长)签发。
  议事决策机构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第七条 议事决策机构实施重大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法,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重大决策应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
  (四)利益兼顾。议事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决策公开。重大事项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六)决策后评价。议事和重大事项决策后应当进行评价。
  
  第二章 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议事决策规程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决策实行委员会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土委),全面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第九条 国土委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市政府领导担任,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和国土资源、发改、监察、财政、人社、建设、环保、农业、商务、文体、审计、规划、安监、国资委、房管、城投等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国土委成员。国土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国土委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条 国土委实行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会全体成员。
  主任办公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由国土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审计、规划、城投等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还可根据需要安排与议题相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全体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审定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
  (二)审定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和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计划;
  (三)审议国土资源管理利用的重大事项、重大行政措施;
  (四)审议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十二条 主任办公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审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调整方案;
  (二)审议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耕地面积区域的划定;
  (三)审定国家、省级土地整理项目;
  (四)审定重大项目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供应方式以及重大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或矿业权的出让底价;
  (五)审议重大工业项目、招商引资项目的有关用地政策;
  (六)审议全市基准地价的制定、更新、调整;
  (七)审定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办法;
  (八)审定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九)其他需要由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开发利用、供应等按照市人民政府印发的相关规定执行。土地征收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定职权、按法定程序具体负责。
  
  第三章 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议事决策规程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管理决策实行委员会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全面负责城乡规划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第十五条 规委会由一名主任、两名副主任、若干席位委员、议题委员、专家委员和公众委员组成。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市政府领导担任。席位委员为市政府秘书长


、分管副秘书长和孝南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发改、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环保、交通、水利、商务、安监、人防(地震局)、房管、城管、招投标、城投、消防、交警等机关和部门(单位)负责人。议题委员为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议题涉及的地方、单位负责人。专家委员从专家库中抽选,一般根据议题内容和类型抽选2-3名相应专业专家。公众委员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代表或群众代表,各1名。
  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规委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局,市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市城乡规划局局长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
  第十六条 规委会实行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和办公室主任会议分级议事制度。
  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席位委员、议题委员、专家委员和公众委员,参加人数不少于应到人数的2/3。
  主任办公会议每月召开一次,由规委会主任或规委会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包括根据议题内容和类型确定的部分席位委员、议题委员、专家委员,参加人员由规委会办公室主任确定,报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办公室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规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办公室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为相关专家委员、市规划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邀请相关席位委员、议题委员参加。
  第十七条 全体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审议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草案;
  (二)审议涉及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
  (三)审定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图则)、重要地段大型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段城市设计;
  (四)审定重要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重要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等;
  (五)审议或审定其他重大规划事项。
  第十八条 主任办公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审定近期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
  (二)审定一般地段和中小型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小型城市设计和建筑景观;
  (三)审定一般性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审定城市雕塑、城市小品、景观灯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规划设计;
  (五)审定经营性用地容积率变更事项;
  (六)审定规委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办公室主任会议议题主要包括:
  (一)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招商引资工业项目和拆迁安置项目的规划选址,并按程序将审查意见报主任办公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定;
  (二)审查城市临街建筑街景规划、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市政建设项目、临时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并按程序将审查意见报主任办公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定;
  (三)审查拟提交全体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或审定的项目并提出初审意见;
  (四)审定规委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根据法律规定,规委会建立专家库和公众代表库。对拟提交上会审议或审定的项目需先期采取论证会、审查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专家和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作为上会的附具材料。

  第四章 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议事决策规程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资金管理实行领导小组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财政资金管理使用中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市政府秘书长、分管财政的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局长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需召开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会议进行专题研究:
  (一)提出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建议;
  (二)提出重大专项支出建议;
  (三)提出财政预算调整建议;
  (四)动用预备费;
  (五)审定人代会已通过预算之外的临时性支出;
  (六)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认为应当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进行集体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二十五条 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或组长委托副组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交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具体审查方案,经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审查同意后,再提交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领导小组研究通过的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应及时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经讨论通过后再按有关程序实施。

