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杭土资[2002]19号)
各区、县(市)国土资源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规范建设用地审批、供地和发证管理,是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但是,目前在建设用地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管理环节不够衔接、办事程序不够规范、建设用地供地重叠、发证面积前后矛盾、闲置土地难以收回等问题,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必须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巩固和发展我市土地管理及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果,防止同类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土地测绘及权属调查职责,防止建设用地红线重叠
负责土地测量、征地放样的实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规定要求及技术标准办事。在受理规划建设用地资料后,必须调用相邻宗地界址点坐标及界址线等权属资料,对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进行实地核对,绝不允许仅凭规划红线进行实地测量定位,防止相邻宗地重叠及遗漏。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划红线重叠、界址有误等问题的,应及时向相关处(科)、室提出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重新完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负责土地权属调查的实施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对相邻宗地的权属情况进行核查时,要有所在村和相关权属单位到场,确保指界调查到位,并做到界址标志明确,界址标志维护责任落实。
负责土地测量、权属调查的职能部门应强化对受委托单位及队伍的监督管理,并落实好相关责任。
二、明确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职责,确保相关合同的依法履行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必须在依法完成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方可正式签订和履行,合同规定的用地面积应当与土地测绘、权属调查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一致,防止土地面积不一。合同中涉及付款时间、出让年限等主要条款变更的,应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而不应以通知等单方行为形式进行变更,防止影响合同法律效力。
应根据征地拆迁进度等因素,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合理确定交地时间、建设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期限,防止因期限确定不合理而导致合同履行延误或土地闲置责任难以落实。各级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交地时限完成拆迁等工作,确保按时交地,并严格办理交地手续,防止交地迟延或交地责任不落实。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费用的收缴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采取借款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垫付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防止引起法律纠纷。
三、强化土地登记管理,防止重复发证及权属纠纷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拆迁人应收回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资料或被拆迁人同意意见,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注销后方可申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登记申请时,应立即停止同一宗地上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防止重复发证。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需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分期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明确分宗的四至范围。分期发证应统一设定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
四、坚持“凭证管地”理念,严防土地证书所载面积前后无故不一
凡属存量土地转让、补办出让等,涉及土地测量、用地审批、合同签订、土地证书变更等各环节,都要对照原用地单位的用地审批资料和发证资料,如有前后不一致的,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才能审批。
五、加快土地信息系统及有关制度建设,有效防范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
各级各部门应抓紧进行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形成完整的建设用地及地籍等相关信息,及时发现新旧信息及信息资料之间的矛盾,运用高科技手段防止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及偏差。
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在查处违法行为立案及结案时,应采取《执法联系单》或信息系统冻结等方式,分别告知各相关职能部门暂停或恢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土地违法行为未经依法处理并执行完毕,任何职能部门或个人不得为违法当事人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
各级应建立健全集体讨论会审制度及法律征徇制度,可通过聘请法律顾问等形式,邀请精通法律、国土资源管理的专业人员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依法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纠纷。
六、明确内部职责,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查找工作隐患,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今后凡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定,产生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按照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追究下级部门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OO二年四月九日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精算师,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精算以及相关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
第四条 总精算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公正、客观地履行精算职责。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审查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并对总精算师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 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国外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考核,确认其熟悉中国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相当于中国精算师资格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精算师:
(一)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总精算师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总精算师。
第十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务声明书》;
(四)拟任总精算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认证证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总精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经过任职资格核准:
(一)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总精算师职责
第十三条 总精算师对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 总精算师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五条 总精算师有权参加涉及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事务的保险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 总精算师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经验数据,参与制定保险产品开发策略,拟定保险产品费率,审核保险产品材料;
(二)负责或者参与偿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者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
(四)评估各项准备金以及相关负债,参与预算管理;
(五)参与制定股东红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红保险等有关保险产品的红利分配方案;
(六)参与资产负债配置管理,参与决定投资方案或者参与拟定资产配置指引;
(七)参与制定业务营运规则和手续费、佣金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付制度;
(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审核、签署公开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九)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审核、签署精算报告、内含价值报告等有关文件;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风险隐患;
(十一)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精算师应当根据职责要求,向保险公司总经理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出现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重大隐患的;
(二)在拟定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方案等经营活动中,出现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
总精算师应当将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同时抄报保险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 总精算师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或者化解风险,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总精算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精算师的职责。
第二十条 总精算师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与拟任总精算师签署《职务声明书》。
《职务声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总精算师工作职责;
(二)由拟任总精算师作出的,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离职报告的承诺;
(三)拟任总精算师在审读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后作出的有关声明;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总精算师。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以外,总精算师不得在所任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兼职:
(一)兼职机构与总精算师所任职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
(二)总精算师在精算师专业组织中兼职从事不获取报酬的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应当在辞职时或者在收到免职、撤职决定之日起20日以内独立完成离职报告,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提交。
离职报告应当对离职原因、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和精算工作移交进行说明。
离职报告应当一式两份,并由总精算师签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申请核准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以前,根据其要求,将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送交其审读。
第二十六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总精算师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总精算师作出的离职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总精算师,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予以撤换的具体适用,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总精算师违背精算职责,致使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由其签署的各项文件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总精算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总精算师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总精算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总精算师的任职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财产保险公司适用本办法的时间和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中国保监会之前规定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的职责由总精算师履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中关于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指定精算责任人的规定不再执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精算责任人任职资格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04〕13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