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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3:54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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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
1991年5月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关税政策和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正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低报、瞒报价格偷逃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遇有以下情形的进口商品,海关实行估价征税: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常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上正常供货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常理由的;
(三)海关掌握资料证明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
(四)其他特殊成交情况,海关认为需要估价的。
第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应参照以下价格估定:
(一)该项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公开成交的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四)该项进口货物在国内市场上批发价格扣除合理的税、费及利润后的价格;
(五)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上述五种估价方法应顺序使用,即第一种估价方法无法实施时,才能采用第二种方法,其余依次类推。
第四条 海关估价适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
同一合同货物分批到货的,在第一批货物以后到达的各批货物,都应按第一批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所适用的海关估价计征关税。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真实价格,并向海关提供有关成交价格合法的、真实的单证。
第六条 低报、瞒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偷逃关税,如海关在三年内查到证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低报、瞒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当事人,如在海关征税后主动向海关交待低、瞒报价格行为的,可酌情从宽处理。
第七条 对检举、揭发低报、瞒报价格偷逃税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经海关查实后,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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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侵权责任探微

姜虹*


内容提要
婚姻使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一个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双方当事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前提。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夫或妻合法权利,必然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法制日益健全、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建立夫妻之间侵权责任体系的社会基础形成,该体系的建立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该体系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努力将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以及道德调整的广泛性有机结合,为建立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服务。

关键词
婚姻 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侵权责任

夫妻关系如何调整,各国法律均依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民族传统不同而各具特色。中国自古就由“家国一体”的立法指导思想,为适应专制主义集权的需要,为体现统治者的谋略和睿智,多采取屈法入礼的治国方略,不仅“夫为妻纲”、“亲亲得相首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受着“法不入家门”观念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废除了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在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逐步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确立起来。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了必要的修订,但它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有关婚姻关系内部的调整基本延续过去的做法:只对夫妻关系的调整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而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也没有涉及因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法律更多的是关心夫妻与外部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而没有基于夫对妻、妻对夫的个体身份权利的进行规范和保护,无论夫妻间的人身权益还是财产权益,都没有明确的细目规定与之配套,造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或妻的某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于保护或落实。修订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完善了夫妻财产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加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主体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强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夫妻之间侵权问题,法学界就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夫妻之间侵权的法律救济等问题被再次论及。本文就此问题试做浅显探讨。

一、夫妻间侵权的内涵及类型
我国婚姻法中尚未出现配偶权的概念,无论是婚姻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是将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代称。尽管理论界对配偶权的问题讨论日渐深入,但配偶权概念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即便如此,也无碍于对夫妻之间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益保护的探讨。
根据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1]等,这些权利与义务是调整夫妻关系基本的法律准则。
夫妻之间的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的身份权和以之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夫妻间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护的利益,这种权利义务具有确定性。侵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项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另一项是夫妻作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夫妻之间侵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配偶的一方,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侵权行为的特定性,同居关系和其他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夫妻之间的侵权;第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主观上明知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和不受侵犯而实施侵害行为;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权利,如一方对参与社交活动的自由强制干预或因给婚外同居者购置贵重物品而损害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拥有;第四,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间合法权益的行为,婚姻关系的特定性决定了夫妻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夫之权利乃妻之义务,一方对其权利的非法行使便可造成对他方的侵害,而且侵害只要是针对夫妻身份利益的即可构成,它并非以发生有形物的损害为要件。此外,夫妻间的侵权往往带有对伦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间的义务有些并非来自法律,有些就是伦理道德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靠的是伦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对这种义务的否定实际上就是对伦理道德的否定,例如,夫妻之间性忠实的义务。
夫妻之间的侵权根据方式不同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以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一方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婚外异性同居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及物质方面的损害;一方侵害他方姓名权所造成物质及精神上的损害;一方剥夺另一方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所造成的物质及精神利益上的侵害;一方以作为方式妨害他方行使生育权而造成的损害(如未征得配偶另一方的意见而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配偶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包括由此造成的身体与精神上的损害);一方滥用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等。第二,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以不作为方式否定夫妻之间的同居权利为他方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给他方造成的损害;在应当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放弃权利的行使而使另一方遭受的损害;等等。