  第五章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议事决策规程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决策实行委员会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财政、公安、监察、人社、编办、国土资源、建设、审计、规划、物价、工商、地税、房管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实行全体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全体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由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办公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由委员会主任或委员会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条 全体会议议题包括:
  (一)审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审定涉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全局性的重大改革事项;
  (三)审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奖惩办法、评价机制;
  (四)需要由全体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监察、审计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主任办公会议议题包括: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
  (二)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重大事项;

(三)调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重大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方案;
  (五)市级有条件事业单位向市场化、社会化转企改制的国有资产审批;
  (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考核和奖惩;
  (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违规行为的处理;
  (八)需要由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除本规程特别规定外,按《孝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孝感政发[2007]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决策规程
  
  第三十三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重大决策实行领导小组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分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国资、发改、监察、财政、人社、国土资源、建设、商务、审计、法制、规划、工商、国税、地税、房管、城投、国资营运机构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市国资委主任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十四条 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和组长办公会议制度。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领导小组组长召集和主持;组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副组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五条 全体会议议题包括:
  (一)审议全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审核市属重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项目;
  (三)审定市属重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方案;
  (四)需要由全体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组长办公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副组长召集和主持,副组长、办公室主任和监察、财政、审计、法制办等单位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相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组长办公会议议题包括:
  (一)市级国有企业产权(资产)、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股份(股票)转让等重大事项;
  (二)市属拟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项目的转让方案;
  (三)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四)需要由组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附件2: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附件3:市财政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附件4: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附件5: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7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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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9月10日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包括收费高速公路(含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经营性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绿化市容、水务和交通港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公开)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高速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五条(建设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合理的建设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对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建设项目前期管理)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填埋沟渠、调整地面通道的,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附属设施建设)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建设监控、收费、通信、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等附属设施。本市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路网信息系统建设)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网管理信息系统。

  高速公路试运行前,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监控、收费系统接入路网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铺设的通信管道,其冗余管道容量应当留作路网管理信息系统扩容、升级之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将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承担重新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

  第十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移交接管)

  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设施,所在地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养护:

  (一)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

  (二)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及其泵站;

  (三)连接收费站与其他道路的通道等设施。

  第十一条(养护管理要求)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经常性养护,使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作业,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水平。

  第十二条(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标准和定额,落实养护所需经费,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高速公路养护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日常巡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有坍塌、坑槽、隆起等情形,或者发现隔离栏、防眩板、声屏障等附属设施损坏,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十四条(公路检查、检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其中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桥梁、隧道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查、检测。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特殊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限载、加固等措施;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小修保养)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日常养护,及时修补轻微损坏部分。

  第十七条(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项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项目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分别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中修和大修工程验收)

  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大修工程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第十九条(紧急维修工程)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正常通行和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紧急维修。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安全要求)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养护作业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进行限速、警示提示;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并在实施前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收费、服务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车辆驶离出口时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凭证且无法提供进入入口证明,或者经查实互换通行凭证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网内离该出口最远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对不能提供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收取通行凭证的工本费。车辆用户事后提供进入入口证明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车辆快速通行保障)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距离时,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的情况下,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规定距离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及监控设施。

  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段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通行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

  第二十三条(电子不停车收费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和运行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

  电子不停车收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联网收费)

  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认可的单位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信息服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网站、服务热线、电子诱导系统等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况、气象预警等出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服务区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车辆维修点、加油站、餐饮部等服务设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当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关闭服务区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清障施救牵引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车辆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工作进行指导。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牵引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根据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

  第二十八条(服务要求)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资料报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车辆通行要求)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违反规定驶入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

  (三)在高速公路上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转运货物。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巡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害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控制区管理)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外缘起算向外30米的距离;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建筑控制区分界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检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及其他不影响主线通行的场所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发现超限运输车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除遵守《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三十五条(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赔偿、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补偿。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凭证,并对损坏设施按原技术标准进行修复。

  第三十六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管理)

