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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6:22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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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我省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招商引资等工作。
省计划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分别对开发区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的建设提供方便、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向开发区投资或者输送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到开发区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者科研机构。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科技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个人到开发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其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地市级综合经济管理权限,代表本级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核开发区的投资项目,并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管理;
(五)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建设规划、劳动、人事、治安、房产、国有资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九)负责对开发区内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内设必要的职能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金融、邮电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委托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须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
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方案,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机构或者派出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开发一片,建成一片,不得圈占和浪费土地。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荒芜费,或者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荒芜和浪费土地。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资经营、联合经营;
(五)来料、来件、来样加工与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不需要国家和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地、州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国家和省安排资金、
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转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合同章程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
投资者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许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终止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规章。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各项附加和房地产交易费,主要用于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开发区以及开发区内各单位设置关卡,进行刁难,干扰其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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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程序(中)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七、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发出并购意向书后,如果目标企业同意就并购进行进一步的协商谈判,外国投资者就可以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许多失败的外资并购都和没有进行彻底的尽职调查有关。比如,没有对东道国的外资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进行深入的尽职调查,导致并购交易被政府主管部门否决;没有对并购交易结构进行合法性调查和分析,导致并购交易无法顺利进行;没有对目标企业的法律纠纷进行尽职调查,导致并购后法律纠纷爆发而失败;没有对并购后的行政整合、业务整合的基础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调查和控制,导致并购后因整合发生法律纠纷而失败;没有调查东道国的劳动法律,从而造成与目标企业的员工发生劳动纠纷,导致并购中途流产。
1.尽职调查的作用、目的和原因
外国投资者一旦确定目标企业之后,就应该聘请专业人士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作用在于,使并购方在并购开始前尽可能多地了解目标企业各方面的真实情况,以避免对并购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尽职调查的目的是使并购方尽可能地发现有关他们想购买的股份或资产的全部情况,以便确认他们已经掌握的重要资料是否准确地反映目标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
在并购过程中,并购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对并购方来说,并购行为存在诸多风险。比如: 目标公司过去财务账薄的准确性;并购以后目标企业的主要员工、供应商和顾客是否会流失;相关资产是否具有目标企业赋予的相应价值;是否存在可能导致目标企业运营或财务运作分崩离析的因素。目标企业通常会对这些风险有很清楚的了解,而并购方则没有。因此,并购方有必要通过尽职调查来平衡并购双方在信息掌握程度上的不平等。一旦通过尽职调查明确了该并购行为存在哪些风险和法律问题,并购双方就可以对相关风险和问题进行谈判。
此外,外国投资者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过程中的目标企业有自身的特殊性。由于不是上市公司,非上市国有企业的信息披露程度就非常低,外国投资者想要掌握目标企业的详细资料就必须进行尽职调查。
2.尽职调查的步骤
尽职调查的主要步骤如下:
(1)由并购方指定一个由律师、会计师和财务顾问等专家组成的尽职调查小组。律师的作用是负责并购顺利实现的各项法律事务,整合并购谈判的基础,使谈判达成的协议具有合法性。会计师的作用是审查目标企业的各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财务顾问的作用是对并购进行整体策划和协调,确定交易条件,设计融资方案,提供融资安排等;
(2)由并购方和其聘请的专家顾问与卖方签署保密协议;
(3)由目标企业根据并购方的要求把所有相关资料收集在一起并准备资料索引;
(4)由并购方准备一份尽职调查清单。当开始一项尽职调查时,并购方必须明确尽职调查的目标,并向其专家小组清楚地解释尽职调查中的关键点;
(5)指定一间用来放置相关资料的房间(又称为数据室或尽职调查室)。这是因为并购方的专家小组会经常来目标企业调查相关资料,如果不专门设置一个数据室或尽职调查室则会干扰目标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6)建立一套程序,让并购方能够有机会提出有关目标企业的其他问题并能获得数据室中可以披露的文件的复印件。随着尽职调查的进行,并购方会不断提出一些新的问题。信息获取程序的建立会方便尽职调查的顺利进行;
(7)由并购方聘请的专家小组(包括律师、会计师、财务顾问)作出报告,简要介绍对决定目标公司价值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尽职调查报告应反映尽职调查中发现的实质性的法律事项,通常包括根据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对交易框架提出建议及对影响购买价格的诸项因素进行的分析。
