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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8:37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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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4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具体贯彻落实《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资金管理,特制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关于支付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的办法,待总行与人民银行协商后另行通知。

附:一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金营运与调度
全行资金营运与调度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分级负责。
(一)关于统一计划与分级负责
1.总行是全系统资金管理与调度的中心,负责全部资产与负债的管理工作。
2.总行负责制定和平衡全行资金营运计划,并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信贷收支计划。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季编制资金营运计划(详见附件二),于季度、年度开始后15天内报总行;按季、按年编制信贷收支计划(主要是存贷款及向上级行借款与还款计划等主要项目),并于季度、年度开始前20天报送总行。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辖属分、支行资产与负债的管理与考核。
(二)关于统一调度与分级负责
1.总行资金调度的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作为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负责组织辖属分支机构的资金调度和管理。总行通过省级分行实现对全行资金的统一调度。
2.根据资金的不同来源和不同用途,总行对分行的资金调度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实行期限借款,有偿调度,到期收回,以减少资金浪费。
系统内专项借款:对因执行国家重点任务,总行借给分行的期限较长、金额较大的专项资金,以及人民银行下达的专项资金,采取专项借款办法。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
系统内短期借款:(1)对于各行于1994年6月21日按规定上划的人民银行借款,由总行通过系统内借款拨付分行继续使用。借款期限为半年或一年。对这部分借款,总行对分行不办理借款合同,只办理拨款通知,注明期限、利率。对于超过期限的借款,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收回借款计划时,总行将按比例,并结合具体情况向有关分行收款。(2)因存款下降等特殊原因引起资金困难,出现临时性资金需要的分行,总行通过短期借款方式解决。借款对象只限于省级分行。经济特区分行资金困难时,经省分行同意也可以予以支持。对这部分借款,总行也不再办理借款合同,只办理拨款通知。借款期限一般在三个月以内,利率按略高于联行利率计收。
3.适当集中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逐步减少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以利于全行统一调度资金。
4.为保证全行资金调度的准确性、及时性,总行将逐步建立“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余额五日报或日报制度。
5.外汇业务配套人民币资金纳入全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范围之内,各省级分行所需外汇业务配套人民币资金,由各分行纳入资金营运计划自行解决。
6.债券资金的调度。凡由总行统一认购的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均由总行下达认购计划,分行按规定的时间、金额及时上划资金。总行原则上在到期后将本息归还分行。债券资金的市场运作按有关债券管理办法和人民银行公开市场操作办法执行,其资金纳入各行资金统一调度范围。

二、人民银行再贷款的管理
总行对人民银行再贷款实行集中管理,统借统还,统筹安排使用。
人民银行再贷款是总行对分行短期借款的资金来源,由总行向人民银行办理借款以后,以系统内借款方式拨付各分行使用。因此,各行要在总行拨付的系统内借款额度内,统筹安排,周转使用,按期归还。对于借款超过期限的部分,总行实行扣款和加收利息制度。

三、汇差资金的管理
联行汇差资金是一种清算资金,在专业银行逐步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过程中,汇差资金的及时清算与缴拨,是关系到商业银行能否做到统一调度资金的基础,因此,各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拖欠联行汇差资金。考虑到我行目前汇差资金的实际情况,对汇差资金管理实行以下制度:
(一)规定限额,区别对待。考虑到汇差资金在清算过程中占用的时间差,为减少在途,在原办法基础上,总行对各分行汇差资金占用的最长期限和最高限额作适当调整,占用汇差资金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计划单列市分行为2000万元),最长占用期限为5天。
(二)建立汇差资金五日监测制度。总行对各分行清缴汇差资金情况,由十日考核改为五日考核,以保证全行汇路畅通,实现汇差资金的规范管理。
(三)对汇差资金占用实行分档计收利息制度。“信贷资金调拨”与“汇差资金划拨”两科目相抵后的差额与合理占用额度(总行历年累计分配给各行的信贷资金加允许占用的汇差资金)相加减后的差额,表现为存、欠联行汇差资金。联行汇差资金清算利率目前为月息8.85‰。欠缴的联行汇差资金,按高于正常联行清算资金的利率水平计收利息。目前暂定为:对于1994年9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欠缴汇差,从9月1日起,总行将按超占额度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1995年1月1日起,新增欠缴联行汇差资金,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1994年底前已欠缴的汇差资金,总行核定清缴进度,实行计划管理,逐步压缩,分期偿还,对于未完成清缴计划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加收利息。实行分档计息后,由财务会计部门按日计算,按季计收。