二、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基础
夫妻间能否构成侵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法律法规的不断配套,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基础已初步建立。
(一)思想基础
婚姻使社会的细胞,家庭是社会稳固的基础。历代统治者对夫妻关系的维护都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夫妻相互间的关系如何,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看法。古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是男为尊、女为卑的思想,因此,夫妻关系成立之后双方人格互相吸收,这种吸收也绝非是夫妻双方对等地融合,实质是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而这种人格上的吸收必然导致财产上的吸收,古代的东西方在这一点上并无二致。封建社会的中国,妇女在结婚后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已婚女子恪守的“三从四德”和“夫为妻纲”以及夫妻之间的内部事务不应当由法律来干涉的意识,不仅成为法律准则,更是人们普遍认同的伦理要求和处理夫妻关系的准绳。这种情形中的妻子完全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不仅人格减等,更无财产权利可言。在资产阶级革命中提出的“人生而平等”的思想使得婚姻契约理论出现,它承认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该观念无疑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已婚妇女的独立人格权越来越被社会所重视,在日益高涨的妇女解放运动的强大压力下,西方国家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逐渐出现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化的趋势。如英国1882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肯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规定已婚妇女可以独立享有一系列的财产权;1907年的法律又规定,妻子无需丈夫的同意即可转让个人财产。但是理念上的平等在私有制社会中不可能真正成为社会的主导思想,不可能成为现实,像美国这种受封建传统影响相对较小的国家,在其独立后的100余年中,妇女的社会处境和家庭地位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夫。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依然规定“夫有权决定有关共同婚姻生活的一切事物”,未经夫之同意,妻单独处分个人婚姻财产无效。[1]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女权运动的深入,提高妇女地位,实现妇女解放的思想越来越成为世界性的主题。《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的通过(1979年)与其在各缔约国的实施(1981年)正是对男女平等思想主题的体现。该公约第四部分要求缔约各国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并特别强调“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物上对妇女的歧视”,尤其是应在法律上确认“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确认“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享有、处置方面,不论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党和政府在《宪法》和《婚姻法》等法律中一直提倡和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为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别制定了《妇女权利保障法》,故从根本法和部门法两个角度规定了夫妻家庭生活的准则。提倡妇女解放、消除封建思想意识的影响、树立男女平等的思想意识一直是社会工作者奋斗的方向。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入世的契机,使广大妇女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唤醒广大妇女的自觉、自知、自卫和自醒意识,不仅要从各方面消除实现男女平等过程中的消极因素,更要适时、适度、不间断地宣传平等的思想,真正使妇女从法律上的平等步入实际生活中的平等。
(二)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上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这种结合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它不应当是双方利益的交换,而应当是主体之间利益的和谐统一,应当视为对本人、对方和家庭、社会的一种责任。双方一旦选择步入婚姻殿堂,其间的权利义务就由法律设定。作为其他法律部门共有的法律渊源和立法基础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就是要保护夫妻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双方合法权益,"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指导思想所在,是调整夫妻之间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探究婚姻关系的内在法律特征,首先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够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使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前提。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只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在不违反社会公德、不影响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条件下,双方不但可以充分地享有意思自治(如夫妻可就双方的财产属性进行约定),而且还享有法律对这种意思自由予以的保护。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是以假设为前提的,这是一种拟制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在受到损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这种公力的实现不仅靠程序法来保证,更为重要的是靠实体法中侵权条款的规定来使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实施救济。侵权条款设置的基本前提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夫妻间的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可被证据证明,若此类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因无法可循而得不到有效地制止,就社会功效而言会造成人们对法律的失望,会使当事人在得不到法律帮助的情况下采取一些非法化的自我救济途径,从而使社会秩序出现恶性循环、更多人的权益将遭致损失,这不符合立法者在创设婚姻关系调整规范时就夫妻间侵权问题设定以道德及公序良俗进行约制的初衷;就法律制度整体而言,势必存在体系上的缺憾,影响法律完整、有效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功能的实现。法律是一套活的运动着的制度,它通过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不仅解决了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通过对致害人的惩罚反映了公权力对加害行为的否定评价,从而对潜在致害人进行了事前预防。纵览西方国家的民法、婚姻家庭法或侵权法,都有关于侵害配偶权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还相当完备。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认为妻子不贞而给丈夫造成的精神损失可以金钱计算赔偿。英美法等国家把诱拐、通奸、虐待、离间夫妻感情作为对配偶权的违法侵权行为而规定要负赔偿责任。[1]建立我国的夫妻间损害赔偿体系制度,不仅有他山之石可供借鉴,而且就民事法律的侵权责任体系完善、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秩序而言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三)物质基础
市场经济的建立不仅使家庭财富增加,而且也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出现了一些与计划经济时期不同的特征:第一,家庭经济的发达使得夫妻经济上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收入的差距由大变小,收入由少变多,各自的经济能力由弱变强;夫妻各自可以名正言顺地拥有自己的私房钱,保持自我经济上的相对独立性,可以使夫或妻个人的娱乐、休闲和消费活动有了更强的自主性和自由性。第二,夫妻独立经济能力的提高使得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增强,婚前财产公证以及婚后对财产约定的现象越发普遍。虽然从当今的社会状况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比较符合我国传统的,也符合稳定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需要。但是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严格限制:一方面只有在夫妻共同体解体后这种共同拥有的状态才能够结束;另一方面,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制,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19条,已彻底否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恰当立法(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除外)。受传统思维方式和习俗的影响,国人未完全赤裸裸地在感情与金钱之间建造桥梁,相当一部分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实行法定共同所有制和个人财产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约定将财产全部共同所有的诸多不便使得当事人双方选择此种方式者数量颇微;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行共同财产制之时,不放弃个人财产制方式,既不损伤感情,又不破坏习俗,尚有可供自行支配的财产,比较优劣自然被视为首选;如此分析,现有国情条件下,选择共同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并行为绝大多数,他们每一方都有了可属于自己支配、不受他人干预的个人财产。立法者在修订《婚姻法》时,在权衡保护个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根据现有经济发展的趋向,有意将夫妻这一特定的社会群体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部分进行法律调整,对外注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有序发展;对内双方不仅人格独立,可以完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而且财产可以个人所有,有可以自己处分的财产,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对内、对外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夫妻内部之间的侵权损害,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有了可以执行的物质基础。

