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韶关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36:20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韶府令第85号)


(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 3号)已经2011年7月2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韶关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是指以美化装饰为主要用途的城市室外公共活动空间或景物、景点的照明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市政主、次道路、小街小巷、桥梁、隧道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韶关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灯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园林、供电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做好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电话:0751-8884830市路灯处)。

本市对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发展规划由市城管局根据本市城市规划拟订,报市政府同意后,按年度制定建设计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市路灯处负责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城管局批准后,由市路灯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道路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管局及市路灯处审核通过。市路灯处可以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与道路照明设施落实国家有关设计安装规范问题进行指导。

第十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工程,根据其性质和规模依法应由特定资质单位设计施工或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其设计、施工单位应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能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应与城市景观及道路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城管局组织或委托市路灯处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路灯处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本市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保持设施正常运行,保证98%以上的亮灯率;

(二)实行设施故障24小时受理报修,一般故障及时处理,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三)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提高道路照明效果;

(四)建立、健全有关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与自动化;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设施维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城管局对市路灯处执行前款工作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城管局和市路灯处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给市路灯处维护和管理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节能、安全运行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如图纸资料完整、设施及配套齐全、道路通畅等;

(三)属于城市公共场所或市政道路管理范围;

(四)有关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照齐备。工程应当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核的,已审核通过。

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市路灯处提出申请。市路灯处组织鉴定验收合格,并报请市城管局、市财政局同意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或改造,因而妨碍城市景观亮化与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提前15日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并委托市路灯处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路灯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同时恢复或新建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对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事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及时通知市路灯处处理。

第十七条 举行重大公益庆典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设施原状。损坏设施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补救,并承担所需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依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应报市城管局审批。标语灯箱尺寸、安装规范、所使用电气设备应符合安全设置要求,并接受市路灯处的指导与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符合《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影响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破坏有关管理的行为,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景观亮化与道路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城市设施维护费计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符合《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城镇景观亮化与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依法只适用于城市的行政执法规定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秦皇岛市救灾应急预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秦政〔2003〕85号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救灾应急预案》已经6月19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救灾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和长期任务。为了有效应对各种突发的自然灾害,减轻灾害损失,各县区政府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救灾应急预案。各县区的救灾应急预案要在2003年底以前制定并上报,救灾总体预案报市民政局,抗洪救灾预案报市防汛指挥部,抗震救灾预案报市抗震救灾指挥部。

秦皇岛市救灾应急预案

  为了充分发挥各灾害管理部门救灾资源合力作用,规范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应急反应能力,建立有效的救灾运行机制,减轻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一、总则

本预案是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政府的救灾应急预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分工,综合协调的原则。明确政府各部门救灾职能,做到相互配合和衔接,共同完成应急任务。

二、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发布

(一)灾害的预警

气象、地震、水务、国土、海洋等灾害预报部门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将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较大威胁或损失。

(二)灾情的上报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并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各灾害管理部门对发生的灾害要在上报本级政府的同时,在自然灾害发生后的24小时内用电话、电传、电报或电子邮件报上级职能部门。发生大的灾害,从受灾发生之日起,每天都要报告,一天一报或一天几报,灾情稳定后还要作综合报告。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上报灾情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等。

(三)灾情的发布

灾情由市人民政府进行发布,具体程序是灾害管理部门汇总灾情后,报市救灾指挥部,待批准后向上级报告,需要向社会公布时向社会公布。

三、灾害等级的划分和预案启动的条件及方式和方法

(一)灾害等级划分

1、特大灾。凡绝产面积在2000公倾以上;倒塌房屋700间以上;损坏船只150条以上;死亡30人以上;7级以上严重破坏性地震;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5%以上;以上属其一者。

2、大灾。凡绝产面积在1400公顷以上;倒塌房屋500间以上;损坏船只100条以上;死亡20人以上;6级以上、7级以下严重破坏性地震;直接经济损失达到本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以上;以上属其一者。

3、中灾。凡绝产面积在400-1400公顷;倒塌房屋100-500间;损坏船只50-100条;死亡10-20人;5级以上6级以下破坏性地震;直接经济损失达到本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0.2-1%;以上属其一者。

