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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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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公布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出租车的数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乘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临时候客站、禁止上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60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买人应当是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法人、合伙组织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居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30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三)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当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车经营组织,经营出租车业务并向其定期缴纳管理费,或按上述条件设立公司、合伙组织进行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自受理材料后15日内为车主办完出租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30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车分为红色、黄色两种。黄色出租车限于特区内行驶。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防劫网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满十年的,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序;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熟悉本市市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六)身体健康;
(七)经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人员驾驶出租车的,应依照特区有关法规、规章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为其办理《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驾驶准许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九条 拥有50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50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三十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三条 乘客在下午21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下午23时至次日凌晨6时);
(五)长途返空费(里程30公里以上的为长途);
(六)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0.2立方米、重量超过20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驾驶员可与乘客协议确定租费:
(一)包车服务;
(二)目的地为深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区域及市区各主、次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立出租车专用候客站。
第四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和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出租车上、下客点。在上述路段设立黄线标志,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客点上客或下客。
未设立上、下客点或黄线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当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二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四十六条 外地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不法转让营运牌照或不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无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摩托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2000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800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严重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200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上路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六)载客时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罚款50元。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或责令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2000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2000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2000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在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五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九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50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立即驶离本市,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1000元。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三)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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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的通知
1996年1月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管理局,大连、上海、广州海运(集团)公司,长江轮船总公司,部属及双重领导港务局:
现发布《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三章 作业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三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四章 交接及责任划分
第五章 装、拆箱合同
第一节 装、拆箱合同的订立
第二节 装、拆箱人的责任
第六章 水水集装箱联运
第七章 特种集装箱运输
第八章 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
第九章 运输统计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的管理,明确有关方的权利和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集装箱货物运输及在港口、场站的装卸业务。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
(二)一般货物集装箱,是指按规定标准制作的除装运特种货物的专用箱以外的所有类型的集装箱。
(三)装箱人,是指从事装箱业务,将散件货物装入集装箱的人。
(四)拆箱人,是指从事拆箱业务,将货物从集装箱内搬(取)出来的人。

第二章 运输合同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5月1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并有固定经营场所,年收购量达到10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其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无需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需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和保管能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审核表;

  (二)资金证明;

  (三)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证明;

  (四)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证明。

  第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原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

  (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款项;

  (七)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跨行政区域收购的,同时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的必备条件;

  (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材料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应当分开存放;霉变及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或者进行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仓储设施清理消毒、粮食虫害和霉菌防治以及灭鼠处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并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好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

  (四)化学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

  (五)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法定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粮的判定标准、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八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国务院决定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时,依照国家规定指定的粮食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但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的粮食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