三、夫妻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
婚姻法的民法归属性、私法属性决定了夫妻间损害赔偿的性质。法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活的介入和调整,不仅担负着帮助个案当事人解决纠纷、平衡利益的重任,其更为宏观的终极目标乃为实现一种社会预期,从而引导公民建立一套利己又利他的行为模式。按照传统的观念,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私人协议不得变更公法;私法规范具有任意性,私法的意思自治不仅在于确认私权的自主处分性,而且赋予意思自治优先于法律的效力,私法的任意性可以通过当事人单方、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来排斥对公法的适用,避免公力对其的一种武断干涉。在私法体系中,特别是婚姻关系中,要彻底根除法制不健全、实行人治的时代留下的顽症,纠正将夫妻之间的矛盾视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试的谬误,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的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构建夫妻侵权责任体系,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下:
(一)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出身份权的范围
现行法律有关夫妻间侵权行 为法律责任体系欠缺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夫妻间的配偶权,特别是调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核心法——《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二)协调法律与道德对配偶关系的调整,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和例外性条款
法律确立配偶间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治国和法律平等、公平原则的必然,是婚姻内部配偶间独立平等人格权的强制保障;它体现着公法对私法的渗透,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二者都是通过规范或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配偶关系中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因此,法律在制定配偶间侵权责任体系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私法的属性,在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时,充分尊重受害当事人的合理请求,适度规定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
(三)确立配偶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责任承担是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义务的性质受权利性质的制约。配偶间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作为平等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决定了侵权责任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主,主要分为:第一,包括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第二,赔偿损失,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第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四)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1]
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损害赔偿,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有财产实行分割,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判决。