4、小灾。凡绝产面积在400公顷以下;倒塌房屋100间以下;损坏船只50条以下;死亡10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达到本市上一年国内生产总值0.2%以下;以上属其一者。

(二)预案启动条件

凡遇有特大灾和大灾,市政府救灾应急预案启动,受灾的县、区政府预案也同时启动,中、小灾由受灾的县、区政府启动预案。

(三)预案启动的方式

市级预案由市政府颁布实施。地震灾害由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按程序实施运行,洪涝灾害预案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程序实施运行。其他灾害由灾害管理职能部门按程序实施运行。县、区预案由本级政府颁布实施。

四、救灾准备

(一)救援人员的组成

紧急救援队伍主要由受灾地区的干部和群众组成。重大灾害由秦皇岛军分区协调驻秦部队和武警部队及民兵参加抢险救灾,驻军及武警部队在参加抢险救灾时,经请示上级领导同意后,可动用部分物资和装备。市卫生局和红十字会立即组成医疗、卫生组,迅速调集全市医疗救护力量,在灾后4小时内初步建立起伤员救治网络,紧急救治伤员。在灾后24小时内派出防疫队进入指定区域。检查、监测饮用水源、食品等进行疫情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的暴发和流行。

(二)救援物资的储备

紧急救援物资包括抢险物资和救助物资两大部分。抢险物资主要包括抢修水利设施、道路、电力、通讯等紧急抢险所需要的物资和抢救伤员的药品。抢险物资由水务、交通、通信、建设、经贸委等部门储备和筹集。救助物资包括粮食、方便食品、帐篷、衣被、饮用水和其他生存性救助所需物资等,由民政、粮食、商务、供销社等部门储备和筹集。

(三)灾害预警

属于地震灾害由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情况发布临震应急预警;属于洪涝灾害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情况发布预警;属于地质灾害、海洋灾害分别由市国土资源局、海洋与水产局、秦皇岛海事局根据情况发布预警。

五、应急反应机构

应急反应机构由指挥决策机构、综合协调机构组成。

指挥决策机构: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其他重大灾害由有关部门成立临时指挥部。指挥部指挥长由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副市长、军分区首长担任,成员由民政局、水务局、地震局、卫生局、计委、经贸委、财政局、交通局、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海洋与水产局、农业局、教育局、气象局、公安局、粮食局、广电局、供销社、军分区司令部等部门的领导同志组成。

综合协调机构:指挥部办公室。人员由:水务局、地震局、相关灾害管理部门和承担主要救灾职责单位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1、传达指挥部工作指令并监督落实。2、收集工作情况向上级指挥部报告。3、评估灾情负责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发布。4、协调救灾过程中职能交叉事宜。5、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办公室可分若干工作组。

指挥部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民政局:负责抗灾救灾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核查报告灾情,申请、管理、分配救灾款物,组织指导救灾捐赠。

水务局:承担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指导、协调防汛抢险工作,对主要河流、水库实施调度,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地震局:承担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地震现场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及时提供震情发展趋势,组织地震灾害调查、灾害损失评估和科学考察工作。

卫生局:负责市重大疫情防治指挥部日常工作。调度卫生技术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理,防止传播蔓延。

计委: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经贸委:协调铁路、邮电、电力、商业、物资、医药等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

财政局:负责筹集安排救灾资金。

交通局:负责修复中断的道路,维护内河交通安全和救助打捞。

建设局: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制定各类建筑及工程设施的抗震设防标准。

规划局:负责城镇防灾规划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国土资源局: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编制防灾预案,建立群测群防监测体系,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协助抢险救灾。