四、同业融通资金的管理
各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拆借资金的管理,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一)拆借资金的授权额度与期限。工商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为保证资金安全,维护工商银行信誉,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总行对拆入、拆出资金实行授权制度。各行拆入资金余额(同业拆入、金融性公司拆入、行属公司拆入及系统内跨辖拆入)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同业拆出、金融性公司拆出、行属公司拆出及系统内跨辖拆出)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对系统外单笔拆出资金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要报总行备案。拆出资金的期限、用途严格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凡超占联行汇差资金的分行不得对外拆出资金。
(二)凡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分支机构,因头寸紧张或多余,均可拆入或拆出七天以内的头寸借款。
(三)对于资金营运过程中的稳定结余资金,省级分行可向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拆出四个月以内的短期资金。
(四)内部融资中介组织的资金是工商银行资金的一部分,其来源、运用、统计、核算、考核均应纳入全行资金统一管理范围,中介性组织机构的资金主要用于解决资金营运计划执行过程中的临时性头寸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资金缺口,利率按同业拆借利率执行。
(五)各行经人民银行批准的独立核算的融资中心和资金市场的入网资金均为工商银行所有,必须由管理行控制使用,主要用于解决系统内头寸不足。对同业拆借的对象、期限、用途,严格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规定执行。
(六)各行要继续清收违章拆借资金。对违章拆借资金要建立台帐,逐笔核实登记,制定分月清收计划,1994年内要求以1993年末的违章拆借余额为基数收回60%。
(七)1988年以前总行对分行的老拆借,并入系统内借款科目进行核算与管理。
(八)撤消总行牵头主办的融资网,各成员行入网基金予以退回。

五、支付准备金的调控
支付准备金包括备付金和二级存款准备金。
(一)备付金的调控
备付金是保证全行存款支付和信贷计划实现的重要标志,也是调控资金的重要基础。在全行统一计划,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情况下,备付金的多少对全行的资金营运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根据人民银行对我行核定的资产负债比例,总行对省级分行核定备付率指标。在执行中,凡备付率低于总行核定标准的,不得发放贷款,只能保支付和完成各项指令性上缴资金任务。对因合理因素影响,备付率低于总行核定标准,其资金支付困难的,由总行调度资金予以解决;凡备付率超过总行核定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总行有权直接调度。
根据工商银行点多、面广、网点分散的特点和全行统一调度资金的要求,为保障全行支付和实现调度计划,总行和省级分行作为管理行,必须保留一定数量的备付金。
(二)二级存款准备金的调度
1.为加强系统调控,总行集中的二级存款准备金,1994年继续执行原比例,即按各项存款当年增加额上缴10%(少数民族地区分行按5%)。总行根据各行资产负债项目统计表各项存款(各项存款包括:工业企业存款、物资供销企业存款、三资企业存款、商业企业存款、外贸企业存款、集体工商企业存款、单位定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私营及个体工商存款、其他活期存款、委托存款)比年初增减额,按月进行调整,由总行于月后10日内主动向分行划收划付。
对各行上缴的二级存款准备金,总行以联行利率为标准,按季支付利息。
2.为鼓励各行将暂时多余的资金上存,以确保全行信贷资金的统一调度,总行继续开办定期存款业务。总的原则是分行上存资金价格高于联行利率的资金价格。目前按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和一年期掌握,利率分别为月息8.925‰、9.15‰、9.375‰、和9.6‰。到期后,由总行一并还本付息。今后联行利率调整时,再相应调整定期存款利率。
总行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全行保支付。

