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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8:01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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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六节 灭失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权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设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屋权利的享有人。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国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产产权管理处、长春市郊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分别负责长春市市区、长春市郊区建制镇和各县(市)建制镇以上城市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依法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日常登记、总登记和验证制度。
日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及其他登记、灭失登记、撤销登记。
本条例所称总登记,是指为了清理产权、整理户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对城市市区全部或部分区域的房屋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验证,是指为了核查房屋实际状况与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是否相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城市市区内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所有人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查验的一种制度。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以一栋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栋房屋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应当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申请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登记发证的,他项权利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产权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形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栋编号,对房屋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登记费,逾期登记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凡有涂改即为无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一致,如有相差异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身份证明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的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以合法有效证件所载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代理人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房屋由国家无偿取得的;
(三)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登记的。
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三)其他情形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移、变更所有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房屋在拆迁范围和期限内的;
(二)房屋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当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登记机关。文书、文件应当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但逾期尚未登记的房屋,经登记机关公告期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代管,代管期限为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并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限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三章 日常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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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冀建村[2006]017号


各市规划局、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规划局):

  现将《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县域(县级市、区,下同)村庄空间布局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与深度,依据《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和《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试行)》配套的具体规定,编制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除遵守本细则外,尚应符合其他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编制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应当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是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深化和延伸,应单独编制。
第五条 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第六条 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七条 编制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 基础资料调查
第八条 编制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需收集的基础资料一般包括自然条件、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基础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
第九条 自然条件
(一)气象资料:气候特征、全年气温变化、日照时数、风象变化、降水量及气象灾害等。
(二)水文资料:地表水的常年水位、最高水位、水质、流量等;地下水的资源分布、储量、水质、开采状态等;可利用外来水资源情况;行洪、蓄滞洪区分布范围、防洪标准及历年洪涝灾害发生情况等。
(三)地貌地质:各种地貌类型及空间分布、高程变化;地震、滑坡、塌陷、冲沟等地质灾害状况;地下矿产资源的类型、数量、分布,矿产采空区、开采波及线的影响范围等。
第十条 资源环境
(一)土地利用:全县耕地及其它各类用地面积、比例,各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及人均水平。
(二)人文自然资源:文物古迹名称、位置及保护控制范围,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的位置、控制范围及开发利用情况。
(三)环境保护: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弃物的污染状况,影响范围及治理措施等。
(四)地方病分布范围以及其他有害居民健康的环境资料。
第十一条 经济社会
(一)区位条件:县域地理位置、辖区面积、中心城镇与周边城市的空间关系,铁路、高速公路及其他主要公路等对外交通条件。
(二)历史沿革:历史演变、建制沿革,重大事件、历史名人,风土人情、地方传统等。
(三)人口与村庄:全县总户数、户型结构,总人口及历年变化情况;各乡镇的村庄名称、数量及各村人口规模;人口转移和外出务工情况等。