当然,尽职调查没有固定的模式,各个具体并购案例可以有不同的尽职调查程序。对于规模较小的并购,上述程序可以简化。目标企业可能不会将所有资料放在数据室中,而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并购方的要求提供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并购方可准备一份详细的清单索取有关资料。
3.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通常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境内并购进行的法律尽职调查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中国的现行产业政策和目标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调查。我们国家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禁止类产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进入。鼓励类产业国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限制类产业国家执行相对严格而复杂的审批手续。此外,对于鼓励类和限制类产业,国家有的只允许合伙,有的只允许中方控股,有的规定了外资比例。而是否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主要是看目标企业的经营范围。如果目标企业的经营范围有禁止外资进入的内容,那么外国投资者就不能对其进行并购。如果经营范围属于鼓励或限制外资进入的,那外国投资者就要遵守产业政策关于只允许合伙、中方控股或者外资比例的规定。如果并购违反中国的产业政策,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就应该与审批机关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联系,及时修改并购方案,以利并购的顺利进行。这些是外资并购不同于内资并购的地方。
(2)对中国的反垄断政策进行调查。中国虽然还没有正式的《反垄断法》出台,但是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可能造成的垄断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因此,尽职调查一定不能忽略中国的反垄断政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受并购到反垄断规制。
(3)对地方政府允诺的优惠条件进行合法性调查。外国投资者进行境内并购的时候,由于目标企业大多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则经常会受到政府的干预。地方政府为了推动外国投资者并购当地的国有企业,经常会允诺一系列优惠条件。而事实上这些优惠条件很多是不合法的,有些则只能停留在口头,无法写入合同。对于政府方面的允诺,比如企业的遗留成本,企业的债务,环境方面的债务,并购方必须要知道这里面有多少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并购方的所有相关决策必须都基于合法性之上。并购方必须通过尽职调查明确哪些优惠条件合法,哪些不合法,哪些可以实现,那些不能实施。与其把所有成功的希望都押在政府允诺的优惠条件上,不如考虑其他更现实的方案。只有这样,才能充分避免潜在的风险。
(4)调查与目标企业有关的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的证明文件:1)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2)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设立的政府批文;3)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4)验资报告;5)税务登记证;6)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章程;7)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股东名册和持股情况文件;8)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历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9)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已签发的股票数量、未售出的股票数量、股票转让记录;10)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文件;11)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规章制度;12)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与他人签订的收购协议;13)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所有的与股东沟通的季度、年度或其它定期的报告以及关于反收购措施的文件。
(5)调查与目标企业有关的附属性文件:1)代理协议和许可证协议;2)土地、厂房以及办公场所的租赁文件;3)有关税务分担的协议;4)保障协议;5)购买和销售协议;6)咨询、管理和其他服务协议;7)关于设施和功能共享协议。
(6)调查目标企业财务状况。主要调查内容如下:1)所有就目标企业股票交易情况向证券管理部门递交的文件;2)所有审计或未审计过的目标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平衡表、收入报表、独立会计师对这些报表所出的报告;3)所有来自审计师对目标企业管理建议和报告以及目标企业与审计师之间往来的函件;4)内部预算和项目准备情况的文件,包括描述这些预算和项目的备忘录;5)资产总量和可接受审查的账目;6)销售、经营收入和土地使用权;7)销售、货物销售成本、市场开拓、新产品研究与开发的详细情况;8)形式上的项目和可能发生责任的平衡表;9)外汇汇率调整的详细情况;10)各类储备的详细情况;11)过去5年主要经营和账目变化的审查;12)采纳新的会计准则对原有会计准则的影响;13)目标企业审计师的姓名、地址和联络方式。
(7)调查目标企业的管理层和职工情况:首先,要着重调查目标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管理层的素质对外国投资者有重要意义。一个高素质的管理层不但能让外国投资者获得尽量真实的数据资料,也会保障并购过程的顺利进行,方便并购完成后的整合工作,从而增加并购成功的概率。商业社会的基本游戏规则是法律和商业道德(诚信),成熟的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需要以遵守法律为准绳,避税也要合乎法律规定。由于企业道德水平主要取决于高层管理人员的道德水平,因此收购方意图通过对企业过往事件的分析去考察其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现在中国的企业界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是缺乏诚信,从事一些违法经营。在国内的并购交易中,一般会认为目标企业的管理层只要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就行了,法律问题由律师负责。对于目标企业以前出现的违法问题,往往奉行既往不咎的政策,认为管理层以前犯了错误,但只要现在改正了就可以了。但是,对于那些把诚信奉为企业第一生命的外国投资者来说,这种缺乏诚信的现象是他们难以理解和接受的。通过调查目标企业管理层的素质,一方面可以防范与评估相关的或有风险,使外国投资者对目标企业的真实价值有比较客观的认识和评估;另一方面是从侧面了解了目标企业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能力(是否熟悉法律)和诚信水平(能否自觉遵守法律)。
其次,要调查与管理层和职工有关的文件。主要有:1)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现有员工的个人档案,重点是关键人才的个人档案;2)聘用合同资料;3)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有关员工福利规定的文件;4)保守目标企业机密、知识产权转让、竞业禁止条款的协议;5)管理人员和职工的年薪和待遇情况;6)员工利益计划,比如退休金、股票选择和增值权、奖金、利益分享、分期补贴、权利参与、退休、人身保险、丧失劳动能力补助、储蓄以及离职、节假日、度假和因病离职的待遇。
(8)调查目标企业的经营情况:1)目标企业对外签订的所有协议,包括合资协议、战略联盟协议、合伙协议、管理协议、咨询协议、研究和开发协议等;2)目标企业的客户清单;3)目标企业主要竞争者名单;4)目标企业一定时期内对外作出的有关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和对个别客户的特别保证;5)目标企业的广告协议和广告品的拷贝;6)目标企业的产品责任险的保险情况;7)目标企业产品的消费者投诉情况;8)有关存货管理程序的说明材料;9)所有的市场开拓、销售、特许经营、分拨、委托、代理、代表协议复印件以及独立销售商或分拨商的名单;10)目标企业所有的供货商的情况清单;11)主要购货合同和供货合同的复印件以及价格确定、相关条件及特许权规定的说明。
