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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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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等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宾馆、招待所餐厅、食堂及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餐次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次消毒;无法采用物理
方法消毒的餐(饮)具,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
定期清洗消毒;
(八)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用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九)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指甲油;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工具售货。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以及毒蘑菇、河豚鱼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七)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用于食品、食品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
(九)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省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第八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由国外、境外转回的出口食品,按进口食品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卫生部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的;
(二)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的;
(三)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
(四)按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转销国内市场时,应当符合我国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禁止使用无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二条 经营、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设专店(柜)和专库。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章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或车间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级石蜡;
(三)不准用废塑料、酚醛树酯以及国家规定的不允许使用的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购、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制品和涂料。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及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企业制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食品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
意。其他食品卫生标准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本省各类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和各类食品加工企业卫生规范,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三)改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设施和卫生条件;
(四)对企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和定期培训;
(五)了解、掌握企业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定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设立卫生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现已批准的食品生产企业,无检验科(室)的,应当限期建立。暂不具备设立检验科(室)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批次检验。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上级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前,不予批准开工、投产。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利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尚未批准的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在生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批准的上款所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使用未经审批的上述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时,其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由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企业,产品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二十九条 制做盒饭的原料、工具、设备、加工场所及生产、销售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要求。
生产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其产品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时,应当执行《黑龙江省食品采购销售索证管理办法》。生产者、批发商应当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第三十二条 外埠食品(包括定型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指定品种进行抽验审批,检验不合格的严禁销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上述食品及产品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进入我省市场销售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销售进
口食品及上述产品,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销售。
第三十四条 出口转内销食品,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在本省销售。

第四章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包括综合市场中的食品交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畜禽检疫证明和印章标志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 临时在集市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自产食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性食品卫生检查后方可出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市场选址时,应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食品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25米内不得有垃圾堆、粪坑、污水沟等污染源;综合市场应当合理布局,划行归市。
第四十条 食品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果皮箱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可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四十一条 街头食品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生产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所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棚;
(二)销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凡使用餐(饮)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备足与销售量相适应的经过洗净消毒的或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工作服、帽;
(六)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板等应当清洗消毒;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制作街头食品的原材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二)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喇咕、甲鱼等食品;
(三)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四)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食品;
(五)仅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饮料;
(六)宣传疗效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用醋酸兑制的食醋和非发酵法生产的酱油;
(八)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花糖、吹制糖人及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小食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条件的乡(镇)和相对集中的农场、林场、煤矿等地区可设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罚权为警告、责令改正、2000元以下罚款、销毁价值在500元以下的食品、取缔无证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派驻机构可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四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并收取监测检验费。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员无处罚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五十一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四)(五)(九)(十一)项、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十)项规定,给予每人每次2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者代号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及内外包装未按规定内容印制,未粘贴标签或标签、说明书内容与该食品不符的,未标注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虚假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虚假标注或不标注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的、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有毒有害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采用查封、没收食品用工具、设备及产品的方式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
元罚款。涂改或者出借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涂改者、出借者、受借者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或者超过审批证明有效期限而生产经营的;
(二)更改、伪造、骗取审批证明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已被撤消审批证明继续生产经营的;
(四)已取得审批证明,但其产品功能和成份等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内容虚假的;
(五)生产经营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未依照审批证明内容使用的;
(六)未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要求生产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二)(三)(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500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1000元
至5万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食品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或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中现场制作经营(不含熘炒等食品)的直接入口食品。
食品摊贩:包括城乡国有、集体、个体等出摊、设点、设亭、出车流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出口转内销食品:是指按合同规定为国外生产加工的,因某种原因未能出境而转入国内销售的食品。
第七十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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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工程结算 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工程结算 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部投资评审
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工程结算、决算的审核工作,合理确定粮库建设成本,严格控制粮库建设投资额,提高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粮库项目竣工验收做好准备,现就审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工程结算、决算的审核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会计制度规定,依据文件主要有: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8〕580号)、《关于严格控制中央直属储
备粮库建设投资超概算问题的紧急通知》(财基字〔1999〕38号);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补充规定》(财会字〔1998〕17号)、《关于加强
对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工程概预(结)算进行审核的通知》(财基字〔1998〕961号)、《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委托审核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
表填制说明》(财基字〔1998〕498号)以及《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单位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9〕204号)等文件。
二、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结算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对粮库项目审定价与概算价、送审价相比的增减原因作出文字说明。
(二)对已建成的粮库实际仓容量进行计算、统计,与批复数不一致的需说明原因。
(三)项目结算审查结果上报时,除文字材料外,审查表格一律按附表的格式要求统一填写上报,各接受委托的审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补充。
三、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审查决算报表是否真实准确。
审查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性质、建设内容是否与批复文件相符,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设备,有无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审查项目概算、预算批准数与实际投资数增减情况及增减原因,并做详细说明。竣工财务决算中“文字说明书”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有无虚假不
实,掩盖问题等情况。
(二)审查建设成本是否真实。
根据批准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查支出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对出现超支、乱挤乱摊成本、报废工程等情况的粮库项目必须说明原因。对交付使用资产情况要有详细说明。
(三)审查财务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检查项目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及管理情况。对待摊投资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其他待摊投资等有关支出进行重点审核。
(四)做好对账签证工作。
审查竣工财务决算时,要做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的对账签证工作,确保数字准确无误,签证单格式参见附表六。
(五)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书内容及要求:
1.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书一律用A4纸打印,封面格式为“…粮库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报告书”,并注明需审查单位加盖印章。
2.文字审核意见要客观公正。对审核数与原报数不一致的,要做详细说明。
3.审核表格式见附表四和附表五,表中数字要填列完整,数字间平衡关系、勾稽关系要准确。
对表格中无法反映的问题,如项目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材料是否进行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落实了项目法人制,超概算的原因分析等,应着重进行文字说明。
各审查单位对审查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可直接与财政部基建司联系,审查报告应统一按本通知的要求格式上报并同时抄报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地可以完成一个项目审查,上报一个材料。
附表:一、省(市)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结算审查汇
总表(略)
二、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结算审查明细表(略)
三、省(市)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筑工程)技
术经济指标一览表(略)
四、中央储备粮库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
务决算审核表(略)
五、中央储备粮库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审核表(略)
六、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存款对账签证单(略)