(四)经济发展:各乡镇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财政收入以及三产结构、主导产业、作物类型,各村庄农民人均纯收入等情况。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
(一)基础设施: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燃气、供热、垃圾处理等重要基础设施的现状规模、空间布局、使用状况以及建设要求。
(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教育机构的名称、数量及分布,教师、学生数量,校舍建设状况;医疗机构名称、数量及分布,医护人员、床位数量;文体娱乐及社会福利设施的现状情况。各类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发展资料。
第十三条 相关资料
(一)明确显示村庄轮廓的县域地形图,图纸比例为1/50000—1/100000;
(二)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四条 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包括规划技术路线、现状概述、综合评价、村庄迁并标准、空间布局规划、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协调布局、近期空间布局规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等八项内容。
第十五条 规划技术路线
(一)规划背景:对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的目的任务和必要性进行阐述。
(二)指导思想:完善村镇体系,优化村庄空间布局,整合土地资源,减少低水平重复建设,引导文明生态村有序发展,改善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规划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以人为本、就近集中、统筹城乡、保护环境的原则。
(四)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村镇规划标准》、《河北省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编制要点》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等。
(五)规划期限:一般为10—20年,其中近期为3—5年,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现状概述
简述县域的自然条件、历史沿革、经济社会及村庄空间布局概况及特点。
第十七条 综合评价
(一)村庄分布特征:依据不同地域面积、村庄数量,分析村庄空间分布密度,研究分布规律和形成原因。
(二)人口规模结构:依据不同地域面积、村庄数量、人口规模,分析村庄人口规模结构和人口空间分布密度,研究分布规律和形成原因。
(三)生存环境分析:确定地处自然灾害安全隐患区、生态敏感区、基础设施严重匮乏以及地方病高发区等地区的村庄名单。
第十八条 村庄迁并标准
在评价县域村庄空间布局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不同地域的村庄迁并标准。
(一)人口规模:人口规模过小的村庄。
(二)安全隐患:存在自然灾害安全隐患的村庄,包括地处行洪区、蓄滞洪区、矿产采空区,泥石流、滑坡、塌陷、冲沟易发区等地区的村庄。
(三)环境问题:存在严重环境问题的村庄,包括供水、供电、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严重匮乏且修建困难的村庄;位于水源地、自然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核心区等生态敏感区的村庄;地方病高发地区的村庄。
(四)其他方面:重点建设项目占地或压占矿产资源的村庄;位于城镇内部和近郊逐步与城镇相融合的村庄;地域空间上接近且逐渐融为一体的村庄等。
第十九条 空间布局规划
(一)确定中心村:确定各乡镇重点发展的中心村,与县域内城镇共同作为吸纳迁并村庄的主要居民点。
(二)迁并村庄:依据迁并标准和实际情况,提出各乡镇村庄迁并的具体方案:
1.明确迁并村庄的数量、名称、迁并原因及去向;
2.确定迁并后各村庄人口规模、建设用地规模、整合节约土地规模;
3.编制全县及分乡镇迁并村庄情况一览表(见附表1、2)。
(三)保留村庄:明确不涉及迁并的村庄名称、数量,编制保留村庄情况一览表(见附表3)。
(四)自然村庄:对行政村辖属的自然村提出空间布局优化调整建议。
(五)布局规划:根据村庄迁并方案,确定县域村庄空间布局。
(六)发展目标:提出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分阶段实施目标,包括迁并村庄数量、人口及建设用地规模、整合节约土地规模等方面。
第二十条 区域性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协调布局
(一)基础设施:提出村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方案。
(二)公共服务设施:提出中心村、基层村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娱乐、社会福利、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原则、内容、标准(见附表4)以及共建共享方案。
第二十一条 近期空间布局规划
(一)规划原则:坚持近远结合、分期实施、突出重点的原则。
(二)规划目标:将生存环境极端恶劣、存在严重自然灾害安全隐患以及具备一定迁并条件的村庄,列为近期村庄空间布局调整的重点。
(三)迁并方案:确定迁并村庄名称、数量,人口规模,建设用地及整合节约用地规模(见附表5),明确村庄迁并方向,做出年度计划。
(四)技术经济分析:综合分析近期村庄迁并的原因、建设条件和投资估算,论证村庄迁并的可行性。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实施措施
从编制乡镇与村庄规划,安排迁并后村庄建设,明确迁并实施程序,提出迁并保障措施等方面提出规划实施措施建议。
第四章 规划成果
第二十三条 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三部分
第二十四条 规划文本
规划文本是表达规划的意图、目标和对规划有关内容提出的规定性要求,文字表达应当规范、准确、肯定、含义清楚。包括以下内容:
(一)前言:说明规划依据、规划原则、规划期限。
(二)县域村庄迁并标准。
(三)县域村庄空间布局。
1.迁并前后的村庄数量、建设用地总量,迁并后的村庄减少数量、整合节约用地总量;
2.迁并前后村庄名称、人口及建设用地规模;
3.确定村庄空间布局,村庄迁并去向;
4.提出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分阶段实施目标。
(四)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协调布局。
1.提出中心村、基层村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内容和标准;
2.确定村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方案。
(五)近期村庄空间布局。
1.明确近期迁并村庄名称、去向、数量,人口及建设用地规模,整合节约用地规模;
2.制定村庄迁并年度计划。
(六)提出规划实施措施。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图纸
规划图纸是用图象表达现状和规划设计内容,应绘制在与行政区划一致的现状图上,规划图上应显示出村落现状和主要基础设施及线路走向,并标注图名、比例尺、图例、绘制时间和规划编制单位名称。
(一)县域村庄空间布局现状图
1.图纸比例为1/50000—1/100000;
2.标明行政区划、居民点分布以及人口密度等情况;
3.河流水系、交通网络,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分布;
4.矿产资源分布及开采波及区、采空区、地质灾害分区以及行洪、蓄滞洪区等范围;
5.主要水源地、自然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核心区等生态敏感区分布范围。
(二)县域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图
1.图纸比例为1/50000—1/100000;
2.标明村庄空间规划布局及迁并去向;
3.交通网络、主要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协调布局;
4.明确近期村庄空间布局。
(三)依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增加其他必要的图纸。
(四)规划图纸表达的内容和要求应与规划文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 规划附件
规划附件包括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书的内容是分析现状、论证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等;基础资料汇编是对基础资料调查结果的汇总整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场、林场及各类开发区居民点空间布局规划可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编制。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分乡镇迁并村庄情况一览表
乡镇名称: 单位:人、公顷、个
迁并前村庄名称 迁并后村庄名称 人口规模 建设用地规模 整合节约土地规模 迁并原因 村庄数量
迁并前 迁并后 迁并前 迁并后 迁并前 迁并后