(9)调查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目标企业的知识产权情况。我国长期以来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虽然国家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但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非常普遍。通过调查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可以让外国投资者了解到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保护方法、保护程度以及保护的范围。这些调查也可以让外国投资者认识到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可能碰到的问题,从而作好心理和实务上的两手准备。
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财产。调查目标企业的知识产权,也是正确评估目标企业价值的一个重要参数。对目标企业知识产权调查的主要内容如下:1)所有由目标公司和其附属机构拥有或使用的商标、服务标识、商号、著作权、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2)涉及特殊技术开发的作者、提供者、独立承包商、雇员的名单清单和有关雇佣开发协议文件;3)列出非专利保护的专有产品的清单,这些专有产品之所以不申请专利是为了保证它的专有性秘密;4)所有目标公司知识产权的注册证明文件,包括知识产权的国内注册证明、省的注册证明和国外注册证明;5)正在向有关知识产权注册机关申请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的文件;6)正处于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反对或撤销程序中的知识产权的文件;7)需要向知识产权注册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知识产权的文件;8)申请撤销、反对、重新审查已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文件;9)国内或国外拒绝注册的商标、服务标识权利主张,包括法律诉讼的情况;10)其他影响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协议;11)所有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秘密、雇佣发明转让或者其他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作为当事人并对其有约束力的协议,以及与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第三者的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
(10)调查与目标企业有关的法律纠纷情况。主要有:1)正在进行的、或已受到威胁的诉讼、仲裁或政府调查(包括国内或国外)情况清单,包括当事人、损害赔偿情况、诉讼类型、保险金额、保险公司的态度等;2)所有的诉讼、仲裁、政府调查的有关文件;3)所有由法院、仲裁委员会、政府机构作出的、对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约束力的判决、裁决、命令、禁令、执行令的清单;4)由律师写给审计师的有关诉讼和其他法律纠纷的函件;5)所有提出专利、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函件;6)所有有关受到威胁的政府调查或宣称目标企业违法的函件;7)是否存在被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情况;8)诉讼和仲裁中权利的主张和放弃情况;9)生效法律文件的执行情况。
(11)调查和目标企业有关的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主要是指目标企业的生产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并购一般都把环境污染问题作为并购的一种重大风险。国外一般都有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国家对环境污染问题处罚比较重,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也非常强。而在中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很不完善,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也比较淡薄,环境污染现象比较普遍。由于各地环保部门查处环境污染的执法行为和程序不够严格和统一,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往往是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再加上地方环保部门对国有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通常是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导致在环境污染问题上不能形成统一的做法。此外,由于环保力度与中央的政策有关,当中央强调环保问题的时候,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的处罚就重,当中央不强调的时候,其处罚就轻。这种无章可循的状况是外国投资者最不能理解和适应的。外国投资者通常会对环保问题的处理没有定法的做法产生不同程度的疑问,并担心在并购完成以后会因环保问题承担很大的责任。因此,尽职调查在环境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有关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过去或现在面临的环境问题的内部报告;2)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根据国家、省或当地政府环境部门或授权机构对产品影响环境所作的陈述或报告的复印件;3)环境主管部门对目标企业和其附属机构的有关环境问题作出的处理文件;4)对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提起的或准备提起的有关环境问题的诉讼以及处理文件;5)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因环境问题已经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情况。
(12)调查我国的税务政策和目标企业的纳税情况。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为了鼓励外国投资,就外商投资企业制定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到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目,优惠的形式包括减征、免征和退税等形式。调查我国各级政府的税务政策便于外国投资者预测并购完成以后企业的收益,从而为正确评估目标企业的价值奠定基础。
同时,外国投资者还必须调查目标企业的纳税情况,以便准确掌握目标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和经营效益,了解目标企业有无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这类调查应包括:1)目标企业所适用的税目和税率;2)有关目标企业纳税情况的证明文件;3)税务主管部门对目标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的相关文件;4)和目标企业有关的税收争议的文件;5)由目标企业制作的关于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有关税收返还的文件。
(13)调查目标企业的保险情况。这项调查有助于外国投资者了解目标企业的保险意识和其资产的安全状况。尽职调查一般要求了解目标公司所参与的所有的保险合同、保险证明和保险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承保险种如:1)一般责任保险;2)产品责任保险;3)火险或其他灾害险;4)董事或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险;5)雇员的人身保险。此外,还有目标企业参与保险的有关上述保险险种是否充分合适的报告和函件,以及在这种保险单下权利的保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报告和函件。
(14)调查目标企业债务和或有义务
目标企业的债务和或有义务主要是指目标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在并购前对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可能发生的义务。这些调查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目标企业和附属机构所欠债务清单;2)证明借钱、借物等的债务性文件以及与债权人协商的补充性文件或放弃债权文件;3)所有的证券交易文件、信用凭单、抵押文件、信托书、保证书、分期付款购货合同、资金拆借协议、信用证、有条件的赔偿义务文件;4)涉及由目标企业、附属机构以及它们的经营管理者、董事、主要股东进行贷款的文件;5)由目标企业或附属机构签发的企业债券和信用证文件;6)与借款者沟通或给予借款者的报告文件,包括所有的由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独立的会计师递交给借款者的相关文件。