1999年11月9日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2号

现发布《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生态生态环境工作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对全国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状况实施监测,为国家制定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政策和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四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水利部统一管理全国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制订有关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国内外技术与交流,发布全国水土保持公告。
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管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第五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水利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作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对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进行修订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测站网的建设与资质管理
第八条 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的指导下,按基本建设程序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其运行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九条 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由以下四级监测机构组成:一级为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二级为大江大河(长江、黄河、海河、珠江、松花江及辽河、太湖等)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三级为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四级为省级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
省组重点防护区监测分站,根据全国及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设立相应监测点。具体布设应结合目前水土保持科研所(站、点)及水文站点的布设情况建设,避免重复,部分监测项目可委托相关站进行监测。
国家负责一、二级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三、四级及监测点的建设和管理。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建设的监测站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经规划批准机关的审查同意。
第十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项目所在地县级监测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成果。
第十一条 下级监测机构应接受上级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格证书单位承担。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岗位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章 监测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实施计划,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网,承担并完成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任务,负责对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质量保证,开展监测技术、监测方法的研究及国内外科技合作和交流,负责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对下级监测成果进行鉴定和质量认证,及时掌握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除本款规定的职责外,各级监测机构还有以下职责:
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具体管理。负责拟定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对全国性、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负责对监测仪器、设备的质量和技术认证,承担对申报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质单位的考核、验证工作。
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参与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和开展跨省际区域、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工作。
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对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管理,承担国家及省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省组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主要职责:按国家、流域及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对列入国家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的水土保持动态变化进行监测,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监测报告。
监测点的主要职责:按有关技术规程对监测区域进行长期定位观测,整编监测数据,编报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专项监测点,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接受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四章 监测数据和成果的管理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成果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实行年报制度,上报时间为次年元月底前。
下级监测机构向上级监测机构报告本年度监测数据及其整编成果。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数据和成果,向当地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报告。
年报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成果实行定期公告制度,监测公告分别由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省级监测公告发布前经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审查。
监测公告的主要内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水土流失危害及发展趋势,水土保持情况及效益等。
国家水土保持公告每五年发布一次,重点省、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成果根据实际需要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外提供监测数据须经同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对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无故不上报监测数据,不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在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未经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监测数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