合 计

附表2 县域迁并村庄情况汇总表
单位:个、公顷
乡镇名称 村庄数量 建设用地规模 整合节约土地规模
迁并前 迁并后 迁并前 迁并后




总计

附表3 县域保留村庄情况一览表
单位:个
乡镇名称 村庄名称 村庄数量





总计



附表4 村镇公共建筑项目配置参照表
项 目 县城 中心镇 一般镇 中心村 基层村
行政管理 1 人民政府、派出所 √ √ √ — —
2 法庭 √ ○ √ — —
3 建设、土地管理机构 √ √ √ — —
4 农、林、水、电、交通管理机构 √ √ √ — —
5 工商、税务管理机构 √ √ √ — —
6 粮食管理机构 √ √ √ — —
7 交通监理站 √ √ — — —
8 居委会、村委会 √ √ √ √ √
9 疾病控制中心 √ √ ○ — —
教育机构 10 专科院校 √ ○ — — —
11 高级中学、职业中学 √ √ ○ — —
12 初级中学 √ √ √ ○ —
13 小学 √ √ √ √ ○
14 幼儿园、托儿所 √ √ √ √ ○
文体科技
15 文化站(室)、青少年之家 √ √ √ √ ○
16 影剧院 √ √ ○ — —
17 灯光球场 √ √ √ √ ○
18 体育场 √ √ ○ — —
19 科技站 √ √ ○ — —
医疗保健 20 中心医院 √ ○ — — —
21 中心卫生院 √ √ — — —
22 卫生院(所、室) ○ ○ √ ○ —
23 防疫站、保健站 √ √ √ — —
24 计划生育指导站 √ √ √ — —
商业金融 25 百货商场(店) √ √ √ √ ○
26 食品店 √ √ √ ○ ○
27 生产日杂、建材店 √ √ √ ○ —
28 粮店 √ √ √ ○ —
29 煤店或液化气站 √ √ √ — —
30 药店 √ √ √ — —
31 书店 √ √ √ — —
32 银行、信用社、保险机构 √ √ √ ○ —
33 饭店、小吃店 √ √ √ ○ ○
34 理发、浴室、洗染店 √ √ √ ○ ○
35 照相馆 √ √ √ — —
36 综合修理、加工、收购店 √ √ √ ○ —
37 粮油、土特产市场 √ √ √ — —
38 蔬菜、副食市场 √ √ √ ○ —
39 百货市场 — √ √ — —
40 燃料、建材、生产资料市场 — √ ○ — —
41 畜禽、水产市场 — √ ○ ○ —
注:√为必设项目,○为可设项目,—为不设项目。

附表5 县域近期迁并村庄情况一览表
乡镇名称 迁并村庄名称 迁并去向 迁并人口规模 建设用地
规模 整合节约
用地规模 投资估算 迁并原因



单位:人、公顷、万元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5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与项目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和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高新区基本任务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
高新技术范围是: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
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市)发展经济。
高新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高新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建设规划、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管理高新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等行政工作;
(四)按规定处理高新区涉外事务;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工作;
(五)审核、管理高新区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
(六)负责高新区的国土利用、规划建设和产权管理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国土、建设、环保、税务、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和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实施行政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八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高新区可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在高新区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扶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

第三章 企业与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审核,报省科委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报批准机关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高新区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鉴定和产品鉴定等项工作,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注册登记,有关手续由工商行政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国内投资企业的税收由高新区税务部门征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涉外税务部门征管。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的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外商投资企业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规划、土地和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依据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管委会审批、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高新区的建设用地,由管委会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国土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基本建设工程报建、房地产交易,按规定收取的各项收益、税费,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单位必须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等权利,并按规定为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可以评审区内初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在确保上缴中央财政的前提下,新增部分主要用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得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部分税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
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三十条 高新区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高新区兴办的企业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性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进出口货物享受下列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合同办理登记备案并验放,其加工的出口产品免征关税;
(二)经海关批准,在高新区可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高新区内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进口的科教用品可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固定资产,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 在高新区内兴建生活住房及其有关配套设施,可比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安居工程的优惠政策执行。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招聘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外地科技人员户口迁入长沙市,经管委会审定,并签订工作五年以上的合同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管委会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待遇,产品出口企业或属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工企业在高新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择优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校办企业、科研院所和军工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家规定具有自营出口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建立合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对高新区单位需出国的中方科技、商务人员,经批准可办理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出国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对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主管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管委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