四、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意义
建立夫妻之间侵权责任,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夫妻侵权责任体系,救济平等关系中弱势一方,不仅具有显著的社会现实作用,而且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有利于增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意识以及妇女的独立主体意识,维护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家庭生活中,多数女性为了抚育子女、照顾家庭往往放弃了要求与丈夫平等地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转而由丈夫去充分享有这些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或让渡,固然有经济因素的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在中国仍然有广大的女性尚未完全从夫妻关系中依附地位的传统意识的制约中走出来,“嫁夫从夫”、为家庭牺牲等“夫权意识”旧观念仍然挥之不去,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常常出现“男女平等”的字样,“男女平等”法律语义的存在就暗含着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的存在。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权利宣誓性、道德性权利色彩过于浓重,这对于广大深受传统道德教育的妇女来说等于加重其受道德约束的力度,保护她们的独立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无异于纸上谈兵;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平等权利维护往往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也就是说只有当夫妻间平等权利遭到犯罪的危害时,法律的救济作用才能发挥。法律界的一条公理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救济能否在尚未构成犯罪时就发挥作用,能否将违法民事行为用民事的方式解决,形成民事的惩罚和救济措施,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尚未破裂,当事人只想以民事惩罚措施教育侵权人,使其更加注重合法婚姻存在的意义,更加明确承担法律义务的强制性和严肃性之时,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既可弥补法律规范之空白,又可探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日益觉醒的依法维权意识、维护稳定及和睦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体内部稳固婚姻家庭的积极有效途径。
(二)有利于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等婚姻关系内部的侵权行为
家庭内部事务规范的封闭化的传统立法意识,跟不上多元化社会、开放经济、世界大同的时代步伐,无法满足法治社会权利意识的要求,不利于有效地实施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示范作用而言,法律上就夫妻关系调整中不当的宽容反过来会造成对婚姻关系内部侵权行为的纵容,家庭暴力以及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发生后,往往因为社会公力在对家庭内部事务中的救济不利而使得类似行为屡禁不止,这势必产生恶性循环,从而形成助长人们对法律的排斥心理、纵容婚姻关系内部一方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肥沃的社会土壤,家庭暴力等极端行为则会愈演愈烈。因此,对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整,在夫妻共同体内部,维护双方当事人独立的人格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视原有法律中造成不平等因素存在的机制,使侵权人在违反民事法律的情形下承担必要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挽救当事人、制止家庭暴力等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必然要求。
(三)有利于健全救济机制,维护公平、效益原则
人在本质上都是趋利弊害的,如果能够在社会管理者所规定的条件下,从事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不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他就可以获得更大的个人利益和满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就会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人人知法守法而使社会减少违法犯罪就可以将社会管理成本降到最低;在各方均不违法而又有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法律必须通过责任和权利的不同配置,牺牲某些社会关系主体的个人利益,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婚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责任是对平等主体之间权利的最终保护;民事权利的自治性在于它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放弃或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维护的,当权利主体要求保护权利时,法律强制性的优势显而易见,道德调整的软性化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为有效地阻止夫妻间行为的发生,除加强道德宣传外,法律强制的制约机制必不可少。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操作规程(试行)


(市国土房管局 二○○四年十一月)


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和登记机构


(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


全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他项权登记,发证机关为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地产权证》)统一套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章。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全市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机关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指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办事机构,即填证单位。


1.渝中区的登记机构分别为渝中区国土资源局、重庆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


2.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八区(含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的登记机构分别为区国土资源局(国土房管分局)、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


3.万州区、涪陵区、万盛区、双桥区、长寿区、荣昌县、武隆县、忠县、巫山县的登记机构分别为区县国土资源局、区县房管局(所)。


其他登记机构为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权证》填证单位印章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刻制。印章样式及名称由市国土房管局另文规定。