(16)调查目标企业的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的重要性体现在并购完成后的整合过程中。企业文化的冲突经常导致许多并购的失败。通过尽职调查可以掌握目标企业的企业文化类型和特点,据此可以对以后的并购整合工作进行预测和评估。上述预测和评估结果也是决定是否并购的依据。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国有企业的过程中,外国投资者都会对国有企业的特有文化不能适应。国有企业由于诞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又与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国有企业的企业文化具有管理层的“一言堂”、职工人浮于事、关系重于能力、劳动纪律松弛、竞争意识差等特点。当然,上述特点随企业的不同而有差异。一般来说,老企业比新企业明显,垄断性行业的企业比非垄断性行业的企业要严重。因此,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国有企业之前,非常有必要了解目标企业的企业文化,以便避免将来的企业文化冲突风险。
(17)对目标企业的其他调查。主要有:1)由投资银行、管理咨询机构、工程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机构对目标企业或其经营活动所作的近期分析报告,如市场调研、信用报告和其他类型的报告;3)所有涉及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的业务、经营或产品的具有重要意义的管理、市场开拓、销售或类似的报告;4)所有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对外发布的新闻报道;5)所有涉及目标企业或其附属机构或它们的产品、服务或其他重大事件的报道和介绍手册;6)其他并购方认为重要的、需要披露的涉及到目标企业的业务和财务情况的信息和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现将《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示范章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各地在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
报告总行。



根据农村合作金融发展和深化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总行决定经过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分期分批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以下简称市(地)联社)。
一、市(地)联社的性质与组建原则
市(地)联社是由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作金融组织。市(地)联社主要从事行业管理,向县联社提供资金清算和调剂服务,不对居民和企业办理存贷款业务,不设立分支机构。
组建市(地)联社应坚持自愿入股和严格审批的原则:县联社向市(地)联社自愿入股。组建工作要严格把握有关标准和要求,市(地)联社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入股县联社不少于4个。市(地)联社筹建和开业必须报经总行批准。
二、组建市(地)联社的程序和办法
1.市(地)联社的组建工作由总行统一进行组织和部署,具体实施工作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落实。市(地)联社筹建领导小组组长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行长或分管副行长担任。
2.组建试点工作由人民银行各分行在每个省、自治区选择3-5个市(地),报经总行同意后进行。试点条件是:市(地)范围内县联社达到6家以上;县联社全部完成合作制规范任务;市(地)联社资本金筹集符合有关要求,县联社入股资金数额不超过其实有资本金数额的50%

3.市(地)联社筹建和开业按以下程序报批: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总行明确的要求,上报拟组建联社的市(地)名单和筹建方案,经总行审核同意后开始筹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同意后,由总行进行验收并批准开业。
4.在组建过程中,市(地)联社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分行、营业管理部复审,总行审批。市(地)联社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按照不低于县级联社主要负责人的条件把握。
5.市(地)联社的管理人员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县联社选调。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市(地)联社工作后,正式办理调出手续。
6.市(地)联社组建后,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原承担的当地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职能移交给市(地)联社。
三、有关要求
1.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组建市(地)联社的有关情况,在地方党政部门指导和支持下做好市(地)联社的组建工作。
2.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严格按照总行明确的要求、程序和权限做好有关工作。不得擅自审批市(地)联社,不得随意降低有关条件和标准,不得擅自扩大市(地)联社的业务范围。市(地)联社组建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行请示和报告。
3.要严格财务管理,厉行勤俭办社。市(地)联社3年内不得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和购置小汽车。
4.人民银行试点地区中心支行要正确处理市(地)联社组建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合理安排人员分工,在做好市(地)联社组建工作的同时完成好其他工作。非试点地区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要集中精力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议部署的各项任务,确保农村信用社的稳定。

5.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由于不设地区,所属县又不设人民银行,可考虑在区(县)联社基础上组建市级联社;海南、宁夏两省(区)由于地(市)较少,可考虑在省(区)范围内仅组建一家联社。
在此之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地(市)级联社,要认真总结工作,严格按其章程加强管理。同时,请当地人民银行在今年内对其进行现场监管检查,逐联社写出分析报告,提出对其规范管理的整改意见。

附:组建市(地)联社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申请阶段
(一)分行关于市(地)联社筹建的申请报告(含可行性分析);
(二)当地政府关于组建市(地)联社的意见;
(三)市(地)联社筹建方案(包括:筹建的组织领导、市(地)联社的股权设置和股金筹集方案等);
(四)市(地)联社筹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工作单位、职务及简历;
(五)设立市(地)联社发起人的协议;
(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文件。
二、开业申请阶段
(一)分行关于市(地)联社开业的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实收资本入账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社员入股名单、出资额及出资比例;
(四)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任职资格审查报告,理事会和监事会名单;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盗、报警和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
(七)市(地)联社的创立大会、第一次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和决议;
(八)市(地)联社的主要管理制度;
(九)市(地)联社的筹建情况报告(包括:组建过程、组建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等);
(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以下简称市(地)联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行为,充分发挥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促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地)联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由所在市(地)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自愿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作金融组织。
