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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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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废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三、《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五、《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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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

什么是内政?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主权说起。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认为,所谓对内的最高权,即内政的权力,凡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家,均有权自行决定。
什什么又是人权?人权又属不属于内政?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结束,鉴于几千万人死于战争,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被法西斯残酷践踏,各国对人权问题开始予以深刻地关注,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世界和平、国家的独立与发展紧密相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至此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一次被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联合国宪章》中,宪章明确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对人权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以至于被认为“除了追求和平联合国再也没有比实现人权更重大的目标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然而,我国领导人1992年在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上发言却指出:“人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问题。因此,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的国情。要求世界各国照搬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既不适当,也行不通。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于是,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国际人权保护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冲突,无非是观念的冲突,价值取向的冲突。
西方从17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至今已有两三百年,可以说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天赋人权思想、人民主权思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成为西方人的一种普遍信念。以至于西方法律普遍重视私权利,私法比较发达,所以才会产生人权高于主权的思想。的确,既然大家都是人,那肯定有一些东西是所有人都应当具有的,这就是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是人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基础。个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因为任何人都会有成为普通公民的时候,所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也就是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而中国具有几千年专制统治的历史,大一统的思想根深蒂固,所以我们的政府一直是重视公权利,忽视私权利,一直在鼓吹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鼓吹没有国哪有家,鼓吹集体主义,认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应当做出让步、做出牺牲。我认为这些东西,作为一种理想状态、作为一种高尚风格、作为一种社会公德追求而加以鼓励和提倡是可以,也是必要的。但作为一种要求,使其具有强制性则有害无益。正因为中国政府进行了太多的这类鼓吹,以至于现在的人,特别是年轻人、特别是大学生,一提起马克思主义、一提起共产党,就会有一种莫明的反感情绪。
在这种理论、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国家自然而然地认为人权属于一国的内政,认为民族自决权、集体人权才是真正的人权,认为集体人权不仅是个人人权实现的必要前提,也是各国能够在人权领域进行有效合作的前提。各国及国际社会只有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才能维护世界和平,才能保证每个国家的领土主权完整,才能使每一个国家的人民享有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及自由,这都不是一个国家可以办到的,需各国共同努力才行。人权领域内的对话与合作,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开展,这是保护和促进国际人权事业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在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领域内进行,并且应限定在危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人权行为,且应由联合国授权才能行使。
其实马克思主义可以说是哲学界唯一能够自圆其说的哲学理论,的确是一种科学的理论,对我们的学习和工作的确非常具有指导意义。同样,中国政府的这种理论不乏其正确性而有其可取之处,但过分地鼓吹,则会助长国家忽视人权保护的声势。
比如说沉默权,我国在1996年修定《刑事诉讼法》时,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据说此时曾有地方法院问最高人民法院该如何对待此条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条约在我国适用,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仍不得享有沉默权。
近七年来,这在国内理论界糟到了诸多的非议,我国政府却置若罔闻,置万千指责于不顾,一直未切实履行该条约。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沉默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外早在两三百年前就已经确立了,现在可以说是国际上普遍确立的基本人权,而我国直到现在仍然宁愿承担背信弃义、不履行国际条约的骂名都不肯确立,难道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吗?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有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政府就沉默权问题指责中国政府,是否干涉了中国的内政?从国际法原理上来说,应当没有干涉,但我们的政府会这么认为吗?不错,此时我们的司法机关完全是按照国内法来对这类外国人进行追诉,根据上面关于内政的解释,这的确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属于内政行为,真的是这么回事吗?
综上所述,我认为,身正不怕影子歪,如果中国政府确实做的不错,又何必怕别人来指责呢?人都是自私的,重视私权利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2004年修正《宪法》时,在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是一种进步,是一种证明!别人一提国际人权保护,一指责中国的人权状况,我们就说别人干涉内政,这完全是一种态度问题,我们何不勇敢一点,多给公民一些权利,难道会危害社会主义的统治吗?我想公民应当只会更加拥护社会主义。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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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5年)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根据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做好法规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59号〕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
  二、第四条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三、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运管处”。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1号)
  一、名称修改为:“《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办法中的“岗位培训”均修改为“从业培训”。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删除第四条。
  五、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七、删除第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九、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十、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十一、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十二、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79号)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质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删除第五条、第六条。
  三、第七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四、第八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删除第九条。
  六、第十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的“《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分别修改为“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准销目录》”修改为“《检验合格目录》”、“准销产品”修改为“合格产品”、“非准销产品”修改为“未经检验产品”。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十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一、规定中的“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促进大连市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集装箱中转站)是指从事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清洗、修理和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拆箱以及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际集装箱场站(以下简称场站)是指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设置的具有堆存国际集装箱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保证场站设施、装卸机械、车辆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安全。
  第九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与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及时接、发、拆装、堆存指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  未经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同意,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不得擅自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有、改装、出租或运出场站外。
  第十条 集装箱中转站进行集装箱作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装箱中转站应按有关规定堆放集装箱。企业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装、拆箱和堆存情况。
  第十二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海上承运人的要求及时向检验、检疫机关申请,备好出口货载用箱,并认真作好集装箱检查。装箱完毕后,须编制集装箱装箱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
  第十三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或海上承运人的要求,修理、清洗指定的集装箱。其中,装载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应到有专门设施的场站清洗。
  第十四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与承运人应凭双方共同签发的“设备交接单”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检查交接标准及规定,在集装箱检查口交接集装箱。
  第十五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规定建立电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箱务管理。
  第十六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各项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费用必须使用集装箱中转站专用结算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
  第十七条 因集装箱中转站责任造成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或延误的,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
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3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和运输服务质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第五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第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第八条 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有关费用的收缴,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79号文件公布;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器具管理工作。
  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第十条 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案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检验合格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对未经检验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监、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与口岸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与口岸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