(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属地登记的原则。下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须经市国土房管局审核:


1.市国土房管局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主城九区的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变更登记(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的转让行为);


2.领事馆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3.主城九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4.主城九区内跨区的独立的跨江大桥登记。


主城九区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含地下建构筑物的登记)由市国土房管局委托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服务窗口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设立统一的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土地、房屋机构合一的县(自治县、市)登记窗口设在国土房管局。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窗口设在各监理(交易)所(土地房屋管理所)。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窗口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指定设立在土地或房屋登记机构。


窗口实行统一受理,分类传递;统一发证,分别计费。


(二)窗口按照《行政服务指南》的规定收取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窗口收取一套土地登记或房屋登记申请资料:


1.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2.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变更登记;


3.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更正登记、限制记载、注销登记;


4.只涉及房屋所有权的更正登记、限制记载、注销登记。


其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类型应收取两份土地、房屋登记申请资料。


(三)窗口受理后确定登记类别。对登记机构分设的,窗口收件人员将申请资料分别传递给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房地产权证》(原件)按以下顺序随申请资料一并传递:


1.仅办理土地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项目转让登记和仅涉及土地使用权限制记载、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土地登记机构。


2.仅办理房屋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仅涉及房屋限制记载、更正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房屋登记机构。


3.先办理土地登记审核,后办理房屋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涉及企业改制、含有较多空地的房地产转让和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转让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土地登记机构。


4.先办理房屋登记审核,后办理土地登记审核的登记类别。商品房和房改房转让以及除1、2、3项规定以外土地房屋转让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申请资料传递至房屋登记机构。


(四)窗口统一发证,只收一个书证费,土地、房屋登记费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规定标准收取,分别开票。


(五)窗口设立发证签收簿。发证签收簿记载内容包括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编号、权利人、座落、土地面积、房屋面积、领证人、收费金额。


(六)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窗口应及时传递证书编号。工作人员应将每日办证的证书编号汇总传递给另一登记机构。


三、申请受理


申请受理,指申请人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登记机构依照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应证件、资料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的行为。


(一)审查申请资料、检验证件


1.检验身份证件


(1)窗口工作人员应检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核对其使用的签名(代书的加盖手印)是否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相符。申请人是单位的,填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并核对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否与其印章、签名相符。


(2)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的应核实相关当事人是否到场。


(3)申请人不能自行前来申请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检验《授权委托书》是否与代理人身份证件姓名及签名相符。属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关系的,还应检验其具有法律效力的代理文书、身份证件。


2.查询限制情况


窗口工作人员查询申请人申请的土地房屋(含电子和纸质)文档(下同)有无异议记载、拆迁限制、抵押登记、司法限制及其他限制情况。


对文档中有异议记载、拆迁限制(继承除外)、司法限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并填写《不予受理登记通知书》交申请人。


3.检查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1)按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及行政服务指南的要求,根据登记种类检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


(2)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登记的,检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是否加盖各方印章。


(3)凡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场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申请人,申请人在其未自行补正前,不予受理。


4.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受理登记申请。使用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将提交的资料录入计算机或扫描进计算机(没有使用计算机的除外)。设定登记应建立楼盘表。在记明件数、日期、收件人姓名后,将《业务受理单》收据联交申请人收执,将归档联归入收件卷宗存查。


5.清点所收证件及资料,与各项记载无误后,整理成册,装入传递袋中。


四、权属审核


权属审核,指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属资料进行审核,决定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和权利变动事项,是否准予登记的过程。


(一)初审


初审人员由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持证上岗人员担任。


1.外业调查


按照国土资源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的不进行外业调查,不填写《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


(1)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和新征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2)商品房、房改房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共墙的;


(3)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界址未发生变化的。


2.内业审查


(1)审查《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应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


(2)调阅原土地、房屋文档及《房地产登记簿》等有关资料,掌握土地、房屋的原始情况;