  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等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修复或者清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相关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处置。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清除障碍物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和配合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该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快速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已超过规定距离,免费放行车辆不会妨碍前方道路畅通时,未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三)未依照国家规定在特定时段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服务区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改建、扩建停车场、公共厕所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清障施救牵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不履行清障施救牵引义务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车辆违反规定进入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委托处罚)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高速公路检查、检测职责的;

  (二)发现超限运输车辆不依法进行查处,造成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有序用电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有序用电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极端天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给受灾地区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对电力生产和供应造成极大困难。目前全国因缺煤停机4000多万千瓦,19个省(区、市)拉闸限电,许多电厂存煤低于警戒线。当前正值电力需求旺季,部分地区极端灾害性天气还将延续,电力保障工作面临巨大压力。为防止电力供应出现大面积、长时间紧张的局面,必须采取以煤定电、以电定用、有序用电、节约用电措施,严格控制煤电需求,千方百计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大实施有序用电力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意义
  做好电力供应保障工作,是当前抗御雨雪冰冻灾害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顾全大局,坚持全国一盘棋,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启动有序用电工作,优化电能消费结构,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努力使电力消费与煤炭支撑状况相适应,把有限的电能资源用在最关键的地方,确保抗灾救灾用电需要,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二、严格执行以煤定电原则,确保重点骨干电厂生产
  各地区要充分认清电煤供应的严峻形势,严格执行以煤定电原则,根据电厂的煤炭供应、库存情况,安排电力生产和使用。当前,要千方百计充实电煤库存,确保本地区电厂(含区域外直供本地电厂)煤炭库存不低于10天用量,低于警戒线的应降低发、用电水平。电网受损严重地区,在电网完全恢复前,要根据电网安全稳定水平组织发用电。要把电网结构中起骨干支撑作用的电厂作为重点,全力保障煤炭供应。
  各地区要抓紧抢修受损电力设施,积极组织应急电源,尽快恢复供电。要优化电网运行方式,加大电能跨区调剂力度,合理使用水能资源,控制好水电站的发电水位,搞好电能资源优化配置,电力相对宽松地区要支援受灾和电力紧缺地区。要强化运行调度的权威,树立大局意识,服从统一安排。
  三、加大实施有序用电力度,严格控制不合理用电
  各地区要根据发电出力情况,以电定用,立即修改完善并启动不同负荷水平下的有序用电方案,提出确保供应顺序,明确与发电出力相匹配的降低负荷指标,确保有序供电。
  电力供应紧张地区,首先要压缩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坚决停止不符合产业政策、违规建设和淘汰类企业的用电。电力供应相对宽松地区,也要从严控制、适当压缩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停止不符合产业政策、违规建设和淘汰类企业的用电。
  各地区要坚持科学用电和节约用电,认真执行峰谷、丰枯电价,引导工业企业错峰用电和避峰用电,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用电,限制娱乐场所用电,杜绝“亮化”工程等浪费现象。各级党政机关和国有大型企业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节约用电。
  四、按照有保有限原则,确保重点用户用电需求
  在确保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突出重点,优先保障受阻人员疏散、铁路交通电信恢复、重要物资供应等用电需求;优先保障受灾地区用电需求;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医院、学校、铁路、交通枢纽、供水供热、广播、电信、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石油天然气生产输送等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用户用电需求。要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保特殊行业安全生产用电需求,严禁对煤矿、化工企业等用户随意拉闸限电。
  五、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以煤定电、以电定用和有序用电工作的领导,切实担负起保障电力供应的责任,健全和完善电力生产供应及电煤运输的协调机制,加强对重点电厂的动态监测,及时协调解决由于实施有序用电、降低电力负荷引发的矛盾,不得有任何拖延。在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的工作机制下,发展改革委要做好煤电运的综合协调,指导各地搞好电力生产和供应工作;会同电监会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区、电网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落实各项措施,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查处,确保电力生产供应。各省(区、市)启动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有序用电方案的情况,应于2月5日前报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