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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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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重办发〔1995〕16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劳动法》,严肃查外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规范/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第75号令(以下简称国务院“75号令”)和《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处理。
火灾、道路交通、内河交通及其他事故引起的职工伤亡,按其相关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现任分明,处罚适度。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现场勘验
第四条 凡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履珠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伤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千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按市有关部门管辖分工,报告公安部门、检察院、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规
定及时上报。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防止事故现场受到厂破坏。除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外,事故现场未经批复结案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除。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职工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尽快派员进入事故现场会同企业进行勘验。事故现场勘难事要求如下:
(一)事故现场的拍照或录像并大量有关数据,做好文字记录;
(二)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做好笔录;
(三)查清作废人员的状态、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防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等;
(四)收集、记录并保存现场的破坏部件、碎片、残留物、起因物等物证;
(五)绘制事故现场图,表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关物件的有关情况以及相互关系;
(六)勘验人员应如实填写现款勘验记录、注明勘验时间,有关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及勘难事人员应在勘验记录上签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调查组的组成
企业发生作废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属别分别按以下要求组成调查组。
1、企业发生一次轻伤9人以下,由企业组织调查;
2、企业发生一次轻伤10人以止或重伤2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以企业为主,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组织调查;
3、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
(1)乡镇、街道企业由其乡镇、街道相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2)区、市、县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3)私营、三资企业和市属小型企业由其代管、归口的乡镇、街道、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4)市属以上大、中型企业以企业为主、企业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
4、企业发生中欠死亡3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其属别分别由区、县级或市级主管、代管归口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含中央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
5、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6、跨地区、多因素、多边关系、多方责任的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调查。
第八条 凡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应派员参加调查,并邀请有关检察机关参加。调查组成员要有明确分工,并有书面记录。
发生事故的单位(除牵头组织调查的大、在型、企业外),应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联络员配合调查,但不参加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企业应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并认真做好事故善后处理事宜。
第九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真实可靠。调查取证材料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
第十条 凡涉及多因素、多方责任或其它特殊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必须进行物证分析和技术鉴定工作,以取得必要的和科学的数据,得出正确的结论,找准事故原因,对聘请参加技术分析鉴定的单位和人员应要求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结束后,应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应根据事故现场勘难验记录,证人证言、技术分析结论等调查材料,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根据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找出事故发生的因果、内在联系,确定事故的现任乾,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
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企业名称、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企业法人、企业地址、邮政编码,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事故发生地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情况、经济损失等;
(二)事故经过。应冽在事故过程中发生的与事故联系紧密的事件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来;
(三)事故原因分析。应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环境的不安全因素诸方面对事帮直接原因的间接原因加以分析;
(四)事故预防措施建议:包括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等;
(五)对事故责任的确认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通过对事故原因和有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确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最后应列出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姓名、单位和职务并由调查组成员签字。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编制目录后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调查组内对事故分析和现任乾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事故调查组组长应负责如集调查组成开会进行研究和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对事故分析和处理的不同意见应书面说明理由,以务
待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批复结案
第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秉性徨两个月内,连同全部事故调查材料,及时报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并按以下规定批复结案。
(一)9从以下轻伤事故,由企业批复结案,报主管部门务查;
(二)10人以上轻伤,2人以下重伤(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由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并报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务安,以实施监督;
(三)3人以下重伤和死亡事故(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事故星空管理分工,分别报市或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或转报省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前对报来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及时研究,并对有关调查材料进行复核,研究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批复并明确处理意见(对事故的批复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千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诉权),批复时限不得超过一个
月,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收到批复和处理决定后,必须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决定,并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应依法按规定及时缴纳罚款。对有关人咒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调查处理报告书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研究,并提交调查处理报告书,同意后极按前述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事故处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防范措施的完成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重府发「1991」287号“关于重大事故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过去市劳动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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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依法实行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办理的大案要案及办案中的重大问题;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是对重大事项的监督,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改革、开放中的重大事项;
(六)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地方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和本委员会有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体制的重大改革的方案;
(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举行联组、分组会议时也应派员到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抄送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人数,着重针对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第十六条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会议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参加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成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补充答复。在质询和答复质询的过程中,出现人身攻击的语言时,会议主持人
应予制止。
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应同时通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特定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由主任会议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回答问题。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组织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部分人民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责成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交代,并可根据事实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7月19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9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监测,保护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地质环境监测责任人对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变化所进行的监测。主要包括地质灾害监测、地下水监测、地质遗迹监测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领导、属地管理、分类处置;