六、结算保付基金的调度
由于汇路变化,为解决管理行应付汇差在前,应收汇差资金在后,大量垫付资金的问题,总行收缴的结算保付基金仍按原比例,即按汇出汇款当年增加额上缴30%(计划单列市分行按15%)。总行根据各行资产负债项目统计表汇出汇款比年初增减额,按月进行调整,由总行于月后十日内主动向分行划收划付。对各行上缴的结算保付基金,总行以联行利率为标准,按季支付利息。

七、要合理规划内部资金的占用
目前,全行内部资产大于内部负债,形成不合理资金占用较多,主要反映在资产方的“应收利息”、“在建工程”、“其他应收款”;负债方的“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上。为加强管理,总行把与存贷款关系密切且有利息收支的内部资产,如存放同业、投资、债券等,作为非信贷营运资金;把与财务收支相关联且基本上没有利息收支的内部资产,如应收利息、在建工程、应收应付款等,作为财务资金。实行明确责任,量化管理、专项考核检查的管理机制。
明确责任:凡是有利息收支的非信贷资金营运由计划部门负责;凡是没有利息收支的财务资金由会计部门负责,其中贷款应收利息的收回由信贷部门负责,坏帐和呆帐贷款的核销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
量化管理:在行长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分季核定非盈利资产的合理占用水平,对超正常占用部分,做出分季压缩计划,把非盈利资产的占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专项考核检查:稽核部门要加强对信贷资金管理实施情况的考核,各部门针对执行中的重大变化,要组织必要的自查、互查和抽查;管理行要对下级行的非盈利资产占用情况进行考核和分析。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营运计划表
年 月 单位:人民币万元
----------------------------------------------------------------------------
| |上 期|本 期| |上 期|本 期|
| 资 产 项 目 | | | 负 债 项 目 | | |
| |余 额|增 减| |余 额|增 减|
|--------------------|------|------|------------------|------|------|
|一、备付金款项 | | |一、各项存款 | | |
|--------------------|------|------|------------------|------|------|
|1.现金 | | |1.对公存款 | | |
|--------------------|------|------|------------------|------|------|
|2.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 |2.储蓄存款 | | |
|--------------------|------|------|------------------|------|------|
| | | |二、调控准备金 | | |
|--------------------|------|------|------------------|------|------|
|3.购买债券 | | |三、出售债券 | | |
|--------------------|------|------|------------------|------|------|
|二、缴存款项 | | |四、系统内借入资金| | |
|--------------------|------|------|------------------|------|------|
|1.缴存中央银行款项| | |其中:向总行借款 | | |
|--------------------|------|------|------------------|------|------|
|2.调控准备金 | | |五、向中央银行借款| | |
|--------------------|------|------|------------------|------|------|
|三、各项贷款 | | |六、其他负债 | | |
|--------------------|------|------|------------------|------|------|
|其中:流动资金贷款 | | |1.信贷负债 | | |
|--------------------|------|------|------------------|------|------|
| 固定资产贷款 | | |其中:外汇买卖 | | |
|--------------------|------|------|------------------|------|------|
|四、待清算资金 | | |2.内部负债 | | |
|--------------------|------|------|------------------|------|------|
|其中:存放同业款项 | | |其中:应交税利 | | |
|--------------------|------|------|------------------|------|------|
| 待清算汇差资金| | | 应付利息 | | |
|--------------------|------|------|------------------|------|------|
|五、其他占款 | | | 其他应付款 | | |
|--------------------|------|------|------------------|------|------|
|1.信贷资产 | | | 预提费用 | | |
|--------------------|------|------|------------------|------|------|
|其中:外汇买卖 | | |3.代理业务 | | |
|--------------------|------|------|------------------|------|------|
|2.内部占款 | | |其中:机关团体存款| | |
----------------------------------------------------------------------------
续表
------------------------------------------------------------------------------
| |上 期|本 期| |上 期|本 期|
| 资 产 项 目 | | | 负 债 项 目 | | |
| |余 额|增 减| |余 额|增 减|
|--------------------|------|------|--------------------|------|------|
|其中:应收利息 | | |七、拆入资金 | | |
|--------------------|------|------|--------------------|------|------|
| 其他应收款 | | |八、同业存放款项 | | |
|--------------------|------|------|--------------------|------|------|
| 在建工程 | | |九、未清算汇差资金 | | |
|--------------------|------|------|--------------------|------|------|
|3.代理业务 | | |十、所有者权益 | | |
|--------------------|------|------|--------------------|------|------|
|其中:缴存财政性款项|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六、系统内借出资金 | | | 本年利润 | | |
|--------------------|------|------|--------------------|------|------|
|七、拆出资金 | | | | | |
|--------------------|------|------|--------------------|------|------|
| | | | | | |
|--------------------|------|------|--------------------|------|------|
|小 计 | | |小 计 | | |
|--------------------|------|------|--------------------|------|------|
| | | | | | |
|--------------------|------|------|--------------------|------|------|
|八、其他 | | |十一、其他 | | |
|--------------------|------|------|--------------------|------|------|
| | | | | | |
|--------------------|------|------|--------------------|------|------|
|资产方合计 | | |负债与所有者权益合计| | |
------------------------------------------------------------------------------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营运计划表编制说明
为适应工商银行逐步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组织实施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要求,从1994年9月15日起,工商银行将按季编制资金营运计划,并据此组织资金营运。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资金营运计划表编制说明如下:

一、编制目的和原则
根据国家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对国有商业银行要求,按照全行业务经营部署编制资金营运计划。目的是为了比较准确地预测资金营运趋势,合理配置和调度资金,为业务经营服务。
编制营运计划,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反映全辖全部资金运动为目的,设置编报项目。资金营运计划既要求编制传统的存、贷款计划,又要求编制内部财务性占款等计划;既考虑到人民币业务计划,又考虑到外汇买卖等一部分外币业务计划,以期对全辖全部资金运动作出预测,防止和减少资金流失。尤其是要求反映以前仅在财务收支计划中反映而未在信贷收支计划中反映的应收、应付款项、在建工程占款等,力求全面、客观地反映和监测全辖资金营运实际情况和各不同项目的变化。
(二)以国有商业银行组织资金和运用资金必须遵循的次序设置和排列资产负债项目。按次序组织资金和运用资金,是提高资金营运效益,保持资金正常营运的首要条件。因此,在设计资金营运计划表时,要按组织资金和运用资金次序设置和排列资产负债项目。如在资金运用方,把备付金款项和缴存款项分列第一、第二项,明确各行在调度资金时,必须以信誉为本,首先保证全辖资金调度,在此基础上发放贷款;确有资金结余,才能适量开展融资业务。在资金来源方,把各项存款和调控准备金分列第一、二项,明确在资产负债管理体制下,对资金营运而言,最有意义的仍然是存款。同时,要建立辖内调控基金,增强自身调控能力,并注意资产流动性,适时吞吐债券,调剂余缺。在此前提下,确有必要,再向上级行借款和向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三)按资金性质归属项目。商业银行的资金运作,应按不同的资金性质进行不同分类和调度;资金营运计划表的项目归属,须体现不同性质资金在资金营运中的不同作用。资金营运计划即按照资金性质进行项目归属。例如,《资产负债月报》是把债券、投资归并为“债券与投资”,但资金营运计划则分别按债券、投资进行归属,而且在“债券”中,又把国债和央行债券包括政策性金融债单独列出,归并在“备付款项”内,目的是力图使备付款项包含的内容更完整、更准确。又如,资金营运计划要求及时、准确反映各行汇差资金清算实际情况,因此分别归属为资产方的“待清算资金”项下和负债方的“未清算汇差资金”,以反映各行欠缴或上存资金的实际状况,这与资产负债月报表的归属也有所不同。

