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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5:08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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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镇政规发〔2009〕4号)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将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凡建筑垃圾处置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须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处置量在5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可采取议标方式确定;处置量小于500立方米的,可由建设单位指定具有资质的建设垃圾运输单位进行运输和处置。中标单位凭中标文件或者议标文件、委托书、合同等,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需要建筑垃圾调剂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的应当为法人单位。任何个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组织不得设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需申请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的单位,应持建筑垃圾弃置场土地使用证明,相应的设备、设施,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等材料,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初审后向市人民政府转报,由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联合勘测,涉及园林、水利等部门的,应当征得其同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设立。”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辖区(管委会)城管局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弃置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弃置场原则上受纳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因情况特殊,需要跨区域受纳的,由建筑垃圾处置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弃置场所在辖区城管局同意后,弃置场方可受纳跨区域建筑垃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弃置场,建筑垃圾应尽可能把黄土、工程渣土、拆迁垃圾(材料)等进行分类分区堆放,为今后的开发利用储备资源。建筑垃圾弃置场受纳饱和后,要及时整理好相关资料,为土地资源利用做好准备。”

  八、修改第十七条并作为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核定并公布。

  建设单位需要向其他建设工地调剂工程渣土的,可事先与工程渣土处置单位协商,并达成协议。在工程渣土处置单位向市城管局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提交双方工程渣土调剂协议,一并申请核准。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向建筑垃圾弃置场购买工程渣土的,其价格由建设单位与建筑垃圾弃置场具体协议商定。市城管局对建筑垃圾弃置场适当减收建筑垃圾调剂费。

  建设单位凡要求减免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须向市城管局提交专题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相应的减收或者免收。”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法确定责任者的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辖区渣土管理机构负责清理。”

  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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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8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3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改善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需要,省政府对2012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13年4月27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5月1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8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5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广播电视厅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国家新的政策代替)

二、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已被国家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三、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正)

(已被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施行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9号公布 2002年2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六、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1号公布 2003年2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七、河北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9号公布 2003年1月1日施行2007年4月2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正)

(已被国家新的政策代替)

八、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5号公布 2008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2月3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 58 号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
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
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
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
,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
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200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