(二)谁影响谁监测、谁受益谁参与监测;

(三)专业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地质环境监测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地质环境监测。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建设、移民、交通、铁路、市政、水利、人防、经济、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各种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人为活动责任单位对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气象、水文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 因自然条件变化影响,需进行地质环境监测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建筑、采矿、爆破、切坡、破坏植被、堆载渣石、排水渗透、抽取地下水等可能影响和破坏地质环境的人为活动,从事该项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负责对该活动可能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监管、责任单位具体实施的管理体制,地质环境监测管理体系分为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街道)三级。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群测群防监测网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编制发布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地质环境监测各项工作落实和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网络建设,加强地质环境的巡回检查、排查,组织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应急处置预案的实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报告。

村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各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及应急处置工作,协助落实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对监测点实施监测。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主管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数据库和预测预报系统的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国土房管局的指导和监督。

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可能破坏地质环境的各类人为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组织责任单位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技术文件提出的建议,负责督促工程项目业主落实地质环境监测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移民迁建项目业主,对移民迁建涉及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和保护,对移民迁建区内的高切坡、深基础等严重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活动和建筑设施应责成项目业主加强监测,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交通、铁路、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行业内各类在建、已建项目的监管和后期维护管理,对可能或已经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责成建设项目业主或维护管养单位落实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负责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后期维护的监管,重点加强病险水库、水利工程弃渣场的管理和地下水开采利用的监督,保护地质环境。

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负责加强各类受地质环境影响的市政设施监测,对各类垃圾处理场地进行监测,防止地质环境对其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经济、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矿山生产活动的监管,责成矿山企业将地质环境监测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对矿石采掘、渣石堆砌、矿石运输等采矿活动对地质环境的影响进行全过程监测,重点排查堆砌场所、采空区、坑口等地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因采矿活动引发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气象、水文部门应当与各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加强合作,及时提供气象、水文信息,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设立两级地质环境监测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其中,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地质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区县监测站)。

在乡镇(街道)设置和落实群测群防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维护和使用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数据库、预测预报系统;

(二)负责组织因自然条件改变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

(三)对人为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进行技术管理;

(四)定期提供地质环境监测公报与预报技术资料;

(五)组织编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

(六)参与地质环境应急调查处置;

(七)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监测站应搞好监测队伍的建设。监测站的人员构成应以技术人员为主。其中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

(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环境地质、测量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应配有业务管理、数据资料应用研究、信息系统及预测预报等专门技术人员。



第三章 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移民、交通、铁路、市政、水利、人防、安监、经济、气象、水文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地质环境监测网。监测网的建立,要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各有侧重、分部门实施的原则。

监测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现信息和成果共享。

第二十二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主要分为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地质遗迹四类。

第二十三条 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一级地质灾害监测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二级地质灾害监测点,中、小型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三级地质灾害监测点。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水源地根据供水能力划分为重要水源地和一般水源地。满足大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或10万人以上生活用水水源地为重要水源地,满足中型工矿企业生产用水或1万—10万人生活用水水源地为一般水源地。

地下水重要水源地设立一级地下水监测点,一般水源地设立二级地下水监测点,其余水源地设立三级地下水监测点。

第二十五条 国有大型矿山开采企业设立一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其余矿山开采企业设立二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已合法关闭的矿山企业设立三级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地质公园设立一级地质遗迹监测点,市级地质公园设立二级地质遗迹监测点,县级地质公园设立三级地质遗迹监测点。