(3)审查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内容是否一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按出让合同约定交清;


(4)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审查《土地调查认可书》是否有相邻单位签章认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否为有权机关批准;农村居民是否只登记一处宅基地(继承除外);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


(5)房屋设定登记审查是否建立楼盘表,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结构、层数、用途、共用部位是否与《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6)需要公告询异的,在《重庆日报》或《重庆晨报》或《重庆晚报》刊登的公告,其结果有无异议;


(7)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是否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上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是否补交土地收益金;


(8)改制后企业仍按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审查是否符合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


(9)使用授权经营单位土地的申请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审查是否经过授权经营单位同意且在授权经营单位内部转让;


(10)审查土地、房屋的用途是否改变;用途改变的,审查是否有土地、规划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或更改合同;是否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


(11)土地、房屋更正登记审查补充提交的原始资料的合法性;依职权更正登记的审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内容是否与原始档案一致;是否与《房地产登记簿》内容一致;


(12)是否有《条例》第十二条的情形。


根据上述核对情况,确认申请是否符合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填写《不予登记通知书》送申请人。符合登记条件的,签注审查意见。


3.签注审查意见


(1)该土地房屋原基本情况。包括原权利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土地取得的方式、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土地房屋是否有司法限制、抵押限制、拆迁限制、异议记载、他项权利记载等;


(2)土地、房屋登记的原因及依据。土地的取得方式,土地、房屋设定、变更、更正、注销的依据或原因,出让金收取情况;


(3)土地房屋拟登记内容。登记类型,登记的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共有部位及设施;


(4)根据税费种类计算收取税费金额;


(5)审查人员姓名、签注意见及时间。


(二)审核确认


1.审核人根据初审人签注的审查意见,作如下审查:


(1)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各类情况,与初审人确认的审查意见及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内容是否一致;


(2)是否符合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基本要求;


(3)使用的登记类型是否适当;


(4)应附记的事项是否记明,征收税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是否符合规定,各栏目的签名或盖章是否齐全;


(5)审查中发现有问题的,批准人应查明原因,发回审查人补正。批准人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纠正和处理。


2.审核人签注是否同意登记的意见、姓名、时间。


(三)按照本《操作规程》的规定,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采取三审。区县(自治县、市)登记机构按照前面的审查程序审查完毕后,审核确认由登记机构的负责人行使。区县(自治县、市)登记机构的登记时限为设定登记及权属转移变更登记20个工作日、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土地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土地房屋灭失注销登记、土地房屋权利终止注销登记采取一审。初审人员审查符合注销登记要求的直接签注同意注销登记,不再送审核人审核。


五、登记发证


登记发证是登记机构将审核确认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依据有关规定核发证书的过程。


(一)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登记卡》组装而成。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建《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按街道(乡、镇)装订成册,每个街道(乡、镇)可分若干册,每册内的《房地产登记卡》按门牌号顺序排列。


未使用计算机操作系统进行登记的,初审人员根据审查意见填写《房地产登记卡》,使用计算机操作系统的缮证时输出《房地产登记卡》。《房地产登记卡》一式两份,一份《房地产登记卡》存登记科室内,一份送档案室。


《房地产登记卡》要及时更新。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权利人不发生变化的其变更情况在《房地产登记卡》续卡上记载;权利人发生变化的重新更换《房地产登记卡》,新卡替换旧卡的位置,旧卡归档案室保存。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权证》分为绿色、红色两种颜色,国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


(三)编号缮证


1.编制《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证》证书号。


(1)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合一的《房地产权证》编号。


①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编号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5位数”方式;


②他项权利编号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T+5位数”方式。


(2)机构分设的《房地产权证》编号。


①仅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的编号方式为“区县(自治县、市)代码+D+年份+5位数”,由土地登记机构编号;


②房地产登记的编号方式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5位数”,由房屋登记机构编号;