二、项目说明
资金营运计划表中列明的项目,除少数外,基本与会计科目相对应。具体为:
(一)资产类
1.备付金款项
本项目包括现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和购买债券三个子项目。
现金项目是指本行库存现金。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是指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与会计科目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对应。
购买债券是指购买中央政府或中央银行发行的债券。包括171国家债券、172中央银行债券借方余额之和。
2.缴存款项
主要包括分行缴存中央银行款项和分行上缴总行的各种调控准备金。前者与113缴存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对应。后者则是指分行上缴总行二级存款准备金和联行占款准备金之和两项。各分行自行建立的其他调控准备金,亦归并此项目下。
3.各项贷款
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两个子项。与《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月报》表的各项贷款一致。
4.待清算资金
主要包括存放同业存款和应收未收汇差资金。为资产负债共同类科目中的443汇差资金划拨(总行户)、451信贷资金调拨(总行户)两科目余额相抵后的差额为借方时(总行历年累计分配各行的信贷资金和允许占用的汇差资金占用额不在本表反映)。
5.其他占款
其他占款是指分行信贷资产、内部占款和代理业务三个部分。
(1)信贷资产包括103贵金属、163进出口押汇、173其他债券、176投资、481外汇买卖、482结售汇资金的借方余额之和。
汇差资金划拨、信贷资金调拨因已单独轧差反映,为待清算资金,故在此予以剔除。
(2)内部占款包括102银行存款、162呆帐准备金减项、165应收利息、166坏帐准备减项、167其他应收款、181固定资产、182累计折旧减项、183固定资产清理、184在建工程、185无形资产、186递延资产、187待处理财产损益。
(3)代理业务包括112缴存中央银行财政性存款、178中央经费限额支出、179代理兑付债券、461中央委托贷款及资金(余额轧差后为借方时)、468待结算财政款项(余额轧差后为借方时)。
6.系统内借出资金
与会计科目118系统内借出的借方余额相对应。指工商银行系统内管理行对基层行下拨的系统内借款及辖属各分支行之间借出的短期资金余额。
7.拆出资金
与会计科目117拆放同业、119拆放金融性公司的借方余额相对应。包括向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
8.其他
包括上述1--7项未包括的各项资产项目和统计误差,一般作为平衡项目。
(二)负债类
1.各项存款
包括储蓄存款和对公存款两个子项。其额度与《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月报表》中的对应项相一致。
2.调控准备金
负债方调控准备金指总行(分行)收取分行(支行)上缴的二级存款准备金和联行占款准备金两项。对分行(支行)是资产、对总行(分行)则为负债。
3.出售债券
包括出售国库券等以保持流动性为目的的债券转让和以筹集长期资金而发行的金融债券和其他债券及其应付利息,与会计科目295发行债券的贷方余额相一致。
4.系统内借入资金
用于反映系统内分支行之间以及分支行向总(分)行的系统内借款。与会计科目276相对应。
5.向中央银行借款
指本行向人民银行借入的各种款项,与270会计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应。
6.其他负债
包括信贷负债、内部负债和代理业务三个子项目。
(1)信贷负债包括279汇出汇款、282本票、481外汇买卖、482结售汇资金。汇差资金划拨、信贷资金调拨两科目轧差的贷方余额已单独反映;故在此予以剔除。
(2)内部负债包括283应付利息、284其他应付款、285应付工资、286应付福利费、287应缴税金、288应付利润、289预提费用、291长期借款、298长期应付款余额。
(3)代理业务包括261中央预算收入、262地方预算存款、263财政预算外存款、264机关团体存款、265特种预算存款、266特种预算外存款、296代理发行债券、468待结算财政性存款(余额轧差为贷方时)、461中央银行委托贷款资金。
7.拆入资金
包括工商银行总、省、地市行向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短期或临时资金拆入。与275同业拆入、277金融性公司拆入会计科目的贷方余额之和相对应。
8.同业存放款项
本项目反映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与本行之间往来而存入本行的各种存款。如国内、港澳及国外同业,其他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存入本行的款项和外汇清算资金。与273同业存放款项的贷方余额相对应。
9.未清算汇差资金
本项目是指本行应付未付汇差资金。包括443汇差资金划拨(总行户)、451信贷资金调拨(总行户)两科目余额相抵后的差额为贷方时。
10.所有者权益
是指工商银行301实收资本、309拨付外汇资本金(减项)、302资本公积、303盈余公积、311本年利润、312利润分配等六个会计科目的贷方余额。其中,除年末外,其他季报中,应将会计科目中“损益类”借贷方的轧差额与311本年利润合计反映。
11.其他
是指除上述1--10项之外的其他负债、所有者权益和统计误差,一般作为平衡项目。
(三)资产方与负债方合计
1.资产方合计
与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月报表资产方余额一致。
2.负债方合计
与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月报表负债方余额一致。