第二十七条 一级和二级地质环境监测点应当采用专业监测为主,辅以适当的群测群防手段进行监测,三级地质环境监测点可以采用群测群防手段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在整合各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水源地和地质遗迹监测点(下简称地质环境监测点)的基础上构建。分为乡镇(街道)级监测网、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和市级监测网。

乡镇(街道)级监测网以三级地质环境监测点为主构建;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在乡镇级监测网的基础上,整合一、二级地质环境监测点资料构建;市级监测网在整合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网的基础上,重点汇总一级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并通过数据库建设管理、信息自动化传输等方式建立。

第二十九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市级监测网的建设管理,并对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网建设进行指导;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负责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的建设管理和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群测群防管理人员负责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的管理,并对三级监测点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人为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点,属于一、二级监测点的,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并接受区县级监测网管理,同时抄报本行业主管部门;属于三级监测点的,责任人应当将监测数据报乡镇人民政府,并接受乡镇(街道)级监测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市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分为市级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分别作为市级和区县(自治县、市)级监测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制定统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库结构模式、标准化代码、录入格式和应用程序,并向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测信息系统应具备质量监控、检索、查询、统计、打印、绘图、制表和计算多种功能,以满足评价与预测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资料,按市监测信息系统要求汇总上报。



第四章 专业监测和评价预报



第三十五条 专业监测主要指委托具有测量和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资质的专业单位,利用专门的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进行地质环境监测,并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形成预测预报或地质环境质量评价结论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质环境恶化严重或造成影响巨大的地区应当实行专业监测。

可能或已经影响地质环境的人为活动,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行地质环境专业监测。

第三十七条 因自然因素破坏地质环境的,专业监测工作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因人为因素破坏地质环境的,专业监测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并接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业监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程、规定的要求,提供较为精确的地质环境预测预报。

地质环境预测预报主要内容包括地质环境状况、变化趋势,以及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及影响程度等;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内容主要指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势态的评价。

第三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预测预报分为地质灾害、地下水水质水情、矿山地质环境质量、地质遗迹变化趋势预测预报。

地质灾害趋势预测预报按其时效性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第四十条 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组织编制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地质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汇总全市监测区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质量评价成果,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地质环境预测预报和质量评价成果。

各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负责汇总本地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评价本监测区地质环境质量,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提交地质环境质量评价成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提出地质环境预测预报报告,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情况特别紧急的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可以先组织群众预防,再进行上报。



第五章 群测群防



第四十二条 发动广大群众共同参与的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工作是地质环境监测的重要手段。

村组、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向当地人民群众宣传地质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协助组织因地质环境破坏所影响的群众开展简易监测,落实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做好灾害性地质环境变化的临灾预报,并协助组织灾害发生前的救助、避险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地质环境存在恶化趋势,需要进行地质环境监测的,应当实施群测群防监测。

实施专业监测的同时,应当辅以群测群防监测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地质环境群测群防主要工作内容:

(一)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坚持汛前排查、汛中巡查和汛后核查“三查”制度;

(二)以巡查、宏观观测和简易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测,定性分析地质环境发展趋势;

(三)建立健全监测档案,做好信息报告和资料汇总和报送工作。

第四十五条 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应当定期对负责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做好监测记录,简易分析监测数据,发现地质环境变化加剧及时上报,情况特别危急时可发布险情信息并组织自救工作,并做好地质环境监测标志、设施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监测站和乡镇监测员应当做好地质环境群测群防监测的技术指导,帮助群测群防监测人员掌握地质环境监测基本知识,指导基层组织设立群测群防简易监测点。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的巡查、检查,对于检查中新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地质环境监测的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人员工作,参与到群测群防监测工作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环境监测、评价、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预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