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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0:45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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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牧渔业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不含烟叶、皮、毛、绒)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各类农场;承包经营的专业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农户;有农业特产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合作经济组织、三资企业等。
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收购烟叶、毛茶、淡水鱼、原木、原竹、生漆、黑木耳、银耳、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和税率缴纳税款。
第三条 对下列各项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柑桔、红果、桃、梨、杏、葡萄、梅李、柿子、石榴、大枣、海红子;
2、毛茶;
3、苗木、花卉;
4、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农业特产税);
5、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6、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三、水产收入,淡水鱼(鱼苗、鱼种除外);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棕片、芦苇、薪炭材、龙须草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附表执行,并按正税征收10%的附加。
实行全国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执行;实行全省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品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省政府授权财政厅决定。
在本办法规定应税品目之外,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分别按照实际收入、收购金额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按人民币计算。
对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应直接交纳税款的应税品目,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烟叶计税收入,按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收入)计算缴纳税款。
对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农业特产品,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园艺收入等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由征收机关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应纳税额,纳税人向生产所在地的征收机关交纳税款。
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实际或者评定的)产量×收购价格。
第六条 农业特产品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某一项农业特产品试验所取得的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荒坡、滩涂、水面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时起1-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和丧失劳动力的革命残废军人、残疾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水、旱、风、雹、病、虫、兽、火、地震等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准予减免税。
农业特产税减免的审批程序:纳税人是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纳税人是单位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审核,报地(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地区性、行业性免税,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时间及征收方法。
一、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产品收获或出售的当日。
二、纳税义务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凡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当地征收机关核定的计税收入缴纳税款。县级征收机关可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时间,向纳税人规定具体的纳税期限。
三、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用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税款等。代扣代缴义务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财政部门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依法代征税款。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如有下列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二、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税收征管人员、扣缴义务人如发生以权谋私,违犯法律、法规的,擅自决定税收开征、停征或减税、免税、退税、补税、转移税款行为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财政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在交库前提取5%的征收经费。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实征税款的2%付给手续费。
第十一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省人民政府原来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有关规定和农林牧水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品 目 │生产单位│收购单位│
├───────────────────┼────┼────┤
│一、 烟叶产品 │ │ │
├───────────────────┼────┼────┤
│ 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苹果、梨 │ 12%│ │
├───────────────────┼────┼────┤
│ 其他水果(杏、葡萄、梅李、柿子、石│ 10%│ │
│ 榴、大枣、海红子、桃) │ │ │
├───────────────────┼────┼────┤
│ 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 │ 5% │ │
├───────────────────┼────┼────┤
│ 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 8% │ │
├───────────────────┼────┼────┤
│ 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 8% │ │
├───────────────────┼────┼────┤
│ 苗木、花卉 │ 7% │ │
├───────────────────┼────┼────┤
│三、水产品 │ │ │
├───────────────────┼────┼────┤
│ 淡水鱼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 8% │ 8% │
├───────────────────┼────┼────┤
│ 生漆 │ 10%│ 10% │
├───────────────────┼────┼────┤
│龙须草、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 6% │ │
│棕片、芦苇、板栗、毛栗、花椒 │ │ │
├───────────────────┼────┼────┤
│ 薪炭材 │ 7%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羊皮 │ │ 10% │
├───────────────────┼────┼────┤
│ 羊毛、免毛 │ │ 10% │
├───────────────────┼────┼────┤
│ 羊绒、驼绒 │ │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 │ 8% │ 8% │
└───────────────────┴────┴────┘





19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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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国权[2003]22号




北京视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你单位在生产销售“JOYOK全自动电脑点播系统”时,未经授权,将大量音乐作品及其音像制品复制到该系统中,侵犯了著作权人和音像制作者的合法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做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立即停止侵权复制发行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九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现予告知。如你单位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于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03年8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行业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是指出租车、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及与此相关的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负责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车的治安管理

第七条 出租车的治安管理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出租车经营者应按出租车数量向公交分局申领出租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经批准核发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出租车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度审验一次。

第八条 公交分局对出租车司机应当进行治安安全教育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准驾证。出租车司机运营时,应当携带准驾证。

准驾证每年度审验一次。

第九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出租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车辆、过户、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

(四)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时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和标志;

(二)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运营中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财物时,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四)运营车辆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防护网和技防报警装置;

(五)汽车门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夜光纸,悬挂遮挡物,不得以任何方式遮盖车牌照;

(六)运营时驶出市区的,必须在出市口进行登记并配备安全员;

(七)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借、转卖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标志;

(八)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车辆更新、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产权转让、地址迁移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备案。

第十七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治安检查;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长途汽车和公共汽车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公共交通行业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长途汽车、公共汽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营中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行业治安秩序;

(二)运营中应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财物时,应当主动送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车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交通行业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交分局应当建立停车场、车站的经营单位、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车站经营单位运营车辆增减、从业人员变动、更换名称、地址迁移、产权转让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交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车站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向公交分局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治安检查;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车站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本单位运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助公安机关掌握行业治安动态;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停车场、车站的治安秩序;

(五)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制止、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车站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维护停车场、车站治安秩序;

(二)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遗忘财物的,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隐匿或占用;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或雇车的,应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局处罚或委托公交分局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按每辆出租汽车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矿区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