第三条 市(地)联社依法履行职责,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市(地)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凡承认市(地)联社章程,按规定交纳股金的辖内县联社均可申请加入市(地)联社,为社员社。
第五条 市(地)联社履行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对居民和企业办理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不设立分支机构。市(地)联社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不干预社员社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无偿调用社员社的资金。
第六条 市(地)联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市(地)联社遵守行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七条 市(地)联社根据所在市(地)名称命名为“××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条 申请设立市(地)联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入股县联社达到4家(含4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设立市(地)联社,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请筹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市(地)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发起人协议;
(五)拟定的筹备人员的履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市(地)联社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在6个月之内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监事长简历,理事会、监事会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发起社员社名单、出资额及出资比例;
(七)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盗、报警和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地)联社的筹建和开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由总行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市(地)联社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五)变更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本条(四)、(五)款可由总行授权分行审批。
第十三条 市(地)联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市(地)联社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十四条 市(地)联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市(地)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破产。
第十六条 市(地)联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市(地)联社吸纳市(地)范围内县联社的入股资金,不吸收市(地)联社职工、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未经市(地)联社理事会同意,社员社不能退股或转让股金。
第十八条 市(地)联社的注册资本总额由社员社的入股资金和市(地)联社的公共积累转增资本金构成。
第十九条 每个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市(地)联社股金总额的30%。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的50%。
第二十条 社员社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市(地)联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作为社员社入股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数额及出资比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地)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社员大会由每个社员社的社员大会选举五至十一名代表参加,每个社员社的代表数量相同。其中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代表不少于60%。社员代表每3年改选一次。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表决时每个社员代表一票
。社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市(地)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市(地)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市(地)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市(地)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事项作出决议;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修改,市(地)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方案,要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地)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市(地)联社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奇数)组成。市(地)联社职工代表担任理事的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人数的20%。市(地)联社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理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
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市(地)联社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市(地)联社的管理服务方针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批准市(地)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市(地)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市(地)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市(地)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市(地)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市(地)联社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可以设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理事长为市(地)联社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主持、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联社股金证;
