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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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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
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设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召集会议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确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工作;
(五)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七)负责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检查其办理和答复代表的情况;
(八)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九)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时了解、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县级人民代表选区和组织、指导本级人民代表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代表;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案。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在乡长、镇长缺位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
(十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年至少要举行两次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有关部门、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
(三)联系代表和选民,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报告;
(四)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六)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九)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主席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主席、副主席出缺,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他成员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的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当选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行政经费,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一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为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四、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五、第五条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
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八、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修改为:“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
九、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可以提出对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出意见,提请大会审议”修改为“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十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十四、第三章标题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十六、第二十七条删除。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十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三十条,第一款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成员可以向主席团提出辞职”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主席团提出辞职。”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副主席出缺,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
他成员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中的“撤换”改为“罢免。”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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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厅公路字[2002]220号



关于下达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下达你单位(详见附件1),请按计划和《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交公发[2001]620号)开展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管理,今年新上项目的编制大纲应符合《导则》要求,并于6月底前报部公路司或中建标公路委员会,继续项目应于6月15日前报进度执行情况(进度执行情况表见附件2);

  二.各单位不得挤占、挪用该项目资金;

  三.2003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的申请,请按《导则》要求于2002年8月底前报部公路司;

  四.请各承担单位将开户银行的账号,联系人及电话(收款单位应与承担单位名称一致)于6月15日前报公路司。

  附件:一、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二、继续项目进度执行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承 担 单 位
总经费
已拨付
本年度

拨付
下达

年度
备注

1
《公路工程水质分析操作规程》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40

10
2002
改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审批

2
公路桥梁抗震、减震连梁装置
长安大学
60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3
土工合成材料铺设损伤指标和老化指标的确定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90

1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4
交通工程监理
部质量监督总站
20

15
2002
由部质量监督总站管理

5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规范体系.
部质量监督总站
10

10
2002
由部质量监督总站管理

6
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建设规模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0

1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7
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安全性评价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0

1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8
公路桥梁防撞护拦标准图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0

1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9
《公路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修订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113

35
2002
仍由部公路司管理

10
高速公路纵坡坡度与坡长限制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99

3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1
隧道横断面最小合理宽度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58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2
隧道内平、纵指标研究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67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3
基于汽车尾气排放量的隧内最大纵坡与坡长控制标准
哈尔滨工业大学
79

2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4
弯道上横向力系数取值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86

3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5
公路货车停车视距设计参数标准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89

3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6
《公路工程勘测规范》修订及手册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100

40
2002
仍由部公路司管理

17
《公路工程石料试验规程》修订
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66

20
2002
改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审批

18
大跨扁平隧道开挖方法与支护工艺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80

2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9
公路隧道防排水施工工艺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60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0
《公路自然区划标准》复审
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5

5
2002
纳入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21
沥青路面设计指标体系
同济大学
50

1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2
沥青碎石与级配碎石结构设计指标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298

90
2002
由部公路司管理

23
沥青路面施工质量检测标准与方法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80

2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4
沥青面层与半刚性基层层间结合技术措施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150

4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5
FWD弯沉检测方法与评定标准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120

3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6
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规范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50
45
5
1998
按原方式管理(下同)

27
公路通信管道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30
25
5
1998


28
高速公路收费广场设计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5
30
15
1998


29
公路隧道设计规范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83
43
20
1998


30
重载水泥路面设计规范
长安大学
48
28
20
1998


31
路基边坡防护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长安大学
82
40
22
1998


32
路堤稳定性设计方法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70
35
15
1998


33
重载沥青路面设计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68
20
15
1998


34
公路通行能力手册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90
40
20
1999


35
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4
40
14
1999


36
水泥混凝土路面三轴式摊铺施工技术规范
广西交通厅
48
20
10
1999


37
公路混凝土外掺剂和掺和料应用技术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5
15
10
1999


38
公路工程水泥混凝土试验规程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0
15
10
1999


39
公路工程抗冻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吉林省交通厅
62
20
20
1999


40
公路工程决算标准
陕西省交通厅
10
5
5
1999


41
公路旧桥承载能力评定标准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0
20
20
1999


42
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0
15
15
2000


43
C30、C40小石子混凝土试验规程
长安大学
40
15
10
2000


44
公路遥感工程地质规范
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40
10
20
2000


45
重载交通沥青路面材料试验标准
河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
35
10
25
2000


46
高速公路旧路评价方法和罩面设计方法
长沙交通学院
54
16
20
2000


47
半刚性基层抗冻设计指标
哈尔滨工业大学
39
12
10
2000


48
贫混凝土基层路面设计与施工
长安大学
91
27
20
2000


49
公路路基设计规范
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81
30
30
2000


50
二灰砂砾基层综合路用性能及配合比设计
长安大学
68
2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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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90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0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3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14%。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和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