海洋与水产局:负责海洋灾害的预测预报,组织、协调海洋灾害的救助工作。

农业局:负责指导灾后农业生产自救。

教育局:负责转移受灾学校,做好灾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

气象局:组织发布天气预测预报,为防灾抗灾提供服务。

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工作。

粮食局:负责救灾粮的调拨、供应的组织、协调工作。

广电局:负责抢险救灾的宣传报导工作。

供销社:负责救灾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并按照调拨命令程序组织调拨和供应工作。

军分区司令部:负责协调驻秦部队和民兵的抢险救灾工作。

六、应急反应行动

(一)转移安置和组织

突发性灾害发生后,在防灾救灾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根据自身职责立即开展工作。并及时向指挥部和省对口部门报告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灾民急需的食品、饮用水、日用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保障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并根据核实后的灾情数据,制定灾民吃、穿、住、医等总体方案,报市防灾救灾指挥部审定后,分步实施。在灾后2小时内,灾区政府组织救援人员抢救遇险群众,对其进行转移安置。安置工作采取借住公房、搭建简易棚、调拨帐篷、对口接受、投亲靠友等多种形式,并在24小时内基本安置就绪。县区要在日常性防灾工作中制定出转移安置的路线和地点。

(二)灾情的搜集和报告

灾情发生后,县、区、乡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核查统计汇总灾害损失情况,并逐级上报。

(三)紧急救援行动

1、协调军队进行紧急抢救、抢险工作。

2、组织卫生系统医护人员对伤员进行紧急救治。

3、交通、电力、通信等部门进行抢修道路、设施和线路。

4、根据灾区急需的救援物资,紧急状态下采取征用或采购的办法,灾后由政府有关部门结算,救灾物资运输的道路、工具、经费、救灾物资的安全、保管、登记、发放、使用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5、救灾捐赠的组织。根据灾区的急需情况确定捐赠物资的品种、数量,通过政府发文或新闻媒介,发动社会力量向灾区捐赠款物。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运输、发放工作。

(四)处理好有关事务

1、根据灾情,市政府领导带队赴灾区慰问和指导救灾工作,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并申请给予救灾资金和物质支持。

2、各级政府要组织民政部门及时做好孤寡妇幼、受伤人员的安置和遇难者及其家属的善后工作,以减轻救灾工作的压力,其他紧急事项由市防灾救灾指挥部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七、附则

(一)市级演练

主要是对相关部门的联系电话、联系人,日常准备情况进行检查和模拟操作。

(二)县级演练

主要是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在经常易发生灾情的地区进行灾地演习,包括紧急转移安置、食品供应、衣被救济、物资运输和伤员的抢救等。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协助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布置的各项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居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立,并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事宜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其资金筹集办法;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
(四)选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召集居民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代表议事会,讨论本居住地区居民有关的问题。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监督执行居民公约;
(二)对居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履行法定义务;
(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居住地区居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拥军优属、团结互助、移风易俗,养成文明、健康、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根据自愿原则筹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要费用;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地区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帮教工作,维护本居住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待业人员的管理以及青少年教育、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和美化、绿化、净化居住环境等项工作;
(九)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有履行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组织权;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决策管理权;居民公约监督执行权;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管理权;自有资金支配权;根据征兵及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有推荐权;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
的评议权。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组成人数根据本居住地区内人口、地域等情况在五至九人的幅度内确定。其中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作风民主、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等条件的居民担任。家属委员会或以一个单位家属为主体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可从本单位干部职工中选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按照《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酝酿提名,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本居住地区内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举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赞成票才能当选。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候选人得票相等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
果当场宣布,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小组主持进行,依法保障居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联名,可以向居民会议提出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居民会议依法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随本届居民委员
会届满终止,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区服务等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三十至五十户可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小组居民推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可以提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其内容如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及时交由报送备案的居民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条件和经济待遇,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医疗补助费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支出中拨付,其数额应不低于当地行政工作人员人均预算经费的30%;
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家属委员会的各项经费开支,依法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五年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因,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关部门应妥善解决他们的退养问题。原无职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县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建规划,并认真落实。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生活服务设施,属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城市建设中需占用、拆迁居民委员会合法拥有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活服务设施,应重新划定合适地点还建;无条件还建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接受居民监督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对其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生产、经营收入除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外,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扩大生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
(二)兴办公益事业、社区服务设施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需的活动经费;
(三)改善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福利;
(四)补助居民委员会办公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及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家属应尊重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利,遵守居民公约,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直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下达属于自己承担的工作任务。确需居委会协助办理的事项,必须经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对需要由居民委员会代办的事务性工
作,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