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甘建设[2003]99号
第一条 为配合执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甘建设〔2003〕9号),推动我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如下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㈢与人民生命、财产、健康、环保相关的建设工程;
㈣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相关的建设工程;
㈤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投保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外省进甘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设计保险或投保赔偿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均应在我省项目备案时参加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行集中统一办理的方式,由省勘察设计协会和保险公司共同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具体事宜。
第五条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理程序:
㈠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正本(留复印件);
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依法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已完成、交付委托人的前一年工程设计项目名单(加盖投保单位公章);
㈣在确认投保单填写正确后,投保单位缴纳保险费;
㈤凭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和收据,在省勘察设计协会备案登记。
第六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㈠全年投保
1、年保是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年保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追溯期: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期,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期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如当年投保提供前一年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名单,追溯期从当年投保之日算起后推10年)。
3、年保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保险费计算见表一。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率 %
全年基本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9万元
乙级
300万元
1.0%
3万元
丙级
50万元
1.1%
0.55万元
注:
①已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保险费率可在表一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②年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一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③专项资质或仅持有主导工艺设计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不分级别,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一律按丙级资质标准执行;同时持有主导工艺和部分专业以上(含部分专业)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其年保累计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率按所持有的综合资质或部分专业资质的标准执行。
④仅持有电子系统工程、有线(无线)通信工程主导工艺、广电类声像、数字、网络等系统传输工程主导工艺、建筑智能、绿化工程、营造林工程等资质的单位可不参加投保。
4、基本赔偿限额:
⑴各投保单位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⑵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5、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6、免赔额:
甲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资质设计单位人民币2万元。
㈡单项工程投保
1、单项工程投保是指投保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保险费计算公式及保险费率表(见表二):
保险费=工程概算金额×8%×保险费率
表二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类 型
保险费率(‰)
一般的土木工程和配套设施;一般的管线和装置工程;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一般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民用住宅、工业厂房、宾馆、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等
0.9‰
各类桥梁、高架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易燃易爆的管线工程、装置和水坝等
1.2‰
注:投保时如存在尚未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行业或已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但未按规定进行审查的项目时,其保险费率在表二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㈢根据«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本省设计咨询单位原则上以年保为主,对特殊项目(工程设计咨询单位认为该项目危险程度增大,重要程度增加的项目)应单独参加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但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
第七条 索赔方式
㈠全年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原因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建设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㈡单项工程投保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取“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八条 理赔程序
㈠事故报告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服务专线报案,并同时通知甘肃省勘察设计协会。
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的单证:
1、保险单正本;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3、投保期内的工程项目名单;
4、工程设计人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5、索赔报告;
6、事故证明或鉴定书;
7、损失清单;
8、裁决或仲裁书;
9、由县级(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10、被保险人认为能够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单证材料。
㈢索赔处理
1、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果。
2、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或接到法院传票或其它法律文件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4、保险人对在每次索赔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5、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做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6、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7、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即同一项内容分别在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㈣赔偿处理方式
1、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以现行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为基本依据,其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以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或经法院、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计算赔付。
2、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以委托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并为法律认可为前提,若委托人未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保险人自然不用赔偿。同时鉴于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直接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因此任何委托人均无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代表被保险人直接对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交涉。
㈤赔款计算
赔款计算是指保险人核定保险损失金额工作完毕后,根据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的工作程序。
1、建设工程本身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及对于物质、财产损失的修理赔偿包括:
⑴重置重建费;
⑵折价赔偿费;
⑶其他损失费。
计算物质、财产损失赔偿时,有损余物资的扣除损余折价,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每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物质、财产损失支付金额—损余折价≤每次索赔赔偿限额
累计物质、财产损失赔偿额≤累计赔偿限额
计算公式:
赔款=(重置重建费+折价赔偿费+其他损失费)—损余折价
即:赔偿总额超出免赔额度时应按实际发生损失额进行赔偿。
2、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计算
根据民法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约定,侵害公民身体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
⑴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
⑵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⑶医院批准的专事护理人的误工补助;
⑷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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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
(2002年6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牲畜口蹄疫的防治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等口蹄疫病毒易感动物。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猪、牛、羊等口蹄疫病毒易感动物的未经熟制加工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头、角、蹄等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以及畜产品饲养、购销、运输、屠宰、冷藏、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牲畜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牲畜口蹄疫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牲畜口蹄疫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做好物资储备;
(二)发生牲畜口蹄疫时,决定对疫点、疫区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牲畜口蹄疫防治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的防治工作。
指挥部设指挥长1人,设副指挥长若干人,各有关部门为指挥部成员单位。各级指挥部实行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上级指挥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分别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口蹄疫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及牲畜和畜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二)计划部门负责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的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监督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工作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对牲畜口蹄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牲畜、畜产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牲畜及畜产品的行为。
(五)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牲畜口蹄疫病畜及同群畜的强制扑杀,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疫源调
查;依法查处阻碍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履行公务的行为,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六)卫生部门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辖区内餐饮业肉类食品卫生条件进行监督管理,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七)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承运牲畜、畜产品,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牲畜运载工具的消毒工作,优先安排动物防疫物资的调运。
(八)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因强制扑杀病畜及同群畜致使畜主生活困难的贫困户的救济工作。
(十)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做好与防治牲畜口蹄疫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牲畜口蹄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防止区内外牲畜口蹄疫的传播;加大对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第八条 加强牲畜饲养场(户)的防疫卫生管理,建立健全防疫、检疫和消毒制度。
第九条 牲畜经营者必须履行牲畜口蹄疫免疫义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计划,对所经营的牲畜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对已免疫的牲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封统一的免疫标识。
牲畜口蹄疫免疫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提供,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供应,并负责组织实施免疫注射。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口蹄疫疫区购买牲畜及畜产品。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牲畜及畜产品,必须取得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用的验讫标志,牲畜凭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畜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患有或疑似患有牲畜口蹄疫的,都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立即上报当地指挥部办公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牲畜口蹄疫疫情。
第十二条 发生口蹄疫疫情后,当地指挥部应及时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并立即向上一级指挥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当地指挥部必须对封锁令划定的疫点、疫区实施下列防疫措施:
(一)在疫点的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消毒点,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车辆进行检查和消毒。
(二)在封锁期内禁止牲畜及畜产品出入疫点、疫区。
(三)疫点每日进行消毒。
(四)患有牲畜口蹄疫的病畜以及同群畜必须全部扑杀,并做无害化处理,对污染的场地必须全面消毒。
(五)对疫区的牲畜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六)停止牲畜及畜产品的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封锁的疫点、疫区在最后一头病畜处理完毕15日后,并经过彻底清扫和消毒,再未发现新的口蹄疫病畜的,经疫情发生地指挥部确认,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
第十五条 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列入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紧急疫情处理和口蹄疫防治的科研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牲畜口蹄疫扑杀经费补偿机制。对强制扑杀的牲畜实行国家补贴和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及时给受损失的饲养场(户)补偿,帮助其恢复生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牲畜经营者不接受对所经营的牲畜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强制免疫接种,免疫接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牲畜口蹄疫疫区购买牲畜或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出售的牲畜或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收回的牲畜或畜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或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牲畜或不执行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运输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运输费用不能确定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牲畜口蹄疫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炭疽病等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