③只记载土地房屋他项权利的《房地产权证》编号,前面部分不变,只在“年份”与数字之间加“T”。


以土地为主办理他项权登记的,“区县(自治县、市)代码+D+年份+T+5位数”;以房屋为主办理他项权登记的,“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年份+T+5位数号码”。


(3)红色《房地产权证》在各区县(自治县、市)代码前加“丁”,其余编号规划与绿色《房地产权证》编号规则一致。


(4)《集体土地所有证》按各区县(自治县、市)现行规定编号。


2.计算机打印《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或项目转让的土地登记,打印“土地状况”和权利人信息部分内容,“房屋状况”、“他项权利设定”部分加盖“此页空白”印章;土地房屋抵押登记填写“他项权利设定”页,“土地状况”、“房屋状况”部分均加盖“此页空白”印章。遗失补发的证书附记栏加盖“补发”印章。


3.核对证书的内容是否与审核意见一致、有无遗漏。


4.检查是否有应当在权证中记明的事项,如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等不得遗漏。


(四)配图


将绘制好的附图由窗口工作人员张贴在权证指定位置上,并加盖骑缝章。


(五)收费


收费人员按土地房屋登记批准收取的各项税费标准,开具收款票据收取税费。


(六)发证


初审人员或缮证人员将打印好的《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送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完成下列工作:


1.检验领证人的身份证件及已缴税费收据。


2.收回《业务受理单》收据,将《发件登记簿》交领证人在领证栏目里签名。并记明日期、领证人的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3.发给领证人《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时,经其验看无异议后,在《业务受理单》收据联加盖“权证发讫”印章并入登记案件收存。


4.申请注销登记的,在《业务受理单》收据联加盖“注销登记已办结”专用章,须退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一并交申请人。


六、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的操作程序


(一)更正登记的操作程序


1.依申请更正登记


(1)登记机构进行外业房地籍调查;


(2)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土地房屋文档;


(3)登记机构审查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原始凭证;


(4)经审核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办理更正登记;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填写《不予登记通知书》交窗口,送申请人。


2.依职权更正登记


(1)登记机构进行外业调查;


(2)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土地房屋文档;


(3)经审核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将更正登记结果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更正公告》,填写《更正登记通知书》送土地房屋权利人;


(4)登记机构凭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的《更正登记通知书》、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更正登记;


(5)土地房屋权利人不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直接更正《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填写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一式两份,一份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另一份存入档案。


(二)注销登记的操作程序


1.查阅《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土地房屋文档。


2.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二部分的要求审核,经审核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在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加盖“注销”专用章;对土地房屋抵押注销的在申请人提交的他项权利证书上加盖“注销”专用章,在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明抵押登记已注销,加盖“区县土地房屋抵押登记专用章”。


3.司法裁定注销且申请人不提交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注销《公告》一式两份。一份由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另一份存入登记档案。


4.行政注销且无法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注销《公告》一式两份,一份由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张贴,另一份存入登记档案。并填写《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送土地房屋权利人。


七、其他登记的操作程序


(一)地下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1.地上、地下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按地面土地使用权确权。办理分户证时具体操作,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


2.地上、地下建筑物连为一体且地上建筑物为多幢的,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地面多幢房屋建筑总面积,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多幢房屋的占地面积。


3.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地下权)登记,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房地产权证》土地部分“备注”栏注明“地下使用权”及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二)市政工程架空构筑物的登记


1.市政工程架空构筑物的登记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2.高速公路中的桥梁登记按高速公路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再对桥梁、隧道单独发证。


3.市政工程架空构筑物为跨区的独立跨江大桥的登记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使用权登记的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三)限制登记


1.检查身份证件


查看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检验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2.查阅土地房屋文档


(1)限制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进行权属登记;对土地房屋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收件人员应告知申请人。


(2)限制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已进行限制登记;对土地房屋已受理司法查封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时,收件人员应填写《土地房屋权利限制告知书》。


3.检查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限制登记的要求


(1)申请异议记载提交的资料是否与土地房屋权利有利害关系。


(2)申请拆迁限制是否提交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暂停办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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