(四)对联社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是市(地)联社的监督机构,由市(地)联社社员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人数为3至9名(奇数)。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监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任期与理事相同。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市(地)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市(地)联社履行其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市(地)联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决议必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地)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市(地)联社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由理事会聘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主任全面负责市(地)联社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联社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定联社发展规划;
(四)拟定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市(地)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六)决定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八)任免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九)根据联社人员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聘任或解聘职工;
(十)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市(地)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和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由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逐级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或由总行授权分行批准。
市(地)联社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基本职责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市(地)联社对社员社行使以下行业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管理制度,指导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办法;
(二)对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进行辅导和稽核;
(三)对主要负责人的提名和对不称职的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可提出建议,提交社员社社员大会审议;
(四)监察处理案件,组织指导安全保卫工作;
(五)组织职工的培训教育;
(六)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
(七)综合汇总会计、统计报表并按要求上报;
(八)电子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
(九)其他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市(地)联社为社员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社员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社员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社员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做好现金供应和回笼;
(五)组织经验交流和对外交往,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服务职能。
第三十条 市(地)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农村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市(地)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三十一条 市(地)联社应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地)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未设置地市行政区划或没有地市管理层次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的联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联合社定名为 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
本联社地址: 省(自治区、市) 市(地、盟) 街 号。
第二条 本联社是 省(自治区、市) 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自愿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作金融组织。
第三条 本联社依法履行职责、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本联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本联社履行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对居民和企业办理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本联社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不干预社员社的正常经营活动,不无偿调用社员社的资金。
第五条 本联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遵守行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注册资本
第六条 本联社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由下列社员社出资入股组成:
×××县联社 万元
×××县联社 万元
×××县联社 万元

第三章 股 金
第七条 本联社股金每股10万元人民币。每个社员社出资比例最高不得高于联社股金总额的30%,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的50%。联社职工、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本联社入股。未经市(地)联社理事会同意,社员社不能退股,股金不能转让。
第八条 社员社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九条 本联社使用记名式股金证,作为社员社资格证明和股金所有权证明。社员社不能以股金证在本联社以外设定质押。

第四章 社员社
第十条 凡辖内的县联社,承认本联社章程,承担社员义务,办理社员登记手续后,即成为本联社的社员社。
第十一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选派代表参加社员大会,代表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本联社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
(三)接受本联社服务的权利;
(四)按本联社章程规定,接受利润返还的权利;
(五)监督本联社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
(六)监督本联社各项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质询的权利;
(七)参加本联社举办的学习、培训教育及经验交流的权利;
(八)本联社依法破产后参加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
(九)本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本联社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社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二)缴纳股金;
(三)以缴纳的股金为限对本联社承担有限责任;
(四)按期交纳管理费;
(五)维护本联社公共利益,保护本联社财产;
(六)接受本联社的行业管理;
(七)参加本联社举办的活动;
(八)本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对本联社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员社,本联社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联社章程的社员社,本联社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联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是权力机构。由每个社员社的社员大会选举五至十一名代表组成(每个社员社的代表人数相同),其中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代表不少于60%。社员代表每3年改选一次。