三、编制要求
(一)资金营运中的资产负债各项计划增减额的平衡关系为:
1.资产方的备付金款项、缴存款项、各项贷款、待清算资金之和,应等于负债方的各项存款、准备金、出售债券及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之和。这一关系,反映的主要是信贷类收支平衡关系。
2.资产方的其他占款,应等于负债方的其他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中的利润之和。这一关系反映的主要是内部财务收支类平衡关系。
3.资产方的系统内借出和拆出资金,应等于信贷收支类资产负债项目轧差后的负债方余额。
4.负债方系统内借入,向中央银行借款、拆入资金在性质上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信贷收支出现不平衡时,在上级行下达的信贷总规模以内的向上级行借入资金和向中央银行借款;一类是因临时性头寸调度需要,在上级行核定的比例内,向中央银行借款或向系统外拆入资金。此三项应与存贷款比例、信贷总规模和拆入资金比例相衔接。
5.负债方未清算汇差资金和同业存放款项从性质上看属于被动性低品质负债应及时结清,若出现余额,则应迅速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
(二)资金营运计划表为全行必报报表之一,因此,项目必须统一,口径必须一致,格式必须规范,说明必须清楚。各分行可以根据总行报表制定分辖报表,但必须首先保证总行计划表的需要。一级分行须在季度开始后15日内上报总行资金计划部。
(三)表格数字及编制说明通过计划部电话传真(01--8217417)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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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2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2月28日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184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州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理州辖区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机动车辆、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和征收。

第五条 大理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州排

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经济、发

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按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库、省级国库、州级国库和县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费应当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费的申报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到所在地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如实向环境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3日后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按规定的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到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对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定排污量。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变更申报,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对于环保部门已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量及排污许可证年检情况可以作为本次排污量核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污申报数据,并结合当月实际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先按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对拒报、谎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及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收费项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但因排污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免缴排污费。

  申请减免的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办理排污费减免手续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主要理由等事项应当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全额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将排污费的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州级国库,60%缴入县市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应当加强对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对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季向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书面报告排污费的征缴情况,并由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汇总报州环保和州财政局。

  大理州环保局应当会同州财政局于每年年度终后20日内将我州排污费的征收情况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它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八条 大理州环境保护局和州财政局应当根据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大理州本年度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申请使用中央、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程序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申请使用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分别向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和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会同州、县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JZ(〗

第五章 环境保护部门经费安排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纳入财政预算的环保机构应当包括:行政、环境监察、环境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州级和县市级环保机构及环境监察机构履行环境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助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环境监察车辆纳入编制,由财政供养;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重点安排。

  第三十六条 环保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经费,逐步解决环保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等问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厂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骗取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骗取减免、缓缴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之内不得再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 4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机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健全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计划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建立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建立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基金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
;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建立价格预警系统和监测制度;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和稳定市场的作用。
第五条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负有行政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接受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委托,协助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业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开展价格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工作,提供价格服务;组织价格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外,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拟定价格管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对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益性的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并以书面形式下达。
第十条 对涉及工农业生产的少数重要材料、居民基本生活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以及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利润率,指导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并公
布施行。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由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收购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依法制定商
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场物价总水平或者某类商品、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时,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规定权限和时间内对经营者定价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采取阶段性平抑物价的行政措
施。行政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反暴利的办法。经营者自行制定价格时,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市场平均水平的合理幅度。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审验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价格与质量相符;实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服务,禁止价格欺诈;不得串通哄抬市场价格,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和加收费用,不得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
对重要经营服务性行业,可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委托工会组织的职工物价监督站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职工物价监督站在委托权限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靠工会、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价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配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宣传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实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高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行政措施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或者价格欺诈行为的;
(四)超过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市场价格水平的合理幅度,牟取暴利的;
(五)将经营活动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
(六)无服务事实进行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规、规章的。
对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由县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价格管理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
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不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价格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价格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