第十五条 社员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本联社理事会召集。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议,理事会可以召集临时社员大会。表决时每个社员代表一票。
第十六条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本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方案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本联社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章程的修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方案,要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八条 本联社理事会是社员大会常设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奇数)组成。市(地)联社职工代表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20%。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
理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更换。理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本联社的管理服务方针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批准本联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本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本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理事表决通过,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可以设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理事长为市(地)联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理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联社股金证;
(四)对联社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联社设监事会,由三至九名监事(奇数)组成。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行使职权至社员大会选出新的一届监事为止。
第二十四条 本联社监事由社员代表和市(地)联社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监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联社履行其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联社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联社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本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和副主任由理事会聘任,可连聘连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第二十八条 主任全面负责本联社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联社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定联社发展规划草案;
(四)拟定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六)决定对联社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八)任免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九)根据联社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聘任或解聘联社职工;
(十)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本联社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基本职责
第三十条 本联社对社员社行使以下行业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管理制度,指导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办法;
(二)对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进行辅导和稽核;
(三)对主要负责人的提名和对不称职的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可提出建议,提交社员社社员大会审议;
(四)监察处理案件,组织指导安全保卫工作;
(五)组织职工培训教育;
(六)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
(七)综合汇总会计、统计报表并按要求上报;
(八)电子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
(九)其他有关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本联社为社员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社员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社员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社员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做好现金供应和回笼;
(五)组织经验交流和对外交往,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服务职能。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二条 本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本联社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本联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召开社员大会五天以前置备于本联社,供社员社查阅。
第三十四条 本联社依法纳税,税后可分配利润归全体社员社所有,并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
(二)提取公益金5%;
(三)提取员工劳动分红基金5-10%;
(四)股金分红,按不超过税后利润的 %提取;
第三十五条 本联社的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联社的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并按照股本结构公平扩增每股权益价值,向社员社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联社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三十七条 本联社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本联社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自行解散;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三)被依法撤销或关闭;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本联社因第(一)、(二)种情形而解散的,由理事会提出议案,并附解散的理由、解散的清算方案,社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依法进行清算。
本联社被依法撤销或关闭、被宣告破产的,应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章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经本联社社员大会审议通过,由理事会发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联社理事会,修改权属本联社社员大会。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